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車場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1613號
TPBA,98,訴,1613,2009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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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13號
                  98年11月4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泊京租賃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黃坤鍵 律師
複 代 理人 孫 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停車場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
6 月12日府訴字第09870072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7年8 月29日檢附臺北市停車場營業登記 申請書、信義星座大樓使用分管協議書等文件,向被告申請 核准其經營本市大安區通化夜市站停車場(地址為本市○○ 區○○路2段128號B2)並核發停車場登記證,經被告審認原 告所申請經營之停車場係屬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且該停車 場所在之建築物並非原告所有,原告並未依臺北市停車場營 業登記辦法(下稱登記辦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檢附建築物 所有權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乃以 97年9 月2 日北市停營字第09735133100 號函通知原告否准 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 段128 號2 樓之1 ;建號:大安區○○段○ ○段00000-000 建號之停車場,係 由將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91人所共有之地下停車場建物, 基於使系爭停車場之使用、管理與維護工作,能達最有利於 全體共有人權益保障之目的,包含上開停車場共有人在內之 信義星座大樓房地承買人,除於信義星座大樓使用分管協議 書第4 條第1 項中約定上開停車場建物得委由公司等營利事 業單位從事經營(出租)、管理與維護等有益管理行為之事 實外,上揭分管協議約定之內容嗣並訂明於信義星座大樓管 理規約第5 條第2 項管理費部分第1 款之第3 點,成為信義 星座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共同



遵守之規範事項與內容;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繼受取得信義星座房地及車位所有權之新區分所有 權人,依法亦應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 義務事項。基此,上開停車場91名共有人,就共有物之管理 實悉已全數合意可委由公司等營利事業單位據以從事經營( 出租)、管理與維護等有益行為,且將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等89名車位所有權人更就上揭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出具同意書 予原始受任將對系爭停車場為經營及管理行為之中興電工股 份有限公司,俾其得持以申辦上開停車場營業登記證請領事 宜,嗣中興電工股份有限公司於尚未申領取得停車場營業登 記證之際,即因故終止該委託經營管理停車場之契約關係, 但為使出租與管理、維護上開停車場之作業不因而中輟,乃 由原告接手辦理上開停車場營業登記證申領等事宜,合先敘 明。
㈡原告依建物登記謄本登載次序將上開停車場91個停車位之所 有權人持分明細(即車位數量)、信義星座停車位承買人簽 署分管協議書、信義星座停車位登記名義人出具同意書人與 二者間之權利變動關係,製表如本院卷第88頁。 ㈢就出租與管理、維護上開停車場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上開停 車場全體共有人非惟已就如何管理共有物之方法已然合意, 抑且,該管理共有物之方法與內容更係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 意始形成者,則上開停車場全體共有人就共有物之管理行為 ,自係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之規定,獲經共有人全體所合 意之契約內容而為之;且本申請案又檢附有包含上開停車場 91名共有人在內之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簽屬之使用分管 協議書(參其第4 條第1 項約定)、信義星座大樓管理規約 (參其第5 條第2 項管理費部分第1 款之第3 點)與由將作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89名上開停車場車位所有權人所更行出 具之同意書為憑,勘認應已充足登記辦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 所需之要件為是。基此,不論係原行政處分書,抑或訴願決 定意旨,皆與事證所徵顯之事實有悖,更與相關法律之規定 有違,是以,原行政處分與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即存有違 法與失當之瑕疵,是應予撤銷之。
㈣綜上所陳,原告雖非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然依原告所檢附 之建物登記謄本、分管協議書、管理規約暨同意書文件而論 ,足證原告向被告所提具之本申請案確實係獲經該建築物全 體所有權人之同意而為之者。且有關共有物之管理方法亦於 98年1 月23日修正,甫於98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0 條 第1 項修正後之規定,足證基於落實管理與維護共有物之有 效性與維護多數共有人利益之理念,並實踐物盡其用等精神



,有關共有物之管理方法亦不再取決於全體共有人一致之同 意為必要,則執引本次民法物權編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為之 修正規定,對應於同屬共有物管理行為之本申請案,有如上 所指陳之違誤等情。爰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
三、被告則以:
㈠按申請經營之停車場係屬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者,倘若申請 人並非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申請人應檢附該建築物所有權 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此乃申請經 營之停車場時應檢附之法定文件,倘若申請人未得所有權人 之同意即提出申請,本市停車場營業登記之主管機關依法自 應不予核准其申請,登記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第6 條 第1 項第1 款及第3 項、第7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97年8 月29日檢附臺北市停車場營業登記申請書、信義星座 大樓使用分管協議書等文件,向被告申請核准其經營系爭停 車場,惟未依登記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6 條第3 項 規定,檢附該停車場所在之建築物所有權人身分證明文件影 本及租貸契約或使用同意書。是原告申請核准其經營之停車 場係屬建築物附設之停車空間,而原告並非該建築物之所有 權人,且未得該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即提出申請,與上開規 定不符,被告依法否准原告申請之處分,自屬於法有據。 ㈡原告復主張其係專用使用權人將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使 用之人,被告要求出具上開建物所有權人身分證明文件及租 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乃忽略分管協議、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等語;惟按登記辦法第6 條 第3 項規定,停車場之土地或建築物非申請人所有者,申請 人應檢附所有權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 書。查上開停車場所在地之建築物設有信義星座大樓管理委 員會執行該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工作,該建築物領得使用執照後,其區分所有權人曾 訂有信義星座大樓使用分管協議書,依該分管協議書第4 條 、第8 條、第9 條、第11條及第13條規定可知該建築物地下 二層之停車位所有權人並非僅有將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縱 使原告取得將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使用同意書,亦不能謂 原告依上開分管協議書或信義星座大樓管理規約之約定,當 然可認定原告已取得該地下二層建築物之所有區分所有權人 同意其使用該地下二層,且原告出具之同意書乃各區分所有 權人同意委由中興電工經營或空白授權,並無記載委由原告 經營,亦即原告並未取得各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原告經營之同 意書。是原告既非系爭地下二層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亦未取



得該地下二層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之使用同意書,被告依登 記辦法第7 條第2 款規定所為否准其申請之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之主張不足憑採。
㈢再按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之規定,係針對共有物管理方法之 規定,與申請停車場經營之法定要件為何,兩不相涉,不能 混為一談,原告以共有物管理可採多數決方式為之,即謂申 請停車場經營亦由多數同意即可,可無視法律明文規定之要 件,實有誤會。
㈣綜上,原告並未取得各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委由原告經營之同 意書,不備法定申請經營停車場之要件,其主張顯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兩造之爭點:原告申請停車場之營業,有無取得信義星座大 樓全體區分所有人之同意。
五、經查:
 ㈠按「申請經營停車場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停管處申請核准 經營:……六、其他相關文件。」「第4 條第1 項第6 款所 稱其他相關文件如下:一、屬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者,應檢 附建築物使用執照、竣工圖、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文件。土地或建築物非申請人所 有者,應檢附所有權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租賃契約或使用 同意書。」「申請經營停車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 :……二、非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提出申請,未得所有權 人之同意。」臺北市停車場營業登記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7 條第2 款分別定有 明文。
 ㈡本件原告於97年8 月29日檢附臺北市停車場營業登記申請書 、信義星座大樓使用分管協議書等文件,向被告申請核准其 經營台北市大安區通化夜市站停車場(地址為本市○○區○ ○路2 段128 號B2),惟未依臺北市停車場營業登記辦法第 4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6 條第3 項規定,檢附該停車場所在 之建築物所有權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 書。被告審認原告申請核准其經營之停車場係屬建築物附設 之停車空間,而原告並非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且未得該建 築物所有權人同意即提出申請,與上開規定不符,而為否准 原告申請之處分,自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其係專用使用權人將作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使用之 人,被告要求出具上開建物所有權人身分證明文件及租賃契 約或使用同意書,忽略分管協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等 語。惟查原告出具之同意書乃各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委由中興 電工經營或空白授權,並無記載委由原告經營,亦即原告並



未取得各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原告經營之同意書。又上開停車 場所在地之建築物設有信義星座大樓管理委員會執行該建築 物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該 建築物領得使用執照後,其區分所有權人曾訂有信義星座大 樓使用分管協議書,依該分管協議書第4 條、第8 條、第9 條、第11條及第13條規定可知該建築物地下二層之停車位所 有權人並非僅有將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縱使原告取得將作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使用同意書,亦不能謂原告依上開分管 協議書或信義星座大樓管理規約之約定,當然可認定原告已 取得該地下二層建築物之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其使用該地 下二層。至於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係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 為之規定,共有物之管理,應依該條規定為之,並非有該規 定,原告即當然視為已獲得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上開停 車場。
㈣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取得上開停車場所有權人之使用同意書 ,被告所為否准其申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蔡紹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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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泊京租賃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將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電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