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72號
98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全國砂石廠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代理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7 月16
日經訴字第098061150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為合夥組織,其代表人原為李金寬,訴訟中變更為 甲○○;又被告代表人原為朱立倫,訴訟中變更為乙○○, 已分據原、被告新任代表人甲○○、乙○○提出承受訴訟狀 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2 月11日派員至南崁溪河川區域執 行巡防取締工作,查獲南崁溪河川區域內遭人擅自回填土石 及營建廢棄物(磚塊),經位於該河川區域右岸且鄰近違規 現場之原告砂石廠廠長余榜河陳稱,該等土石及營建廢棄物 (磚塊)係該廠為清理河道中抽水機馬達所回填,以利挖土 機作業,被告即依據違規現場狀況及原告員工余榜河之陳述 內容,作成「桃園縣政府水務處河川科巡防取締工作日記」 (下稱巡防取締工作日誌),並核認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 第5 款規定,乃依法通知原告限期陳述意見,經原告依限陳 述意見後,被告仍核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爰依同法第92 條之2 第5 款、第93條之4 規定,以98年3 月6 日府水河字 第098007206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並限原告於98年3 月13日前將回填之營 建廢棄物清除及回復原狀(河床內之土石不得外運),屆期 如未遵行,得按日連續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合法登記有案之砂石加工業者,安份守法。被告於 98年2 月11日派員(現場勘查人員簡明煌)在原告廠區範 圍外之南崁溪對岸,遙望拍攝南崁溪岸邊遭人傾倒廢磚塊 ,疑似原告所為,隨即進廠恐嚇原告廠長余榜河,余君忠 厚,心生恐懼,不得不在其填妥之巡防取締工作日誌上簽 字。實則原告在河岸邊設有合法申請核准之抽水馬達,年 久必修,選擇在河川枯水期實施歲修工作,河岸邊高低落 差須填土石(非廢棄物)才能讓修理機具進出,在未修妥 之前,即遭不明人士偷倒廢磚塊,誣賴原告所為。原告於 同年月27日以全環字第98022701號函表明被告函附照片所 示建築廢棄物(廢磚塊)傾倒位置,係位於原告廠區○○ ○○道路旁,可能係此路段夜間空曠且無人駐廠,因而造 成不明車輛任意棄置,致被告誤認係原告所為,因原告並 不收容建築廢棄物(廢磚塊),碎解洗選產品為粗石、細 石級配料及砂,並無廢磚塊之產出。
㈡水利法第78條第5 款規定「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 之物」,其前提為「棄置」,亦即「廢棄不用」。本件事 實上並非棄置不用,而係原告於枯水期辦理抽水馬達歲修 ,必須經過之高低落差填土石,以利修理工具上下進出。 於歲修完畢即予以挖除恢復原狀,應屬設施修復用之許可 項目,原告並無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5 款規定其理甚明。 ㈢原告廠長余榜河於事發當時即表示因清理抽水馬達而回填 ,因廠區靠近河川,擬先辦理廠區土地測量是否坐落河川 區域或超出核准範圍,被告未先辦理土地測量鑑界之前即 急予處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 應屬程序不正義之處分。
㈣被告雖稱違規地點坐落於南崁溪河川區域範圍之內,然被 告並未將該等資訊或足以判定河川區域範圍之河川區域線 對外公告或讓原告知悉(於本件行政爭訟程序中被告迄今 亦仍未向原告揭露該等資訊),是以即便被告將該地點劃 歸南崁溪河川區域範圍內受水利法保護之特定區域,亦僅 是被告就系爭地點使用之「內部作業規劃」,而未經行政 處分之對外通知、公告程序或法規命令之對外發布程序, 則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行為之可預測性,自不能持僅 係被告內部規劃之河川區域範圍拘束或限制原告,並以此 為據對原告科予罰鍰。退步言之,縱被告確有公告南崁溪 沿岸之河川區域範圍,然因南崁溪流域之沿岸水道歷年迭 有變遷或改道之情形,故倘被告所公布之河川區域範圍並 非近一、兩年所測得之河川區域,則原告亦無從判斷繫案 地點是否位於受保護之河川區域範圍內,是以於南崁溪沿
岸河川區域範圍不明前提下,即便被告任意指責系爭回填 物為原告所堆置,原告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率 爾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實有違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㈤又探尋水利法第78條立法意旨及反面解釋,可知倘放置之 物尚未足以妨礙水流,不致影響公共安全,即應不在水利 法所欲禁止及裁罰之範圍,是以即便鈞院仍認本件回填物 皆為原告所放置,然觀諸被告所檢附之現場稽查照片,即 可知違規地點除本件回填物外,周遭亦遍佈眾多自然形成 之砂石堆,若與被告所據以裁罰原告之回填物相較,本件 回填物無論在體積及數量上皆與周遭自然形成之砂石堆無 異,當不致有足以妨礙水流情形,被告如堅持欲依上開水 利法條文裁罰原告,自應先提出客觀可信之檢驗報告證明 何以本件回填物之存在已構成足以妨礙水流之情形。被告 於未查明上開對原告有利事實前,逕以原處分裁罰原告, 有悖於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規定,原處分自當撤銷。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四、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派員於98年2 月11日11時30分許至南崁溪河川區域執 行巡防取締工作,查獲鄰近原告砂石廠旁之河川區域遭人 擅自回填土石及營建廢棄物(磚塊),該等土石及營建廢 棄物係原告為方便挖土機修復位於河道中之抽水機馬達, 而將之堆置於南崁溪河床內,以形成一臨時便道。凡此, 有現場稽查照片2 張、南崁溪河川圖籍、違規現場空照圖 1 張及被告98年2 月11日製作且經砂石廠員工余榜河簽名 確認之巡防取締工作日記影本等資料附件可稽。是原告在 河川區域內棄置廢土之違規事實非常明確,自有違水利法 第78條第5 款規定。
㈡關於原告起訴狀所指「合法申請核准之抽水馬達……」係 被告96年7 月18日0960242530號函核發之南崁溪地面水臨 時用水執照(第890132號)之抽水設備,另關於「於歲修 完畢即予以挖除恢原狀……」係被告98年2 月19日府水河 字第0980059600號函於處分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副知被 告(工務處),被告(工務處)即依據上開函文通知原告 於文到7 日內限期恢復原狀並檢附改善照片送被告核備之 作為(被告98年3 月3 日府工建字第0980076570號函), 原告已違反水利法規定在先,而被告通知限期改善在後, 若無發現原告之違法事實並發函命限期改善,豈能知悉原 告會自行恢復原狀,原告訴稱於歲修完畢即予挖除恢復原 狀,僅原告片面之詞,並不足採。
㈢原告雖稱營建廢棄物非其所棄置,又稱被告未先辦理廠區 土地測量是否坐落於河川區域內即於一星期內通知原告陳 述意見,業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云云,惟按原告 只要將廢土棄置於河川區域範圍內,即屬水利法第78條第 5 款所禁止之行為,於1 星期內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實屬正 常程序,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
㈣又被告於96年1 月4 日府水河字第0960005206號函公告完 成南崁溪全流域圖籍,原告亦非不能向被告查詢河川區域 線,且回填土石位置明顯就在河道內,原告辯稱不知是否 在河川區域內,顯為卸責之詞。
㈤被告98年2 月11日「桃園縣政府水務處河川科巡防取締工 作日記」經原告之廠長余榜河簽名確認無訛,余君除身為 原告之廠長,復為原告合夥人之一,對於該廠土石採取業 務之實際操作或有無須修復抽水機馬達以維持營運狀態等 情形理應極為熟稔,如認為前揭工作日記之記載不實或有 誤,基於維護廠方及自身權益即應當場要求更正,其未如 此而仍具名確認,顯見該等記載應為真實。
㈥而行水區內是否足以妨礙水流,不應僅以平時情形為準, 應考慮霪雨或颱風季節之水流狀況,關於原告辯稱回填物 無論在體積上及數量上皆與週遭自然形成之砂石堆無異, 故系爭回填物當不致有足以妨礙水流情形云云,惟照片中 自然形成之砂石堆當然也會影響水流,但那是自然沖積而 成,而非人為所致,況且原告回填之砂石量明顯遠大於週 遭自然形成之土堆,顯是原告卸責之詞。綜上,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水利法第78條第5 款規定:「河川區域範圍內,禁止下 列行為:……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第 78條之1 第3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 :……三採取或堆置土石。」第92條之2 第5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00 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54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63條之5 第1 項 第3 款、第78條第5 款、第78條之3 第1 項第4 款規定, 棄置廢土或廢棄物者。」第93條之4 規定:「違反第46條 、第47條……第78條、第78條之1 、第78條之3 規定者, 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 分其設施或建造物;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日連續處1 萬元 以上5 萬元以下之罰鍰。」又所謂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 係指有使水流阻塞之虞即足構成,並不以實際已發生妨礙 之結果為要件,有最高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1864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於98年2 月11日派員至南崁溪河川區域執行巡防取 締工作,查獲原告砂石廠附近之南崁溪河川區域內遭人擅 自回填土石及營建廢棄物(磚塊),經原告砂石廠廠長余 榜河陳稱該等土石及營建廢棄物(磚塊)係該廠為清理河 道中抽水機馬達所回填,以利挖土機作業,並於載有其上 開陳述之巡防取締工作日記內簽名等情,有現場稽查照片 、南崁溪河川圖籍、違規現場空照圖及巡防取締工作日記 等在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原告未經許可擅自 在南崁溪河川區域範圍內棄置廢土及營建廢棄物(磚塊) ,回填一臨時便道,該便道既係為供挖土機通行,自有一 定之寬度與面積,客觀上足使該段河道寬度減縮,影響通 水斷面,有使水流阻塞之虞,顯足以妨礙水流,是被告認 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5 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2 第 5 款、第93條之4 規定,處原告法定最低額罰鍰100 萬元 ,並限其於98年3 月13日前將回填之營建廢棄物清除及回 復原狀,洵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稱被告據為裁罰依據之巡防取締工作日記係被告稽 查人員以恐嚇、威脅方式取得,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 定,不具備證據能力;被告未以衛星定位方式確定查獲地 點座標,又未辦理測量,不足認定本件回填物位在河川區 域內;原告鋪設臨時便道所使用之土石、磚塊並非廢棄物 ,原告亦未棄置,待抽水馬達歲修完畢即予挖除,且該等 回填物之存在尚不致於有妨礙水流之情形;被告並未公告 南崁溪沿岸河川區域範圍,原告無從知悉,自無任何故意 或過失可言云云。惟查:
⒈原告廠長余榜河所簽名確認之巡防取締工作日記,其現 場情形記述欄內已載明「是日稽查全國砂石廠,於靠近 場區旁河川內發現遭回填土石(表面可見建築廢棄物磚 塊)如照片所示,業者表示因清理抽水馬達而回填,因 場區靠近河川,擬先辦理場區土地測量是否座落於河川 區域或超出核准範圍」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6頁),以 余榜河身為原告之廠長,顯有一定智識經驗,若上開記 載與其陳述不符,為維護原告及其自身權益,理應當場 要求更正或拒絕簽名,衡情當無可能僅因被告稽查人員 稱倘不簽名即移送法辦,遂於不實記載上簽名之可能。 況原告取得被告發給之臨時用水執照(執照號數第 890132 號 ),獲准以南崁溪水系為引用水源,自96年 7 月16日起至98年7 月15日止,以機械動力抽汲引水, 設180 公厘10匹馬力電動抽水機1 台,有該執照在原處
分卷第15頁可參,可見巡防取締工作日記內所載「因清 理(河道中)抽水馬達而回填」乙節,與事實狀況並無 不符,且該事由若非原告廠長余榜河告稱,被告稽查人 員自無可能知悉並將之記載於巡防取締工作日記內,是 原告以巡防取締工作日記之記載與余榜河所述不符,余 榜河不欲簽名,因被告稽查人員恐嚇不簽名即移送法辦 ,迫於威嚇始簽名為由,主張巡防取締工作日記係被告 稽查人員以恐嚇、威脅方式取得,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不具備證據能力云云,顯不足採。
⒉又南崁溪本流及其支流茄苳溪之河川區域並河川圖籍, 業經被告以96年1 月4 日府水河字第0960005206號公告 在案,有該公告附於原處分卷第17頁可憑,原告稱被告 未公告南崁溪沿岸河川區域範圍,其無從知悉云云,與 事實不符,委無可採。另依南崁溪河川圖籍第21號、違 規現場空照圖、現場稽查照片(見原處分卷第10-13 頁 )所示,並按原告砂石廠、土石堆置地點、河川區域線 及原告抽水設備設置位置等互相稽核比對後,原告回填 土石及營建廢棄物之地點位在河川區域內,至屬明確, 堪予認定,並無測量之必要。原告徒以被告未以衛星定 位方式確定查獲地點座標且未辦理測量,主張本件回填 物是否位在河川區域內尚屬不明,被告係憑主觀恣意認 定,非屬可採。
⒊再原告鋪設臨時便道所使用之土石、磚塊均係碎石與碎 磚,此觀原處分卷第10頁所附查獲當日拍攝之現場土石 及營建廢棄物照片即明;且巡防取締工作日記內載明回 填土石表面可見建築廢棄物磚塊等語,並經原告廠長余 榜河簽名確認無誤,亦有該巡防取締工作日記在卷可稽 ,自堪認原告確有棄置廢土之行為無誤。此外,原告將 碎石、碎磚堆置並鋪設成一臨時便道既可供挖土機通行 ,自具有一定之寬度與面積,使該段河道寬度因此減縮 ,影響通水斷面,客觀上足以防礙水流,已詳述如前, 因此原告棄置之廢土足以妨礙水流,亦堪認定。原告訴 稱其所堆置者係內政部訂頒「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 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之物,非廢土或廢棄物,洵非可採 ;另原告以河道內自然堆積而成之砂石與本件其以人工 方式堆置之臨時便道相提併論,顯有不當,是其以本件 堆置之臨時便道與自然形成砂石無異,主張不致有妨礙 水流情形,要無足取。至原告以其於被告查獲後業已依 限回復原狀,據為其無棄置土石之意,要屬卸責之詞, 且事後回復原狀之行為,並不影響原告於河川區域內擅
自棄置廢土及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違章行為之認定,是 原告主張其無棄置土石之意,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