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現於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67
、3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贓物罪及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 度訴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又於96年間因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29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及3月(下稱第②、③、 ④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96年間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 5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下稱第⑤、⑥案)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96年度訴字第6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下稱第⑦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①案件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66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上開第②至⑥案件 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05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 1月又15日、1月又15日、4月、2月,上開第①至⑥案件並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前揭第⑦案經本院96年度 聲減字第162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前揭 第①至⑦案並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9月又15日。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 徒刑4月15日確定(下稱第⑧案)。前揭第①至⑦案件所定 之執行刑與第⑧案接續執行,庚○○於97年12月16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7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庚○○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 行:
㈠庚○○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全」所持有之 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1部(按該機車原車牌號碼為LMO-753 號,係丁○○所有,於98年8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南投縣 埔里鎮○○街100號前失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以下簡稱 系爭贓車),竟於98年8月25日上午7、8時許,在南投縣埔
里鎮○○路某處,向「阿全」取得系爭贓車(不含機車鑰匙 1支)騎用而收受贓物。嗣於98年8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 庚○○騎乘系爭贓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路與新民街口時 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即98年保管字第 741號扣押之機車鑰匙)。
㈡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月28日下午18時許 ,在南投縣埔里鎮○○路443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竊取 杜春麗所有,由乙○○持有中,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LNJ- 042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29日下午將 之棄置在南投縣魚池鄉雲品飯店旁。
㈢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月29日下午17時許 ,在南投縣魚池鄉○○村○○路3號米洛克飯店旁,持其所 有之鑰匙,竊取歐嘉惠所有,現由己○○持有中,停放在該 處之車牌號碼L26-621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 同年月29日下午18時許,將之棄置在南投縣水里鄉車埕村麻 竹湖旁。
㈣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月29日下午18時許 ,在南投縣水里鄉新興村投131線公路與投147線公路交叉路 口旁空地,持其所有之鑰匙,竊取甲○○所有,停放在該處 之車牌號碼PY6-838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 年月29日晚上22時許將之棄置在南投縣埔里鎮榮民診所停車 棚。
㈤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月31日下午13時許 ,在南投縣埔里鎮○○路246巷2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竊 取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OCB-150號重型機車 ,得手後供己騎用。
㈥庚○○於98年8月31日下午19時許,騎乘前揭竊得之車牌號 碼OCB-150號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魚池鄉○○村○○路3號 米洛克飯店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前揭㈡ 至㈤所示機車之鑰匙1支(即98年保管字第852號扣押之機車 鑰匙)。庚○○於其上開㈡至㈣所示之竊盜犯罪未為有偵查 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自首犯罪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及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丁○○、戊○○、己○○ 、甲○○、乙○○等人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 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 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 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 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 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 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 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訊據被告庚○○固坦承使用系爭贓車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系爭贓車係 伊姐姐羅麗娟所有,在96年間借予「阿全」,伊出獄後向「 阿全」催討,「阿全」才返還系爭贓車云云。惟查,本件為 警查獲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1部,原車牌號碼為LMO-753號 ,係證人丁○○所有,於98年8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南投 縣埔里鎮○○街100號前失竊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參,足認上開機車確屬失竊之 贓物無訛。再被告確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持有系爭贓車等情 ,亦據被告所自承在卷,並有查獲贓車相片在卷可佐;被告 雖辯稱其誤以為系爭贓車係其姐羅麗娟所有云云,惟經清查 羅麗娟名下車籍資料,羅麗娟所有之機車為車牌號碼OQD-27 7號重型機車,該車顏色為深綠,廠牌為光陽牌,與被告所 騎乘之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LMO-753號) 為光陽廠牌黑色迥異,此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車 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紙及機車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 98年度偵字第3667號卷第16至18頁),復參以被告並未能提 出該「阿全」之人真實姓名、地址以供傳訊,究竟有無「阿
全」其人,實有可疑,被告對交付車輛友人之真實姓名、住 處均無所悉,嗣後亦不知如何聯絡,再「阿全」交付系爭贓 車時,未提示或交付任何車籍資料或合法之來源證明,為被 告自承在卷,被告平白無故使用該車,被告收受使用系爭贓 車時,該機車並未懸掛車牌,徵之一般人收受車輛時,必當 審慎核閱車籍資料或要求交付行車執照,以擔保車輛來源之 正當性,足認被告收受時應知悉系爭贓車係屬贓物,被告辯 稱不知係贓物云云,顯非可採,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堪予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㈤部分: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竊盜之 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戊○○、己○○、甲○○、 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失車唯讀案件基 本資料各3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犯罪事 實一、㈠部分)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 ㈡、㈢、㈣、㈤部分)。被告所為上開1次收受贓物、4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有如 事實欄一、所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 於其上開如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之竊盜犯罪未為有偵查權 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自首犯罪而接受 裁判等情,業據證人丙○○警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 (見本院卷第64頁),就上開如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之竊 盜犯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無故收受來源不明之贓車,使警方無法有效追查 贓物流向,助長竊盜惡習,本件贓物之價值非鉅,被告收受 贓物使用對被害人回復財產權所生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否認 收受贓物之犯行;另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依正途謀財營生 ,竟欲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惟以徒 手方式竊取之手段尚屬和平,復審酌被告各次竊盜財物之價 值,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被告犯後就竊盜 部分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662號解釋意旨,對於數
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 月之案件,仍應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即98年保管字第852號扣押之機車鑰匙 ),係被告所有供竊取前揭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機車之用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另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其所有之LMO-753號 機車失竊時有上龍頭鎖等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警卷第6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阿全」交付機 車時沒有給伊機車鑰匙等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警卷第3頁、98年度偵字第3767號卷第14頁),依前揭情事 以觀,尚難認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即98年保管字第741號扣 押之機車鑰匙)係屬被告收受贓車所得之物,故不予諭知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至於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短期內多次犯竊盜罪,足見被告具有 犯罪之習慣,建請本院宣告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 資懲儆等語,固非無見。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 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 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 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 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 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 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 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 能適應社會生活。復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 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乃授權法院「 得」依具體情狀決定是否令有竊盜、贓物犯罪習慣之被告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非「必」宣告之,即係本於保安處分 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 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 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 ,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參照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於 96年間曾因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295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及3月(即前述第②、③、 ④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如前述,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又再為 本件收受贓物、竊盜犯行,固屬不該,惟被告本件所犯之4 次竊盜犯行,均係在道路路邊行竊,並未侵入住宅為之,對 於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侵害程度尚屬輕微,其於犯罪後對於
竊盜部分均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尚難以本案短期間之犯 罪次數推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 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刑,與被告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 ,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是 以,被告固應接受刑之執行,以接受責任之抵償,惟尚未至 必須宣告強制工作之程度,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662號解釋意旨,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 文 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瑞 萍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犯 罪 事 實 │所 犯 法 條 │宣 告 刑 │
├──┼────────┼───────────┼─────────────┤
│一 │事實欄一、㈠ │刑法第349條第1項 │庚○○收受贓物,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事實欄一、㈡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庚○○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
│ │ │ │匙壹支沒收。 │
├──┼────────┼───────────┼─────────────┤
│三 │事實欄一、㈢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庚○○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
│ │ │ │匙壹支沒收。 │
├──┼────────┼───────────┼─────────────┤
│四 │事實欄一、㈣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庚○○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
│ │ │ │匙壹支沒收。 │
├──┼────────┼───────────┼─────────────┤
│五 │事實欄一、㈤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庚○○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
│ │ │ │匙壹支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