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210號
NTDM,98,易,210,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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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
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塔碧(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為朋友關係 。緣塔碧與戊○(原名鍾明君)前因妨害家庭案件及小孩監 護權等問題迭有紛爭(戊○之配偶為潘玟蓁即潘素梅,嗣二 人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為離婚登記),戊○知悉乙○ ○為塔碧友人,即於拍攝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700- BWG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為系爭機車)照片後,將之置 放在塔碧住處之管理室,藉以警告塔碧。詎乙○○竟因而心 生不滿,萌生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二 十七日十五時許(起訴書就此記載時點為當日十三時三十五 分許及十九時許,尚有誤會,詳下述之),夥同亦具上述恐 嚇犯意聯絡之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前往戊 ○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街大同巷一一號其與父親丁○○、 母親丙○○同住之居處,適戊○在外工作尚未返回,僅丁○ ○出面應門,乙○○即語出「你兒子如果不出面,到外面被 我們找到,我們會讓他很難看」等語,以此加害戊○生命、 身體之事出言恐嚇,使丁○○基於保護子女之立場心生畏懼 而生危害於安全,嗣轉告戊○後,亦致戊○心生畏懼而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乙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自均得做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就其曾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至南投縣 草屯鎮○○街大同巷一一號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之父丁○ ○有所接觸之客觀情事坦承不諱,其於警詢中就員警詢問「 你到鍾明君住處後有無對他父母說『你兒子如果不出面,被



我們找到,我們會讓他很難看』等恐嚇的言語」之問題,並 更答以:伊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四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為偵字卷 〕第四頁),顯然其於警詢中亦不否認曾對證人丁○○口出 上述言語。
㈡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俱指證稱:被告於九十七年八 月二十七日下午帶同二名男子至其住處,口氣相當差,說要 找伊兒子戊○喬事情,伊表示戊○不在,被告即恐嚇伊稱伊 兒子若不出面,到外面被他們看到,會讓伊等很難看等語, 令伊非常害怕與恐懼等語明確(參見偵字卷第二二頁、第四 四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並經交互詰問,仍堅指稱上 情不移(參見本院卷第五二頁至第五三頁),其先後指證內 容一致,並核與被告前揭陳述之客觀內容相符,堪可憑採。 而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中就被害人丁○○嗣將被告之上 揭恐嚇內容告知伊乙節亦均指證明確(參見偵字卷第一四頁 、第三五頁、第六二頁)。
㈢至於就案發時點乙節,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係指稱於九十 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三十五分等語(參見偵字卷第二二 頁),嗣於偵查中則改稱係當日十五時許等語(參見偵字卷 第四四頁),後經本院曉諭其回想清楚,則再明確證稱係當 日十五時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五頁),佐以被告於偵查 中對於檢察官所問是否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許至 丁○○住處之問題,亦逕答以:我有去等語以觀,本件案發 時間應認定以當日十五時許為準。
㈣此外並有系爭機車照片影本一張、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份附 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七七 五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六頁),綜上所述,被告如犯罪事實 所示之犯行已堪認定,其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辯稱並未對被害 人丁○○口出「你兒子如果不出面,到外面被我們找到,我 們會讓他很難看」等語,依本院上揭論述,尚非可採,本件 被告犯罪事實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乙○○對被害人丁○○恫稱「你兒子如果不出面,到外 面被我們找到,我們會讓他很難看」等語,以此加害戊○生 命、身體之事出言恐嚇,令丁○○基於保護子女之立場心生 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丁○○將被告之恫嚇言語轉告告訴 人戊○後,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二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恐嚇行為,致使被害人丁○○、告訴人戊○先後心 生畏懼,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
㈣爰審酌被告:⑴未能理智處理其與告訴人戊○因偵查中共同 被告塔碧衍生之糾紛,竟萌生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罪動機 ;⑵致被害人丁○○與告訴人戊○心生畏懼,惶惶不安之損 害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乙○○除為上述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外,另於九十七年十 月二日十九時許,前往告訴人戊○之友人甲○○位於南投縣 草屯鎮○○路二三七號住處,要甲○○轉告告訴人戊○「已 叫三十、四十人的小弟堵他,要讓他斷手斷腳」等語,以此 方式恐嚇告訴人,告訴人得知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之指證與證人 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為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丶第 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本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 ○○號判例參照),從而若乏其他可為憑信之證據佐證告訴 人之指訴,即不能逕依告訴人之指訴內容即認定被告犯罪。三、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其並不認識證人甲○○, 亦未去過甲○○住處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戊○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上情(參見偵字卷第一五 頁、第三五頁、第六二頁),惟其亦明白表示,情節係證人 甲○○以電話告知伊的等語,則告訴人戊○所述即顯屬傳聞 而來,已非能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㈡而證人甲○○於警詢中對於員警詢問「據戊○控訴塔碧於九 十七年十月二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左右騎機車前往你住處,意 圖將新臺幣六萬元交付給你做為偽證之代價而遭你拒絕之情 形是否屬實?隨後約半小時後男子乙○○至你住處咆哮,並 要你轉告戊○本人說『已叫三十、四十人的小弟堵他,要讓 他段手段腳』等語是否屬實」之問題固答以均屬實等語(參 見偵字卷第二五頁),惟此係甲○○經警預設問題下所為之 回答,並非己身就所見所聞憑記憶而為之完整陳述,其證明



力本應從嚴認定。嗣甲○○固於偵查中對檢察事務官陳述以 :當天是塔碧先至伊住處,半小時後被告也來,要伊轉告戊 ○說「已叫三十、四十人的小弟堵他,要他斷手斷腳」,伊 即於幾天後以電話轉告戊○上語等語(參見偵字卷第六一頁 至第六二頁),然其後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並經交互詰問後 ,則明確證述略以:九十七年十月二日當日十九時許,偵查 中之同案被告塔碧至伊住處看伊女兒,被告係之後才到,當 時被告是開玩笑的說要找人去找告訴人戊○,至於找幾個人 並沒有講,伊於警詢中說「三十、四十個人,還有堵他,斷 手斷腳」等語是伊口誤、誇大,嗣後在檢察事務官前所述亦 屬誇大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五頁至第五七頁)。證人甲○ ○於偵查中係於未經具結之情形下向檢察事務官為陳述,雖 被告就證據能力部分並無異議,此部分尚無證據適格性之問 題,然因甲○○於該情形下所述不受偽證罪之拘束,其證據 力於評價上自應遜於審理中經具結後所為陳述,即應以其於 本院審理中所證內容較為可採。則依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內 容,被告既僅係以開玩笑的口氣說要找人找告訴人戊○,且 未表明要找幾人,實難認定其有何恐嚇意思可言,則即便證 人甲○○嗣後口誤、誇張地向告訴人戊○表示起訴內容所示 詞語,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亦不能歸責於被告,應屬當 然。
㈢則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尚屬不能證明,依前述法 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健 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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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