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885號
原 告 雅仕天然水晶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台財訴字第09800269800號(案號:第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次按 「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同法第107 條第1 項 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98年7月7日收受訴願決定書,由 原告受雇人簽章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訴願卷可稽。是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8年7月8日起算,而原告之 地址在台北縣,扣除在途期間2 日,至98年9月9日(星期三 )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8年9 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有蓋於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 應予駁回。又本件因起訴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原告 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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