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607號
原 告 衛全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創世紀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捌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 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起訴時,被告戊○○住所雖設籍於台中市○區○○○ 街179巷18號12樓之1、被告創世紀展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創世紀公司)之主營業所設於臺中縣大里市○○里○○路 1017 號1樓,此有被告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在 卷足參(見本院98年度南簡調字第593號卷第57頁至60頁) ,然被告均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且為本案言詞辯論,依照 前開規定,自應認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⒈被告(創世紀 公司、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8,094元,暨自97年04 月0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 98年8月20日將上開聲明變更為:⒈被告創世紀公司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138,094元,暨自97年04月0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以上開聲明為先位聲明,
追加請求履行協議給付欠款之備位聲明如下(見本院卷第21 頁):⒈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8,094元,及自97 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⒉訴 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就先位聲明部分,核屬訴之變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未妨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終結;就備位聲明部分,被 告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又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 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 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 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 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 ,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著有94年台抗字第980號裁判足 資參照。原告衛全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衛全公司)先位 之訴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創世紀公司給付貨款 ,及備位之訴依原告衛全公司與戊○○於97年4月9日訂立之 協議書,請求被告戊○○履約,屬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 之合併。依其主張之事實,該先、備位之訴,在訴訟上所據 之基礎事實同一,就彼此攻擊防禦方法又可相互為用,被告 並已應訴而未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衛全公司係從事衛浴設備之買賣及設計規劃、按裝等 業務。自民國96年11月起,被告創世紀公司由經辦即被告 戊○○先生陸續向原告衛全公司承購所銷售之衛浴設備, 並委由原告衛全公司按裝於被告戊○○所指定之案場中。 原告衛全公司亦依被告經辦人戊○○所提出之公司資料開 立發票予以請款。被告以客票臺灣中小企銀興中分行面額 183,000元支票,給付原告作為貨款之支付,未料給付之 客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業經被告經辦人戊○○先生與原 告衛全公司於97年4月09日雙方協商簽署協議書,支付現 金20,000元及開立14張本票,共新台幣183,000元,嗣後 ,分別在97年5月2日、97年5月21日、97年7月15日僅匯款 共15,000元。迭經原告催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及 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先位訴請被告創世紀公司給付貨款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倘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則依協議書 之約定,備位請求對被告戊○○給付130,894元及其約定 利息。
(二)並先位聲明:
⒈被告創世紀展業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8,094元,暨自 97年04月0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另備位聲明:
⒈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8,094元,及自97年4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件系爭衛浴設備係被告戊○○以被告創世紀公司之名義 向原告所訂購,原告相信被告戊○○是被告創世紀公司之 經辦,而認被告創世紀公司為買受人,故於檢收開立之統 一發票抬頭欄上,均記載被告創世紀公司為買受人,系爭 衛浴設備亦係送至被告戊○○所指定之案場。且於97 年2 月13日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上,其買 受人名稱欄位亦蓋有被告創世紀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 再加上,由被告創世紀公司於鈞院進行本件調解時,所呈 上其與被告戊○○內部間所簽立之廠商請款單注意事項文 件觀之,被告創世紀公司知情而未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 第169條本文規定,系爭衛浴設備貨物縱非被告創世紀公 司所買,被告創世紀公司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⒉系爭衛浴設備183,000元之貨款,雖被告戊○○曾以訴外 人立凱興業有限公司簽發支票支付,嗣後因訴外人立凱興 業有限公司之存款不足而退票時,被告戊○○又即與原告 協商,雙方並簽著協議書約定清償方式,且由被告戊○○ 先支付現金20,000元,餘款163,000元以被告戊○○名義 聞立本票14張作為擔保付款,惟依民法第169條本文規定 ,亦不能因此即謂系爭衛浴設備為被告戊○○所購買而與 被告創世紀公司間無代理關係,遂使被告創世紀公司藉以 解免其授權人之責任。
二、被告創世紀展業有限公司則以:
(一)該公司與被告戊○○只有貨物及工作上往來,並非其公司 之部門或案廠,或擔任任何職務。被告戊○○持原告公司 發票向被告創世紀公司請款,係因戊○○勞務支出。被告 創世紀公司並無向原告購買貨物,亦不知悉有系爭協議書 ,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戊○○則以:
(一)本件買賣係伊與原告間所訂立之契約,因其工作室即大觀 美學工作室沒有申請營業登記證,所以要求原告所開發票 以被告創世紀展業有限公司為買受人,該買賣與被告創世 紀展業有限公司無關。被告戊○○與原告自96年11月或12 月就開始交易,皆是以個人名義或大觀美學工作室為之, 前幾次交易亦皆是開立別人發票。因為伊與被告創世紀展 業有限公司有業務往來,所以,持原告之發票向創世紀展 業有限公司請款。被告戊○○在本件買賣已經支付部分款 項,僅餘138,094元未清償。
(二)並聲明:同意原告的請求。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 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 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所主張其與被告創世紀 公司間訂有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未收款統計表 、請款單、出貨單、統一發票明細、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 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客戶銷退清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及 原告與被告潘立張於97年4月9日訂立之協議書、本票、匯 款水單等為據,被告創世紀公司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03條第1項本文、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代理行為須代理人有代 理權,並於其代理權限內為之,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此觀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既主張 上訴人公司授權劉鐘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其效力及於上訴 人,即須證明劉鐘有經上訴人公司授與此項權限之事實, 倘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劉鐘有權代理上訴人與其簽訂工程合 約,尚難認劉鐘係上訴人之合法代理人,得代理上訴人簽 訂系爭工程合約。」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 判決足資參照。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戊○○係以被告創世紀公司代理人之身分 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惟被告創世紀公司已否認有授權 戊○○簽訂系爭契約,則原告自應證明戊○○確實已經被 告創世紀公司授予此項權限,該契約行為始對被告創世紀 公司發生效力,倘其不能證明,即無從認定戊○○係被告 創世紀公司之合法代理人,得代該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參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386號裁判意旨)。惟查:系
爭買賣合約之買受人究竟為何人?原告主張:「(問:戊 ○○當時訂貨是否有講以誰名義訂貨?)客戶買東西,我 們不會問是哪一家公司,當時是戊○○本人來。(問:原 告何時才認為本件買受人應該是創世紀公司?)買貨的那 個時間點沒有提到創世紀公司,一直到我們要開立發票給 買受人,當時貨已經都送達了,被告戊○○傳真告訴我們 要開創世紀公司為買受人的發票,這時我們才認為實際買 受人是創世紀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即被告 戊○○本人向原告購買貨物時,根本未以被告創世紀公司 的名義購買,原告公司在買賣契約已成立並交付標的物時 ,仍不知有創世紀公司之存在;而被告戊○○在買賣契約 成立時,並未表示其為被告創世紀公司之代理人,而是以 其本人為買受人之意與原告訂立買賣合約,此亦經被告戊 ○○到庭迭次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29、38頁)。按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買賣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為當事人、標的物及價金。本件買 賣契約成立之時,原告以戊○○本人為交易對象,被告戊 ○○亦係以本人為買受人之意而訂立系爭契約,原告與戊 ○○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達成一致之協議,系爭買賣契約 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戊○○之間應可認定。此外,原告 對於被告創世紀公司已授與代理權予被告戊○○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 由。
(四)原告又主張,原告相信被告戊○○是被告創世紀公司之經 辦,而認被告創世紀公司為買受人,故於檢收開立統一發 票抬頭欄上,均記載被告創世紀公司為買受人,且於97年 2月13日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上,其 買受人名稱欄位亦蓋有被告創世紀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 ,再加以被告創世紀公司於本院進行調解時,所呈上其與 被告戊○○內部間所簽立之廠商請款單注意事項文件觀之 ,被告創世紀公司知情而未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169 條本文之規定,系爭衛浴設備貨物縱非被告創世紀公司所 買,被告創世紀公司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經查: ⒈被告戊○○向原告買受系爭衛浴設備,請原告開立以被告 創世紀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被告戊○○退貨時,並 由創世紀公司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蓋章,此有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 出或折讓證明單在卷可憑(見本院98年度南簡調字第593
號卷第8、9、10、18、19、26、32頁),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應可信為真實。
⒉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 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交易之安全,有使本人負相當 責任之必要而設。故判斷本人是否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 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自應以他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第三人為 代理行為時已表見之事實決之,嗣後之事實,並非第三人 信賴之基礎,自不得做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7 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足資參照。
⒊查被告戊○○請原告開立以被告創世紀公司為買受人之發 票再轉交被告創世紀公司,乃因被告戊○○與被告創世紀 公司間另有交易,被告戊○○賣廚具及衛浴設備予創世紀 公司,必須交付發票請款,因被告戊○○個人無發票,故 請原告開立以被告創世紀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後交付;另 被告戊○○欲退貨時,創世紀公司亦配合辦理,此經被告 二人陳明在卷。再由被告創世紀公司內部出具之「廠商請 款單注意事項」內容觀之,謂「廠商工種(勞務人員)部 分請款,請開立貴公司之發票實際請款。如有借用其他公 司發票或不實之發票或身分證件請款時,一切法律問題由 請款人或公司負責人全部吸收處理,本公司一律不牽涉任 何一項責任。若發生貴公司或勞務人員與開立發票單位有 貨款不清或債務不清時,一律由請款人與開立發票人協商 ,本公司不牽涉任何一項責任。…廠商請款人:戊○○… 本公司名稱創世紀展業有限公司…填表日:96年3月1日。 」等語(見本院98年度南簡調字第593號卷第55頁),核 與被告二人之抗辯相符,此種持他人開立之發票請領款本 人報酬之情形,為一般工商交易上常見之情形。按被告戊 ○○、創世紀公司對於發票之使用,或許與現行稅法之相 關規定未盡相符,惟上開不論是統一發票之開立、營業人 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之蓋章或提出廠商請款單 注意事項,均是在買賣契約已成立及交付標的物之後才發 生,原告並非因上開表見之事實,而信賴被告戊○○為被 告創世紀公司之代理人,並與之為買賣行為,揆諸前開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意旨,嗣後之開立發票 、退貨等事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創世紀公司是否有以代
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創世紀公司有何表見代理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陳,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其與被告創世紀公司間訂有 買賣契約,或因表見代理,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被告創世 紀公司應給原告付買賣價金138,09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一併駁 回之。
(六)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戊○○積欠原告貨款183,000元 ,雙方於97年4月9日協商簽署協議書,被告戊○○支付現 金20,000元及開立14張本票,共新台幣183,000元,嗣後 ,分別在97年5月2日、97年5月21日、97年7月15日僅匯款 共15,000元,尚有138,094元未付,迭經原告催告置之不 理,為此,兩造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8,094元 及約定遲延利息等語。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 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 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戊○○對原告 之請求為認諾(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而 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由敗訴 之被告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備位聲明為有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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