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8年度,1286號
TNEV,98,南簡,1286,2009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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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28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南橋電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載的支票2張, 未料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無法兌現,迭經催討無效,為此, 爰依法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民事聲明異議 狀陳稱:聲明人日前收受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2314號支付 命令,命異議人於20日內清償債款,惟此項債務尚有糾葛, 爰提出異議云云。
四、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各2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對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33 14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其僅泛言原告請求之系爭債務尚 有爭議存在,有民事聲明異議狀1份存卷(見本院審理卷第4 頁)可參,並未就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為具體之 聲明或陳述,亦未指明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何具體不實之處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嗣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然被告不但無正當理由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再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綜合 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10,900元,本 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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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 票 日│金額(新臺幣)│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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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橋電│98年7月10日 │500,000元 │第一銀行安南分行│AA0000000 │
│器企業│ │ │ │ │
│有限公│ │ │ │ │
│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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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98年7月10日 │500,000元 │第一銀行安南分行│A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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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橋電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