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
98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原名程龍飛
丙○○(原名程隆華
乙○○○(原名程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 律師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丁○○(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戊○○(兼送達代收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給與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5年1 月
24日台訴字第0950005746A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更審,原告並為
訴之變更,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壹佰捌拾肆元,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提起課予義務訴 訟,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96,184 元及自94年9 月6 日起,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更為審理時,改依同法第8 條規 定提起給付訴訟,並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2,18 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告對此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視為 同意變更,依前開規定,應准原告變更,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係臺北縣新店市大豐國民小學已故退休教師程子宜之 遺族。程子宜於民國(下同)90年間返大陸探親,因中風 致2 年間無返臺記錄,92年8 月8 日遭前內政部警政署入 出境管理局(現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註記「遷出國
外」,被告乃依「支領月退休給與之公立學校教職員赴大 陸地區長期居住改領停領及恢復退休給與處理辦法」(下 稱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處理辦法)第4 條第4 項規定,暫 停發給程子宜93年下半年(即93年7 至12月)月退休金21 6,969 元、94年上半年(即94年1 至6 月)月退休金223, 276 元、93年中秋節慰問金2,000 元、94年春節慰問金 2,000元及93年年終獎金51,939元,共計496,184 元。 ㈡嗣程子宜於94年4 月病逝,原告向被告申請補發上開停發 金額,被告以94年5 月23日以北府人三字第0940393657號 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96,184 元及自94年9 月6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50 號判決:「(第1 項)訴願決定、原處分就後開第2 項部 分,均撤銷。(第2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494,184 元及自 94年9 月6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3 項)原告 其餘之訴駁回。(第4 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 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按原告敗訴部分未據原告 上訴,業已確定),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7 號 判決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按人民與中央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 ,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訂有明文。 原告之被繼承人程子宜依據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 第34條第2 項規定,得向被告請求月退休金及年終獎金, 被告未發給程子宜93年7 月至94年6 月月退休金及93年年 終獎金,該等權利在程子宜死亡(94年4 月8 日)前即發 生,於程子宜死亡後,當由原告繼承,故原告自得依據行 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退 休金及年終獎金。
㈡教育部於93年11月5 日以台參字第0930144562A 號令訂定 發布之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處理辦法第4 條第4 項之規定 ,逾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第26條第5 項之授權範圍,應屬無效: ⒈按人民之自由權利應予保障,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 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 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又該限制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 ,憲法第156 條、第23條訂有明文。又法律之內容不能 鉅細靡遺,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 規定。惟如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
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時,始為憲 法之所許。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 ,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 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 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 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業據司法院以釋字第367 號解釋在案。
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第1 項及第3 項已就退休給與 之改領、停止受領及恢復退休給與設有明文規定;關於 前開事項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依同條第5 項規定得 授權由各主管機關定之。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處理辦法 係依上開條例第26條第5 項之授權而定,故其規定之內 容應限於「改領」及「停領及恢復退休給與」之二種相 關事項,始符合立法意旨。
⒊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處理辦法第4 條第4 項卻規定「退 休教職員未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第1 項申請改領 ,自行前往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其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 籍或未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居住大陸地區期間,暫停 其領受月退休給與之權利。」係就退休教職員退休給與 之財產權加以法律上所無之限制,亦未經法律授權,顯 然違背憲法第15條、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2 項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規範或由法律授權規 範之規定。是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處理辦法第4 條第4 項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應屬無效,被告竟據無效之規定,停止程子宜受領93年 7 月份至94年6 月份之月退休俸,實屬違法。 ㈢基於法治國家之法安定性原則,人民因信賴特定行政行為 所形成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時,不能因 嗣後行政行為之變更,而影響人民之既得權益,使其遭受 不可預見之損害,此即為信賴保護原則,行政程序法第8 條後段亦加以規定。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程子宜於90年7 月間前往大陸探親時,法規尚無「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 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或「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 大陸地區護照者」將暫停受領月退休給與之規定。嗣立法 院通過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修正案,並於92年10月29日經 總統公布,自93年3 月1 日起施行,主管機關教育部於93 年11月5 日發布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處理辦法,並溯及自 93年3 月1 日起生效。上開規定均在程子宜前往大陸探親 中風後2 年方修正施行,實為程子宜所不能預見,本於保 護程子宜合理信賴,程子宜自仍得受領月退休給與,不受
上開法規之拘束、限制。
㈣原告之被繼承人程子宜遭被告停發之金額為:93年7 月至 12月月退休金216,969 元、94年1 月至94年6 月月退休金 223,267 元、93年年終獎金51,939元,合計492,184 元, 為此訴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92,184 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被告之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
㈠教育部93年11月5 日台參字第0930144562A 號令頒之教職 員支領月退休金處理辦法,係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 第5 項規定之授權訂定。該辦法第4 條第4 項規定,退休 教職員未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辦理,自 行前往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其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 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居住大陸地區期間,暫停其領受月退 休給與之權利,俟其申請改領或回臺居住時,得依相關規 定申請回復請領權利。同辦法第9 條復規定,該辦法自93 年3 月1 目施行。已故退休教師程子宜於90年間返大陸探 親,嗣因重病滯留大陸,因2 年間無返臺記錄,92年8 月 8 日遭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依戶籍法規定註記: 遷出國外。故其月退休金於93年7 月起遭被告依教職員支 領月退休金處理辦法第4 條第4 項規定,以其係退休教職 員,未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辦理,即自 行前往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亦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 用大陸地區護照者,被告以其仍在大陸地區居住,暫停其 領受月退休給與之權利,俟其申請改領或回臺居住時,再 依相關規定申請回復請領權利,原告要求被告補發停發期 間之月退休金,因無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 回復請領之事實,被告拒絕所請,與前揭教育部93年4 月 16日台人㈢字第0930047956號函暨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處 理辦法第4 條第4 項規定,並無不合。
㈡又就「停發93年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及停發期間三節 慰問金」乙節,參照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3年1 月26日83局 給字第00764 號函規定意旨,僅係就赴大陸探親之退休人 員,其返臺後之續辦發給年節慰問金,並不包含補發情形 ;又參酌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 項第2 點⑵規定,年終慰問金發給對象,係按月支領退休 給與之各級政府退休(役、職)人員。是以,原告請求補 發93年年終慰問金暨三節慰問金,於法無據。 ㈢系爭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處理辦法雖於93年11月5 日始頒 布生效,然其第9 條規定,該辦法自93年3 月1 日開始施 行;又按教育部93年3 月4 日台人㈢字第0930027075號書
函略以,公立學校教職員在相關處理辦法訂定發布前先行 比照系爭處理辦法之規定係93年2 月13日經考試院訂定發 布。再按92年6 月19日修正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 細則」第34條規定,學校退休教師退休金之核發係分別於 每年1 月16日及7 月16日由原服務學校之主管縣市政府支 給。被告依前揭規定以93年3 月1 日或比照適用93年2 月 13日發布之公務人員支領月退休給與相關辦法之規定為基 準日,於93年7 月起暫停故程教師之領受月退休金及相關 權益,均無違誤。
㈣依教育部95年9 月7 日台人㈢字第0950129797號函及行政 院大陸委員會95年9 月15日陸法字第0950016959號函可知 ,如赴大陸長期居住之退休人員得委託他人代領月退休金 ,在查證困難之情形下,恐生當事人已亡故但仍由他人續 領之情事,故相關主管機關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第 5 項之授權下,分別於相關子法訂定未設籍、領有護照之 月退休人員需俟返臺後,始得回覆請領權利之規定,於情 於理並無不當。程子宜長期居住大陸,致月退休金暫停發 放,後於大陸亡故,原告要求被告補發其停發期間之月退 休金,卷查確無符合回復請領之事實,被告未予同意補發 係依上開相關規定及函釋所為適當之處理,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程子宜係臺北縣新店市大豐國民小學退休教師,90年7 月18日赴大陸探親,因中風致2 年間無法返臺,92年8 月 8 日遭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依戶籍法規定註記「 遷出國外」,被告因而暫停發給程子宜93年下半年(即93 年7 至12月)、94年上半年(即94年1 至6 月)月退休金 及93年年終獎金,共計492,184 元;程子宜在大陸地區居 住期間未在當地設有戶籍,亦未持有大陸地區護照,94年 4 月8 日病逝大陸,原告為程子宜之繼承人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告3 人之戶籍謄本、程子宜之診斷證明 書、死亡公證書、聲明書、台胞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95年11月17日海隆(法)字第0950040153號函在卷為 證(見本院前審卷1 第18-20 頁、第231 頁、第8-9 頁、 第255-262 頁及本院前審卷2 第102-103 頁),堪認為真 實。
㈡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國(省) 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案,由教育部審定,直轄市立學校由 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審定,縣(市)立學校由縣(市)政府 審定。」第34條規定:「(第1 項)一次退休金及第一次
月退休金於退休案審定後,即通知支給機關實簽發支票, 連同退休金計算單及領據,函送原服務學校轉發,並應於 退休人員簽收支票時,同時辦妥退休金領據簽章手續後, 立即檢還支給機關。(第2 項)月退休金之發給,第一次 由支給機關核轉服務學校轉發,其後每6 個月發給1 次, 其定期如下:1 至6 月份退休金於1 月16日發給。7 至12月份退休金於7 月16日發給。」由上揭規定可知,學 校教職員之退休案須先經主管機關加以審定,退休案經審 定後,退休教職員之退休金給付請求權即已確定,審定機 關應通知支給機關核轉退休教職員之原服務學校,依法定 日期發給退休金。是退休教職員於審定退休後,如因退休 金發給、執行等爭議涉訟,本於退休金給付請求權對相關 主管機關有所請求時,因其請求權業經審定確定,即得逕 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本件 原告之被繼承人程子宜為業經審定退休之退休教師,其93 年下半年及94年上半年之退休金,分別於93年7 月16日、 94年1 月16日即已屆給付期,嗣程子宜於94年4 月8 日死 亡後,上開債權(本於退休審定之給付請求權)依法即由 程子宜之繼承人繼承,故原告以程子宜繼承人之身分,本 於繼承法律關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提起本件給付 訴訟,為法所許,合先敘明。
㈢又本件被告暫停發給程子宜93年下半年及94年上半年月退 休金、93年年終獎金並拒絕原告給付之請求,無非係以教 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處理辦法第4 條第4 項規定為據,惟查 :
⒈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 程度,為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原則。又法律內容不能鉅 細靡遺,立法機關固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 定,惟如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 之目的、範圍及內容應具體明確;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 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 ,不得逾越法律之授權,始為憲法所許,司法院釋字第 367 號解釋理由書亦明揭斯旨。
⒉查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處理辦法係教育部依兩岸人民關 係條例第26條第5 項之授權所訂定,並以93年11月5 日 教育部台參字第0930144562A 號令發布之法規命令,此 觀該辦法第1 條揭示之授權依據即明。而兩岸人民關係 條例對於長期居住大陸地區者退休給與之領取,其第26 條明定:「(第1 項)支領各種月退休(職、伍)給與 之退休(職、伍)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擬
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改領一次退 休(職、伍)給與,並由主管機關就其原核定退休(職 、伍)年資及其申領當月同職等或同官階之現職人員月 俸額……。(第3 項)第1 項人員未依規定申請辦理改 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而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 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停止領受退休給與之權利,俟其 經依第9 條之2 規定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定恢 復……。(第5 項)第1 項改領及第3 項停止領受及恢 復退休(職、伍)給與相關事項,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依上開規定可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僅規定長期住大 陸地區之支領月退休給與之退休人員,應申請改領一次 退休,並明定未依規定申請辦理改領一次退休者,於符 合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要件時, 始暫停其領受退休給與之權利;且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26條第5 項係針對同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定改領、停止 受領及恢復退休給與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授權行政 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得就 改領、停止受領及恢復退休給與之要件,得於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第26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之外,另為限制。 ⒊然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處理辦法第4 條第4 項卻規定「 退休教職員未依本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辦理,自行前 往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其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 大陸地區護照者,居住大陸地區期間,暫停其領受月退 休給與之權利,俟其申請改領或回臺居住時,得依相關 規定申請回復請領權利。」核其規範內容,顯係限制未 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辦理而在大陸地 區長期居住,但未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退休 教職員,在居住大陸地區期間領取月退休給與之權利, 依首揭說明,此等事項因涉及退休教職員支領月退休給 與之權利,須以法律定之,如由主管機關以命令補充, 則須有法律之授權,惟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第5 項 並非就此類事項為授權,故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處理辦 法第4 條第4 項規定,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與憲法 第23條規定牴觸;且其內容亦非僅係執行兩岸人民關係 條例第26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定改領、停止受領及恢復 退休給與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而係就長期居住大陸 地區但未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退休教職員領 受月退休給與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顯已逾兩岸 人民關條例第26條第5 項之授權內容與範圍,依行政程 序法第15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該規定應屬無效。
⒋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程子宜為業經審定退休之退休教師 ,其於90年7 月間赴大陸探親後,雖因中風致滯留大陸 無法返臺,然其於滯留大陸期間既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 籍,亦未領用大陸地區護照,即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26條第3 項所定應停止受領月退休給付之規定不符,是 其93年下半年(即93年7 至12月)、94年上半年(即94 年1 至6 月)月退休金,自應依法如期發給,不得暫停 發放。又政府為安定軍公教人員生活,於農曆春節前10 日發給年終工作獎金或慰問金,其中年終慰問金係針對 按月支領退休給與之各級政府退休(役、職)人員所發 給,此觀93年軍公教人員年終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 事項㈡規定即明,原告之被繼人程子宜既符合上開所 定年終慰問金發給資格,亦有領取該已屆給付期之93年 年終慰問金之權利。從而,原告於程子宜死亡後,以程 子宜繼承人之身分,主張繼承程子宜上開權利,請求被 告給付暫停發給之程子宜93年下半年(即93年7 至12月 )、94年上半年(即94年1 至6 月)月退休金及93年年 終慰問金,為有理由。被告依上開無效之教職員支領月 退休金處理辦法第4 條第4 項規定暫停發給並拒絕原告 給付之請求,於法無據,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暫停發給之程子宜93年下 半年(即93年7 至12月)、94年上半年(即94年1 至6 月) 月退休金及93年年終慰問金共計492,184 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日即94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