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聲字,98年度,831號
NTDM,98,審聲,831,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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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單獨宣告沒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
年度聲沒字第104),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1 個犯罪事實,祇有1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 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 ,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舊)第295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 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55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例 參照)。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毒 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固為刑法第40條但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若該項違 禁物業經有管轄權之法院諭知沒收銷燬確定,而重複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應駁回其聲 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8年1月7日持有毒品而搭乘林 芳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DE-0577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於同日 10時2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369號前查獲,並扣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2公克),係屬違禁物,爰 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甲○○於98年1月7日持有毒品而搭乘林芳裕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DE-0577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於同日10時20分許,在 南投縣埔里鎮○○路369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含袋重0.2公克),該扣案物業經本院於98年10月6 日以98年度易字第125號、98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併諭知 上開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沒收銷燬確定,此有扣押物品清 單、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2月10日草療鑑字第09802 00048號鑑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 判決書網路列印本各1份附卷可參。
㈡基此,本件被告於98年1月7日10時20分許為警查獲而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經上開判決諭知沒收銷燬確定在案,則 聲請人就同一違禁物重複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與一事 不再理原則相悖,揆諸前述,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 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懿慧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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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