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戴美麗
相 對 人 許先轉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先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戴美麗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許閎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戴美麗(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許先轉(男、44 年7 月1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配偶。 相對人於105 年12月2 日因工作時,自高處墜落,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進行開刀,至今遺存術後水腦症、視力損 傷、全身性癲癇、認知功能缺損等重症,且相對人因重症, 現在臺中市私立葳格護理之家照護中,期間因全身性癲癇病 發,緊急送往該護理中心之特約醫療院所烏日林新醫院急診 及加護病房住院後,由各科會診,經烏日林新醫院身心精神 專科醫師診斷,相對人亦有失智症及行為困擾,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 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子許閎鈞(男、72年8 月5 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 護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 礙證月為證。是聲請人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
(二)而經本院於鑑定人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黃于 誠醫師前輕拍並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可以書寫自己姓名中 之「許」、「先」,「轉」字之筆順亦大致正確,但「許 」、「轉」左右不對稱;對於自己之年籍,所發聲音無法 辨識內容;正確答稱自己住臺中,但無法回答正確地址, 亦無法回答身分證字號;能夠辨識聲請人是家人,關係人 許閎鈞是其子,但均無法回答渠等姓名,且錯誤回答自己 有4 個女兒;另亦無法正確計算算式「3 +5 」、「10- 1 」;對於自己學歷亦回答錯誤,且無法回答自己先前之 工作經歷;對於鑑定當日之日期、星期或答稱不知道,或 回答錯誤;對於105 年12月2 日發生之事故則記憶錯誤。 另經鑑定人黃于誠醫師當場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右側無 視力,對光無反應,平衡感不好,無法自行走路;相對人 腦傷之前,只有糖尿病,仍可有工作能力,目前則心智功 能影響鉅大,推測是腦傷引起;相對人對外界有反應,但 大部分文不對題,無法清楚表現自我想法,思考能力部分 ,判斷力及邏輯推理能力都不好;對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 無意思能力,認知、理解判斷能力極差,無單獨管理處分 自己財產能力,相對人接受治療後,回復之可能性依後續 治療情形而定,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腦傷型失 智症),其程度重大,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 ,有本院106 年6 月2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 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另查,聲請人、相對人之全部子女許再銘、許閎鈞、許雅 茜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許閎鈞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許閎鈞復於本院訊問時,分 別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情,有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前揭筆錄、戶籍 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許閎鈞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 項規定:「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 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許閎鈞,於2 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