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809號
TPBA,98,訴,809,200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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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09號
                   98年11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3 月16
日台財訴字第097005676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名呂素卿)涉嫌於民國87年3 月9日 至88年8 月31日間銷售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112,720 元,經被告查獲 ,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05,636 元,並依裁處 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3 款規定,按其所漏稅額405,636 元處3 倍之罰鍰計1,216,90 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 起訴願,案經財政部以95年7 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50019708 0 號訴願決定書,將原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 嗣經被告以97年10月15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09578號重 核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 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意義及實質課稅之 公平原則為之。」為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所明示。次按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 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 當事人。」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所明定,又「 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之證據,不足為其 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 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 證明違法之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



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 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 第2 號判例、62年度判字第402 號判例意旨,可茲參照。 ㈡本件訴訟,雙方爭點如下:
⒈本件於87年3 月9 日至88年8 月31日期間之營業稅徵收及罰 鍰繳納,因原告並非實際營業人,依「證據法則」及「實質 課稅原則」,被告應以實際營業人彭開亮及其配偶張玉春為 本件納稅義務人。
⒉被告主張本件於87年3 月9 日至88年8 月31日期間之營業稅 徵收及罰鍰繳納,以期間內該營業地址僅有高美登美容坊於 該址設立登記營業,且高美登美容坊既已完成變更登記負責 人為原告,其後之債權債務即由原告概括承受,自不能以雙 方約定之私法行為變更原告在公法上之義務,且依財團法人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資料原告為簽約人等理由,認定原告為 本件納稅義務人。
㈢原告非本件納稅義務人之理由如下:
⒈原告係「豪帥男士護膚連鎖機構」之員工,有同事陳月冠、 黃小燕等人可以作證,另工作期間亦取有彭開亮發給之扣繳 憑單,原告綜合所得稅亦未曾申報高美登美容坊之營利所得 ,均可證明原告非高美登美容坊之實際營業人,依首揭司法 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及被告94年2 月21日新聞稿略以「有關 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 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 ,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 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所闡明之「實質課稅原則」,本 件被告應以實際營業人彭開亮及其配偶張玉春為納稅義務人 。
⒉被告重核復查決定書略以:高美登美容坊係獨資組織營利事 業,83年1 月25日核准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張滄棋,83 年6 月29日變更登記負責人張玉春,86年2 月27日變更登記 負責人邵琬萍,並於87年3 月9 日由邵琬萍再轉讓與原告, 並於88年8 月31日由原告再轉讓與他人之記載,高美登美容 坊於5 年之間變更登記負責人5 次,除張玉春外均轉讓頻繁 ,按常情觀之,亦極不合理,依本項客觀事實及「經驗法則 」判斷,除張玉春為實際經營者外,其餘登記負責人均非實 際營業人,因此,就「實質課稅原則」而言,本件被告應以 實際營業人彭開亮及其配偶張玉春為納稅義務人。 ⒊被告認定本件營業場所之房東為吳林純靜,依房東吳林純靜 君95年7 月6 日略以「係於86年至89年間將該營業場所租與 高美登美容坊使用,由高美登美容坊負責人張玉春與其簽約



,租賃期問該美容坊是否更換負責人並不知情。」之書面說 明,可以推知86年至89年間繳納房租之人應為張玉春或其代 表之人,否則房東收取房租之房客有所變更,房東焉有不知 情之理?且被告並未指稱或有證據證明係由張玉春轉租於原 告,因而可以合理推斷,本件營業場所實際之營業人為彭開 亮及其配偶張玉春,就「實質課稅原則」而言,本件被告應 以實際營業人彭開亮及其配偶張玉春為納稅義務人 。 ⒋依首揭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明示行政機關為行政 行為時,就相關事證負有職權調查義務,並負有斟酌義務與 理由告知義務等一般性義務。按稅捐稽徵法第46條第1 項「 拒絕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調查,或 拒不提示有關課稅資料、文件者,處新臺幣3 千元以上3 萬 元以下罰鍰。」更明揭稽徵機關相關事證負有職權調查之義 務,係具有強制性,原告主張另相關營業稅等亦係由彭開亮 委託代客記帳業者邱嬿婷申報,請被告查明,惟被告僅指稱 「邱嬿婷君未到案說明。」並無進一步調查真實事證之作為 ,簡言之,被告課稅處分之合法性及論理邏輯過程,絕非建 立在消極地否認原告非實際營業人之主張,而應提出足資認 定原告為實際營業人事實存在之確實「本證」,至屬當然, 被告怠於斟酌原告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逕自認 定原告為實際營業人,實有違背職權調查與舉發責任之違法 。
⒌查財政部訴98年3 月16日訴願決定書「經本部95年7 月10日 台財訴字第09500197080 號訴願決定略以,查彭開亮君經營 豪帥男仕專業護膚連鎖店,遭人檢舉涉嫌漏開統一發票,經 依法務部調查局以92年5 月5 日調防貳字第09200139750 號 函查得彭開亮君所營男仕護膚機構之各地區連鎖店87—88年 業績比較趨勢圃、銷售儀器總額、儀器銷售表、電診統計表 、各店及全省業績統計表、薪資表、析分表及儀器成長統計 表等相關資料,……。綜上,原處分機關以豪帥男士專業護 膚連鎖機構全省業績統計表中壢中央店等相關資料,核定補 徵訴願人(即高美登美容坊)營業稅額405,636 元」之記載 ,敘明男仕護膚機構之各地區連鎖店實際營業人為彭開亮, 且被告並未指稱或有證據證明高美登美容坊為加盟店或有其 他形式之合作關係,足證本件系爭營業稅徵收及罰鍰繳納納 稅義務人應為實際營業人彭開亮及其配偶張玉春,並非原告 ,被告認定原告為實際營業人之說,並未舉出任何積極且確 實證據證明前述中壢中央店為原告所實際經營,被告實有「 論理矛盾」及「片面之臆測」之違法。
⒍復查被告重核復查決定書記載「經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



理中心查證,特約商店『高美登美容坊』對外名稱為豪帥男 仕護膚連鎖機構,系爭交易期間之信用卡交易款,係轉入高 美登美容坊所開立之大眾銀行中壢分行『高美登美容坊』帳 戶,簽約負責人分別為張滄棋君及呂秀卿君,有財團法人聯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復資料可稽,與申請人主張該營業場所 為彭開亮君經營之豪帥男士專業護膚連鎖機構,其於辦理變 更登記後並未實際營業不符。」等云云,惟經原告向財團法 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申請特約商店資料表影本及特約商店 約定書影本查閱,發現前述被告重核復查決定書記載顯未詳 盡查證之責,查特約商店資料表簽署居然係「高雄辦事助理 專員黃義隆87年10月8 日」,此為不符常情之處,中壢市之 營利事業焉有遠至高雄申辦信用卡收款事宜之理,又特約商 店資料表付款方式係匯款大眾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高美登美 容坊」活期000-00-000000-0 帳戶,經原告向大眾商業銀行 中壢分行查詢,該帳戶雖以「高美登美容坊」為戶名,惟該 「高美登美容坊」帳戶登記之負責人為張玉春,故此「高美 登美容坊」銀行帳戶與原告並不相干,因此相關信用卡交易 款並未轉入原告銀行帳戶,且依被告認定課稅期間之起期為 87 年3月9 日,而特約商店資料表簽署日期居然為87年10月 8 日,如原告係實際營業人,則「高美登美容坊」系爭交易 期間中之87年3 月9 日至87年10月8 日信用卡交易款,原告 居然未曾簽約領取,此亦為不符常情之處。綜上,均可證明 推斷前述特約商店資料表及特約商店約定書係張玉春冒名申 請,被告未詳盡查證前述資料之合理性,而以前述資料為證 據論證得出原告為實際營業人之結論實屬臆測,且不合邏輯 之處甚多,卻逕以之認定原告為實際營業人,實有違背職權 調查與舉發責任之違法,兼有「論理矛盾」及「片面之臆測 」之違法。
⒎又依被告重核復查決定書之記載,被告認定應歸責原告之理 由,係因為原告於87年3 月9 日起受讓經營「高美登美容坊 」,至88年8 月31日均按時報繳營業稅,且該地址僅有原告 設立登記營業,然查原告為「豪帥男士護膚連鎖機構」之員 工,該地址之招牌亦為「豪帥男士護膚連鎖機構」,並非「 高美登美容坊」之招牌,顧客亦是前往「豪帥男士護膚連鎖 機構」消費,並非前往「高美登美容坊」消費,顯見「高美 登美容坊」並無銷貨行為,焉能課以漏報銷售額之責,至87 年3 月9 日至88年8 月31日受讓經營「高美登美容坊」及該 地址僅有原告設立登記營業乙事,被告據以推論漏報銷售額 之行為,應由原告負責,就法理而言,實不合理。蓋設立營 業登記未必會有營業行為,另由於該地址實際營業人為「豪



帥男士護膚連鎖機構」,被告原准予登記稅籍、發給發票之 行政作為,原已不合法,被告將不合法之行政作為,作為本 件重核復查決定之理由,豈有無誤之理,又獨資營利事業依 民法規定並非法人,縱使讓渡或變更登記負責人之事為真, 讓渡或變更登記負責人後,亦已成為個別不同之獨資營利事 業,被告以法人存續之法律概念,衍生原告應概括承受期間 內之債權債務之認定,實有「論理矛盾」及「片面之臆測」 之違法。
⒏再依鈞院95年10月19日94年度訴字第1105號贈與稅判決所論 證之「實質課稅原則」意旨,其中有關溫慶珠分散利息所得 予其姊溫慶玉之行為及事實,判決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皆認為該利息所得依「實質課稅原則」均應歸課實際所有人 溫慶珠綜合所得稅,準此,本件有關實際營業人彭開亮及其 配偶張玉春,假借員工名義為營業登記之行為,其相關營業 稅及綜合所得稅,依「實質課稅原則」自應歸課實際人營業 人彭開亮
㈣另97年12月4 日桃檢玲玉95年度偵字021264號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刑事案件偵查結果通知書、 96年9 月20日桃檢玲偵玉緝字第2709號、第2710號桃園地檢 署通緝書,均已認定「彭開亮張玉春共同經營『豪帥男士 護膚連鎖機構』於86年7 月間起至88年11月間止,共同基於 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呂理其、呂素卿、陳月罐、 曹秋華、黃燕及江雪美之同意,登記呂理其等6 人分別為其 所經營之護膚連鎖機構分店之負責人,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已可證明原告並非實際經營之人,依「實質課稅原 則」,原告自不應為「豪帥男士護膚連鎖機構分店」之納稅 義務人;又若鈞院判決與被告認定相同,認定原告為逃漏稅 捐之納稅義務人,則彭開亮張玉春於取得判決後,豈不可 以之證明逃漏稅捐者另有其人,而請求刑事無罪判決,此將 有違公理。
㈤本件主要證據係法務部調查局以92年5 月5 日調防貳字第09 200139750 號函將查得之彭開亮所營男仕護膚機構之各地區 連鎖店87~88年業績比較趨勢圖、銷售儀器總額、儀器銷售 表、電診統計表、各店及全省業績統計表、薪資表、積分表 及儀器成長統計表等相關資料移送被告,被告若辯稱不知本 件「豪帥男士護膚連鎖機構」為彭開亮所經營,顯違證據法 則。
㈥被告主張原告為本件納稅義務人之各項理由,基於以上論證 ,其證據及論理有甚多不合邏輯之處,已與首揭司法院釋字 第420 號解釋、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改制前行



政法院39年判字2 號判例、62年判字402 號判例意旨,有所 違背,故其理由均不可採。
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補徵營業稅部分:
⒈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 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 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1 期 ,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 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 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 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 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 補徵之……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 32條第1 項前段、第35條第1 項及第43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 定。
⒉本件原告於87年3 月9 日至88年8 月31日間,經人檢舉未依 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8,112,720 元,經被告 所屬中壢稽徵所查獲,有檢舉函、轉讓契約書、營利事業變 更登記查簽表及業績統計表(包括全省各分店業績資料及原 告業績資料)等影本可稽,違反前揭稅法規定,核定補徵營 業稅額405,636 元。
⒊高美登美容坊係獨資組織營利事業,83年1 月25日核准設立 登記,登記負責人為張滄棋,83年6 月29日變更登記負責人 張玉春,86年2 月27日變更登記負責人邵琬萍,並於87年3 月9 日由邵君再轉讓與原告,並於同年3 月25日完成變更登 記負責人,卷附轉讓契約書及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查簽表內均 有原告用印或簽名為證,原告於87年3 月9 日至88年8 月31 日間為高美登美容坊負責人身分足堪認定;原告既已完成變 更登記為高美登美容坊負責人,且坦承該相關登記資料之簽 名亦為其本人所為,其後之債權債務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自不得於債務發生後,以雙方約定之私法行為變更其在公法 上應負之義務,亦不得以其非實際負責人為由對抗第三人。 另經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查證,特約商店「高美 登美容坊」對外名稱為豪帥男士專業護膚,系爭交易期間之 信用卡交易款,係轉入高美登美容坊所開立之大眾銀行中壢 分行「高美登美容坊」帳戶,簽約負責人分別為張滄棋及呂 素卿(原告原名),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復資 料可稽,與原告主張該營業場所為彭開亮經營之豪帥男士專



業護膚連鎖機構,其於辦理變更登記後並未實際營業不符。 ⒋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於95年6 月間通知代理記帳業者邱嬿婷 及營業場所房東吳林純靜,就首揭期間受託記帳及租賃之情 形說明,邱嬿婷迄未到案說明;房東吳林純靜則於95年7 月 6 日以書面說明,係於86年至89年間將該營業場所租與高美 登美容坊使用,由高美登美容坊負責人張玉春與其簽約,租 賃期間該美容坊是否更換負責人並不知情,故依吳林純靜所 述該營業場所確用作經營高美登美容坊,出面簽約承租人雖 為高美登美容坊第二任負責人張玉春,惟不影響原告實際營 業之事實。綜上,原告顯係以豪帥男士專業護膚加盟店名義 ,經營高美登美容坊,其主張僅為掛名營業人非實際經營者 ,應由原告提出具體明確之證明。
⒌另依原告所提桃園地檢署刑事案件偵查結果通知書所附彭開 亮及張玉春桃園地檢署通緝書所載,係因原告等6 人提告, 桃園地檢署按址傳喚彭開亮張玉春等2 人未到,拘提未果 ,無法逕予提起公訴故予以通緝,並非判決確定彭開亮及張 玉春等2 人未經原告等6 人同意,將渠等分別登記為其經營 之護膚機構分店之負責人,故僅依該通緝書尚不足以證明高 美登美容坊之實際經營者為彭開亮張玉春等2 人。又原告 於98年6 月23日準備程序庭當庭表示,對其登記為高美登美 容坊負責人乙事,於87年間業已知情,當時與彭開亮口頭協 議,同意為該企業社之負責人,但爾後該企業社有任何不利 其自身利益之情況時將不為負責,經彭開亮同意後,在相關 變更登記資料簽名,並非桃園地檢署通緝書通緝事實所載, 未經原告等6 人之同意,將渠等分別登記為其經營之護膚機 構分店之負責人。
⒍高美登美容坊確實於87年3 月9 日至88年8 月31日間,以豪 帥男士專業護膚名義對外營業,被告以豪帥男士專業護膚連 鎖機構全省業績統計表中壢中央店等相關資料核定補徵原告 (即高美登美容坊)營業稅額405,636 元,核無違誤,請續 予維持。
㈡罰鍰部分:
⒈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 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短報或漏 報銷售額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3 款所明定。 ⒉本件違章事實明確已如前述,被告按所漏稅額405,636 元處 3 倍罰鍰1,216,900 元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 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於系爭期間是否確為高美登美容坊之實 際經營者,而應負繳納營業稅之責任,被告對原告補徵營業



稅及按所漏稅額裁處罰鍰是否適法有據之問題。五、經查:
 ㈠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 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 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1 期 ,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 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 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 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 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 補徵之:……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 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35條第1 項、第 43條第1 項第4 款及裁處時同法第51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
㈡次依營業稅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 左: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第6 條第1 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 營或公司合營之事業。」可知,關於獨資商號之營業稅係以 獨資商號作為課稅之對象,然因獨資商號所生權利義務係歸 諸於出資之個人,是關於營業稅之課徵及裁罰雖以獨資商號 之負責人為對象,實際上其核課及處分均是就獨資商號之行 為為之;而於獨資商號有依法辦理商業登記,而其登記又非 無效之情形下,該獨資商號所登記負責人即與商號合而為一 ,作為實質上係對獨資商號課徵之營業稅之課稅及裁罰對象 ,合先敘明。
㈢查本件原告於87年3 月9 日至88年8 月31日間,經人檢舉未 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8,112,720 元,經被 告所屬中壢稽徵所查獲,有檢舉函、轉讓契約書、營利事業 變更登記查簽表及業績統計表(包括全省各分店業績資料及 原告業績資料)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以原告違反前 揭營業稅法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05,636 元,核屬有據 。
㈣次查高美登美容坊係獨資組織營利事業,83年1 月25日核准 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張滄棋,嗣先後變更登記負責人為 張玉春邵琬萍,並於87年3 月9 日由邵琬萍再轉讓與原告 經營,且於同年3 月25日完成變更登記負責人;又高美美容 坊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申請書、轉讓 契約書及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查簽表內均有原告用印或簽名為



證,此有上揭資料附原處分卷可參,故被告依此認定原告於 87年3 月9 日至88年8 月31日期間為高美登美容坊負責人之 身分,核非無憑。復查原告既已完成變更登記為高美登美容 坊負責人,且坦承相關營利事業登記證,亦由其本人所簽名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9頁),故依此可知,原告顯早已知悉 該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其名下情事,原告雖謂其去簽轉讓時, 並不知情,因為原告係員工,都要繳交個人身分證、帳戶、 印章,老闆辦完之後,被告有發營利事業登記證,要負責人 去簽名,原告才知道,原告就奉命行事云云,惟參以原告係 56年次,於87年間已係30餘歲之成年人(參見本院卷第90至 93頁原告提出之被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88及89年度申報 核定),又其自承已從事工作多年,顯見原告乃係有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對於擔任負責人究屬何義應知之甚明,原告既 然同意擔任高美登美容坊之登記負責人,自有同意高美登美 容坊變更登記後之債權債務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之意,不得 於債務發生後,始以其與彭開亮張玉春間所約定之私法行 為變更其在公法上應負之義務,亦不得以其非實際負責人為 由對抗第三人。苟如原告所稱辦理變更登記時其不知情,係 事後始知悉云云,衡諸常情,原告為明權責,應立即向當時 之老闆表明拒絕辦理之情,然原告於87年間辦理變更登記後 ,於該登記名義期間迭至被告查獲逃漏本件營業稅情事前, 均未有不同意擔任該美容坊負責人之表示,其此項主張顯有 疑慮,委不足採。
㈤再查經被告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查證,系爭交易 期間之信用卡交易款,係轉入高美登美容坊所開立之大眾銀 行中壢分行「高美登美容坊」帳戶,簽約負責人分別為張滄 棋及呂素卿(原告原名),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函復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又高美登美容坊於87年3 月 9 日由邵琬萍轉讓與原告,並完成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原告, 且依原處分卷附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資料 表所載,「高美登美容坊」對外名稱為「豪帥男士專業護膚 」,系爭交易期間之信用卡交易款,係轉入高美登美容坊所 開立之大眾銀行中壢分行「高美登美容坊」帳戶,簽約負責 人分別為張滄棋及原告。是原告主張該營業場所為彭開亮經 營之豪帥男士專業護膚連鎖機構,其於辦理變更登記後並未 實際營業即有未合。至原告固主張上揭信用卡所載帳戶係張 玉春之帳戶,資金均流向彭開亮個人帳戶云云,並提出其所 有大眾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為證,然以卷附財團法人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資料表所載匯款帳戶之戶名為 「高美登美容坊」,雖該帳號與原告所提上揭其本人帳號不



同,然在原告擔任高美登美容坊登記負責人期間,該美容坊 營收之收入匯入其上揭高美登美容坊戶名,即符一般常理, 至於該帳戶實際由何人開立、該資金流向如何,乃原告與其 他人約定事項,核與本件原告是否實際擔任該美容坊負責人 一節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為其本件有利之認定 。
㈥又查被告於95年6 月間通知原告之代理記帳業者邱嬿婷及營 業場所房東吳林純靜,就前開期間受託記帳及租賃之情形說 明,邱嬿婷固未到案說明,然據房東吳林純靜則以書面說明 略以,其係於86年至89年間將該營業場所租與高美登美容坊 使用,由高美登美容坊負責人張玉春與其簽約,租賃期間該 美容坊是否更換負責人並不知情等語,有該書面說明附原處 分卷可按,故該營業場所確供經營高美登美容坊使用,雖出 面簽約承租人為該美容坊第二任之負責人張玉春,惟該簽約 者究為何人,與原告是否嗣有受讓為該美容坊負責人一節無 涉,故該房東雖表明不知有無更換負責人之情,尚不影響原 告受讓高美登美容坊實際營業之事實,原告為高美登美容坊 之負責人,自應負責。
㈦復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參照)。原告上揭 主張不可採之理由,已如上述,原告業經同意擔任高美登美 容坊之負責人,又實際在該處工作,衡諸常情,乃對於其所 擔任負責人之權利義務知之甚明,其未能舉證其非實際負責 人,空言主張難認可採。又其所提桃園地檢署函所附彭開亮張玉春桃園地檢署通緝書,係因原告與訴外人等6 人提告 ,桃園地檢署按址傳喚彭開亮張玉春未到,拘提未果,無 法逕予提起公訴故予以通緝,並非判決確定彭開亮張玉春 未經原告等6 人同意,將渠等分別登記為其經營之護膚機構 分店之負責人,故僅依該通緝書尚不足以證明高美登美容坊 之實際經營者為彭開亮張玉春等情,據被告陳明在卷,復 有桃園地檢署通緝書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 故依上揭通緝書亦不足為原告本件有利之認定。況依原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原告對其登記為高美登美容坊負責人 乙事,業於87年間已知情,當時並與彭開亮口頭協議,同意 為高美登美容坊之負責人,但爾後美容坊有任何不利其自身 利益之情況時將不為負責,經彭開亮同意後,方於相關變更 登記資料簽名,核與桃園地檢署通緝書通緝事實所載,未經 原告等6 人之同意,即將渠等分別登記為其經營之護膚機構 分店之負責人一節,亦有未合。另原告所提出被告綜合所得



稅核定通知書88、89年度申報核定,僅能證明原告於該2年 度申報其所得資料,無從為原告究否為高美登美容坊負責人 之證明,故此部分資料亦不足為其本件有利之認定。 ㈧末查,本件原告既係高美登美容坊負責人,自應就其所負責 商號期間之銷售貨物(勞務)之營業行為,向主管稽徵機關 負有依法申報銷售額及繳納營業稅之義務,其於87年3 月9 日起至88年8 月31日間,銷售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開立統一 發票,漏報銷售額8,112,720 元之違章事證明確,已如上述 ,原告未依規定報繳營業稅,縱非出於故意,亦有疏未注意 之過失,即應處罰。被告按所漏稅額405,636 元處3 倍罰鍰 計1,216,900 元,亦核無不當。
㈨綜上,被告以豪帥男士專業護膚連鎖機構全省業績統計表中 壢中央店等相關資料,核定補徵原告(即高美登美容坊)營 業稅額405,636 元,並依裁處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3 款規定 ,按其所漏稅額405,636 元處3 倍之罰鍰計1,216,900 元,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述。至原告聲請傳喚房東吳林 純靜、記帳業者邱嬿婷到庭作證,然此與原告確有同意擔任 登記為高美登美容坊負責人一節無涉;另原告聲請被告陳報 資料表所列大眾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活期款第000-00-000000- 0 號帳戶之代表人為何人,然此與原告是否確有於上開時間 擔任高美登美容坊負責人無必然關係,故本院認均無再予調 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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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