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1864號
TPBA,98,訴,1864,200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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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64號
                  98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陳俊堅
訴訟代理人 賴永吉 會計師
      劉桂纓 會計師(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
年7 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80014936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
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 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5,610,556,053元及營業成本6, 059,903,805 元,經被告初查分別核定為2,287,819,226 元 及284,627,545 元。原告不服,於86年5 月6 日未具理由申 請復查,嗣於86年5 月31日補具理由,表明對營業收入中利 息收入及營業成本中利息費用部分不服,復於86年8 月18日 補充理由,表明對信託資金運用收入項下之股票股利收入部 分亦不服,申經被告(86)財北國稅法字第86040126號復查 決定,將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部分駁回,惟漏未對信託資金 運用收入項下之股票股利收入部分作成決定;原告續提起訴 願,並敘明係對利息收入、利息費用及信託資金運用收入項 下之股票股利收入、出售證券利益、現金股利收入部分均不 服,訴經財政部台財訴第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就利息收 入及利息支出部分實體審理後駁回,另信託資金運用收入項 下之股票股利收入、出售證券利益、現金股利收入部分,以 其未經復查即遽提訴願,程序不合為由亦予駁回;復訴經行 政院87訴字第59955 號再訴願決定,除將信託資金運用收入 -股票股利收入部分撤銷外,其餘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部分 實體審理後駁回,信託資金運用收入項下之出售證券利益及 現金股利收入部分仍以其未經復查即遽提訴願,程序不合為 由駁回;原告對前開再訴願決定駁回部分仍未服,提起行政



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583號判決,以原告復 查時係對被告核定其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全部不服,不能 解為僅對核定某部分不服為由,將信託資金運用收入項下之 出售證券利益及現金股利收入部分撤銷,由訴願決定機關為 實體審理,其餘部分駁回。嗣被告於98年4 月6 日對信託資 金運用收入項下之出售證券利益及現金股利收入部分補作實 體審理,並作成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80227151號復查決定( 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 ,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將「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收益,適用所得稅法第 4 條之1 、第42條規定,無違反銀行法第110 條關於「保障 信託人權益」之規定。
⒈銀行法第110 條第2 項至第5 項特別準備金提撥之規定, 旨在使「代為確定用途信託」之信託人,於信託資金發生 本金損失時,得獲充分賠償,至於信託收益轉入信託投資 自有資金公司部分,究應如何課稅,則在所不問,而係由 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規範。
⑴按銀行法第110 條第1 項之規定,信託投資公司所經營 之信託資金,其用途可分為「由信託投資公司確定」及 「由信託人指定」二種,前者之經營方式既全權委由信 託投資公司處理,是同法條第2 項即規定「由公司確定 用途之信託資金」之信託人得以信託契約約定,信託本 金發生損失時,需由信託投資公司負起賠償責任,即由 信託投資公司負起信託資金經營之盈虧責任。換言之, 由信託投資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不僅信託本旨係 已改由為受託人之信託投資公司決定,其信託財產運用 之盈虧亦由受託人自負之,核其性質與基本信託關係, 受託人應按信託本旨管理處分信託財產,其盈虧由信託 人或其指定受益人負擔之情形,截然不同。
⑵為避免信託投資公司於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 產生盈餘之年度,將盈餘全數轉入信託投資公司之收益 ,嗣後於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產生本金損失 之年度,信託投資公司本身卻無足夠之資金足以依信託 契約賠償予廣大之信託人,有傷害信託人權益之情事發 生,是銀行法第110 條第3 項至第5 項規定信託投資公 司於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產生盈餘之年度, 需按主管機關之標準,於信託財產收益項下,提撥特別 準備金,以達到「保留部分信託收益,以備將來發生信 託資金本金損失時,得獲充分賠償」之目的。換言之,



銀行法第110 條第2 項至第5 項之規定,其旨在於透過 特別準備金之提撥,而使「代為確定用途信託」之信託 人,於信託資金發生本金損失時,得獲充分賠償,非信 託投資公司課稅之依據,故信託收益轉入信託投資公司 部分,究應如何課稅,則在所不問,而係由所得稅法之 相關規定規範之。舉例而言:假設信託投資公司將「代 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全數用於買賣有價證券,依信託 契約約定需給付信託人保證利息600 萬元,如賺有證券 交易所得1,000 萬元,依主管機關之規定最高可提撥10 0 萬元之特別準備金,依信託契約約定需給付信託人保 證利息600 萬元,此時,信託投資公司僅將剩餘收益30 0 萬元(即1,000 萬元減100 萬元減600 萬元後之餘額 )轉為信託投資公司之收益,而非四百萬元,即已符合 銀行法第110 條之規定,至於該300 萬元之收益,則因 其發生原因為股利收入而應適用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 前段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之規定,殊與銀行法第 110 條規定無涉,亦即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 途之信託資金」而取得之收益,並不因銀行法第110 條 之規定而有無法適用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轉投資 收益不計入所得額」等規定之情事,洵屬灼然。 ⑶惟銀行法不是所得稅法,非系爭標的課稅依據,況且銀 行法第110 條僅係金融主管機關對信託資金業務產生之 損益,及如何與自有資金歸併或撥補,以計算經營損益 所作之規範,其間亦無涉系爭標的稅負徵免之規定,昭 然若揭。是被告以銀行法110 條之規定,即否准系爭標 的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同法第42條規定之適用,然 其未據以說明:
①何以銀行法第110 條第5 項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 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 稅,即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42條規定之適用? ②被告未主張及舉證說明銀行法第111 條及第110 條第 5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排除上開所得稅法規定之適用 ?
③何以「代為確定用途信託收益」有投資買賣行為之產 生,但信託人及受託人均無上開所得稅法適用? ⒉被告以87年6 月2 日台財稅第871944946 號函釋將銀行法 第110 條第5 項所稱「公司收益」,限制為「信託報酬收 入」,實已逾越銀行法第110 條及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 第42條之規定,其核定自屬違法之核定。按「……各該命 令之內容不得牴觸法律,非有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亦不得



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若有涉及審判上之 法律見解者,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並不受其拘束」;又「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 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 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至於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 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屬於租稅法律 主義之範圍。」分別為司法院釋字第530 號及第217 號解 釋文,著有明文。
⑴查信託投資公司收受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因: ①信託資金之用途係由信託投資公司決定,
②信託投資公司係以其自己之名義運用信託資金, ③信託經營之盈虧係由信託公司承擔,
④信託人之信託本金及利息均獲有保障,
故就經濟上實質之意義而言,既投資風險明顯係由信託 投資公司承擔,則渠等投資所生之利益或損失,係屬信 託投資公司自行投資所獲取之收益或損失,故該收益並 非屬信託報酬之性質應無疑義。
⑵有關銀行法第110 條第5 項前段係規定:「信託投資公 司經依規定十足補撥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 之收益」,指明係「作為公司之收益」,「非信託報酬 收入」,然財政部87年6 月2 日台財稅字第871944946 號函釋,竟將銀行法第110 條第5 項前段所稱「公司收 益」,限制為「信託報酬收入」,明顯係增加法律所無 之限制,已違司法院釋字第530 號「……各該命令之內 容不得牴觸法律,非有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亦不得對人 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解釋。而被告以該函資 為論據,即屬違反銀行法第110 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外 ,亦與司法院釋字第217 號解釋:「係指人民僅依法律 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 項而負納稅義務。」有違。是被告以財政部87年6 月2 日台財稅第871944946 號函釋將銀行法第110 條第5 項 所稱「公司收益」,限制為「信託報酬收入」,實已逾 越銀行法第110 條及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42條之規 定,其核定自亦屬違法之處分,而無足採。
⑶按「憲法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的義務,是指人民有依 法律所定要件,負擔繳納稅捐的義務或享減免繳納的優 惠而言……」為司法院釋字第496 號解釋所明示。再按 「……四、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 ,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 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經



營信託之所得,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其 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 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不足部分屬經營 信託之虧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為財政部 於87年6 月2 日以台財稅第871944946 號函所核釋。綜 觀財政部上開87年台財稅字第871944946 號函釋,乃係 對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所發布之解釋函令,旨 在闡述信託投資公司其信託資金業務之損益應併入自有 資金損益計算及申報年度課稅所得,以貫徹所得稅法第 24條第1 項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意旨,然而就所得稅 法第24條第1 項及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42條等相關 解釋函令,未明文排除系爭標的在計算課稅所得額時不 得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是 被告援引財政部87年台財稅字第871944946 號函否定系 爭標的有上述稅法規定適用,顯然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2 0 及第496 號解釋明示之租稅法定主義。
⑷其次,有關銀行法第110 條第1 項由信託人「指定用途 信託收益」之課稅規定,依行為時財政部69年9 月15日 台財稅第37709 號函之核釋:「貴公司(註:××信託 投資公司)接受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運用於投 資上市股票,如該項投資,非以『××金融信託機構信 託部受×××信託專戶』辦理,而係以『金融信託機構 信託部專戶」之名義辦理股票之買賣及過戶手續,並另 為各信託人設立辦理專戶帳,分別詳為登記,該項投資 股票所分配之股利,並於每年度結束後,將投資股票之 交易所得及所分配之股利詳列清單通知信託人,合併於 其當年度所得依法申報課稅,同意照辦。」,即銀行法 第110 條第1 項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信託收益」,依財 政部69年9 月15日台財稅第37709 號函之核釋,尚有信 託人可適用上開所得稅法之規定。然系爭課稅方式卻使 信託投資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信託收益」之受託人(即 原告)不得適用上開所得稅法之規定,而信託人亦不得 比照財政部69年9 月15日台財稅字第37709 號函「於每 年度結束後,將投資股票之交易所得及所分配之股利詳 列清單通知信託人,合併於其當年度所得依法申報課稅 」之規定辦理,而不得適用上開所得稅法之規定,致產 生「代為確定用途信託收益」有投資買賣之行為之產生 ,但信託人及受託人均無上開所得稅法適用之違誤,顯 見被告實係透過課稅技術,刻意架空所得稅法之規定, 嚴重違反憲法第19條及司法院釋字第217 號解釋之意旨



,自令人難以甘服。
⒊被告以非課稅依據之銀行法第110 條作為否准系爭標的適 用上揭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同法第42條之依據,有違「 信賴保護原則」及亦與行政程序法第10條「義務裁量」之 規定不符。
⑴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 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 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8 條及第10條所明定。如前所述, 銀行法第110 條僅係金融主管機關對信託資金業務產生 之損益,如何與自有資金歸併或撥補,以計算經營損益 所作之規範。參酌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第42條立法意 旨,係為活絡證券資本市場,對公司或個人投資理財行 為所作租稅減免之特別規定,僅強調投資者要有「投資 」之事實或「購買」之行為,在適用時並無行業別限制 之規定,且該相關規定尚無明文排除系爭標的不得適用 。故而:
①被告以非課稅依據之銀行法第110 條作為否准系爭標 的適用上揭所得稅法之適用,其核定之結果,無論是 申請人( 信託投資公司) 、受託人(或受益人),均 無一方有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第42條租稅減 免之事實,其核定明顯與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誠信 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有違,亦與同法第10條「 義務裁量」之規定不符。
②系爭標的無論是收入或費用損失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 結算申報時,依稅法之規定帳外調整,此乃立法者所 預見。基於行政處分不得牴觸稅法規定之法律優位原 則,及司法院釋字第496 號解釋文意旨,被告若質疑 系爭標的無上揭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同法第42條之 適用,也應循修法途徑解決(如前所述,比照所得稅 法第66條之3 第3 項第2 款直接以法律明文規定得否 適用之處理方式),以杜爭議。茲摘錄所得稅法第66 條之3 第3 項第2 款之規定供核:「營利事業之左列 各款金額,不得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二、以受託人身分經營信託業務所繳納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及獲配股利或盈餘之可扣抵稅額。」上揭所得 稅法第66條之3 第3 項第2 款之規定,即直接明文規 定「以受託人身分經營信託業務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及獲配股利或盈餘之可扣抵稅額」,不得計入當 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除符合「租稅法律



主義」及司法院釋字第217 號解釋意旨外,在適用時 亦可杜絕徵納雙方無謂之紛爭。職是,原告將「代為 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收益,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 1 、第42條規定,無違反銀行法第110 條關於「保障 信託人權益」之規定,而被告以非課稅依據之銀行法 第110 條及財政部87年6 月2 日台財稅第871944946 號函,作為否准系爭標的適用上揭所得稅法規定之適 用,難脫引喻失據,其核定即屬違法之處分。
㈡經營「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信託投資公司,實為信託 收益之「實際投資人」,其因而所生之收益,應有上開所得 稅法規定適用之餘地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 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 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云云,為 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所明示。原告係早期依銀行法成立 之信託投資公司,故仍得經營名異實同之類似銀行存款業務 ,即前開「信託憑證」業務,惟:信託業並非銀行業,政府 在立法上本不應以銀行法來規範信託業,更不應允其經營銀 行存款業務,但原有立法之歷史軌跡已然如此,故不得不在 89年間制定信託業法時,於第60條規定:「本法施行前依銀 行法設立之信託投資公司於89年7 月21日起5 年內依銀行法 及其相關規定申請改制為其他銀行,或依本法申請改制為信 託業。主管機關得於必要時,限制於一定期間內停止辦理原 依銀行法經營之部分業務」。被告否認原告確為系爭收益「 實際投資者」之事實,並據以否准原告就系爭收益適用上開 所得稅法之規定,顯已嚴重誤解法律條文,蓋: ⒈系爭信託財產及自有財產分帳及運用,無礙於「代為確定 用途信託財產」及「自有財產」『同』為信託投資公司以 其公司自己之名義運用,及二者運用之盈虧『同』為信託 投資公司承擔之事實。
⑴按銀行法第110 條第1 項「信託投資公司應就每一信託 戶及每種信託資金設立專帳;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 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規定,核其立法意旨, 僅在提供信託人最低限度保障,避免信託資金與銀行自 有資金混淆而遭濫用之虞,然該條規定所可延伸、涵攝 之範圍,要無否定原告係基於利己目的運用「由公司代 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盈虧均由原告自負之事實。 ⑵信託資金雖另立專戶保管,然其運用所生之收益歸屬, 仍應視其究屬何種性質之信託而定。即:如屬基本信託 關係:信託財產及其所生收益,實質上既均應歸受益人 所有,該收益自應併入受益人之所得,並依所得類別申



報所得稅,而受託人僅係基於受託關係,為信託人之利 益運用該筆信託資金者,非屬實質投資者,要無疑義。 如為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則其運用之目的、方式 、盈虧均由受託人決定、承受,此時如仍強認受託人所 得之利益僅屬信託所得,不得依其運用方式認定其所得 類別,申報所得稅,此認定見解顯然昧於事實,而不可 採,至為明確。
⑶本件被告未審究該法條之立法目的,僅在於透過「信託 財產」及「自有財產」之分開記帳及分開運用,而使信 託人之權益受到保障,但並無礙於「代為確定用途信託 財產」及「自有財產」『同』為信託投資公司以其公司 自己之名義運用,及兩者運用之盈虧『同』為信託投資 公司承擔之事實。質言之,銀行法第111 條第1 項並無 排除否認信託投資公司確係「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收 益」之「實際投資者」,被告原處分任意曲解法律文義 ,其之違誤要甚明確。
⒉本案所謂「信託憑證」契約,在本質上為類似存款性質之 消費寄託,而非真正之信託契約,原告管理或處分「由公 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以獲取收益,實與一般銀行利用 存款投資以獲取收益無異。
⑴按「由信託投資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一年期以上信託資 金,其受託公司以契約約定保本保息且以信託人為受益 人者,其信託憑證性質與銀行定期存單存款尚屬相似。 」為財政部65年8月25日台財錢字第19369號函所明釋。 次按「為維護金融安定與秩序『……各金融機構收受各 類存款,無論金額大小,均以牌告利率計息,不得議價 』之規定,茲以信託投資公司收受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 託資金,其性質類似存款,應請比照辦理。」為中央銀 行業務局79年台央業字第591 號函所明釋。原告係屬依 銀行法第110 條第1 項第2 款由原告代為確定用途之信 託資金,且以契約約定保本保息且以信託人為受益人者 業務之信託投資公司,故系爭信託資金存款之牌告利率 異動時,原告仍需依該規定,由利率資訊通報作業聯線 系統向中央銀行業務局通報。
⑵本案所謂「信託憑證」之契約,依原告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歷次發函表明,在本質上為類似「存款性質之」消費 寄託,而非真正之信託契約。依上揭財政部86年12月18 日台財稅第861931323 號函意旨,原告亦係屬銀行法所 稱銀行之範疇,原告以「信託憑證」契約吸收資金之行 為,實與一般銀行利用存款投資以獲取收益無異,且該



號函釋亦認委託人取得之信託收益為「存款利息所得」 ,即闡明何以本案之委託人取得之利息所得,有所得稅 法第17條存款利息適用儲蓄投資特別扣除規定之適用。 承上,信託投資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其性質應與 存款相類,而與信託法所規定之信託相異,自不應以基 本信託關係視之。
⒊實質課稅原則乃指就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 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 益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
⑴本案既係銀行法第110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由公司 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之保本保息而應由原告確定用 途之信託資金,信託人或受益人之所得係「保息」部分 ,信託人係因上開契約約定收益率而產生之所得,與證 券交易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或投資所得有間。再者 ,證券交易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或投資所得既係原 告經由自負盈虧之投資決策後,所產生之所得,此等所 得即因之當然歸屬於原告,而與信託人無涉,事實上亦 然。系爭信託資金因係「保本保息」,是故關於交易所 得(包括股價及盈餘)完全歸於原告,故若有虧損時, 由原告負擔,若有盈餘時,原告祗須給付約定利息,餘 仍歸原告,此與銀行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 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方式確有不同,後者係 以信託人名義從事證券交易,關於交易所得完全歸於信 託人,居於受託人地位之原告則僅得報酬而已,此「報 酬」與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所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有間 。
⑵銀行收受存款後,以該存款投資所賺得之證券交易所得 、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轉投資收益,依被告之見解,因 銀行屬收益之「實際投資者」,而使銀行就該收益有所 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第2 項及第42條第1 項前段 之適用,準此,信託投資公司收受「由公司代為確定用 途之信託資金」其性質既類似於銀行機構收受存款,依 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 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 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之意旨,就信託投資公司以其自己公司之名義運用該資 金所生之收益自應與銀行以存款投資所生之收益相同, 而為該收益之「實際投資者」,則信託投資公司就系爭 收益自應亦有上開所得稅法規定之適用,方符合租稅法 上之「量能課稅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




⑶信託投資公司收受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由於該信 託資金之用途係由信託投資公司決定,並以信託投資公 司之名義運用信託資金,且信託資金經營之盈虧概由信 託投資公司承擔,而信託人或受益人之信託本金及利息 均獲有保障。又,依據財政部65年8 月25日台財錢字第 19360 號函釋:「主旨:由信託投資公司代為確定用途 之一年期以上信託資金,經受託公司以契約約定保本保 息且以信託人為受益人者,其信託憑證之性質與銀行定 期存單存款尚屬相似。」信託投資公司收受由公司代為 確定用途信託之信託資金,其經濟實質與銀行機構收受 之定期存款相同。是以,被告未依實質課稅原則就系爭 利益之實際投資者為實質上之認定,即認原告非系爭利 益之投資者,顯然違背實質課稅原則。
㈢本件被告以信託資金帳與自有資金帳成本費用之核認,基於 「一致性原則」有查核準則第2 條之適用,而對同屬信託資 金帳之收入卻排除「一致性原則」之適用範圍,其割裂適用 稅法及選擇性適用查核準則第2 條,即屬違法。按「憲法第 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有依據法 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 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 ,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 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司法院 釋字第385 號解釋揭示甚明。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 、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 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會計事 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 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 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之規定 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 條,著有明文。本案被告以信託 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取得之收益,……「 僅係受經營運用資金,本身非實際投資者」,依銀行法第 110 條第5 項規定及財政部87年6 月2 日台財稅第87194499 46號函為依據,排除系爭標的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及 第42 條規定之適用,惟對同屬系爭信託資金運用業務項下之「備 抵呆帳」,卻以超過稅法規定限額為由,逕自調增營業收入 187,000,000 元外,並對「出售證券損失」20,239,511元, 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後段之規定,核定為0 元,其核定顯 已嚴重「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 任意割裂適用」之違誤,蓋:




⒈按銀行法第110 條信託帳戶,係指信託資金運用所產生之 收入及其相應之費用、損失及信託人保證息紅利等項目組 成,並以該帳戶收支相抵,有剩餘時,作為信託公司之收 益,不敷時,再由信託公司之自有資金補足,其運作強調 是信託帳戶收支相抵後之正或負之餘額,以併入信託公司 自有資金帳戶之收益或撥補損失之基礎。另,財政部87年 6 月2 日台財稅第871944946 號函,亦係以信託資金帳戶 收益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 息及紅利)後之餘額,作為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或併 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之依據。被告自行對信託資金帳戶 之收入核認無與自有資金帳戶依稅法帳外調整「一致性原 則」之適用,而對支出部分卻作出能與自有資金帳戶「一 致性原則」適用,被告對信託資金帳戶之收入與費用自行 切割,選擇性適用查核準則第2 條核定,明顯與上揭銀行 法第110 條及財政部87年6 月2 日台財稅第871944946 號 函之規定,及司法院議釋字第385 號解釋悖離。 ⒉被告以信託資金帳與自有資金帳成本費用之核認,基於「 一致性原則」有查核準則第2 條規定之適用。然而: ⑴被告所謂「一致性原則」,何以僅限於信託資金帳戶項 下之費用及成本性質之科目( 「備抵呆帳」) ,能與自 有資金帳成本費用之核認,有查核準則第2 條帳外調整 規定之適用,然而對同屬託資金帳戶項下收入性質科目 之系爭標的,則無不能與自有資金帳戶項下收入核認般 ,同適用查核準則第2 條帳外調整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對同構成信託帳戶損益要素之成本費用與收入,分 別有「一致性原則」適用與否之核認方式,明顯已違反 銀行法第110 條及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財政部87年 6 月2 日台財稅第871944946 號函以信託資金帳戶收支 相抵後之餘額,作為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或併入自 有資金帳申報損失之規定。職是,本件被告以其割裂適 用稅法及選擇性適用查核準則第2 條,即屬違法之決定 。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依 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 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按「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 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 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



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有第14條第1 項第 4 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88條規定扣繳 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 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 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之80﹪,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及第42條所明定。 次按「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左列信託資金:一、由信託人指 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二、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信託 投資公司對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以信託契約約定 ,由公司負責賠償其本金損失。信託投資公司對應賠償之本 金損失,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確實評審,依信託契約之約 定,由公司以特別準備金撥付之。前項特別準備金,由公司 每年在信託財產收益項下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提撥。信託 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補撥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 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為行為 時銀行法第110 條所明定。又「銀行法第110 條第5 項規定 ,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 作為公司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據此 ,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所生收益,在提 存特別準備金、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及依信託契約約定之收益 分配予信託人後之餘額,作為信託報酬收入,尚無違反銀行 法第110 條之規定。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 資金,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 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經營信 託之所得,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其因運用而取 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 (保證息及紅利)後,不足部分屬經營信託之虧損,應併入 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為財政部87年6 月2 日台財稅字第 871944946號函所明釋。
㈡原告82年度列報營業收入淨額5,610,556,053 元(包括信託 資金運用收入4,969,600,366 元)、營業成本6,059,903,80 5 元(包括信託資金運用成本5,767,389,616 元,見原處分 卷第336 頁),被告依銀行法第110 條規定,以信託投資公 司經營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報酬應併入自有資金課 稅,並無減除各項免稅所得之適用,除將前揭信託資金運用 收入及信託資金運用成本分別自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減除外 ,重行計算信託報酬金1,621,183,539 元(代為確定用途信 託資金利息收入4,880,455,405 元+出售有價證券所得1,80 9,759,242 元+現金股利158,820,720 元+股票股利351,97 8,050 元+雜項收入559,738 元+超限呆帳187,000,000 元



-信託資金運用成本5,767,389,616 元,見原處分卷第352 至355 頁、244 頁、265 頁),併同中美投資公司應收股票 款設算利息收入25,680,000元及營業成本中利息資本化調整 7,886,644 元,核定營業收入淨額為2,287,819,226 元(營 業收入申報數5,610,556,053 元-信託資金運用收入4,969, 600,366 元+信託報酬金1,621,183,539 元+設算利息收入 25,680,000元),營業成本284,627,545 元(營業成本申報 數6,059,903,805 元-信託資金運用成本5,767,389,616 元 -資本化利息7,886,644 元)。原告不服,於86年8 月18日 補充理由,主張對信託業務部分之營業收入有關「出售股票 利得」351,978,050 元(應為1,809,759,242 元,351,978, 050 元係股票股利收入),被告逕自將現行依法係屬停止課 徵證券交易所得之系爭標的出售證券利得,調整核定增列為 原告信託業務課稅,依法洵有未洽云云(本件行政救濟相關 流程詳後附件1 )。案經被告補作復查決定以,原告並非信 託資金投資之實際投資者,原告運用信託資金所產生之出售 證券利益及現金股利、股票股利收入自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4 條之1 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及第42條轉投資收益80﹪免計入 所得額課稅規定之適用,原核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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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