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撤緩偵字第1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98年2 月7 日15時許,在南投縣中興新村某友 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 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G3U-260 號重型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由前述處所欲回其台中縣霧峰鄉○○村○○路228 號 之住所,嗣於同日16時51分許,行經草屯鎮○○路與成功路 口時,為警攔檢稽查,並對甲○○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 為每公升0.6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甲○○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表。
(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對被告甲○○測試觀察之紀錄表 。
(四)對被告甲○○進行酒後之同心圓測試圖。 (五)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被告甲○○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審酌被告於本件犯罪前尚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前述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經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又達到每公 升0.69毫克之酒醉程度,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罪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 儆懲。
(三)至被告前述違背安全駕駛之犯行,前雖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3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
期間1 年(自98年2 月23日起至99年2 月22日止),並 命被告應於收受該署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之日起6 個月 內向該署觀護人室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 區提供48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在案。惟被告於該緩起訴 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速偵字第2286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在案。故本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因此以 98年度撤緩字第120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揭緩起 訴處分確定後,另行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法 官 葉麗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梁懿慧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