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刑簡字,98年度,10號
NTDM,98,埔刑簡,10,200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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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埔刑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
度偵字第三九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五 日十七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旁,竊取廖秀賢所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廖秀嫻,應予更正)、陳伯煥管 用、車牌號碼為OWS-六0九號機車(以下簡稱為「A機 車」)一部得手,隨即牽至機車行向不知情之老闆借用可用 之鑰匙,而騎回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牛眠里守城三巷一三之 一號居所供己使用;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於九十 八年七月十六日後之某日十五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 旁,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為LNW-九0一號機車(以 下簡稱為「B機車」)得手,再度牽往機車行向不知情之老 闆借用可使用之鑰匙,而騎回上揭居所供己代步使用。甲○ ○竊得上揭二車後,為免遭人發覺,遂將上揭二部機車之車 牌交換懸掛。嗣於九十八年九月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為 警在甲○○上揭居所查獲並取回A機車車牌一面(A機車未 尋獲)及B機車一部(B機車車牌未尋獲),並扣得上揭吳 素貞向機車行老闆所借用而供其啟動B機車之鑰匙一把。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對於上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另 據被害人乙○○、陳伯煥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八頁 至第一二頁、第一三頁至第一五頁、第一六頁至第一八頁; 見偵卷第六頁、第七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二紙及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 憑(見警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五頁、第二七頁、第二八頁),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爰審酌被告:⑴不思正途謀財營生,欲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 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⑵二次竊盜所得財物為機車二部; ⑶徒手竊取之手段亦稱平和;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頁),本院審酌 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經此次 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㈤扣案之鑰匙一把為被告竊取B機車得手後,用以啟動B機車 電源,非供被告竊取B機車所用之工具,亦非被告所有,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一頁),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 怡 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儀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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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