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犯罪補償金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2年度,1909號
TNEV,92,南簡,1909,20091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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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2年度南簡字第1909號
原   告 丁○○○○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兼上一人
輔 佐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犯罪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貳佰貳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惟宗,在本件訴訟中變更為
己○○,原告已於民國98年8月3日聲明由己○○承受訴訟,
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欠缺陳述能力者,法院得禁止其陳述;前項情形
,除有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同時到場者外,應延展辯論期日
,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丙○○因涉犯殺人案件在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於95年
3 月20日因突然無法言語,於95年3月22日戒護至臺南市立
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左側中大腦動脈梗塞中風合併右側
肢體偏癱,於95年4月7日出院,出院時右側肌力為零分,整
日臥床等情,此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被告丙○○
所犯殺人案件刑事卷宗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
度重上更㈢字第361號殺人案件卷宗㈢第167頁。又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審理被告丙○○涉犯殺人案件時,向臺灣臺南
看守所查詢被告丙○○在所意識狀況如何,經臺灣臺南看守
所於98年3月26日函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謂:「特約醫
師評估意識模糊、要吃飯時會開口,不會說話,無法回答問
題、無法理解外界事務」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
年度重上更㈤字第439號卷宗㈡),然特約醫師吳輝明在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殺人案件於98年4月21日審理時結
證:我是家醫科醫師,每星期二、三、五下午至臺南看守所
看診,我先前未曾為被告丙○○看診過,是接到護理長交給
我法院查詢被告丙○○意識狀況之公文才進去舍監,我詢問
被告丙○○,他都不說話,眼睛會往上吊,吃飯會張口吃飯
,問他沒有什麼反應,只是眼睛呆呆的看著,是否裝的我不
清楚,因為沒有做神經傳導,我進去約10分鐘就離開等語(
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更㈤字第439號卷宗
㈡98年4月21日審判筆錄)。惟證人即臺灣臺南看守所擔任
護理師謝梅桂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開刑事案件於97年
4月17日審理時陳述:被告丙○○無法講話,只能點頭、搖
頭,需要時間思考,但是只能回答簡單問題等語(見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09號卷宗㈠第270頁)
,復於98年4月7日審理中證稱:被告丙○○之病情自97年至
98年沒有什麼變化,我不清楚他是否聽得懂他人講話,但他
會循著聲音去找,我叫他,他會循聲音去找我,看我還會笑
,我從後面叫他,他聽到聲音會轉頭,對疼痛有反應,我測
他血糖,扎針時他有反應,手會抽走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更㈤字第439號卷宗㈡98年4月7日審判
筆錄);又證人即臺灣臺南看守所戒護主管周輝慶在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上開刑事案件於98年4月14日審理時證稱:
我任職主管5年2月,被告丙○○由我負責戒護,我15分鐘就
去巡邏1次,並簽到,我在舍房窗口外面看,被告丙○○
餐很正常,他右邊中風,沒有說過話,但叫他的名字他有反
應,他會看我,早上運動30分鐘時,我會進去看他,他都躺
在那邊,精神很好,我叫他,他都會看著我等語(見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更㈤字第439號卷宗㈡98年4 月
14日審判筆錄)。是以臺灣臺南看守所特約醫師吳輝明固然
評估被告丙○○無法理解外界事務,惟其僅憑進去舍監1次
約10分鐘之時間,詢問被告丙○○時,被告丙○○對於其詢
問未為反應所為評估,足認其與被告丙○○觸診時間過短,
所為評估恐與事實有未盡相符之處;而參酌與被告丙○○
期接觸之護理師即證人謝梅桂、戒護主管即證人周輝慶上開
證詞,堪認被告丙○○雖於95年3月20日因左側中大腦動脈
梗塞中風合併右側肢體偏癱後,迄今未曾開口講話,惟對於
護理師謝梅桂、戒護主管周輝慶呼喊其名字時,均會循聲找
尋聲音來源,且會對護理師謝梅桂微笑,本院認被告丙○○
雖無法以言語表達,欠缺陳述之能力,惟應具有意識能力。
又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已聲請選任其擔任被告
丙○○之輔佐人,並經本院選任被告乙○○、甲○○為被告
丙○○之輔佐人(見本院卷㈢第197頁),是本件由被告乙
○○、甲○○為被告丙○○之輔佐人而為訴訟行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甲○○與乙○○父子於民國90年7月16日凌晨
某時許,在中國大陸廣東省南海市佛山聯窖五金化工廠內,
洗劫財物後將被害人庚○○殺害,被告丙○○甲○○與乙
○○所犯殺人案件已於92年11月19日、93年11月23日、96年
5 月14日、97年7月17日及98年7月2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分別以92年度上更㈠字第396號、93年度上更㈡字第291
號、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61號、9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09號
及97年度重上更㈤字第439號判決被告丙○○甲○○、乙
○○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在案。被害人庚○○之家屬已向原
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提出補償金申請,經犯罪被害人補償
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被害人之父葉輝、母葉馬苜莉及妻蔡
阿招新臺幣(下同)各109,121元、135,604元及30,500元,
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對被告求償上開金額

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
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
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地方
法院檢察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
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犯罪被害補償金後,依同法第12
條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行
使求償權時,法院應逕為審理並自行判決,毋庸俟犯罪行為
之刑事案件確定後,始進行審理並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類提案第13號決議及審查結果參照
)。復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
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
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號
判例、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又刑事
關於個人生命法益之犯罪,對於被告之處刑多以拘役或有期
徒刑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甚或以死刑剝奪被告之生命權為
懲,與民事訴訟關於人民財產等之爭訟相較,益顯我國刑事
訴訟程序對於各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規範更須嚴謹。被告被告
丙○○甲○○、乙○○所犯刑事殺人案件雖未確定,惟既
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丙○○甲○○與乙○○所為與被害
人庚○○之死亡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始予起訴,並經數次刑事
訴訟程序之交互詰問程序,均認定被告丙○○甲○○與乙
○○有罪並宣告死刑在案,原告自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12 條之規定向被告求償。
㈢對於被告丙○○甲○○與乙○○抗辯之陳述:
被害人庚○○之會計謝家鳳在大陸調查時,就被洗劫金錢的
綑綁方式所為證述,核與被害人庚○○之兄長葉進丁在刑事
第一審證述相符,況此部分與被告殺人犯罪事實認定無關。
又被告指稱證人伍建成涉及偽證,惟並無證據證明之,且證
伍建成經我國檢察官於90年8月29日偵查中加以訊問,其
證詞自有證據力。至被告抗辯查扣之衣物非其所穿著云云,
惟經大陸警犬以嗅覺鑑定結果,核與命案現場查扣遭丟棄的
衣物與人體氣味同一,而查扣之衣物是裝在現場丟棄之旅行
袋內,其內另裝有與被害人庚○○嘴上封口膠相同的其他封
口膠,被告抗辯全世界未有以警犬嗅覺鑑定方式,應由被告
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主張有利的證據,已在刑事案件上訴審
法院提出,並經排除,我國刑事訴訟本就對於被告有利及不
利的證據為判決,被告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
重上更㈤字第439號判決有罪,足認被害人庚○○確為被告
共同殺害。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5,0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丙○○甲○○與乙○○則抗辯:
㈠被害人庚○○並非被告丙○○甲○○與乙○○所殺害,檢
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係依大陸提供之資料,惟經鈞院刑事
一審判決認定血衣、血褲、鞋子與被告無關,且在大陸尋獲
之血衣、血褲、鞋子均係依狗的嗅覺為認定,然全世界沒有
人採用此種方式取得證據。證人伍建成在大陸製作之筆錄證
述被告丙○○將錢寄放在證人伍建成處云云係偽證,且證人
伍建成就被害人庚○○被洗劫金錢的綁法,證述人民幣現金
的綁法是用紅色與綠色的橡皮圈綁一個十字,但據被害人庚
○○之會計與其兄葉進丁之證述,現金是用黃色橡皮圈綁二
個十字,二者亦不相符,足證伍建成是偽證。本案刑事判決
雖認定在窗台上的封口膠內裡留有被告乙○○之指紋,惟鈞
院一審刑事判決已認定命案現場封口膠之材質與窗台上封口
膠材質並不相同,且在刑案現場並未找到被告之指紋,只有
找到手套,且依常理判斷,若被告有戴手套,不可能會在陽
台上的封口膠留下指紋,若被告沒有戴手套,現場更不可能
找不到被告之指紋,現場找到的手套並無被告之指紋,是
本件殺人案非被告所為。證人在大陸製作之筆錄不實,其他
證物也是偽造,設若證物是真正,何以證物上都沒有被害人
庚○○或被告之血跡或DNA,況在被告住處亦未留有任何血
跡,刑事二審法院忽視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與關聯性,判決被
丙○○甲○○與乙○○有罪,顯有違誤。
㈡本件刑案發生後,在大陸尚未發布通緝令之前,丁○○○○
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指派刑事組人員至被告家中,叫
被告到刑事組,待大陸發布通緝令後就立刻收押被告,但檢
察官在收押被告當時,並無任何證據,相關證據皆是在被告
收押後才蒐集,目前兩岸已有司法互助,理應循司法互助方
式調查證據,被告曾向刑事二審法院聲請至大陸調查對被告
有利之證據,但遭拒絕。本件刑事案件尚未確定,且並非被
告所為,被告並無負賠償義務。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丙○○甲○○與乙○○共同殺害被害人庚○
○,原告前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支付被害人庚○○之父
輝、母葉馬苜莉、妻蔡阿招補償金,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第12條之規定向被告丙○○甲○○與乙○○求償等情,惟
為被告丙○○甲○○與乙○○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
,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害人庚○○是否為被告丙○○
甲○○與乙○○共同殺害。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
適當。茲於下列說明本院之判斷意見。
四、被害人庚○○為被告丙○○甲○○與乙○○共同殺害:
㈠被告丙○○於85年間(西元1996年)在臺灣經營熔鍊業,虧
損累累,遂透過柯永源介紹,前往大陸地區,投靠在廣東省
南海市大瀝鎮經營聯窖五金化工廠台商之葉進丁、庚○○兄
弟。葉進丁因與被告丙○○為臺南市灣裡地區同鄉,乃提供
被告丙○○免費食宿2年餘,被告丙○○因而認識葉進丁
當地所僱用保全員即大陸人士田學伍(男,西元1971年12
月18日生,住湖北省咸豐縣甲馬池鎮鑼鼓坪村11組)及伍遠
寨(男,西元1973年1月23日生,住湖南省石門縣雁池鄉母
雞村2組),並得自由進出聯窖五金化工廠。被告丙○○
而知悉聯窖五金化工廠常備有大筆現金,鎖放在工廠2樓被
害人庚○○房間保險櫃,以供其生意上調度,且知悉工廠監
視錄影帶存放位置及廠內地形地物。另名台商侯國利則係向
聯窖五金化工廠租用部分廠房,經營廢五金進口轉售行業,
亦時常在聯窖五金化工廠出入及住宿。被告丙○○在大陸期
間,不事生產,經常向當地台商索取人民幣供其揮霍,為當
地台商風評不佳台灣人士。被告丙○○心存不軌,召集其子
即被告甲○○、乙○○於90年7月13日入境大陸後,基於強
盜殺人滅口之犯意聯絡,於90年7月15日下午3時許,由被告
甲○○、乙○○乘坐大陸人士付光選駕駛之出租小客車,至
廣東省南海市大瀝鎮大瀝菜市場某商店內,購買西瓜刀、水
果刀類刀具各1把及先前託大陸人士付光選購買橡膠手套,
作為犯案工具,被告乙○○先將封口膠(即免刀式膠帶)撕
下同長段2截,黏貼為兩層厚度後,黏膠處再對折備用,預
先準備若干份,並另製作水果刀類刀具之短刀鞘,先於90年
7 月16日凌晨某時許,由被告丙○○甲○○、乙○○分持
上開刀具等兇器,前往聯窖五金化工廠,當晚值夜班保全員
田學伍、伍遠寨,從鐵門觀察窗看見係熟人即被告丙○○
疏於防備,而開啟大門,讓被告丙○○甲○○、乙○○進
入廠區,被告丙○○甲○○、乙○○入內後,隨即亮出上
開西瓜刀及水果刀類刀具,並迅速控制保全員伍遠寨於靠廠
區東面偏北放置油桶處,另控制保全員田學伍於廠區偏東南
方處,並先後殺害保全員田學伍、伍遠寨後,被告丙○○
甲○○、乙○○見廠區內無人防備,乃潛入辦公大樓2樓,
直接往被害人庚○○所住第2房間內及侯國利所住第3房間,
騙開被害人庚○○、侯國利開啟房門後,由被告丙○○、甲
○○、乙○○其中2人將被害人庚○○、侯國利先押往2樓第
5房間內,並均以白色尼龍繩反綁被害人庚○○、侯國利之
雙手,另1人則負責看管在被害人庚○○房間內,下半身仍
處裸露狀大陸女子熊玉嬋(女、西元1985年1月23日生、住
湖北省當陽縣半月鎮枯樹村1組),被告丙○○甲○○
乙○○先動手殺害大陸女子熊玉嬋後,逼迫被害人庚○○交
出第2房間保險櫃鑰匙後,隨即將房間保險櫃內之人民幣現
金2,472,249元洗劫一空。被告乙○○以封口膠將被害人庚
○○、侯國利嘴巴封住後,被告丙○○甲○○、乙○○強
押被害人庚○○、侯國利返回第3房間內,命侯國利仰躺在
床上,命被害人庚○○半坐在近門口床沿處,被告丙○○
甲○○、乙○○見已無留存活口必要,乃以棉被遮住西瓜刀
及水果刀類刀具各1把之上方,由右往左方向,刀刃自侯國
利右肩往右頸部劃過,致侯國利氣管、食道、左頸部動、靜
脈斷裂,頸椎骨折大量失血,當場因出血性休克死亡。再同
樣以毛巾及枕頭遮住上開西瓜刀及水果刀類刀具各1把上方
處,以由右往左方向,刀刃自被害人庚○○右肩往右頸部,
劃過1刀,形成右肩橫行8×2mm創口、右頸部12×7.5mm創口
,致被害人庚○○氣管、食道、左頸部動、靜脈斷裂大量失
血,當場因出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丙○○甲○○、乙○○
因見床沿下留有血跡腳印,乃自2樓走廊西側處,取來拖把
拖擦地板後放回原處,並在浴室內清洗雙手,隨後將第5房
間監視器內錄影帶取走,毀壞外殼,抽離影帶,惟於匆忙之
際忘記在窗台上仍遺留1卷未用完封口膠(內留有被告乙○
○右手食指指紋),而匆匆逃離現場。被告丙○○甲○○
、乙○○返回廣東省南海市佛山大瀝鎮大亨村租處後,立即
換下沾有血跡衣褲、布鞋,被告甲○○、乙○○,將行凶所
用之自製刀鞘2付、錄影帶捲軸殘體、破碎白色乳膠手套2
個,花色短褲1件、封口膠碎片3塊放置在銀灰色旅行袋,騎
機車往南至大瀝鎮○○○道,將旅行袋丟棄在電線桿附近草
叢。翌日早上即90年7月16日上午6時30分睡在2樓第1房間之
侯國利兒子侯賀仁起床後,與廠內工人發覺有異,進入第3
房間內,始發覺上情。被告丙○○甲○○、乙○○於殺人
後,被告甲○○、乙○○於90年7月16日上午5時55分搭乘已
先預定計程車,趕往大陸地區廣東省白雲機場,補位等候最
早班機返回臺灣。而被告丙○○則於90年7月16日上午5時40
分許,騎乘機車,攜帶劫得財物,先至鄰近由伍建成經營瀝
東五金工廠外,叫醒不知情伍建成後,即取出人民幣75萬元
,表示其中人民幣6萬元還給伍建成,另人民幣4萬元則係「
馬大川」託其所還債務,餘款則請伍建成暫時保管,日後伍
建成回到臺灣,再以新臺幣返還即可。被告丙○○90年7月
16日上午6時許,前往鄰近經營興達五金工廠張文華處所,
吵醒不知情張文華後,交付人民幣70萬元,表示其中人民幣
4萬元還給張文華,餘款人民幣66萬元託張文華代匯回臺灣
,然因張文華稱無匯款管道,被告丙○○乃改口暫時寄張文
華處。被告丙○○復90 年7月16日上午6時20分許,前往雅
瑤村經營168檳榔攤許中飛租處,吵醒不知情許中飛後,交
付人民幣19萬元,表示其中人民幣25,000還給許中飛,另託
許中飛將人民幣5,000還給台商陳江華,人民幣10,000元還
給台商吳啟華,另人民幣15萬元匯回臺灣後,隨即匆匆離去
。俟丙○○安排好洗錢事宜後,於90年7月16日上午7時許,
搭乘計程車,趕往白雲機場,與被告乙○○、甲○○會合後
,再共同搭乘90年7月16 日上午8時20分許早班飛機,經由
香港飛抵高雄,並返回臺灣臺南市住處,以逃避大陸公安追
緝。被告丙○○甲○○返台後,又於90年7月18日搭機前
往印尼尋求當地台商綽號「里長財」杜進亨提供處所讓渠等
藏匿,因綽號「里長財」杜進亨側面得知被告丙○○、甲○
○涉及廣東台商庚○○等人命案,不敢加以藏匿,將被告丙
○○、甲○○帶往印尼某山區放行,「里長財」杜進亨則自
行搭機返回臺灣以避風頭,被告丙○○甲○○無法如願躲
藏,乃於90年7月21日搭機返台。嗣經大陸廣東省公安廳於
90年7月25日在電視媒體,對被告丙○○甲○○、乙○○
正式發出要求國際刑警組織協助緝捕要犯「紅色通緝令」,
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員據聞後,當晚向丁○○○○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報上情,丁○○○○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該分局迅速派員緊急拘提被告丙○○甲○○、乙○
○到案,並指揮該分局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
○○○街5號被告丙○○家中執行搜索,扣得被告丙○○
甲○○、乙○○護照及台胞證各1本,被告乙○○大眾銀行
存款簿1本、郵局提款卡1張、金融卡1張、協富信用卡1張、
皮夾1個、大眾銀行回條2張,被告丙○○所有短褲1件、ㄒ
恤1件,被告甲○○所有ㄒ恤1件、長褲1件及被告乙○○所
有襯衫1件、內衣2件、行李箱2只,並在被告丙○○長子杜
明志房間扣得被告丙○○甲○○、乙○○鞋子各1雙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重上更㈤
字第439號殺人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有下列證據為證:
①大陸地區廣東省佛山市公安局對於被害人庚○○及伍遠寨、
田學伍、熊玉嬋、侯國利及庚○○之屍體進行檢驗及解剖,
於西元2001年7月20日作成法醫學鑑定書,其中就被害人庚
○○部分分析結果為:「死者庚○○右肩至右頸部有一致命
刀傷(右肩橫行八乘二釐米創口,右頸部十二乘七.五釐米
創口),應係同一時間以長刃劃過形成,死者死亡時間,距
最後一餐,後約為三小時左右。陳屍處為二樓第三房間床下
半靠木門處,嘴上仍有封口膠,死者陳屍處地板上有噴濺血
痕,陳屍處略為滑動,應係半坐床沿姿勢下遇害後,自然倚
靠床沿滑落。死亡時頭覆枕頭(詳現場勘查筆錄所附現場照
片卷㈡24頁),亦有避免動脈血液噴濺及預防死者喊叫作用
」、結論:「係被他人用銳器砍切頸部致出血性休克死亡」
等語,此有佛公刑技鑑字2001第768號鑑定書、佛山市公安
局2001年7月16日佛公刑勘字2001第45號現場勘查筆錄附於
上刑事卷宗可稽(以上見刑事更㈡卷宗之附件),上開鑑定
結果,經我國刑事警察局法醫室主任石台平在本院審理刑事
案件時到庭陳述:其認同上開結論,且認被害人庚○○及及
伍遠寨、田學伍、熊玉嬋、侯國利均係由中型刀具砍切頸部
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上開佛公刑技鑑字2001第768號鑑定書
符合世界法醫學之標準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宗㈠285-289 頁
)。
②證人侯賀仁在警訊中證稱:「我父親(侯國利)及庚○○及
3名大陸工人2男1女,分別陳屍在2樓房間,而另2名男工人
陳屍警衛室旁,另1女工陳屍庚○○房間等語(見刑事警卷
㈠第7頁背面);依大陸佛山市公安局所製現場勘查紀綠現
場圖及所附現場照片卷㈠及卷㈡所示,被害人伍遠寨、田學
伍陳屍於廠內東面偏北放置油桶處、被害人熊玉嬋陳屍於2
樓第2房間床上、被害人侯國利及庚○○陳屍於2樓第3房間
(見佛公刑勘字2001第45號、第1046號);又依大陸佛山市
公安局佛公刑技鑑字2001第768號法醫學鑑定書分析說明可
知:伍遠寨身上無明顯抵抗傷,故其死前未預見會遭遇毒手
而未曾拼命反抗,陳屍處係案發工廠樓下,應為第1位遇害
者;田學伍生前曾試圖抵抗及搶奪刀械,可見田學伍已預見
將遭毒手,故不惜以空手搶奪兇刀,當係目睹伍遠寨已遭殺
害,應為第2位遇害者。熊玉嬋陳屍處為2樓第2房間床上,
由侯國利、庚○○2人陳屍處為2樓第3房間,可認凶手為能
儘早空出人手,以控制2樓第3房間侯國利、庚○○,即先將
熊玉嬋無聲無息殺害,應為第三位遇害者。侯國利陳屍處為
2樓第3房間床上,死亡時頭覆棉被,係避免動脈血液噴濺及
預防死者喊叫所用。被害人庚○○陳屍處為2樓第3房間床下
半靠木門處,係半坐床沿姿勢下遇害後,自然倚靠床沿滑落
,死亡時頭覆枕頭,亦係避免動脈血液噴濺及預防死者喊叫
之用等情,綜合上開命案現場被害人陳屍情形,兇手可從容
進入廠區,且略過當時侯國利兒子侯賀仁所住2樓第1房間,
直接進入2樓第2、3、5房間(當時侯賀仁睡於2樓第1房間,
未被查覺,於翌日睡醒始發覺本件命案),並知悉被害人庚
○○、侯國利所睡2樓第2房間及第3房間有保險櫃存放人民
幣,於遇星期例假日銀行休業時,常有較多未及存入銀行款
項存於保險櫃,足見行兇者對該處地形、地物及款項存放地
點最熟悉,應係被害人所識熟人所為,已可認定。
③佛山市公安局於本件案發後,在被告丙○○租屋處約50.6公
尺附近,查獲1只銀色旅行袋(內有自製刀鞘2付,長、短各
1 付,長度各為40及16.5.釐米,錄影帶捲軸殘體、破碎白
色乳膠手套2個,花色短褲1件、封口膠碎片3塊,寬度5.9釐
米),上開查扣之證物均在被告丙○○租屋處附近尋獲,且
與命案現場有關聯性(詳如後述),堪認被告丙○○、甲○
○與乙○○與本件殺人案件確有地緣關係。又大陸地區廣東
省佛山市公安局於勘驗聯窖五金廠命案現場時,在該五金廠
2樓第5號房間窗台上,查獲封口膠1捲,而該封口膠捲軸內
側,經鑑識機關以三酮法處理後,檢驗出指紋2枚,此有佛
山市公安局2001年7月20日佛公刑技鑑字0000000號物證檢驗
報告書及所附照片4張附於刑事卷宗可稽。而佛山市公安局
在距被告丙○○租處附近50.6公尺處搜索時查獲銀色旅行袋
,在其內裝短刀鞘外纏封口膠上檢驗取得指紋1枚,此有佛
山市公安局2001年7月19日佛公刑勘字2001第46號現場勘查
筆錄及所附照片6張在卷可稽。佛山市公安局鑑識單位將前
開封口膠捲軸內檢驗所得指紋其中1枚及短刀鞘外纏封口膠
檢驗取得指紋1枚,與丁○○○○方法院檢察署檢送至大陸
地區被告乙○○10指指紋卡相比對結果,核與被告乙○○右
手食指及左手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此有佛山市公安局2001年
9 月21日佛公刑技鑑字2001第632號痕跡鑑定書附於刑事卷
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更㈡第291號卷宗附
件)。參以鑑定證人翁景惠在本院刑事第一審到庭證稱:上
開鑑定書所用指紋鑑識方法可被信任,俱屬國內鑑識時必須
方法及技術,而其技術非複雜,我國各縣市警察局鑑識組即
可進行指紋鑑識比對等語,是前開文書所為鑑識結果堪以採
信。是以上開封口膠捲軸內側與短刀鞘外纏封口膠上,均有
被告乙○○右手食指與左手拇指指紋各1枚,極為明確。惟
據被告乙○○在刑事一審審理中迭次供稱:我已有好幾年不
曾去過聯窖五金廠命案現場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㈢第114 至
115頁、刑事一審卷㈣第42頁),如被告乙○○所言為真,
其不可能進入被害人庚○○所在之2樓第5房間,也不會有任
何機會使用或接觸封口膠,然上開封口膠指紋所在位置,並
非一般無意間觸碰即可留下指紋處,而係留在內側處,依此
可證被告乙○○在案發時,應在命案現場即2樓第5房間,且
在撕封口膠時,未戴上米黃色橡膠手套,以致於留下右手食
指指紋1捲封口膠捲軸內側,且拿過在被告丙○○租處附近
丟棄之短刀鞘,又因被告乙○○在撕封口膠纏短刀鞘時,未
戴米黃色橡膠手套,始於短刀鞘外纏封口膠留下左手拇指指
紋。由此可知,被告乙○○在案發時到過命案現場,案發後
將外纏封口膠長短刀鞘各1支,破碎封口膠3段及乳膠手套碎
片等物,存於銀色旅行袋,丟棄在被告丙○○租屋處附近,
灼然甚明。被告乙○○購買上述犯罪工具後,先將封口膠撕
下同長段2截,黏貼為兩層厚度後,黏膠處再對折備用,預
先準備若干份,並另製作水果刀類刀具之短刀鞘,惟被告乙
○○應係在撕封口膠時如戴米黃色橡膠手套不易撕開封口膠
,始會有未戴米黃色橡膠手套,因而在短刀鞘外纏封口膠上
及在封口膠捲軸內側封口處無意中留有其右手食指指紋情事
。而在封口膠捲軸內側封口處採得之指紋,係被告乙○○在
現埸作案時不慎所遺留,與其在命案現場作案時戴上橡膠手
套以免留下指紋遭查獲等情,二者並無矛盾之處。
④被害人庚○○嘴部封口膠1塊,與被告丙○○租處附近查獲1
只銀色旅行袋內封口膠3塊中1塊,鑑定2塊封口膠係同條封
口膠所分離;大陸地區廣東省佛山市公安局於被告丙○○
處附近查獲1只銀色旅行袋,內裝有長40公分長刀鞘、長
16.5公分短刀鞘各1支、錄影帶捲軸殘體、花色短褲1件、破
裂封口膠3段與破碎乳膠手套碎片等物,有佛山市公安局
2001年7月19日佛公刑勘字2001第46號現場勘查筆錄及所附
照片6張附在刑事卷可稽。經佛山市公安局將銀色旅行袋內
查獲封口膠3塊,核與命案現場封住被害人庚○○嘴部封口
膠二塊,以顯微鏡進行比對,認定被害人庚○○嘴上2塊封
口膠中,有1塊(佛山市公安局2001年9月14日佛公刑技鑑字
2001第653號痕跡鑑定書所附照片標示2B部分)與上開銀
色旅行袋內查獲3塊封口膠中1塊(上揭鑑定書所附照片標示
4B),兩者色澤相同、寬度相同,表面溝槽間格相同,構
成種類同一,且二者對應斷口上,所反映出細節特徵型態、
位置、大小、間距及其對應關係均一致,構成同一認定依據
,認定二者係同條封口膠分離所形成等情,有上開痕跡鑑定
書附在刑事卷可稽。據鑑定證人翁景惠在刑事一審審理中到
庭證稱:上開鑑定二塊封口膠係同條封口膠所分離技術,稱
為物證吻合,於技術上具有高度可信度,且檢視該份鑑定書
,對於該份鑑定書所示以顯微鏡觀察鑑定方法表示認同等語
(詳刑事一審卷㈠第212頁)。是上開鑑定書所示2塊封口膠
係由同條封口膠分離鑑定結果,應堪採信。被害人庚○○嘴
部封口膠,既與被告丙○○租屋處附近查獲,為被告等人所
丟棄銀色旅行袋內封口膠,出由同條封口膠分離,益證命案
現場與旅行袋內物品得以聯結,配合旅行袋發現有被告乙○
○指紋封口膠(短刀鞘外纏封口膠)。足認本案係被告乙○
○將封口膠撕下貼在被害人庚○○嘴部,至可認定。
⑤本案共有5個人被分2組殺害,其中1組是在1樓大門的保全員
田學伍、伍遠寨2人被殺害,另1組則在2樓被害人庚○○、
侯國利、熊玉嬋3人被殺害,本院認兇手要控制2個保全員,
並加以殺害,以及要控制3個人在2個房間,分別加以殺害,
且5人幾近同時間遇害,顯非1人可達成,另由命案現場勘查
筆錄所附照片⑶血跡拖行痕可知,保全員伍遠寨係在廠區東
面偏北放置油桶處先被殺害,保全員田學伍則係在廠區偏東
南方處被殺害,隨後才將該保全員田學伍屍體朝西北方向,
拖往與保全員伍遠寨屍體放置一起,保全員田學伍、伍遠寨
並無遭受綑綁痕跡(見命案現場勘查筆錄卷㈠所附照片⑹⑺
⑻)。由上可知,欲在短時間內,分別控制未遭受綑綁,並
限制保全員田學伍、伍遠寨行動自由,且以一刀斃命方式殺
害,如兇手僅有2人,則其中1人先將伍遠寨殺害後,田學
在僅受有1人控制下,當有逃脫及喊叫機會。惟由保全員田
學伍身上所受抵抗傷並未十分嚴重,且未驚動工廠內其餘人
員,可知當時兇手至少有3人,始能控制保全員田學伍行動
自由。復參與行兇者,又能同時控制分睡2個房間之庚○○
熊玉嬋及侯國利4人等情,益證本件命案行兇者,至少應
有3人,核與被告丙○○甲○○、乙○○人數為3人相符。
⑥證人即大陸人士付光選在南海市公安分局大瀝分局應訊時證
稱:「10天前那2位年輕台灣人打電話,叫我到大灣路,載
他們買水果,後來還載他們去買手套但沒買到,我便說改天
幫他們找,後來我在雅瑤市場幫他們買了6付米黃色橡膠手
套,再到他們住家樓下拿給他們;90年7月15日下午3時許,
在大瀝雅瑤路搭載2位台灣人,並受他們指示開至大瀝菜市
場附近一間藥店後,一同下車購買西瓜霜及止痛膏,後來他
們要求我送他們去買西瓜刀回來切水果,於是我開車到大瀝
菜市場附近1家雜貨店,將車靠邊後就叫店主拿把西瓜刀過
來,後來以10元價錢買了1把長約40公分、寬約4公分刀柄約
10公分的西瓜刀,然後就載他們回到大亨村口的一住宅區樓
房下車,他們並約我約於16日上午6時,到該樓房下相會搭
載他們去白雲機場,隔日6點40分,搭載他們到白雲機場後
,隨即駕車返家;我不知道他們叫什麼名字,他們講台灣話
,我從他們在交談中,知道他們姓杜,於是我叫他們杜老闆
,他們也答應我;有1個戴著眼鏡,年約30多歲,較肥,約
172公分,留平頭髮,臉比較大。另一個年約30多歲,約172
公分,較肥,留平頭髮,臉比較大。這2個人體型比較大塊
,也比較相似」等語(見大瀝公安分局刑警隊製作七‧一六
殺人搶劫案卷㈠第7至8頁),並證稱:「載2名杜姓台灣人
到機場回來路上,約7點多,在雅瑤瀝東五金廠門口,碰到
了以前載過的丙○○,他叫我載他到機場,送到機場時大約
7點40分」等語(見大瀝公安分局刑警隊製作七‧一六殺人
搶劫案卷㈠第11至14、17至18、20至21、27至28、30、32至
35頁)。又證人即西瓜刀店老闆王志芳應訊時證稱:「7月
13、4日(應係15日)下午3點多,付光選駕駛一輛深藍色小
轎車開到商店門口,這個男子搖下車窗說,要買一把西瓜刀
,小轎車後排坐有2個青年男子,其中靠我這邊的比較肥大
,經講價以10元人民幣賣了這把刀,由較肥大的男子付錢給
我;西瓜刀是不銹鐵造的,單刃刀,長約50公分,寬約6公
分,黑膠柄,刀頭平;我經手有印象,而且賣西瓜刀時,天
下著雨,他們都沒有下來,是我拿出來給他們看的」等語(
見大瀝公安分局刑警隊製作七‧一六殺人搶劫案卷㈠第4頁
以下)。另證人即大瀝鎮雅瑤市場販賣手套雜貨店老闆娘鄭
海嬌於南海市公安分局大瀝分局證稱:「7月6日大約中午11
時,有個約30多歲的外省男子(指付光選)進來問有沒有手
套賣,最後他就買了6對乳白色的膠手套,付了錢他就去了
」等語(見大瀝公安分局刑警隊製作七‧一六殺人搶劫案卷
㈠第2頁)。由此可證,付光選先前已經搭載過被告丙○○
甲○○、乙○○多次,且有大陸偵查機關之指認報告相佐
,當無誤認可能。足證被告乙○○及甲○○確於90年7月15
日下午3時許,搭乘付光選所駕駛計程車,至王志芳西瓜刀
店購買西瓜刀1把,及曾託付光選購買手術用6付米黃色橡膠
手套,付光選購買後將套交給被告甲○○、乙○○,堪可認
定。
⑦證人伍建成在大陸地區受當地偵查機關偵訊及臺灣地區檢察
署偵查中證稱:「丙○○於90年7月16日早上約6時許騎白色
機車來到我樓下喊我,門口當時值班警衛大陸人蔡傳才及溫
祝華有看到,當時我還在睡覺,我下樓開門後,他拿1白色
塑膠袋內有人民幣75萬元,每1萬元用橡皮圈圈著,每10 萬
元再以紅色塑膠帶綑綁,總共10萬元7捆,5萬元1捆,他對
我說這筆錢是他到天津賣了5個貨櫃廢五金生意的貨款,要
拿其中6萬元還我,另外其中4萬元是馬大川要還我的,另外
65萬元寄放在我這裡,等我回臺灣後他再向我拿新臺幣」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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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