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8年度,123號
TNEV,98,南簡,123,2009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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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2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被   告 豆朋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捌萬陸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貳仟肆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4,682,382 元及自9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嗣減縮請求給付4,186,119 元及上開利息,核為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八紙,詎屆期提示,竟不 獲兌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就原告與被告所述差異部分說明如下:
1.關於被告主張丁○○個人借款190萬元部分: 自民國(下同)97年2月4日累計計算至97年7月4日被告共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725,313 元,扣除被告已支 付償還之350萬元,尚餘225,313元,另由被告簽發票號 AA0000000面額225,313元之支票交付原告可明,原告主張 之190 萬元確係被告向原告之借款,業經被告當時之代表 人丁○○證述屬實,若此190 萬元未包含於借款之內,何 以被告會簽發350萬元之支票以為償還?該350萬元除業已 兌現清償外,該350 萬元亦係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丙○○所 支應匯入被告甲存帳戶,並將該350 萬元掛在丙○○股東 往來之債權上,益徵該190 萬元確係被告之借款,而非丁 ○○個人之借款。
⒉關於被告主張原告欠被告100萬元之抵銷權部分: 被告主張97年8月18日清償之100萬元,係由訴外人林渤毅 背書交付陳蘇採回提示兌現,乃林渤毅與被告間另外之債



權債務關係,與本件請求無關,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 ⒊關於昇泰工程429,395 元部份,因昇泰工程於訴訟後已與 被告另行協議,而拒未出具證明有債權讓與之事實,故此 部分之請求撤回。
⒋關於勝恩(印刷)企業社工程款245,963 元部分,有勝恩 企業社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可參,並經勝恩企業社負責 人楊進利到庭證述明確,故此部分主張,應屬實在。 ⒌關於勝恩企業社所製作之小彩盒等貨物已交付被告公司貨 款197,095元部分:
⑴97年10月4日送貨單貼紙乙批計 17,430元,雖非由被告 或其受僱人所簽收,惟該批貼紙貨款已經被告承認,業 已收受勝恩企業社之發票,並作為申報稅金之用,故此 部分貨款被告自應給付。
⑵97年11月20日送貨單所載貨品係由被告公司之員工張佳 佳所簽收,被告並無異議,此部分貨款為47,185元,其 明細如下:
①消痘液小彩盒:1,0909.5元=10,355元 ②固牙液小彩盒:1,10011元=12,100元 ③克糖液小彩盒:1,1009.5元=10,450元 ④安痔靈小彩盒:1,19012元=14,280元 總計47,185元
⑶97年12月2 日送貨單所載貨品係由被告公司之員工張佳 佳所簽收,被告亦無異議,此部分貨款計 132,480元, 被告亦應給付原告,其明細如下:
①翡翠彩盒:480138元=66,240元 ②金星彩盒:480138元=66,240元 總計132,480元
⑷綜上所陳,勝恩企業社已交付被告公司之貨款合計為 197,095元(即17,430+47,185+132,480=197,095) 。
⒍關於貨款358,240元部分:
被告公司於 97年7月11日股東會議上,要求訴外人林渤毅 提供外敷商品之原料,由當時代表人丁○○同意價格為商 品標價之 3折,當時會議中並未有人反應價格問題,表示 反對。林渤毅遂於97年11月下旬提供部分原料供被告公司 對其股東召開產品說明會,商品是當時代表人丁○○指定 要求的,而商品之原料款項計 358,240元則係由原告墊付 ,始簽發貨款 358,240元之支票交付原告。而林渤毅於當 時亦曾告知丁○○暫時只有出貨單,無法開立發票。因此 ,此部分貨款即無發票憑證,該部分事實業經詢問證人丁



○○。至於被告抗辯原料送檢問題,此乃被告公司之事務 ,與原告無關,況原告亦無任何名義及立場將原料送檢。 故被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
㈢並聲明:除假執行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固於前時曾向原告借支款項以支付各項費用,然就 所積欠債務已大部分理清,經全部清查餘額僅為 333,549元 ,即:
1.被告自97年5月間至11月間,計積欠原告共6,833,549元, 其中短期借款計5,816,783元、其他費用代墊計1,016,766 元。然被告所開立總面額高達27,054,226元之14紙支票, 卻遭原告不當取走(其中大部分支票與清償借款無關), 且經兌領其中350萬元(即發票日97年9月1日、票號 AA0000000之支票)、 100萬元(即發票日97年8月18日、 票號PC0000000之支票),是被告已清償450萬元。 2.而依被告公司前董事長丁○○與原告所合意簽立2份97年7 月 7日協議書之約定,就原告之借(墊)款得轉為公司股 票,以資抵償,嗣於97年9月1日已由原告以「庚○○」、 「戊○○」之名義,各受讓 100萬元(10萬股)之股票, 合計抵償200 萬元,如被告願返還系爭股票,被告即不再 主張抵償,基上,被告就積欠原告之債務(6,833,549元 ),迄至97年9月1日止已清理共計650萬元,餘額實僅為3 33,549元,該未償餘額部分,被告已於原告提起之98年度 新簡字第43號請求給付票款案件中允諾給付。 ㈡又查:
1.97年7月11日被告公司改組前計向原告借入10筆款項 1,645,313 元,當時被告公司前董事長與原告於97年7月7 日簽立協議書並開立被告公司華銀新營分行支票(票號 PC0000000)金額與協議書所載同為3,725,313元乙紙作為 保證,原告於97年9月1日提示該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 後經被告公司前財務顧問丙○○以其所購買之黃耿慰股票 以資抵償,嗣於97年9月1日已由原告以「庚○○」、「戊 ○○」之名義,各受讓 100萬元(10萬股)之股票,合計 抵償200萬元,並取回該支票辦妥退票註銷在案。 2.被告公司前董事長丁○○未經公司簽核程序於總經理等不 知情情況下於 97年9月20日再開立被告公司交銀南科分行 支票二紙(票號AA0000000、AA0000000)金額 3,500,000 及225,313元,由前董事長私下再交付原告,其中 3,500,000元原告於97年9月22日已提示兌現,另紙支票 225,313元存款不足退票為本件訴訟標的之一。



3.如上述本階段被告共給付原告 5,500,000元,而經查本階 段帳務係屬前董事長私人向原告借貸,非公司債務,共計 1,900,000元,另高技師水電設計費180,000元,被告已另 開支票支付,不應再給付原告,故本階段被告應償還原告 金額為 1,645,313元,實際清查結果本階段原告反而積欠 被告3,854,687元。
4. 97年7月11日被告公司改組後,原告為新經營團隊之一, 續將款項借予被告公司,計借入 4,423,471元,被告於97 年9月10日以支票乙紙償還1,000,000元,故本階段被告積 欠原告3,423,471元。
5.綜上,被告與原告債權、債務行使抵銷權後應為原告尚積 欠被告 431,216元。因被告尚有積欠原告非本件之債務, 故一併告知該 431,216元亦將抵銷其日後再興訟求償之債 務。
㈢按原告於本案請求給付票款計分三類,支票共8 張,面額計 4,682,382 元,原告既主張係被告向其借款所交付,則兩造 間票據之原因關係即為金錢借貸之關係,被告自得以已清償 之事由對抗,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屬金錢借貸部份計5張3,648,784元,其有爭議部份為: ⑴丁○○個人借款1,900,000元。
①原告為被告公司前經營團隊,被告公司作為只需原告 及前董事長丁○○二人即可確定,若該 190萬元屬公 司借貸應有能力於此期間將其更正,因前後兩位會計 其係依公司銀行存款由何人匯存入及存入金額入帳, 該三筆爭議款項以外之原告借款亦是依此原則入帳, 查公司無該三筆金額入帳,原告等當然無法更正,被 告認為其只是向丁○○夫妻要債無法獲償,借此機會 兩者掛勾改向被告公司求償。
②原告為被告公司前經營團隊,被告公司內部事項如前 述,只須原告及前董事長丁○○即可決定,怎會如原 告所主張〝均係被告公司內部之事務,概與原告無關 〞足見其謀私利之事實,且該三筆190 萬元支出,公 司無存檔,兩位會計也證稱均未看過,更彰顯其不法 意圖。
③經比對被告公司存檔資料前於 98年3月25日狀呈附件 第02、05、06、10、11、23、24、25、26、27、28、 29、30、31等14頁與原告所呈附件不同,其均差丁○ ○個人私章,顯示其有事後補作為之事實,該等印章 由丁○○妻高惠珠保管其有足夠能力補蓋所有印章, 其只是不懂公司治理,未將公司章補入,因無爭議部



份公司均有帳可稽,故其雖未符法定要件,被告均承 認願償還,有爭議部份其法定要件被告自得主張須齊 全再論真偽。無爭議部份雖由原告與丁○○二人簽核 ,內容真偽有待偵查,被告於此均願先償還,事後發 現偽造再求償,該三筆 190萬元交易,其均無簽核, 又無帳務可稽,法定要件亦不足。
⑵原告欠被告1,000,000元之抵銷權。 查當時共開出4 張支票交予原告,原告以電子信箱傳給 會計辛○○入帳,原告以未簽收為由拒絕承認該事由。 查原告為被告公司前經營團隊,在其經營期間會計當然 聽其指令行事,會計當時哪敢要求原告簽收,且當時係 同時交付4張支票,其中3張原告指示會計沖抵借款於本 案及相關案件中請求給付票款,試問在電傳檔案中放置 在一起之支票,其如何切割1張未收到3張有收到。當時 帳務係被告公司前經營團隊所做為,亦即是原告等所為 ,非現公司經營團隊即現被告所為,其否定本身所為之 帳務,顯為解脫其債務之事實,原告尚欠被告公司100 萬元經會計出庭證實,被告就其請求給付票款中主張抵 銷該100萬元,係屬於法有據。
⒉屬商品買賣者計2張604,203元,1張支票係支付原告貨款 358,240元,另1張支票係支付勝恩印刷企業社彩盒款 245,963元。
⑴就貨款 358,240元部份:原告將本筆款項改稱代墊款項 ,請將原始憑證等列明統計交付被告,且須提出明確之 支付證明。查原告與林渤毅關係密切,曾自稱夫妻、老 闆與會計等關係,其兩造間為謀私利,想借此切割以達 其目的而已。被告認為該筆交易仍為貨款,該等貨品為 非法藥品,非公司營業項目而要求原告取回,不給付該 貨款。被告此主張之理由敘明如下:
①原告交付之出貨單上寫明出貨人為乙○○,收貨人兼 核准為丁○○,就此言原告為出貨人當然為貨款,原 告也自知該等貨品有問題,若依貨款爭訟將難以取得 ,才改稱代墊款。
②原告稱被告公司 97年7月11日股東會議上有該議案及 決議,經查並無原告所稱議案。
③公司採購付款未驗收且無原始憑證、請款單、支出請 核單等憑據即開出支票付款,何處製造未知之非法藥 品,其售價又偏高,係自行戴運至被告公司準備借被 告公司所生產名義銷售,該等行為顯有觸犯法律之嫌 ,故被告決議將該等貨品退回,既要退貨當無貨款支



付情事。
⑵就給付印刷款 245,963元部份:原告為包裝其自行生產 之非法藥品,自行向勝恩印刷企業訂購貼紙及彩盒等, 該相關採購係屬原告個人行為,其以被告公司名義訂購 係要掩護其非法製造藥品之事實,故被告公司認為該筆 採購與公司無關,且未經公司內定之採購程序,其目的 係要包裝原告之非法藥品;又被告發現上述事實,已拒 收該等部份貨品,已簽收部份無法使用並要求勝恩印刷 企業載回自行處理。且勝恩印刷企業之估價單係交付原 告,原告以其係前經營團隊成員即開出被告公司支票付 款,此顯與公司治理不符,屬公司帳務者應具備下列單 據才能付款,1.訂購單。2.報價單。3.簽收單或驗收單 。4.發票或收據。故本筆屬原告個人行為,與被告公司 顯無對價關係,被告不給付原告或勝恩印刷企業為有理 由。另查勝恩印刷企業社或是有來被告公司接洽,因原 告為被告公司前經營團隊,是有可能來公司洽談,但就 簽收單、估價單等內容,與公司應無對價關係。 ㈣本案訴訟之支票係原告交代會計開出,用途亦是原告自行決 定,其所稱350萬元支票即是如此,也是紛爭之始,該款係 向丙○○借款支付,原告原允諾短期代為歸還,經多次催討 置之不理,後發現原告對公司治理毫無概念,只想謀一己之 私利,涉及多項不法作為已交由檢調偵查中,其經營公司期 問所造成公司之損失亦將另案民事求償。丙○○當時只是顧 問非股東何來股東往來?其只是受大股東委託整頓公司而已 ,丙○○當選被告公司董事,其持股數為零即可知曉。 ㈤查原告係前經營團隊之一,借款公司供營運資金所需本屬正 常,就本案訴訟標的支票經查如上述,就本案言被告積欠原 告款項應已全數清償,且原告尚欠被告431,216元,原告有 意願償還200張股票,故請庭上令原告提出該等股票及印鑑 章交予被告,被告願支付股票款差額1,568,784元予原告, 故原告就本件言並無票款之請求權,其請求顯無理由。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不爭執事項
(一)附表所示支票發票人即被告之印文為真正,系爭支票係由 丁○○交付,經原告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致遭退票。(二)丁○○為被告公司第一任董事長,第二任選舉丁○○被選 任為董事,新選任之董事長林文川及其他董事均不願意就 任,故公司登記事項表董事長部分登載為從缺,第二任董 事的任期是97年1 月27日至99年6月26日,嗣於97年7月11 日丁○○復當選第三屆的董事長,任期97年7月12日至100



年7 月11日,惟於97年11月25日被告股東臨時會丁○○因 不適任被解任,97年12月14日被告股東會追認丁○○解任 後之代表權。
(三)兩造間於97年7月7日簽訂協議書結算被告於97年2月97年7 月5日止向原告預借之現金共計3,725,313元,並開立同額 之支票交付,該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
(四)被告於97年9月20日開立被告公司為發票人,交銀南科分 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二紙(票號AA0000000、AA0000000 )、面額3,500,000及225,313元,交付原告,其中 3,500,000元原告於97年9月22日提示兌現,另紙支票 225,313元則遭退票。
(五)系爭支票其中面額245,963元支票係由聖恩印刷企業社將 票據債權轉讓予原告。
五、爭執事項
(一)被告是否曾向原告借款190萬元?
(二)被告得否以原告已兌現面額100萬元支票主張扣抵?(三)被告因給付勝恩印刷企業社貨款245,963元而開立之支票 ,被告得否執貨品有瑕庛或未交付,拒絕給付?(四)面額358,240元支票,被告交付之原因為給付貨款或清償 原告代墊被告應給付林渤毅之貨款,被告得否拒絕給付?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 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 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 ,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 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 負舉證之責任。又按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除執票人取得 票據係出於惡意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另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 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 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則應由該債 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
⒈按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代被告公司 墊款及受讓票據票款,其中190 萬元為被告公司向原告之 借款,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因該190 萬元未入公司帳 應屬丁○○個人借款,且當時丁○○僅為公司董事,無權 代表公司借款云云,惟查:系爭票據原告取得之緣由其中



190 萬元款項係丁○○代表公司向原告支借,款項並交付 公司一情,業據原告提出97年2 月4日、97年3月31日收據 及97年4 月29日被告公司現金收入證明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復經證人丁○○到庭證述屬,又系爭97年2月4日、3 月31日、4 月29日借款期日因被告公司所選任之董事長林 文川(其任期為97年1月27日至99年6月26日)不願就任, 故被告公司於主管機關登記資料載明代表公司負責人從缺 一情,有被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件在卷可稽,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惟按「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 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 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 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 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 ,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 事長死亡,乃屬「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若不依上 開條項之規定推選代理人,自應適用民法總則有關法人之 一般規定,依民法第27 條第2項規定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 ,對外代表法人,代表法人之董事有數人時,依民法第27 條第2項,均得單獨代表法人(司法院院解字第2936 號參 照),本件被告公司既有董事長從缺之情事,僅遺丁○○ 董事一人,依民法第27條之規定自得由董事丁○○單獨代 表被告,更可況被告亦不否認丁○○仍持有公司之大小章 並指示被告公司會計簽發公司票據交付廠商,是被告抗辯 被告公司前董事丁○○無權代表公司借款云云,即無可採 。
⒉復查,被告雖辯稱公司收到190 萬元依公司內部帳目,係 向丁○○之配偶高惠珠支借云云,惟系爭190 萬元款項係 被告公司向原告支借,並已交由公司入帳一情,業經證人 高惠珠到庭證述在卷,被告所辯,已非無疑,況原告與被 告於97 年7月7日會算原告預借現金供被告公司97年2月起 至97年7 月止的公司開銷,會算結果為3,725,313 元,並 立有協議書及明細表1 件在卷可稽,其中明細表亦列有上 開三筆共計190萬元之款項,被告並開立同額3,725,313元 保證票交付予原告(嗣後已取回),再被告不否認於簽發 97年9月1日期、面額350 萬元之票據交付原告用以清償欠 款,該支票並已兌現,若此190 萬元未非被告公司之借款 ,被告積公司之款項僅1,638,293元,何以被告會簽發350 萬元之支票以為償還並兌現?而被告同時簽發之350 萬元 及附表編號1 之支票,被告公司內部之簽呈亦以借款之名 目行之,亦有被告簽呈1件在卷可稽,另查該350萬元亦係



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丙○○所支應匯入被告甲存帳戶,並將 該350 萬元掛在丙○○股東往來之債權上等情,被告復不 爭執,益徵該190 萬元確係被告公司之借款,而非丁○○ 個人之借款,被告空言否認該190 萬元借款,顯不足取。 至被告公司內部如何作帳、資金如何運用,均非原告所得 置喙,故證人己○○即被告公司前任會計證述該筆借款未 入公司帳云云及被告當庭提出之公司帳明細,均不足為被 告有利之證明。
⒊系爭190 萬元既係被告公司代表人丁○○代表被告向原告 借款,加計被告不否認之款項共計3,725,313 元,扣除被 告已兌現清償之350萬元票款,餘額為225,313元即附表編 號1之票面額,應可肯認。
(二)被告另辯稱:原告已兌現面額100 萬元支票,被告自可主 張抵銷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抗辯原告已兌 現97年8月18日100萬元支票一情,固提出之用印請核單、 支票一件為證,該用印請核單固載明開立四張支票(含該 100 萬支票)給原告,惟該文書係被告公司內部片面制作 ,其上亦無原告簽收之字句,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難遽採 ,再該100 萬元支票,係由訴外人林渤毅背書交付陳蘇採 回提示兌現一情,亦有支票背面1 件可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惟辯以原告已承認收到其他三張不可能系爭100 萬 元未收到及林渤毅與原告關係密切云云,為臆測之詞,被 告既無法積極舉證原告曾收受或提示兌現系爭100 萬元支 票,上開抵銷抗辯,即無可採。
(三)被告再抗辯:給付印刷款245,963 元係原告為包裝其自行 生產之非法藥品,自行向勝恩印刷企業社訂購貼紙及彩盒 等,該採購係屬原告個人行為,否認原告曾代墊款項 358,240 元,實係原告賣產品給被告,惟該等貨品為非法 藥品,非公司營業項目要求原告取回,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云云,經查:
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定 有明文,附表編號8 之支票係為支付勝恩印刷企業社承作 被告之包裝盒及貼紙之報酬,勝恩印刷企業社並將該票款 債權讓與予原告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1 件 為證,並據證人即勝恩印刷企業社負責人楊進利到庭證述 屬實,證人並提出請款單1件、送貨單5件為佐證,再參以 證人丁○○亦證稱:被告公司勝恩印刷企業社訂購貼紙及 包裝盒等情,被告亦不否認送貨單簽收人張小姐為其公司 之員工,則被告在收受貨品後,開立支票用以支付票款, 尚與一般商場慣例相符,再參以被告亦將上開貨款制作公



司傳票並列入公司入出帳項目細,亦有被告公司入出帳明 細一件在卷可稽,應認勝恩印刷企業社與被告間已成立承 攬關係,被告嗣以採購及開票過程未經公司流程辦理拒絕 給付云云,所辯縱然屬實,惟上開流程係屬公司內部作業 管理事宜,非承攬人所得置喙,又被告另抗辯包裝盒無法 使用云云,惟被告並未具體說明該包裝盒有何不能使用之 情形,所辯已難遽採,又「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 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 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 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 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係於97年11月20日、97年12月2 日收受上述包裝盒,依通 常程序顯可輕易得悉有何不能使用之情形,自應儘速通知 ,乃被告怠於通知,亦未見其將包裝盒退還原告,遲至原 告起訴後,始主張上開情事,應視為已承認其已受領上述 包裝盒。又本件被告收受之包裝盒數額按訂貨時之單價核 計貨款為197,095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票面金額245,963元其中之197,095元,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⒉又關於附表編號5支票,原告主張係因訴外人林渤毅於 97 年11月下旬提供外敷原料供被告公司對其股東召開產品說 明會,而商品之原料款項計358,240元則係由原告墊付, 始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等語,被告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不 爭執,惟以前情置辯,按原告起訴時主張系爭支票之取得 係因支付貨款,嗣主張係代墊款,前後所述已有不符,再 依原告所提出97年11月24日之出貨單所載出貨人乙○○( 按即原告),收貨人JOANNA,收貨人(核准)茂松等情, 則被告所辯系爭支票係為支付貨款而交付,應可採信,又 被告雖抗辯該採購付款未驗收且無原始憑證、請款單、支 出請核單等憑據即開出支票付款,何處製造未知之非法藥 品,其售價又偏高,被告自可拒絕給付云云,惟請款之流 程係屬公司內部作業管理事宜,與出賣人無涉,被告自難 執此拒絕付款,又如售價過高被告何以購買、收受並支付 同額之價金,又該貨品又屬如何之違法藥品,亦未見被告 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於收受貨物並交付與價金同額支票 ,空言否認有支付票款之義務,顯無可採。
七、綜上,被告抗辯均無可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 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 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 (即減縮後裁判費42,481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育祺附表:
┌──┬──────┬──────┬─────┬─────┬────────┬─────┬─────┐
│編號│ │ 利息起算日 │ 票面金額 │ 帳 號 │ 付 款 人 │ 支票號碼 │ 請求金額 │
│ │ │ (提示日) │(新台幣)│ │ │ │(新台幣)│
├──┼──────┼──────┼─────┼─────┼────────┼─────┼─────┤
│ 1 │97年9月20日 │97年12月5日 │225,313 │000000000 │交通銀行 │AA0000000 │ 207,313 │
│ │ │ │ │ │台南科學園區分行│ │ │
├──┼──────┼──────┼─────┼─────┼────────┼─────┼─────┤
│ 2 │97年10月30日│97年12月5日 │500,000 │00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 │PC0000000 │ 500,000 │
│ │ │ │ │ │新營分行 │ │ │
├──┼──────┼──────┼─────┼─────┼────────┼─────┼─────┤
│ 3 │97年11月10日│97年12月5日 │2,749,858 │00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 │PC0000000 │ 2,749,858│
│ │ │ │ │ │新營分行 │ │ │
├──┼──────┼──────┼─────┼─────┼────────┼─────┼─────┤
│ 4 │97年11月27日│97年12月5日 │158,201 │000000000 │交通銀行 │AA0000000 │ 158,201 │
│ │ │ │ │ │臺南科學園區分行│ │ │
├──┼──────┼──────┼─────┼─────┼────────┼─────┼─────┤
│ 5 │97年11月27日│97年12月5日 │358,240 │000000000 │交通銀行 │AA0000000 │ 358,240 │
│ │ │ │ │ │臺南科學園區分行│ │ │
├──┼──────┼──────┼─────┼─────┼────────┼─────┼─────┤
│ 6 │97年11月27日│97年12月5日 │15,412 │000000000 │交通銀行 │AA0000000 │ 15,412 │
│ │ │ │ │ │臺南科學園區分行│ │ │
├──┼──────┼──────┼─────┼─────┼────────┼─────┼─────┤
│ 7 │97年11月27日│97年12月5日 │429,395 │000000000 │交通銀行 │AA0000000 │ 0(撤回)│




│ │ │ │ │ │臺南科學園區分行│ │ │
├──┼──────┼──────┼─────┼─────┼────────┼─────┼─────┤
│ 8 │97年11月27日│97年12月5日 │245,963 │000000000 │交通銀行 │AA0000000 │ 197,095 │
│ │ │ │ │ │臺南科學園區分行│ │ │
├──┼──────┼──────┼─────┼─────┼────────┼─────┼─────┤
│ │ 合 計 │ │ │ │ │ │4,186,1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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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豆朋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