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4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98年7 月22日15時許至同日19時許,在南投縣 竹山鎮○○路○ 段1068巷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 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4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自該友 人處上路往竹山鎮○○路○ 段行駛;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 途經竹山鎮○○路○ 段107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操控欠佳 ,不慎與張佳紘所駕駛車牌號碼9406-WF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 交通事故,致甲○○受有傷害,經送醫救治,並對甲○○採 血檢測,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04MG/DL(換算成呼氣 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2毫克),因而查獲上情。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竹山秀傳醫院對被告甲○○採血檢測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及所附之該醫院生化檢查報告 。
(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對被告甲○○測試觀察之紀錄表 。
(四)前述交通事故之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現場圖、事故 現場照片。
(五)被告甲○○因前述交通事故而受傷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 證明書。
(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被告甲○○因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不知謹慎,飲酒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程度,仍駕駛前述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
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經施以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又達到每公升1.02毫 克之酒醉程度,並已肇事,造成自己身體受傷害,以及 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示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葉 麗 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鄭 智 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