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246號
TCDV,106,監宣,246,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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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陳周双治
相 對 人 陳彬銓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彬銓(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周双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麗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周双治(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陳彬銓(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妻,相對人自民國100年因中風及失 智,雖經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已無法自行處理事務,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 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女陳麗晶(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 為證。本院於臺中澄清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前訊問相 對人姓名,相對人對本院點呼均無反應。經鑑定醫師鑑定



結果認:相對人目前在加護病房,身上有鼻胃管,呼吸器 輔助,插尿管,完全臥床,生活須他人照料;100年有輕 微腦中風,103年診斷有水腦症,接受腦部治療後有經微 改善,103年8月肺炎後,整個認知功能嚴重退化,眼睛無 法對焦,簡單指令無法遵從,相對人均無法對外界反應, 亦無思考能力、自行之行為利害得失、認知及理解判斷能 力,相對人自103年8月開始一直惡化至今,短期內無回復 可能性,目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參本院 106年6月27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 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相對人之 子女陳廣澤、陳有權、陳寶琴陳麗晶均同意推定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監護人,本院 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三)另陳麗晶為相對人之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聲請人 及相對人子女陳廣澤、陳有權、陳寶琴均同意由陳麗晶擔 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陳麗晶亦同意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附卷可稽,爰指定陳麗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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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