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審交聲字第41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興陽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8年6月17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
字第裁65-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興陽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406-HQ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8年5月6日21時50分許,在南投縣 埔里鎮○○路114號前,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埔 里交通警察分隊員警執行交通稽查時,據駕駛人許資易提出 弘城砂石行過磅單(單號:EZ0000000000,下稱系爭過磅單 ),其上記載系爭車輛裝載砂石總重為68.64公噸,而系爭 車輛核重為43公噸,認超載25.64公噸,遂製填投警交字第 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經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 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規 定(原處分漏載為第29條第3項,應予補充),裁處異議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88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語。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員警據車輛外觀察看及所出據 出貨單就直接認定違規,未經地磅測量,其舉發方式於法未 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貨車之裝載,其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 樑規定之載重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復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 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 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 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超 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 新臺幣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 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 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 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406-HQ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8年5 月6日21時50分許,遭警於南投縣埔里鎮○○路114號前舉發 因載運粗砂,經司機出示過磅單,載重68.64公噸,車輛核 重43公噸,超重25.64公噸之違規行為,有南投縣警察局投 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系爭過磅單(單號:EZ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則異 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上述之違規事實,足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員警並未與該車同至地磅過磅,僅憑出貨單之 記載即認定其超載云云;惟舉發員警於攔停系爭車輛時,會 同該車駕駛人許資易現場檢視所裝載之砂石(砂石隆起超出 攔板顯有超載之虞),駕駛主動提出過磅單並自承該單所登 載數據,確為渠親自過磅起簽名確認無訛,經審核該車行照 ,該車限重為43公噸,共計超載25.64公噸,即掣單告發由 駕駛人詳閱後簽收(過磅單並由駕駛再次詳閱確認簽名),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98年6月5日投埔警交字第0980 008974號函1份附卷可證,並參諸卷附之系爭過磅單,其上 記載該粗砂係於98年5月6日20時10分許出廠,並確經駕駛人 簽名於其上,異議人復未提出任何反證推翻之;又衡諸常情 ,砂石業者於出貨時應已實際過磅,並詳實將重量記載於出 貨單上,使日後出貨者、買受者、載運者憑據該出貨過磅單 上所載之重量計算價額或收取運費,實難認其非真實,異議 人復未否認其真實性;則該車駕駛人於員警舉發當時並未當 場爭執該出貨單記載不實,或未有超載25.64公噸之情,而 要求員警至地磅處過磅,是以駕駛人所出示之系爭過磅單勘 信為真實,本院自當認定舉發機關陳稱上開車輛有上述超載 事實一節為真,異議人上述抗辯,尚屬無據,自難採信。 ㈢舉發員警攔查系爭車輛時,於本件舉發通知單上違規事實欄 記載:經司機出示磅單(單號:EZ0000000000)裝載總重68 640kg,核定43T,超重25.640T等語後,及經駕駛人許資易 簽名表示簽收等情,堪認駕駛人確有出示出貨單或相關文件 交付舉發員警察看,員警始有資料記載,其上並載明駕駛人 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項,而駕駛人於遭 警舉發當時,年已46歲,當非不識字之人,其見本件舉發通 知單所載違規事實後,仍願於其上簽名,顯見其當時確有出 示出貨單之行為,復於舉發單上簽名確認,並無異議,其自 行承認之意已明。
㈣基此,原處分機關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項之規定,上揭車輛總超載25.64公噸(以26公噸計算之
),以超載即處罰10000元,再加計超載26公噸加罰之78000 元,總計本件違規超載之行為應裁處88000元,併依同條第1 項之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核無違誤。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406-HQ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於上揭時、地,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25.64公噸之 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88000元,並記汽車 違規紀錄1次,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 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懿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