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98年度,1320號
TNEV,98,南小,1320,2009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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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 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98年
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筆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3,789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976元,及如附表所 示每筆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2年間,為開闢臺南市○○路地○街商場,乃拆 除海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攤商,經攤商委由訴外人黃石紅 代表全體攤商以書面陳情要求提供土地供其等自費興建商場 ,經攤商陳情結果,當時市長施治明批示以「八二南市工土 字第93258號函」提供向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代管之坐落臺 南市○○區○○段46地號土地(即文中45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出租給攤商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下稱系 爭商場)。依該函之記載,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係「無償」提 供攤商使用,且該函亦載:「...如有未盡事宜,願依市 府函文辦理,絕無異議...」;後來全體攤商才依據原告 上開函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商場。興建完成後,更由黃 石紅以系爭商場代表人之身分,向原告聲請核發臨時使用執



照,原告遂於83年8月9日發給系爭商場臨時使用執照,由上 可知,系爭商場之攤商於向原告陳情取得系爭土地興建系爭 商場之過程中,均委由黃石紅向原告協調,黃石紅自屬有權 代理全體攤商,否則全體攤商如何能根據原告行文給黃石紅 之函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商場,並依據代表人記載為黃石紅 之臨時使用執照辦理送水、送電以營業。系爭商場係於83年 12月25日開幕營業,在此之前即由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代表 全體攤商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原告,承諾願繳 交所使用系爭土地租金,亦即兩造確曾有租賃關係之意思表 示合致,且黃石紅確有權代理全體攤商之情,亦有原告83年 8月9日「八三南市工土字第25948號函」記載系爭商場代表 人黃石紅等語可證。
㈡經攤商陳情要求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供渠等自行籌資興建系爭 商場營業,租金數額之計算係按前臺灣省政府規定租金計算 方式核收,惟查93年後之租金數額計算係依93年10月25日教 育部之「部授教中(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第5點說明 :自93年起,同意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如下:⒈實際使用 面積:同意扣除供公共使用走道及廣場、停車場及花台。⒉ 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實際使用面積各攤位使用 面積總攤位面積。⒊每位攤商每年應繳使用補償金=每位 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當期公告地價年息利率5%。 又自96年1月起,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由每平方公尺9,800元 降為4,000元,故依此調整96年度以後租金(使用補償金) 金額。租賃期間至海安路地下街興建完成或系爭土地欲興建 學校之日止。租金繳納方式,則由原告開單,並由攤商於每 年1月、7月分二期持向原告繳納,即1月係繳交前年度7月至 12月份租金,7月係繳交當年度1至6月份租金,被告為系爭 商場之攤商之一,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使用系爭商場內編號 310號攤位,被告曾經積欠原告88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 日之租金93,670元未繳納,經原告提起訴訟,並以鈞院94年 度南小字第45號民事判決確定,且該部分執行名義業已移送 強制執行;然被告目前卻仍另積欠原告93年1月1日至97年12 月31日之租金迄未繳納,依上述被告每年每攤位應負擔之使 用補償金為93年全年度為17,812元,94年至95年每半年為8, 906元,96年至97年每半年為3,635元(詳附表所示)。 ㈢系爭土地當時係省有地,臺灣省政府既有訂定「臺灣省省有 基地租金率」,且出租省有地之原告既兼地方行政機關之地 位,於客觀上將可預期原告將遵照上開法令辦理,故本件租 賃契約之租金數額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否則黃石紅何以願 簽立系爭切結書。又原告自84年間開始,即開單通知被告繳



納,可知兩造就租金數額確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被告承 租系爭土地,即應按期繳納租金。
㈣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每年1至6月份應繳之租金,於當年 7月31日繳納期限即已屆滿,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8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每年7至 12月份租金,繳納期限於隔年1月31日亦已屆滿,原告亦得 請求自2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976元,及如附表所示每筆金額 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82年間為開闢海安路作為地下街使用,將眾多攤商之 營業處所拆除,部分拆遷戶組成「臺南市○○路自救委員會 」由訴外人黃石紅向原告陳情請求提供文小41號用地或自來 水加壓站無償安置,原告為減少民怨抗爭以利拆除工程順利 進行,遂於82年7月15日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93258號函准同 意提供系爭土地及文小41號用地作為停車場空間。雖原告主 張上開函文並未提及係無償提供,但原告於公函中亦未表明 前開土地係有償租用及租金計算方式。
㈡原告雖提出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出具之切結書,惟被告否認 黃石紅出具之切結書對被告有拘束力,且原告提出以被告名 義出具之切結書,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租賃關係: ⒈黃石紅係海安路「部分」被拆除戶組成自救委員會之代表人 ,並非基於「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557個攤戶之選舉或推 派所產生,其無權代表「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對外為有效 之法律行為,縱認黃石紅曾以商場代表人之身分出面向原告 提出陳情,請求撥地無償安置海安路被拆除戶及申請系爭商 場之臨時建築使用執照,但其權限應僅限於為該商場之成立 及將來管理維護之必要,至於各攤商是否願意承諾原告將無 償出借土地變更為租賃之要約,與該商場之設立、管理及維 護顯然無關,並非在黃石紅對外代表行為之授權範圍內,被 告並未授權黃石紅與原告成立系爭租約,原告以黃石紅曾以 自救委員會代表人之身分向原告陳情並申請核發臨時使用執 照,即主張黃石紅自屬有權代理全體攤商訂立租約,顯然無 據。
⒉黃石紅雖曾於83年8月3日出具系爭切結書給原告,惟觀之系 爭切結書之內容,乃黃石紅因申請臨時使用執照需要而「承 諾於該商場攤位編定後1個月內『督促』各攤位繳交切結書



;切結書內容為一、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可知係黃 石紅「個人承諾」原告願於1個月內督促各攤位繳交願繳所 使用土地租金之切結書,而非基於被告代理人之身分,對原 告為被告同意給付使用土地租金之承諾,原告根據黃石紅系 爭切結書主張兩造確曾有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並不可採 。又倘黃石紅已獲有全體攤商(包括被告)之授權,則原告 自可直接與全體攤商代理人黃石紅簽立租賃契約即可,原告 何需要求黃石紅承諾督促各攤商各自出具切結書,益徵黃石 紅確未獲得全體攤商(包括被告)之授權而與原告就系爭土 地使用達成租賃契約之合意。
⒊嗣原告於83年12月22日又發函要脅「如不予補齊切結書者, 不准其營業,並將未切結者逕予斷水、斷電」,原告上開行 為顯係行政權之濫用,侵害攤商水電使用權及營業生存權, 並意圖使攤商負擔原無之給付租金之義務,上開斷水、斷電 、不准營業並非一般人皆可主張行使之私法權利,原告上開 為達收取租金目的而為若不從即要進行行政處罰之通知,顯 非合法正當行使民事請求權,而是藉由行政高權壓制人民, 以順遂其民事目的,原告所為已違反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 則。而被告雖有簽立原告擬定之定型化切結書,其內容雖載 明立切結書人借用之攤位編號及承諾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 ,惟其對租金數額或計算方式,均付之闕如,兩造間就租賃 物範圍及租金計算方式,顯然並未經協商而達成合意。 ⒋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當時係省有地,臺灣省政府既有訂定「 臺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出租省有地之原告兼地方行政機 關之地位,於客觀上將可預期原告將遵照上開法令辦理,故 本件租賃契約之租金數額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惟原告無法 舉證證明攤商對租金數額乃依「臺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規 定辦理已有認識並為承諾。又上開租金計算方式除地方行政 機關承辦相關業務之公務員或有了解外,並未經公告週知, 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知悉或瞭解省有地租金計算方式,原 告空言主張於客觀上應可預期原告將遵照上開法令規定辦理 ,應不得作為兩造對租金之數額或使用租賃物之對價已為合 意之證明。而被告出具之前開切結書中對於租賃契約之必要 之點即「租賃物之範圍」及「租金之數額」或使用租賃物之 對價並未與原告協商而達成合意,或於客觀上可得確定,即 租賃契約並未合法成立生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自無 理由。
⒌原告對本件租金請求雖提出其前案勝訴判決(即本院94年度 南小字第45號民事判決)以為佐證,但前開判決之訴訟標的 與本案不同,不能謂有既判力,本件應不受前案勝訴判決既



判力之羈束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曾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使用系爭商場內 編號310號攤位,被告積欠原告88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 日之租金93,670元未繳納為由,經原告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租金93,670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以兩造就系 爭土地確已成立租賃契約為由,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南小字第45號卷宗 (下稱前案)核閱屬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原告得否以兩造間就系爭攤位所坐落 之土地已成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經查: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 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 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 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 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 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1574號、96年度臺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㈡本院前案確定判決則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究有無租賃契約 關係存在?」列為該案之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充分之舉證及 攻擊、防禦後,認定:
⒈原告經臺南市○○路自救委員會陳情後,乃允無償提供系爭 土地予攤商興建系爭商場,有原告82年11月4日南市工土字 第120933號、82年12月16日南市工土字第129802號函稿2份 可佐,而臺南市○○路自救委員會主任委員黃石紅於82年10 月4日亦簽立承諾書,切結同意原告要求之前揭條件,已如 前述,則黃石紅經臺南市○○路自救委員會全體攤商委託代 為向原告請求提供土地以安置攤商之事務處理,顯已達成。 而原告於82年11月4日、同年12月16日先後行文前臺灣省政



府教育廳商借系爭土地,因經該廳於82年12月29日以八二教 總字第103293號函覆:「貴府(原告)為安置海安路拆除戶 ,擬暫借貴市○○段46地號學產地案,本廳無法同意,仍請 依..辦理『有償租用』或『有償撥用』」等語,並參酌證 人葉泉林於前揭給付租金事件審理中證稱:「後來我們有向 省政府請求借用文中45號(新南段46號地號),省教育廳發 函表示不同意無償借用..,我們就口頭告訴黃石紅說省政 府不同意,應依法收取租金」、「(你向黃石紅表示收取租 金,他是否有同意?)就是他(黃石紅)同意,所以才簽83 年那張切結書的」等語,及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另立切結書 ,其內容略以:本人黃石紅代表全體商戶於文中45學校用地 內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因申請臨時使用執照需要,承 諾於該商場攤位編定後1個月內督促各攤位繳交切結書,切 結內容為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等語,顯見原告事後係因 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不同意無償借用系 爭土地,遂將原已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臺南市○○路自 救委員會全體攤商使用之意思表示,變更為租賃使用該地之 意思表示,核此變更之性質,應屬一新之要約。而兩造間是 否達成租賃契約之合意,自應視被告對於原告變更使用系爭 土地之關係為租賃關係之新要約,是否曾為承諾之意思表示 。查本件被告既已於84年9月20日出具切結書,內容略以: 本人丁○○借用於文中45學校用地內興建之海安路臨時綜合 商場市場區339之310號攤位,承諾切結內容為願繳交所使 用土地租金。..等語,有該切結書可憑,足見被告對於原 告變更使用系爭土地之關係為租賃關係之新要約,確已為承 諾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土地為省有地,被告應可預期原告將 遵照臺灣省省有地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辦理租金計算,則兩 造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租賃標的、租金)亦已達成意思表 示之合致,則原告依此主張兩造間已成立系爭租賃契約,顯 非無據。
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可知法律 已明文規定土地租金之上限。又臺灣省政府於83年7月29日 並以八三府財五字第63152號函訂定「臺灣省省有基地租金 率調整方案」,明定臺灣省省有基地每年之租金率,不分使 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 且符合列舉優惠事項者,並按應繳租金率以6折計收。而出 租系爭土地之原告既兼地方行政機關之地位,自須遵照上開 法令規定辦理。是以被告自承諾願繳交所使用之土地租金時 起,既已繼續使用系爭攤位所坐落之土地迄今,而系爭土地



租賃契約成立上所必要之租金數額,於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 之金額。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對價之 租金數額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乙節為可信。
⒊而被告再辯稱:原告以斷水、斷電等手段,脅迫被告於84年 9月20日出具系爭切結書云云,雖提出原告83年12月22日八 三南市工土字第39881號函為憑。惟依原告前揭函文內容, 原告係本於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簽立之切結書及82年10月4 日出具之承諾書所承諾之義務而行文黃石紅,原告預告擬施 以斷水、斷電等行為雖有不當,然此尚屬原告行政管理權限 之行使,在客觀上難認係屬違法之脅迫行為。是以被告執陳 其簽立系爭切結書,並非出於自由意思而為之表示,自不得 拘束於被告云云置辯,尚乏所據。次觀被告於84年9月20日 書立切結書所為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之承諾,並未附加任 何停止條件。而原告為督促攤商給付積欠之租金,雖曾於91 年3月22日召開系爭商場催繳租金協調會,並於會議中討論 上開問題,有被告提出之原告91年4月9日南市工土字第0910 2125550號函附卷可稽,惟該會議既係被告簽立同意繳付租 金切結書之後所召開之會議,且其中亦無提及被告簽立同意 繳付租金之切結書係附有停止條件之承諾,自難憑認被告所 為願意繳付租金之承諾係附有停止條件之意思表示。準此, 被告辯稱原告要求被告簽立繳付租金之切結書之同時,曾多 次允諾將會「配合相關單位研商如何帶動新沙卡里巴鄰近地 區商業發展,活絡商業機能,以協助新沙卡里巴發展為觀光 景點」及「解決新沙卡里巴房屋稅額之計算明顯偏高」等問 題,足見被告簽立同意繳付租金之切結書係附有停止條件之 承諾,於該停止條件成就前,該同意繳付租金之承諾尚未發 生效力云云,顯屬無據等語,亦有本院94年度南小字第45號 民事判決1件附卷可稽。
⒋查本案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前案已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究有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列為重要爭點,並為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並已成立租賃契約之認定。該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原告於本案又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本案自不得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未成立租賃契約,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被告雖 另以該切結書係原告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有關原告與原海 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其他攤販間之給付租金訴訟,兩造間 都有勝負云云以為抗辯,惟前案確定判決並非以被告出具之 切結書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之唯一依據, 已如前述,又原告與其他攤商間之訴訟因當事人、訴訟資料 不盡相同,被告執前開情詞否定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自無



可採。
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成立租賃契約,且係依省有土地出租之 法令規定計算租金,業如前述,惟查,精省後,系爭土地已 改由教育部經管,本件租金數額之計算自應改以國有土地出 租法令即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計收,即以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租金。又教育部93年10月25日部授教 中(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第5點說明:自93年起,同意 (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如下:⒈實際使用面積 :同意扣除供公共使用走道及廣場、停車場及花台;⒉每位 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實際使用面積(24719.3平方公 尺)各攤位使用面積(依據93年6月25日南市工土字第093 31037090函檢附清冊所載面積)總攤位面積(24342.1平 方公尺)。⒊每位攤商每年應繳使用補償金=每位攤商須繳 使用補償金面積當期公告地價年息利率5%,有該函附 卷可稽,是原告主張本案之租金依上開計算方式核收,自屬 有據。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93年1月起至95年12月31日止, 每平方公尺為9,800元,自96年1月1日起則為每平方公尺4,0 0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參,本件攤位使用面積為3 5.8平方公尺,亦有臺南市○○路臨時綜合商廠商戶97年下 期名冊1紙在卷可佐,依上開計算方式,被告93年應繳納租 金17,812元(計算式:24719.335.824342.1=36.35,3 6.3598005%=17812,元以下四捨五入),94、95年各 分2期繳納(分別為1至6月及7至12月),每期應繳納租金為 8,906元(計算式:178122=8906,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96、97年亦各分2期繳納,每期應繳納租金為3,635元(計 算式:24719.335.8.824342.1=36.35,36.354000 5%=7270;72702=3635)。基此,被告承租編號310攤 位,自93年1月起至97年12月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攤位 租金為67,976元(如附表所示),即屬有據。復按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參以本件租金繳納方式為攤商於每年1月、7月分二期持 原告所開之單據向原告繳納一情,亦為上開前案所認定,則 原告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各筆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給付金錢在10 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 ,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 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再者,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附表(商場編號:339-310)(租金單位:新臺幣):┌──┬───────┬────┬─────┐
│編號│ 承租期間 │租金數額│利息起算日│
├──┼───────┼────┼─────┤
│ 1 │93年1月至12月 │ 17,812 │94年2月1日│
├──┼───────┼────┼─────┤
│ 2 │94年1月至6月 │ 8,906 │94年8月1日│
├──┼───────┼────┼─────┤
│ 3 │94年7月至12月 │ 8,906 │95年2月1日│
├──┼───────┼────┼─────┤
│ 4 │95年1月至6月 │ 8,906 │95年8月1日│
├──┼───────┼────┼─────┤
│ 5 │95年7月至12月 │ 8,906 │96年2月1日│
├──┼───────┼────┼─────┤
│ 6 │96年1月至6月 │ 3,635 │96年8月1日│
├──┼───────┼────┼─────┤
│ 7 │96年7月至12月 │ 3,635 │97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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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7年1月至6月 │ 3,635 │97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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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7年7月至12月 │ 3,635 │98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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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67,9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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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