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投刑簡字,98年度,556號
NTDM,98,審投刑簡,556,200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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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4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六合彩簽注單拾陸張及六合彩開獎號碼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文華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基於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 博財物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3 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0 月20日19時許止,由甲○○提供其所經營,址設南投縣名間 鄉○○村○○街6 號「儂倈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 營俗稱「六合彩」型態之賭博,聚集不特定之人到場或撥打 0000000000號電話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等賭博之方式為賭 客在01至49之號碼中籤選二組號碼(即俗稱之「二星」)、 三組號碼(即俗稱之「三星」)、四組號碼(即俗稱之「四 星」);在00至99之號碼中籤選一個二位數之號碼(即俗稱 之「臺號」);在000至999之號碼中任選一個號碼再核對「 台號」之第二、三、四號碼之個位數組合(即俗稱之「台號 特三尾」),用以核對香港特區政府於每週二、四、六發行 之六合彩開彩結果。每注簽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元 ,簽中「二星」者可得7,000元彩金;簽中「三星」者可得7 萬9,000元彩金;簽中「四星」者可得100萬元彩金;簽中「 台號」及「台號特三尾」者則依倍數表可得不一定倍數之彩 金。甲○○受理簽賭後,即將簽單以電話或傳真予上手即該 成年人;倘賭客未簽中,即由甲○○就簽選賭客所交付之賭 金每100元抽取5元之佣金,其餘賭金則均歸該成年人所有。 嗣於98年10月20日19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98年度聲搜字 第557號搜索票至甲○○經營之檳榔攤執行搜索扣得傳真機1 台、六合彩簽注單16張及六合彩開獎號碼單1 張而查悉上情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557 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 片8張。




㈢扣案之傳真機1台、六合彩簽注單16張及六合彩開獎號碼單1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 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 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 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即屬之。 查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基於營利之 意圖,提供被告經營之「儂倈檳榔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多數人或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注賭博,並參與輸贏之 賭注,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與該成 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聲請意旨漏未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另刑 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96年度臺上字第172 號、 96年度臺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其經營之 「儂倈檳榔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多數人或供不特定 多數人下注簽注賭博,主持多次賭博行為,藉此牟利,本質 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均僅成立一 罪。又按組頭於每期開獎前,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 時或分次簽賭,而以抽取賭金固定成數或與賭徒對賭之方式 為之,其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獲利之目的,其 主觀上係追求同一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 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組頭之各個舉動(含供給場所、聚 眾賭博及對賭或抽頭),不過為其一犯罪行為之接續,殊難 強予分割為數行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所犯上開3 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六合彩賭博,圖謀不 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



良影響,且經營簽賭時間長達半年,兼衡其經營規模、所得 獲利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逕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簽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 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7年 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參照);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6張, 乃被告犯普通賭博罪之當場賭博器具,揆諸上開說明,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 ,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 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是 以扣案之傳真機1 台,被告供稱係其上手所有而供其等經營 六合彩賭博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而六合彩開獎號碼單1 張,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 鈴 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鄭智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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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