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1679號
TPBA,98,訴,1679,200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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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79號
                  98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送達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丁○○(兼送達代收
      李文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中華民國98年7 月29日環署訴字第098002809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於超過新台幣拾萬元之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花蓮縣吉安鄉○○村○○街100 號設廠從事紙漿生產 作業,前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派員於民國 (下同)96年7 月30日前往稽查採樣,檢測結果周界異味污 染物濃度為62,超過排放標準所定限值(工業區及農業區為 50),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被告爰依同 法第56條第1 項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下稱空污法裁罰準則)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6年9 月14日前完成改善。 ㈡原告於96年9 月11日第1 次提出改善完成報告書,被告所屬 環保局爰於96年10月2 日派員前往複查採樣,檢測結果異味 污染物濃度仍超過排放標準所定限值,被告爰自96年11月8 日至同年月12日止執行按日連續處罰。
㈢原告再於96年11月12日第2 次提出改善完成報告書,被告所 屬環保局於96年11月14日再次派員執行複查,檢測結果異味 污染物濃度仍超過排放標準所定限值,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56條第2 項及空污法裁罰準則規定,分別以96年11月21日 府環空字第09606210530 、09606210540 、09606210550 、 09606210560 、09606210570 、09606210580 號函附裁處書 及96年11月26日府環空字第09606210590 、09606210840 、



09606210850 號函附裁處書,自96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23日 (原告第3 次提出改善完成報告之日)止按日連續處罰,每 日各處罰鍰50萬元,9 日合計罰鍰450 萬元。 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 )97年5 月13日環署訴字第0970003842號訴願決定撤銷前開 處分,被告改以97年8 月5 日府環空字第0970114905號函附 裁處書(編號:001540至001548),自96年11月15日至同年 月23日止按日連續裁處,每日裁處罰鍰30萬元,9 日合計處 罰鍰270 萬元。上開處分復經環保署98年1 月22日環署訴字 第0980008391號訴願決定撤銷,被告依訴願決定意旨,並重 新審酌原告工廠歷來之違規紀錄,就該廠經被告所屬環保局 於96年11月14日派員前往複查採樣,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濃 度仍超過法定排放標準所定限值部分重為處分,以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56條第1 項、第2 項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下稱按日 連續處罰執行準則)規定,以98年2 月17日府環空字第0980 021691號函附裁處書(編號:001978至001986,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自96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23日止按日連續處罰 ,每日各處10萬元罰鍰,9 日合計罰鍰90萬元。原告仍不服 ,提起訴願,經環保署98年7 月29日環署訴字第0980028090 號訴願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查被告就96年7 月30日之臭氣濃度超過標準案,限原告於96 年9 月14日前改善,原告於期限內函報改善完成,花蓮縣環 保局依違反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7 條,於期限屆滿後之 96年9 月22、23、24、25日,已經以「現場查驗」之方式進 行認定查驗,巡查工作記錄單均記載無異味、無惡臭,係認 定原告已完成改善。依該執行準則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進 行查驗認未完成改善,自查驗日起按日連續處罰。原告已完 成改善,自無進入按日連續處罰階段可言。另查被告96年11 月14日之複查採樣,係上開執行準則第5 條第2 項所規定之 「檢測空氣污染物以認定完成改善」,乃進入按日連續處罰 階段後,經完成改善,由主管機關進行查驗時所需進行之程 序。本案既然於「現場查驗」時已完成改善,根本未進入按 日連續處罰階段,自不應進行「檢測空氣污染物以認定完成 改善」之程序,從而根據複查採樣結果所為之本案處分顯屬 違法。
㈡退而言之,縱認本案已進入按日連續處罰階段,於複查不合 格後得繼續按日連續處罰,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1 項 規定:「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



,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次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條第2 項所定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2 條第1 款 規定:「環境檢驗測定業務:指應用各種物理性、化學性或 生物性檢測方法以執行環境標的物採樣、檢驗、測定之工作 。」準此,採樣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 始得辦理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之採樣。查瑩諮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瑩諮公司)96年11月15日檢測報告第2 頁備註四 記載:「此樣品是由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委託,非本實驗室採 樣」,報告所附花蓮縣環保局記錄表所記載之採樣人張伯忍 為該局人員,實際進行採樣者據悉為「康廷公司」,並非來 自合格之檢測機構。即使由該局人員採樣,依法並無規定可 由主管機關自行採樣。此外,採樣記錄表未記載「味道性質 」,違反環保署有關「採樣時注意事項」之規定(95年11月 16日環署檢字第0950091565號公告)。準此,本案96年11月 14日之複查採樣不合法,自不得以此認定查驗結果未完成改 善,自96年11月15日至23日按日連續處罰。 ㈢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一貫見解:「行政機關對於按日連續 處罰之數個(每日)違法事實,除法律明定視為有違法事實 存在者外,均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憑證據逐一認定,原不 得僅憑其中一次(日)之違法事實,作為處罰其他數個(數 日)違法事實之基礎(96年度判字第141 號判決)」、「按 日連續處罰之規定,並未明定主管機關於執行按日連續處罰 之規定時,可免除依職權調查證據,未經逐一採樣檢驗,即 可自上開規定之起算日起推定受處分人仍有違法事實存在, 而可據以按日連續處罰(91年度判字第249 號判決)」、「 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旨在警惕督促行為人履行義務,改善 違約情事,維護附近居民健康;是處分機關對於行為人予以 按日連續處罰,自須依循前揭執行準則規定,踐行告戒程序 ,且法條既明定為『按日』,除應證明處罰之日確有違規事 實存在外,且處分書開具應依未完成改善之日逐日作成,並 『按日』送達舉發通知書或處分書,用符連續處罰促使行為 人及早改善違規行為,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97年度判 字第361 號判決)」。由於天候對於空氣品質有影響,在某 種天候狀況下,會造成臭氣不易擴散、不斷累積,導致空氣 污染程度升高;下雨則能夠使空氣中的一些氣體溶解於水中 降落至地面(如酸雨),造成空氣污染物減少,臭氣濃度降 低。準此,即使原告每日排放之臭氣固定,每日測出臭氣濃 度可能波動甚大,被告自應證明處罰之日確有違規事實存在 。此外,被告如「按日」送達處分書,原告可及早改善,避 免違規事實繼續存在,被告即無法按日連續處罰。準此,被



告僅憑96年11月14日之違法事實,於96年11月21日一日之內 開出96年11月15日至20日共6 日之處分,於96年11月26日一 日之內開出96年11月21日至23日共3 日之處分,實屬違法, 本案係上開處分經降低罰鍰金額後所為之處分,自仍屬違法 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處分之相關法令:
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 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56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 項……者,……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 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 ,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 條規定:「本標準適 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 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附表: 「空氣污染物: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周界-標準值- 工業區及農業區:50。」
⒊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3 條第2 款規定:「按日連續處 罰之起算日,依下列規定:一、……。二、於期限屆滿前 檢齊補正、改善或申報完成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 驗,……;主管機關於期限屆滿後進行查驗,認其未完成 補正、改善或申報者,自查驗日起算。」第4 條規定:「 按日連續處罰中,經完成補正、改善或申報,並檢齊補正 、改善或申報完成證明文件送達主管機關者,自送達日之 翌日起,暫停按日連續處罰。」第5 條第2 項規定:「前 項查驗,尚需檢測空氣污染物以認定完成改善者,自空氣 污染物檢測報告檢出未符合空氣污染物以認定完成改善者 ,自空氣污染物檢測報告檢出未符合排放標準之日起,繼 續按日連續處罰,空氣污染物檢測日數不計算按日連續處 罰。」第7 條第1 項規定:「主管機關進行補正、改善或 申報完成之認定查驗,自期限屆滿翌日起或按日連續處罰 之暫停日起10日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
⒋空污法裁罰準則第5 條規定:「按日連續處罰之每日罰鍰 額度……,應依最近1 次所處罰鍰額度裁罰。」 ㈡按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其違反者應處 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為前揭法條明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若有違 反,即應受處罰。被告於96年7 月30日派員稽查,並於原告 廠區周界外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



為62,超過排放標準所定限值(工業區及農業區為50),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56條第 1 項暨空汙法裁罰準則規定(重新)裁處10萬元罰鍰,並限 期於96年9 月11日提出改善完成報告書。被告派員於96年10 月2 日前往複查採樣,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超過法定 排放標準所定限值,原告復於96年11月12日第2 次提出改善 完成報告書,被告乃於96年11月14日再次派員執行複查,經 於周界4 處採樣點進行異味污染物之採樣,檢測結果異味污 染物濃度分別為74、100 、74及125 (檢測報告日期為96年 11月15日),均超過法定排放標準所定限值,業如前述,違 規事實洵足認定,有稽查工作紀錄通知單、瑩諮公司出具之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及裁處書等影本附原處 分卷可稽,被告爰自96年11月15日起執行按日連續處罰,至 原告於同年月23日提出改善完成報告之次日止暫停按日連罰 ,每日裁處10萬元罰鍰,9 日合計處90萬元,核無違誤。 ㈢原告訴稱被告執行按日連續處分,卻未依法按日執行乙節: ⒈按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 )83年度判字第1949號判決略以:「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6條規定……係為免主管機關在有限之人力下,仍須每日 赴現場檢查,乃課公私場所於改善完成後,負主動檢具合 格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查驗之責。其未於期限內報請查驗者 ,即擬制為未完成改善,仍續排放空氣污染物,主管機關 即應依同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據以按日連續處罰。」90年 度判字第186 號判決略以:「至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8 月 18日再至原告工廠抽樣檢查,卻遲至87年8 月25日始通知 其未通過檢驗,應按日連續處罰,其檢驗期間長達7 天, 影響其權益一節,查檢驗作業有行政事項,且被告已在規 定之保存期限(……)內檢測,尚難認有遲延之情形。」 ⒉準此而言,原告既未於期限內改善,則自查驗日翌日至接 獲處分書為止,其中96年11月15日至96年11月20日共6 日 間仍處於未能於期限內改善之違反狀態,被告處以按日連 續處罰,自無違誤:
按事業排放空氣污染物不符排放標準,經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是否完成改善係以主管機關之查驗結果為認定依據, 事業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排放空氣污染物標準之 檢測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查驗,僅為履行法定義務之一項改 善義務,並非得據此即認定業已完成改善。本件原告所排 放之空氣污染物於改善期限屆滿日後(96年9 月14日), 經花蓮縣環保局於96年11月14日根據原告檢具合格改善文 件再次查驗,檢驗結果既仍未符合排放空氣污染物標準,



足認原告未真正改善完妥,則被告依法據以自查驗翌日起 執行按日連續處罰,核屬有據。且據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 判字第186 號判決要旨實務見解,查驗作業有行政事項, 被告依法於查驗作業時間內完成查驗,自難認被告有所延 誤。換言之,在原告未檢具合法文件報請被告查驗並認定 符合法定標準前,依法即擬制視為原告仍處於違法之狀態 ,而本件更係經被告再次查驗確認原告仍未能改善至符合 標準,故足以證明原告自96年11月14日查驗之日起,確實 一直處於違法狀態,則被告自得依法對其未為改善之狀態 按日連續處罰,自無違誤。
⒊次按原告未能於期限內改善者,法規擬制視為原告仍處於 違法狀態,並負主動檢具合格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查驗之責 ,主管機關亦無須每日檢測,此觀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 字第380 號判決要旨:「……原告工廠前因排放粒狀污染 物未符合排放標準,既經被告機關裁罰10萬元,並命於82 年9 月10日前完成改善,原告即負有依限完成改善之義務 ,原告既未具體提示其曾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具證明文件 同被告機關申報完成改善,則參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6條 以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0條之規定意旨,被告機關自可毋庸 複查,逕行認定原告未完成改善。」最高行政法院84年判 字第1618號判決要旨:「……事業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8 條所為通知改善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 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為未完成改善 ,即得按日連續處罰,無庸逐日派員採樣檢測,……。」 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087號判決要旨:「按日連續 處罰,其性質為行政執行罰,於改善期限屆滿後,若發現 未有善完妥之事實,即得按日連續處罰,至其改善完妥為 止,無庸每日查驗。」等實務見解即明。
⒋末按,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784 號判決要旨:「水 污染防治法第20條僅規定按日連續處罰,並未規定其科罰 之處分書,亦須按日連續送達,被告機關併合多日之處分 書一次送達,僅屬執行方法嫌有不當,尚難指為違法。」 併此說明。
㈣企業經營者有其困難亦有其貢獻,被告尚能了解與認同,惟 被告基於環境保護的職責,對於臭氣污染的管制亦無法置之 不理,故而採取導禁兼施的作為。原告建廠將近五十年,被 告以往多採輔導改善的措施,其目的即為希望原告能自主管 理,對於污染防制措施能逐年改善,但近年來民眾對於原告 臭氣污染改善的期望並未得到善意回應,被告依法給予原告 按日連續處罰之目的即希望原告能加快改善腳步,從根本著



手改善臭氣污染問題,善盡企業社會責任,照顧員工生計並 且維護環境品質,與花蓮共榮共生,使企業與環境均能永續 。綜上論結,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符空氣污染防制法等 相關法令規定,裁量權行使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
㈠兩造爭訟範圍事項及程序標的之確定:
⒈按原告從事紙漿生產業務,而於96年7 月30日經被告稽查 採樣,認定原告在生產活動過程中,空氣異味污染濃度超 過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所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排 放標準現定值,而依同法第56條第1 項及空污法裁罰準則 之規定,按日對原告為裁罰處分。而原告在此過程中,亦 曾數次送驗申請複查採樣。其間之客觀經過均詳後附之「 事件歷史順序表」記載。
⒉而上開「事件歷史順序表」記載中與本案爭訟內容有關裁 罰部分為事件編號7 至15之部分。簡言之,原告在上開事 件歷史順序表編號5 之時點(96年11月12日)申報改善完 成,而被告則於同年14日採樣檢驗。檢驗結果未通過,而 按日連續對原告課罰(事件編號7 至15)前後共計九日。 ⒊而上開裁罰處分之作成,歷經行政爭訟,而一再被上級機 關發回,命被告重為處分,最後由被告於98年2 月17日作 成府環空字第0980021691號函,針對上開九次之按日處罰 ,每日裁處罰金10萬元。是為本案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 爰在此先行述明如上。
㈡在上開事實基礎下,被告作成裁罰處分所依據之法規範則係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及依同法第71條第2 項授權制定之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下稱「執 行準則」)之相關規定,其等條文內容分別為: 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
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 項、……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 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
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2 項: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 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 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 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1條第2 項:
未於本法規定期限屆滿前完成補正、申報或改善者,其按 日連續處罰之起算日、暫停日、停止日、改善完成認定查 驗方式、法令執行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⒋執行準則第4 條:
按日連續處罰中,經完成補正、改善或申報,並檢齊補正 、改善或申報完成證明文件送達主管機關者,自送達日之 翌日起,暫停按日連續處罰。
⒌執行準則第5 條第2 項:
前項查驗,尚需檢測空氣污染物以認定完成改善者,自空 氣污染物檢測報告檢出未符合空氣污染物以認定完成改善 者,自空氣污染物檢測報告檢出未符合排放標準之日起, 繼續按日連續處罰,空氣污染物檢測日數不計算按日連續 處罰。
⒍執行準則第7 條第1 項:
主管機關進行補正、改善或申報完成之認定查驗,自期限 屆滿翌日起或按日連續處罰之暫停日起10日內為之,必要 時得延長。
㈢而原告謂原裁罰處分違法之具體理由則如下述: ⒈其早在96年9 月下旬間即已完成改善,並經被告檢驗合格 (有被告當月22月至25日之巡查紀錄工作單為憑),故不 應進入按日連續處罰之階段。
⒉就算本案已進入得按日連續處罰階段,但被告在採樣檢驗 過程中,違反採樣之相關準則,故其採樣檢驗結果難以據 為認定「被告未改善污染情況」違章事實之證據資料。 ⒊又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近來採行法律見解,認按日處罰之 前置要件,為逐日採樣檢驗,證明其事。
㈣經查:
⒈本案被告於96年7 月30日派員稽查原告生產活動之區域, 檢測結果確定其異味污染物濃度超過排放標準所定限值, 隨即進行後續之改善程序,而原告係於96年9 月11日申報 改善完成(參見歷史順位表編號2 所載),被告亦於同年 10月2 日依法定程序正式派員依標準作業程序為採樣檢驗 (參見歷史順位表編號3 所載),至於原告所提出、在96 年9 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之巡查紀錄表記載,既非符合採 樣標準作業模式之例行巡查資料,自難據為原告已改善空 氣污染之事證,從而原告謂:「本案不應進入按日連續處 罰階段」云云,其主張顯非有據。
⒉又本案被告於96年11月14日採樣檢驗時,其樣本之採取及 送驗,均有作業標準可循,而被告亦依此標準而採樣及送 驗。而原告所指「採樣送驗違法」等情,均非可採,爰說 明如下:
⑴原告謂:「本案之空氣樣本並非檢驗單位派員親自採樣



,故其採樣檢驗結果違法」云云,但查樣本之採取與樣 本之檢驗分屬二事,法律僅規定檢驗機構從事檢驗行為 需事前取得許可,但並未規定樣本也需其親自採取,原 告對此顯有誤解。
⑵原告復謂:採樣記錄表未記載『味道性質』,違反環保 署有關『採樣時注意事項』之規定」云云,但查本案乃 屬複查案件,被告復已載明採樣位置、風向等資料,已 可確定氣味來源,此時「味道」之類比(如注意事項中 所稱之「臭蛋味」、「魚腥味」等),在本案中已非重 要,就算未為此等記載,也不影響採樣(對母體)之代 表性。
⒊至於被告依上開執行準則對原告按日處罰部分,鑑於最高 行政法院近來漸趨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 判字第361號、96年度判字第141號、91年度判字第249號 判決意旨參照),認為:「按日處罰必須按照檢驗並確定 違規事實」,在此法律見解基礎下,並參照上開執行準則 第5 條第2 項所定、「自空氣污染物檢測報告檢出未符合 排放標準之日起,繼續按日連續處罰」之具體規定,本案 既在96年11月15日樣本檢驗完成確定原告未完成改善,符 合氣味排放標準,則被則其僅能對其96年11月15日之違規 排放行為為處罰。至於原告96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23日之 排放行為,因為被告未予採樣檢測,即不得再對之處罰。 對此被告雖謂最高行政法院另有不同之法律見解,並引用 相關裁判為憑,然查:
⑴被告所引之案例均屬84年度以前之判決,核與最高行政 法院目前一貫之見解不符。
⑵而近來最高行政法院針對此項法律爭議,見解趨一致, 即:
①行政機關對於按日連續處罰之數個(每日)違法事實 ,除法律明定視為有違法事實存在者外,均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並憑證據逐一認定,原不得僅憑其中一次 (日)之違法事實,作為處罰其他數個(數日)違法 事實之基礎(96年度判字第1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並未明定主管機關於執行按日 連續處罰之規定時,可免除依職權調查證據,未經逐 一採樣檢驗,即可自上開規定之起算日起推定受處分 人仍有違法事實存在,而可據以按日連續處罰(91年 度判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旨在警惕督促行為人履行義務 ,改善違約情事,維護附近居民健康;是處分機關對



於行為人予以按日連續處罰,自須依循前揭執行準則 規定,踐行告戒程序,且法條既明定為『按日』,除 應證明處罰之日確有違規事實存在外,且處分書開具 應依未完成改善之日逐日作成,並『按日』送達舉發 通知書或處分書,以符連續處罰促使行為人及早改善 違規行為,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97年度判字第 3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是以被告前開主張因與現行司法實務權威法律見解有違 ,自非可採。
㈤總結以上所述,本案原處分,就原告96年11月15日之違規排 放行為部分之裁罰規制性決定部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其餘裁罰之規制性決定部分,因與前開最高行政法院之 法律見解衝突,故有違誤無從維持,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 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帥 嘉 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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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