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出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1518號
TPBA,98,訴,1518,2009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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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18號
                  98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丙○○(部長)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6 月
9 日院臺訴字第09800869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贏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贏佳公司)經經濟部民國(下同) 93年11月1 日經授中字第0933294781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 應行清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7 月29日板院通民誼94年 度司字第238 號函准予原告就任清算人。贏佳公司欠繳已確 定之民國(下同)92年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罰 鍰計新臺幣(下同)2,322,053 元,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下稱北區國稅局)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報 由被告以97年10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70107364號函(下稱原 處分)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限制原告出 境,並以同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陳述:
1.贏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原告之母許麗菲,並由其全權處 理贏佳公司之全部事務,原告於92年間於臺中縣中興大學



生物科學研究所攻讀碩士學位,完全不知且未曾參與贏佳 公司之任何事務。又原告雖設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76 號,惟因求學及工作之故,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址,更無一 定之居住事實足認原告已久住之意思及客觀居住之事實, 而以該戶籍地為住所,故該戶籍地址並非原告之住所,則 依行政法第72條第1 項規定,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對原 告寄送於該戶籍登記地址之補繳營業稅繳款書及罰鍰處分 書,自屬未合法送達,而不生送達效力。被告僅提出核定 補徵營業稅繳款書及罰鍰處分書之送達說明,但皆未舉證 。其他如查核通知函、輔導認諾違章函,被告亦未提出合 法送達之說明及證明。且被告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 2 項規定,向贏佳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逕向原 告戶籍地為送達,由該戶籍登記地址之非原告同居他人收 受,送達程序顯有違誤。本件核定通知書既未合法送達, 則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之期間自無從起算,自不生合法 起算申請複查期間之情形,亦無申請複查逾期而不得申請 或已確定之情形。
2.原處分以贏佳公司欠繳稅捐及罰鍰超過2 百萬元,且原告 為該公司之清算人,屬公司負責人,限制原告出境,惟贏 佳公司已向北區國稅局辦理決、清算申報,並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則原告依其認知已完成清算程序 ,並解除清算人職務,且原告主、客觀已不再執行清算職 務,則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自非屬公司負責人, 被告不得將原告限制出境。且贏佳公司欠繳92年度營業稅 事件,目前仍進行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尚未確定,故該 行政救濟程序尚未終結,則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 定,贏佳公司所欠繳稅款及以確定之罰鍰尚未達3 百萬以 上,則被告依法應不得就該公司之負責人限制出境。 3.立法院於97年7 月18日三讀通過稅捐稽徵法第24條修正案 時,曾附帶決議:「本條修正前已因欠稅而受限制出境案 件,其原受限制出境之欠稅金額未達本修正條文規定之金 額標準者,財政部應於本修正條文修正生效後解除其出境 限制。」又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規定,所謂「裁處」 ,依修正理由,包括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在內, 即尚未行政訴訟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此有最高 行政法院89年9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被告 85年8 月2 日台財稅字第851912487 號函釋可稽。另「限 制出境處分既係繼續性處分,非僅法令可能因時間經過而 修正,社會事實亦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變動,是否該當於 修正後就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構成要件,其判



斷之基準自亦應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態 ,而非被告為限制處分時之事實狀態」「所謂『具有持續 效力之行政處分』,乃係該處分合法性之維持,持續與處 分作成後之時空背景相結合者而言」、「具繼續性效力之 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律規定,如是後變更,至該行政處分 不符合變更後之法律規定時,該行政處分即失其效力」, 並有鈞院98年度訴字第118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 判字第1729號判決及97年度判字第137 號判決闡明在案。 故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其所規範之法律效果持續向 後展延,該處分合法性之維持,應持續以處分作成後之法 律或事實狀態為斷,若嗣後法律發生變更,基於訴訟經濟 與有效之權利保護目的,行政法院應以變更後之法律判斷 其合法性。
4.稅捐法規定對欠稅達2 百萬以上之營利事業負責人為限制 出境之用意,係希冀透過限制負責人出境,達到催促負責 人盡速設法讓營利事業盡量繳付積欠稅款之目的。則原告 私自對外借貸,為贏佳公司繳付欠繳之營業本稅約37萬餘 元,則其餘之罰款總額已在2 百萬元以下,應即可解除原 告之限制出境。原告雖向行政執行署表達願代贏佳公司分 期給付稅款及罰鍰之意,惟行政執行署要求分12期付清, 一期須付20萬,就原告之普通上班族月薪,實屬不能。且 贏佳公司係從事小額衣服零售對外進貨而取得進項發票, 當時亦不知取得之進項發票為虛設行號發票,故贏佳公司 亦屬受害者。95年間稅捐機關查獲該公司虛設行號而逕行 剔除贏佳公司進項金額並要求贏佳公司補稅,贏佳公司卻 早已於94年因經營不善而解散清算,然稅捐機關不顧贏佳 公司之受害人身分及其中緣由,卻將37萬本稅再課以最高 級數5 倍罰鍰之1,860,000 元罰鍰,又未依法送達使贏佳 公司有申訴之機會,造成贏佳公司補稅及罰鍰,本件應依 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令規定而 免予補稅或罰鍰,被告卻未予斟酌。贏佳公司並非惡意欠 稅公司,贏佳公司及原告更非因贏佳公司稅務案件而受益 之人,且稅捐機關處理本件稅務案件之程序亦多所疏漏, 造成原告權益受損。
㈡被告陳述︰
  1.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 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 ,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其在 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



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 負責人出境……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具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解除其出境限制:(一)限制出境已逾前項所定期間者 。(二)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 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 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三項所定之標準 者。(四)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 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五)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 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所稱確 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 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納稅義務人對於 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 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 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 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 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 徵法第24條第3 項、第7 項、第34條第2 項第1 款、第3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公司之經理 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 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 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 司有關之規定」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24條、第26條 之1 、第79條及第113 條所規定。「關於清算之公司何時 始生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消滅之效果……二、公司於清算完 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 第331 條第4 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 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 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 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 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三、按法 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 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 ,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清算人為執行清 算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是



以清算期間,應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如有限制負責 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有司法院 秘書長84年3 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 號函、被告83 年12月2日台財稅第831624248 號函釋可資參照。 2.原告為贏佳公司之董事及清算人,該公司滯欠92年度營業 稅與罰鍰計2,322,053 元,金額達前揭稅捐稽徵法第24條 第3 項前段規定之限制出境標準,因逾法定繳納期限未繳 納,亦未依法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又該公司查無財產可茲 禁止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應限制公司負責人出 境。另查該公司經經濟部以93年11月1 日經授中字第0933 2947810 號函核准解散公司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4條及 第26條之1 規定,公司應行清算,因該公司選任原告為清 算人,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及前揭函釋規定,應 以原告為限制出境對象,被告爰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限制原告出境;又贏佳公司應納稅捐及罰鍰尚未繳清, 亦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7 項各款解除出境限制規定 ,審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被告限制原告等出境,並無 不合。
3.原告主張並未居住在戶籍地址即臺北縣板橋市○○街76號 ,郵寄至戶籍地址之92年度營業稅及罰鍰繳款書皆未合法 送達乙節,查贏佳公司上開欠稅繳款書經郵寄至原告戶籍 地址,分別於94年9 月29日及95年2 月16日由原告之母親 許麗菲及祖母許陳秀蝶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 雖聲稱其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址,該址並非其住所,惟 原告既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且原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聲報於93年10月27日就任為贏佳公司清算人,向該院陳報 之住居所即為其戶籍地址,另原告不服本件限制出境處分 於97年11月22日提起訴願,或不服被告北區國稅局臺北縣 分局98年2 月10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80016454號函而 於98年2 月23日提起訴願,原告於上開訴願書註明之地址 皆係臺北縣板橋市○○街76號,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 7 月29日板院通民誼94年度司字第238 號函、97年11月22 日及98年2 月10日訴願書可稽,是原告主張戶籍地址並非 其住所,上開欠稅並未合法送達,實不足採。
4.本件欠繳92年度營業稅與罰鍰,分別於94年9 月29日及95 年2 月16日合法送達在案,繳款書之限繳日期分別為94年 10月30日及95年3 月10日,該公司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 查,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已係確定稅捐,於 稅捐確定後,原告於97年11月至12月間始申請重核本件欠



稅(詳原告98年2 月23日訴願書),為被告北區國稅局臺 北縣分局以98年2 月10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80016454 號函駁回,原告不服,於98年2 月23日提起訴願,為被告 以98年7 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800233340 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仍未甘服,續提行政訴訟,刻繫屬鈞院審理中,惟 本件欠稅未依法於法定期限內申請復查,依稅捐稽徵法第 34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已係欠繳確定稅捐,不因該公司 提起前開訴願或行政訴訟而阻卻稅捐之確定效力,該公司 已確定欠繳稅捐計2,322,053 元,已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 第3 項前段規定200 萬元之欠稅標準,限制原告出境依法 並無違誤,原告稱本件欠稅行政救濟程序尚未終結,欠稅 金額未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後段規定300 萬元標準 ,容係對法令有所誤解。
5.至原告主張贏佳公司已辦理決清算申報,並向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已完成清算程序,依法應已解除原 告清算人職務乙節,惟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為備案性 質,法院准予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 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 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 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祕台廳 民三字第04686 號函闡釋甚明,故原告誤以向法院聲報清 算完結備查,即可證明其已完成清算,而解除清算人之責 任,顯係誤解法令。原告為贏佳公司登記之董事,於公司 解散後,並就任為該公司清算人,有該公司91年4月2日核 准變更登記之變更登記資料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7 月 29日板院通民誼94年度司字第238 號函影本可稽,原告現 聲稱公司實際負責人係原告之母許麗菲君,顯係空言主張 ,委不足採,且原告此主張未經訴願程序,不備起訴要件 ,請予駁回。原告另願償還37萬元繳納欠稅,使該公司欠 稅未達二百萬元,以憑解除原告出境限制,惟依稅捐稽徵 法第24條第7 項第2 款規定,該公司全部欠稅及罰鍰未繳 清前,無從解除其出境限制,併此敘明。綜上,原告主張 於法無據,被告依前揭法令對原告為限制出境處分並無不 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請予維持。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將贏佳公司92年度補徵營業稅繳款書及 罰鍰處分書合法送達予原告,是以,贏佳公司欠繳92年度營 業稅事件並未確定,目前仍在訴訟中,則贏佳公司所欠稅款 及已確定之罰鍰顯未達300 萬,被告依法應不得就該公司負 責人限制出境。且贏佳公司已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原告已



解除清算人職務,並非公司負責人,被告本不得限制原告出 境,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云云。二、被告則以:贏佳公司92年度欠稅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業已合 法送達,該公司未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已屬確定稅捐, 並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阻卻稅捐之確定效力,故該公 司已確定欠繳稅捐2,322,053 元,已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3 項之200 萬元欠稅標準。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報清算 完結,然僅屬備案性質,並無實質確定力,是否發生完成合 法清算,仍應是否完成「合法清算」為定。故被告對原告限 制出境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應予維 持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 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 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 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 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 ……(二)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 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四)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 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 「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 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納稅義務人 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 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 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 ,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滯納 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 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24 條第3 項、第7 項第2 款、第4 款、第34條第2 項第1 款、 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9條前段所明定。又「公司之經理 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 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復分別為公司 法第8 條第2 項、第24條及第322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惟 前開稅捐稽徵法及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 施辦法中所指應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上開法文



並無定義性規定,是否可直接承接公司法等私法上對於負責 人概念而予援用,或予以調整,雖不無疑義。然原則上,基 於公、私法彼此的內涵並無本質上歧異,同為憲法秩序的各 自部份法律秩序,位居於體系上同等位階,旨在履行共同任 務,因此二者應互相支援補充,除非行政法上另有行政合目 的性之正當考量,否則不應任意侵入或排除私法秩序所植基 的基礎原則。易言之,稅法與公司法等私法於營利事業負責 人之概念理解與事實評價上,一致為原則,歧異為例外,如 全面性一致解釋,未必符合稅捐稽徵法的體系性解釋、限制 出境的目的性與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當然非無依具 體個案另為調整負責人概念之餘地,苟具體個案並上開顧慮 ,稅法就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解釋應得承接公司法之概念。另 稅捐稽徵法第13條規定︰「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算清 算時,清算人於分配剩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 序繳清稅捐。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 繳納義務。」是稅法本身已就清算人責任設有特別規定,在 執行協力稅務清償職務範圍內,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 亦為公司負責人,如清算人於清算期間,諉不履行稅捐債務 清償協力義務,且公司欠稅金額達一定標準,自得為限制清 算人出境之處分。
四、贏佳公司經經濟部93年11月1 日經授中字第09332947810 號 函核准解散登記,應行清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7 月29 日板院通民誼94年度司字第238 號函准予原告就任清算人, 並有上開經濟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函影本在卷為憑。贏佳 公司欠繳92年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罰鍰計2,32 2,053 元,且無財產可供禁止處分,則有卷附限制出境案件 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欠稅明細 資料查詢、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等影本為憑。原告主張上開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罰 鍰處分書未經合法送達予原告,是以,贏佳公司欠繳92年度 營業稅事件並未確定,目前仍在訴訟中,則贏佳公司所欠稅 款及已確定之罰鍰顯未達300 萬,被告應不得就該公司負責 人限制出境。且贏佳公司已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原告已解 除清算人職務,被告亦不得限制原告出境云云。惟查︰ ㈠按「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 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 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 條第2 項、第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贏佳公司所欠繳92



年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前經被告以 贏佳公司營業所(台北縣板橋市○○路25巷4 弄12號)為址 送達,均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公司退回,有郵政信封影本可 稽。而原告戶籍地址為台北縣板橋市○○街76號,向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聲報於93年10月27日就任為贏佳公司清算人,向 該院陳報之住居所即為其戶籍地址乙節,亦有原告戶籍謄本 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7 月29日板院通民誼94年度司字第 238 號函影本可按,是以,可認原告戶籍地即為原告之住居 所。被告復將贏佳公司所欠繳92年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 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以原告戶籍地為送達址寄發,業於94 年9 月29日、95年2 月16日送達原告,有原告同居家屬即母 許麗菲君、祖母許陳秀蝶君蓋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 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法文,應認被告所為核課及罰 鍰處分均已合法送達。然原告竟未於上開處分法定救濟期間 內申請複查,依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上開 稅捐及罰鍰均屬「確定」,而總額並超過200 萬元,依同法 第24條第3 項,被告自得對贏佳公司負責人為限制出境處分 。原告空言執詞被告並未以贏佳公司所在地、營業所送達上 開核課及罰鍰處分,又主張其住居所並非其戶籍地,然又始 終未陳明其住居所,任意指摘核課及罰鍰處分未經合法送達 ,無從確定云云,自無足採。
㈡又,公司法第8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公司財產不足清償 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清算人移交其事務於 破產管理人時,職務即為終了。」基此,公司財產足以清償 債務,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之際,清算人職務自於清算 完結時終了,若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清算人原應即聲 請宣告破產,俾待移交其事務於破產管理人時,始可認係職 務終了,當然,上開公司法關於清算人職務終了之規定,其 前提必須為清算人向法院所為之清算完結申報為真實。是以 ,「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 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 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 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 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 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 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 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 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 。」分別為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 6 號、84年6 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10876 號等函釋可資參



照。又「三、公司解散依公司法規定進行清算時,清算人對 於公司欠繳之稅捐,應通知稽徵機關報明欠稅及罰鍰數額, 稽徵機關應於清算人通知後依限報明其數額,依法受償。如 公司解散清算時尚有財產,清算人未依法通知稽徵機關報明 欠稅及罰鍰數額,或雖經稽徵機關報明數額而未就公司之財 產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及罰鍰,即應負稅捐稽徵法 第13條第2 項所定之義務。」「清算人如有不法行為,明知 公司尚有違章漏稅情事,為逃避納稅義務,於造具表冊時故 為虛偽之記載……則縱已辦理清算完結手續,將表冊送經股 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備查,依同法第92條但書及 第331 條第3 項但書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 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若有 清算所得而未依法辦理申報及繳稅,逕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 備查,清算人即有公司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 條第3 項但書 規定之不法行為……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 完結之效果,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復為財政部68年 12月3 日台財稅字第38584 號、68年7 月31日台財稅第3526 7 號函及80年3 月27日台財稅字第790383974 號函釋所明揭 ,而上開函釋核與公司法規定意旨相符,自得援用,合先敘 明。
㈢查原告聲報贏佳公司清算完結,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 年7 月29日板院通民誼94年度司字第238 號函准予備查,然 被告業於94年9 月29日將贏佳公司所欠繳92年營業稅核定稅 額繳款書送達原告,已如前述,原告為清算人,為清算程序 之際,既未依公司法第88條規定通知北區國稅局申報債權, 也未將公司積欠稅額提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等情,復為 兩造所不爭,自難認其向法院陳報清算完結為合法,縱經法 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核諸前揭關於公司清算人責任之 說明,仍應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原告清算人責任無從解 除,被告對之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贏佳公司積欠確定稅額及罰鍰達200 萬元以上, 而原告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對之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並 無不法,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至於原告另主張願先繳部分稅 款,求將贏佳公司所積欠稅額降低至200 萬元以下,被告即 應解除原告之限制出境處分云云,惟至辯論終結,原告均未 提出任何已繳稅款之證明,本院自無從就該主張為判斷,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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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贏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