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90號
98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賴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
九五一號、第三七六0號)及追加起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
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戊○○為醫師,並為家庭醫學科專科醫師,庚○○則為藥劑 生。庚○○原於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水里鄉○○路二五 之四號經營水裡診所,惟依醫療法規定,設立醫療機構需置 負責醫師一人,且私立醫療機構並應以申請人為負責醫師。 庚○○無法獨自設立診所,遂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聘 僱具家庭醫學專科醫師資格之戊○○擔任水裡診所之負責醫 師,並以戊○○名義向南投縣政府衛生局申請開業,二人並 簽訂醫師合約書一紙,約明聘僱期間為一年,即自九十四年 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聘僱期滿後,戊○ ○與庚○○雖未再另行訂立醫師合約,惟戊○○仍繼續擔任 水裡診所之負責醫師一職。迄至九十六年二月份,戊○○與 庚○○二人因故交惡,庚○○並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戊○○應 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離職,甚而於九十六年四月間 另行聘僱醫師在水裡診所之隔鄰即水里鄉○○路二五之五號 設立澄清診所,並將原水裡診所之掛號小姐、跟診人員及義 工等帶同至澄清診所服務,水裡診所斯時開始即處於未營業 狀況,戊○○遂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向南投縣政府衛生局申 請水裡診所歇業。惟因水裡診所前因醫療需要,向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申請發給管制藥品登記證並購買管制藥 品,並由藥劑生即庚○○擔任管制藥品管理人,戊○○雖以 歇業為由向南投縣政府衛生局申請繳還管制藥品登記證,然 水裡診所申請歇業另需將所購買管制藥品之收支、銷毀、減 損及結存情形向南投縣政府衛生局申報。南投縣政府衛生局 接獲戊○○之歇業申請後,遂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指派藥政 課丁○○等人前往水裡診所稽查管制藥品。因水裡診所是時 處於未營業狀況,故該尚存之管制藥品係置於澄清診所內保
存,庚○○遂將管制藥品自澄清診所內取出放在水裡診所內 供丁○○實地稽核、清點。丁○○於清點完畢後認定符合規 定,當場填寫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醫療機構)並 交由戊○○與庚○○二人簽名後,表示水裡診所結存之管制 藥品,應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由負責醫師即戊○ ○及管制藥品管理人即庚○○共同退回藥廠或轉讓予其他領 有管制藥品登記者,或共同交由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會同銷燬 後,始能辦理歇業登記。戊○○雖表示要將該結存管制藥品 交由丁○○帶回銷燬,然庚○○表示該等管制藥品可退回藥 廠或轉讓予其他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者如澄清診所,因二人意 見不一,丁○○未能將結存管制藥品攜回即離去。嗣庚○○ 即將結存之管制藥品收取並拿回至澄清診所掛號室內,並要 求掛號小姐丙○○將管制藥品收在桌上。戊○○明知結存之 管制藥品本即由庚○○管理,庚○○於丁○○離去後將管制 藥品予以妥善收存並委由丙○○置放妥適,庚○○及丙○○ 對管制藥品並未有何搶奪犯行,竟基於使庚○○及丙○○受 刑事處分之意圖,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二十一時八分許向該 管公務員即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偵查佐陳俊聖虛捏事實稱:庚○○及丙○○二人於南投縣 政府衛生局人員在九十六年八月十日下午在水里診所清點管 制藥品時,將管制藥品強搶至隔壁澄清診所內,不准伊及南 投縣政府衛生局人員進入云云等不實內容,對庚○○及丙○ ○提出搶奪告訴,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由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號、第三七六0號偵辦,經該署檢察官 查明實情後,以上開案號就庚○○、丙○○搶奪罪嫌為不起 訴處分。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九十七年度 上聲議字第三一四號處分書駁回戊○○再議之聲請而確定在 案。
二、案經庚○○、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庚○○、丙○○及證人丁○○、林維德警詢筆錄之證 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庚○○、丙○○及證人丁○○、林維德在警詢之 陳述均為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其 辯護人爭執上開筆錄之證據能力,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 ,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告訴人 庚○○、丙○○及證人丁○○、林維德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 力。
二、告訴人庚○○、丙○○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 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 )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 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 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 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 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 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 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 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 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 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 法可言。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未 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 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 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 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 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 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法 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有證據能力;而在檢察官面前 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九號判決參照)。告 訴人庚○○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告訴人之身分傳喚而為九 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之陳述,及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 喚而為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九十六 年九月十九日之陳述,告訴人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 告身分傳喚而為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之陳述,固俱未經具結 ,然告訴人庚○○、丙○○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以證人傳 喚並依法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揆之上開說明,渠等於偵 查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證據,檢察官、被告戊○○及其選任
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 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戊○○固坦認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二十一時八分許 向該管公務員即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偵查佐陳俊聖對告訴人庚○○及丙○○二人提出搶奪 告訴。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對告訴人庚○ ○及丙○○所提搶奪告訴並非虛構,伊都是據實向有關單位 陳報,管制藥品係用伊之醫師資格取得,告訴人庚○○只是 藥劑生,無資格保管云云。經查:
1.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二十一時八分許向該管公務員即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陳俊 聖陳稱:告訴人庚○○及丙○○二人於南投南投縣政府衛生 局人員在九十六年八月十日下午在水里診所清點管制藥品時 ,將管制藥品強搶至隔壁澄清診所內,不准伊及南投縣政府 衛生局人員進入云云等內容,對告訴人庚○○及丙○○提出 搶奪告訴,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由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一九五一號、第三七六0號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查明實 情後,以上開案號就告訴人庚○○、丙○○搶奪罪嫌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九十七 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一四號處分書駁回被告再議之聲請而確定 在案等情,分別有被告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警詢筆錄、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號、第 三七六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 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一四號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00九六000八九 九三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一)第一頁至第九頁;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六0號卷(下稱 第三七六0號偵查卷)第四九頁至第五0頁、第五二~一八 頁至第五二~一九頁】,堪先認定。
2.又被告為醫師,並為家庭醫學科專科醫師,告訴人庚○○則 為藥劑生。告訴人庚○○於水里鄉○○路二十五之四號設立 水裡診所,惟依醫療法第十八條規定,設立醫療機構需置負 責醫師一人,且私立醫療機構並應以申請人為負責醫師。告 訴人庚○○無法獨自設立診所,遂自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聘
僱具家庭醫學專科醫師資格之被告擔任水裡診所之負責醫師 ,並以被告名義向南投縣政府衛生局申請開業,二人另簽訂 醫師合約書一紙,約明聘僱期間為一年,即自九十四年六月 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聘僱期滿後,被告與告 訴人庚○○雖未再另行訂立醫師合約,惟被告仍繼續擔任水 裡診所之負責醫師一職。迄至九十六年二月份,被告與告訴 人庚○○二人因故交惡,被告與告訴人庚○○均自稱為水里 診所之所有權人。告訴人庚○○先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委請 律師寄發南投三和郵局第0006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 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離職,又於九十六年四月間在水裡 診所之隔鄰即水里鄉○○路二五之五號設立澄清診所並另行 聘僱負責醫師,並將原水裡診所之掛號小姐、跟診人員及義 工等帶同至澄清診所服務。被告亦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委 請律師寄發律師函通知告訴人庚○○應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五 日離職。水裡診所斯時開始即未能營業,被告遂於九十六年 八月六日向南投縣政府衛生局申請水裡診所歇業。惟因水裡 診所前因醫療需要,向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申請發 給管制藥品登記證並購買管制藥品,並由藥劑生即被告庚○ ○擔任管制藥品管理人,被告雖以歇業為由向南投縣政府衛 生局申請繳還管制藥品登記證,然水裡診所申請歇業另需將 所購買管制藥品之收支、銷毀、減損及結存情形向南投縣政 府衛生局申報。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接獲被告之歇業申請後, 遂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指派藥政課丁○○等人前往水裡診所 稽查管制藥品。因水裡診所是時處於未營業狀況,故該尚存 之管制藥品係置於澄清診所內保存,告訴人庚○○遂將管制 藥品自澄清診所內取出放在水裡診所內供丁○○實地稽核、 清點。上開情事,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庚 ○○先於偵查中供述:我是藥師,不能開診所,故聘任被告 擔任水裡診所之負責醫師【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一八號偵查卷(下稱第二一八號偵查卷) 第一四頁】,復於本院九十八年九月九日審理期日更明確證 述:我與被告在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訂立醫師合約書,合約期 限是一年,期滿後被告表示已合作一年,可再繼續合作關係 ,繼續合作的時間則未講明,但是後來發生爭執,被告就離 開了;我有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在九十六 年三月三十一日離職;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人員於九十六年八 月十日確實有至澄清診所清點管制藥品,該批管制藥品是被 告申請的;我有另外成立澄清診所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七年 度訴字第四九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二三五頁至第二三九 頁、第二四一頁、第二四四頁至第二四七頁、第二五三頁、
第二五四頁】,並有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衛生局藥政課技佐丁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證因為被告表示水裡診所要歇業 ,管制藥品要結案,伊始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至水裡診所稽 查管制藥品等語(參見第三七六0號偵查卷第二七頁至第二 八頁;本院卷第二五八頁),另有證人即原水裡診所之掛號 小姐即告訴人丙○○、原水裡診所之跟診人員田秀英、義工 蔡詮賜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渠等原均在水裡診所服務,嗣經告 訴人庚○○聘請至水裡診所就職等語【參見第三七六0號偵 查卷第二三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 一九五一號偵查卷(下稱第一九五一號偵查卷)第八六頁至 第八七頁、第六六頁】,此外亦有被告之醫師證書、家庭醫 學科專科醫師證書、醫師合約書、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受理變 更負責醫師申請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醫師合約書、南投 三和郵局第00062號存證信函、楊志航律師事務所律師 函、管制藥品使用執照、管制藥品登記證、南投縣政府衛生 局受理醫療機構醫事人員歇業申請書、南投縣醫師公會會員 退會證明書、管制藥品登記證繳還申請書各一份【第二一八 號偵查卷第三九頁至第四0頁、第三五頁、第一0頁;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00九六000三六六 八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二)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第 二一八號偵查卷第六頁、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第一九五一 號偵查卷第一五頁;警卷一第二五頁;本院卷第五二頁、第 五三頁;警卷一第一二頁】在卷可佐。
3.按醫師、牙醫師、獸醫師或獸醫佐非領有管制藥品管理局核 發使用執照,不得使用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或開立管制 藥品專用處方箋。醫療機構、藥局、醫藥教育研究試驗機構 、獸醫診療機構、畜牧獸醫機構、西藥製造業、動物用藥品 製造業、西藥販賣業、動物用藥品販賣業使用或經營管制藥 品,應置管制藥品管理人管理之。管制藥品管理人之資格, 除醫療機構、藥局應指定醫師、牙醫師或藥師擔任外,其餘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醫療機構、藥局購用之管制藥品 不含麻醉藥品者,得指定藥劑生擔任管制藥品管理人。管制 藥品之輸入、輸出、製造、販賣、購買,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四、醫療機構、藥局、獸醫診療機構、畜牧獸醫機構、醫 藥教育研究試驗機構得購買管制藥品。前項機構或業者,應 向管制藥品管理局申請核准登記,發給管制藥品登記證。管 制藥品應置於業務處所保管;其屬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 者,並應專設櫥櫃,加鎖儲藏。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其 申請歇業或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將管制藥品收 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分別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管
制藥品管理局申報。二、申請歇業者,應將結存之管制藥品 轉讓予其他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並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 關查核無誤,或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會同銷燬後,始得辦 理歇業登記。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一項、第十四條、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自九十 四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六日向南投縣政府衛生局 申請歇業之前均為水裡診所之負責醫師,且因被告領有管制 藥品使用執照及水裡診所醫療上之需要,經向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申請發給管制藥品登記證後購買管制藥品。 依上開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規定,水裡診所領有管制藥品登記 證並購買管制藥品,依法即需由醫師或藥師(藥劑生)擔任 管制藥品管理人,被告及告訴人庚○○協調由告訴人庚○○ 擔任管制藥品管理人,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核 發與水裡診所之管制藥品登記證一份(其上明載「管制藥品 管理人庚○○」)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二五頁)。是依法 告訴人庚○○即有妥善保管水裡診所之管制藥品之權利與義 務並對該管制藥品具有持有關係,此當為具有醫事專業知識 之被告無法諉為不知。況被告於警詢中已明確自承該批管制 藥品係由水裡診所之藥劑生即告訴人庚○○保管等語(參見 警卷一第四頁、第一一頁、第一三頁背面),即知被告就水 裡診所之管制藥品係由告訴人庚○○保管乙節知之甚詳。則 告訴人庚○○既有妥善保管管制藥品之職責,則其於南投縣 政府衛生局人員清點管制藥品結束後,基於職責再將該管制 藥品取回診所掛號處予以妥善收存,並委由掛號小姐即告訴 人丙○○另行置放妥當,告訴人二人所為,實非以不法腕力 掠取被告之物。且被告自南投縣政府衛生局藥政課技佐丁○ ○開始清點管制藥品至稽查完後畢離開時均在場,對告訴人 二人有無搶奪管制藥品乙節實無出於誤會或有所懷疑之可能 。
4.又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二十一時八分許至南投縣政府警 察大隊指訴告訴人庚○○、丙○○搶奪管制藥品,係陳稱告 訴人二人在南投縣政府衛生局藥政課技佐丁○○清點完管制 藥品後,該管制藥品一瞬間即遭告訴人二人搶走搬到澄清診 所裡面,告訴人庚○○並稱:「這是我的地方,你過來我給 你死」云云(參見警卷一第二頁)。然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衛 生局藥政課技佐丁○○於偵查時供證:當日清點管制藥品時 ,告訴人庚○○帶我們到診所裡最後面一間,我們在藥局裡 稽查時,被告也有跟進來,我們請告訴人庚○○把管制藥品 收支結存申報表交給我們查核,也把管制藥品一併拿出來,
後來告訴人庚○○說要去二樓拿,就把管制藥品、管制藥品 收支結存申報表及處方簽拿進來,查核結果是沒有問題。因 為查核結果是符合的,所以查核表有讓告訴人庚○○及被告 簽名,他二人都表示沒有意見,所以我們就離開診所。離開 診所時管制藥品仍在清點的位置,當天並未聽見告訴人庚○ ○對被告說:『這是我的地方,你過來我給你死』等語(參 見第三七六0號偵查卷第二八頁)。另證人即於九十六年八 月十日會同證人丁○○前往水裡診所之南投縣政府衛生局醫 政課人員己○○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述診所管制藥品在伊 與丁○○離開時都仍在現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三一頁) 。再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伊於警詢 中證述告訴人庚○○在清點管制藥品時並未對被告說:「這 是我的地方,你過來我給你死」等語是正確的(參見本院卷 第一八五頁),顯見被告指訴告訴人二人搶奪情節,俱屬與 事實顯然不符之無端指涉。
5.至證人即告訴人丙○○雖於偵查中遞狀稱告訴人庚○○於證 人丁○○清點管制藥物完畢後,將管制藥品放在掛號是並將 掛號室的門鎖起來,之後告訴人庚○○對被告咆哮,態度惡 劣,亦不讓被告接觸管制藥品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丙○○ 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該份狀紙所陳述之內容係指 告訴人庚○○當時說話聲音比較大聲,告訴人庚○○是要告 訴被告該等管制藥品是由渠所管理,若被告要拿或搶,要在 南投縣政府衛生局的人員看到的情況才可以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一七九頁),足證證人丙○○前開狀紙所表達者尚非告 訴人庚○○有搶奪管制藥品之情形,而係告訴人庚○○對被 告重申伊才是管制藥品之管理人,應負責保管管制藥品。另 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與告訴人庚○○曾口頭協議,告訴 人庚○○以新臺幣三百萬元之代價將水裡診所頂讓予被告, 被告自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即為水裡診所之所有權人等語, 惟告訴人庚○○否認有此事,且依卷附證據,未能證明水裡 診所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以後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然水裡 診所之真正所有權究為何人,均不影響本院上揭認定告訴人 庚○○為系爭管制藥品之管理人,有妥善保管管制藥品之權 利與義務,故告訴人庚○○取出保管之管制藥品供證人丁○ ○清點核對後,再行取回妥善保管,並委託掛號小姐即告訴 人丙○○放置之行為,自非屬以不法腕力掠取被告之物之事 實,附此敘明。
6.綜上所述,告訴人二人並未有何不法搶奪行為,被告辯稱告 訴人二人搶奪管制藥品云云,與本案事證相違,並無足採, 被告就其親身經歷之經過,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虛構
事實,指訴告訴人二人有搶奪行為,其確有使人受刑事處分 之意思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已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意圖他人受 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 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 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者,祇成 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九0四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被告以一個誣告行為誣指告訴人庚○○、丙○○二人 涉犯搶奪罪嫌,僅成立一誣告罪。
2.爰審酌被告任意虛構事實,誣告告訴人庚○○、丙○○二人 涉犯搶奪罪,導致檢察官發動偵查權,對司法權正確行使所 生危害暨對司法資源所造成之無意義浪費,使告訴人庚○○ 、丙○○二人無端受刑事偵查,疲於應訊,惡性非輕,兼衡 被告犯後於證據明確之情狀下,猶否認犯行,不知悔悟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其非水里鄉 ○○路二十五之四號「水裡診所」之所有人,僅係受庚○○ 聘僱之責任醫師,在知悉水裡診所更名為「澄清診所」後, 竟基於意圖為庚○○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分別於:⑴於九十 六年四月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許,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申告稱:①庚○○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某時,在不詳地點, 盜用水裡診所及其印章,而偽造潘俊彥醫師之服務證明書; ②庚○○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十三、十四時許,在水裡診所 內,手持鐵槌對其恐嚇稱:離開診所,不然就打死你等語; 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許,在水裡診所二樓對其恐嚇 稱:三月三十一日一定要離開,走或不走都要給明確的答覆 等語,而指訴庚○○涉犯偽造文書及恐嚇犯行(下稱誣告告 訴人庚○○偽造文書及恐嚇部分)。⑵再於九十六年四月七 日二十一時許,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 指訴庚○○毀損診所招牌及佔用診所營業(下稱誣告告訴人 庚○○毀損及侵占部分)。因認被告分別觸犯刑法第一百六 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在 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 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 十九年上字第三一О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 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一百六 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 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所謂虛構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憑空 故意捏造者而言,若告訴人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 告,祇因缺乏積極證據以致不能證明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 被訴人不負刑責,亦不得指為虛構,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 故意,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台 上字第八八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四年台上 字第八九二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易言之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 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 處罰者,尚難據以誣告論罪;亦即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 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 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 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 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 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 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 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 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第一九五九號判決要旨) 。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 告罪嫌,就誣告告訴人庚○○偽造文書及恐嚇部分,無非係 以醫師合約書、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投 衛局醫字第0960006787號函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號、第三七六0號不起訴 處分書等認定告訴人庚○○為水裡診所之真正負責人,水裡 診所大小章均由告訴人庚○○保管,被告應有授權告訴人庚 ○○使用水裡診所之大小章,被告為告訴人庚○○所聘僱, 雙方並約定將診所大小章交由告訴庚○○人保管,應認被告 就與診所有關之事項已授權告訴人庚○○得使用水裡診所大 小章,是告訴人庚○○在「服務證明書」上,蓋用水裡診所 大、小章,核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另依證人潘俊彥
之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函文、被告至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時未提及遭恐嚇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認 定告訴人庚○○未對被告為恐嚇犯行;另就誣告告訴人庚○ ○毀損及侵占部分,則係以證人甲○○、田秀英、蔡銓錫、 林明山證述屬實,並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醫師合約書影 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憑,認定水裡診所既為告訴人庚○ ○所有,則告訴人庚○○替換水裡診所之招牌及使用水裡診 所,當無毀損及侵占犯行為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 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庚○○確將水裡診所之招牌更換為 澄清診所,另伊未同意告訴人庚○○持水裡診所印章及伊個 人之醫師章蓋用在潘俊彥醫師之服務證明書,告訴人庚○○ 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十三、十四時許及同年月二十六日二十 一時許對其恐嚇,伊並無故意誣陷等語。經查: 1.被告前以告訴人庚○○涉犯偽造文書、恐嚇、毀損及侵占等 罪嫌,分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集集分局提出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 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號、第三七六0號、九十七年 度偵字第三五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告訴人庚○○為水裡診 所之所有權人,有權使用水裡診所之大小章,亦有權將招牌 更名為澄清診所,另依相關證人、證物及被告申告內容無法 證明告訴人庚○○有偽造文書、恐嚇、毀損及侵占等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庚○○涉有上揭犯行 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 可按,堪以信真。惟參諸上開說明,該等案件雖經不起訴處 分確定,但被告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 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即可以誣告罪相繩。
2.就潘俊彥醫師之服務證明書上之水裡診所之診所章及被告之 醫師章,證人即告訴人庚○○自承為伊所蓋用(參見第二一 八號偵查卷第一四頁;本院卷第二四二頁),合先敘明。且 證人即原水裡診所掛號小姐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蓋用 於潘俊彥醫師之服務證明書上之水裡診所印章及被告之醫師 章,平時均放在診所之掛號室,用於製作病歷或收據之用, 若告訴人庚○○需要用到該等印章也可自行取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一八七頁),顯見該水裡診所之診所章及被告之醫師 章原應有授權告訴人庚○○得以持用之情事。惟如前述,被 告自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六日向南投縣政府 衛生局申請水裡診所歇業之前,均係水裡診所之負責醫師, 殊不論何人究為水裡診所之所有權人,被告就表彰水裡診所 及其個人人格同一性之水裡診所診所章及醫師章本屬有權及
授權他人在何等範圍使用之人。而於九十六年二月份,被告 與告訴人庚○○二人因故交惡,被告與告訴人庚○○均自稱 為水里診所之所有權人。告訴人庚○○除欲另行聘請潘俊彥 醫師至水裡診所服務,更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委請律師寄發 南投三和郵局第0006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九十六 年三月三十一日離職,甚而於九十六年四月間在水裡診所之 隔鄰即水里鄉○○路二五之五號設立澄清診所並另行聘僱負 責醫師。於此種爭執甚鉅之情形下,實難期待被告仍繼續允 許、同意告訴人庚○○持用水裡診所之診所章及醫師章蓋用 於潘俊彥醫師之服務證明書上。況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 更出具申請書(見本院卷第三一0頁)予南投縣政府衛生局 ,表示就潘俊彥醫師所提出之服務證明書完全不知情,證人 潘俊彥醫師旋於隔日即八日撤銷執業申請(第一九五一號偵 查卷第四五頁、第四九頁),此均足證被告主觀上認知伊就 聘請潘俊彥醫師一事既未與告訴人庚○○達成共識,而就授 權告訴人庚○○使用水裡診所之診所章及伊個人之醫師章之 授權範圍產生混淆,遂依憑其主觀想像指訴被告擅自製作潘 俊彥醫師之服務證明書,就伊管理水裡診所之職責有損害之 虞,而誇大指訴告訴人庚○○涉犯偽造文書,被告就此部分 之指訴,應非完全虛構事實憑空捏造,是其所指訴既非全然 無因,且無證據足認係屬「故意」捏詞誣陷,尚不得認定被 告此部分所為即為誣告。
3.如前所述,九十六年二月份被告與告訴人庚○○二人因故交 惡,被告與告訴人庚○○均自稱為水里診所之所有權人。告 訴人庚○○並欲另行聘請潘俊彥醫師至水裡診所服務,告訴 人庚○○並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在水裡診所拿服務證明書與 潘俊彥醫師,使潘俊彥醫師得以持該服務證明書加入南投縣 醫師公會並登錄成為水裡診所之服務醫師。在此情形下,被 告與告訴人庚○○再次發生爭執,告訴人庚○○因而口出惡 言之可能性非微。雖證人潘俊彥於偵查中證述九十六年三月 一日下午一、二點之間,伊在水裡診所並未看見告訴人庚○ ○拿著鐵鎚對被告稱要被告離開診所,不然就打死被告,當 時被告與告訴人庚○○互動很正常,看不出異樣等語(參見 第二一八號偵查卷第五六頁至第五七頁)。惟證人潘俊彥亦 證述伊於九十六年四月間另經告訴人庚○○聘僱為澄清診所 之服務醫師,當年十月份並成為水裡診所之負責醫師等語( 參見第二一八號偵查卷第五七頁),顯見告訴人庚○○與證 人潘俊彥間有一定利害關係,本難以期待證人潘俊彥之證詞 無偏頗之虞。況依證人潘俊彥證稱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下午 一、二時許,伊係在水裡診所之候診室內,並未見到告訴人
庚○○製作服務證明書之情況,且被告當時在看診,出出入 入,並未加入伊與告訴人庚○○之討論等語(參見第二一八 號偵查卷第五六頁),即知證人潘俊彥醫師於當日係在水裡 診所之候診室內,並未實際見及被告與告訴人庚○○之互動 情況,自不得以證人潘俊彥證述未見聞告訴人庚○○持鐵鎚 為恐嚇之言語,即遽予推論被告所述非真。故被告與告訴人 庚○○於該段期間爭執劇烈之情況下,告訴人庚○○持鐵鎚 對被告恐嚇被告即容有相當合理之可能,被告指訴縱有誇大 之處,仍難遽認必屬無稽,尚不得認定被告指訴告訴人庚○ ○持鐵鎚對伊恐嚇部分即為誣告。
4.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許,被告與告訴人庚○ ○再次在水裡診所發生爭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 裡分駐所接獲報案後由所長陳正中及警員乙○○前往處理時 ,被告與告訴人庚○○仍各執一詞主張自己才是水裡診所之 所有權人,被告並要求警方保護伊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 集分局水裡分駐所內休息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 局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投集警偵字第0970004308 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裡分駐所警員乙○○職 務報告書附卷可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 偵字第三五八號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一0頁),而證人即水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