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1479號
TPBA,98,訴,1479,2009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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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79號
                  98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5月18
日台財訴字第0980014225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 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之配偶賴聰明於民國(下同)90年7月29日死亡,其繼 承人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 同)226,553,492元,遺產淨額115,566,509元,應納稅額24 ,635,170元,嗣經更正調增死亡前2年贈與價額5,568,000元 ,重行核定遺產總額232,121,492元,遺產淨額121,134,509 元,增加補徵應納稅額2,784,000元。原告不服,就遺產總 額-投資及死亡前2年贈與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嗣經被告重新審查結果認為:(一)遺產總額-投資 :1.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前段及同 法施行細第29條第1項及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1017條 第1項、第2項及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所明定者。又「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 第一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 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未上市公司股票價值之 核估,其公司淨值之計算,應以各該公司資產負債表中之本 期損益減除依規定稅率核計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被 繼承人死亡遺有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稽徵機關於核 算該項股票之價值時,有關公司未分配盈餘部分之計算,如



因繼承開始日或贈與發生日,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尚 未經核定致無法確定時,可就公司已核定累積未分配盈餘數 額,加計當年度申報之本期損益額,調整計算其資產淨值, 以憑核算該項股票之價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民法親屬 編修正(生效)前,夫妻採聯合財產制者,以妻名義登記之 股票,如非屬妻之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仍為夫所有。」分 別為財政部70年12月30日臺財稅第40833號函、67年4月20日 臺財稅第32549號函、71年6月19日臺財稅第34573號函及財 政部76年10月6日臺財稅第760058432號函所明釋。2.原告申 報被繼承人持有三石保溫耐火材料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三石公司)股票4,660股3,445,000元及死亡前2年內贈與 子女三石公司股票2,164股2,164,000元,原分別核定遺產總 額-投資三石公司4,235股(財產編號0014投資)54,267,367 元、2,164股(財產編號0018投資)12,813,044元。3.按⑴ 原查依首揭規定按三石公司實收資本額50,000,000元,加計 法定公積4, 448,326元、資本公積36,753,544元、特別公積 116,333元、稽徵機關核定截至89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47, 989,716元、90年1月1日至被繼承人死亡日稅後損益數1,520 ,882元及土地增值調增數155,257,633元,核算被繼承人死 亡時三石公司每股淨值5,921元(296,086,434÷50,000股) ,投資價值合計37,888,479元〔(4,235股+2,164股)×5, 921〕,有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計算表、稅後股東權益計算表 及土地資料明細表等資料可稽,原核定遺產總額-投資三石 公司合計37, 888,479元並無不合。⑵至主張被繼承人所遺 三石公司股票4,235股,其中790股不應併入遺產課稅乙節, 查被繼承人於54年5月28日與原告結婚,原告以自己名義於 71年4月間投資三石公司股票1,215股(按投資比例結算至被 繼承人死亡日為790股),有相關戶籍謄本、該公司股東投 資明細表可稽,系爭股票係原告於74年6月3日以前在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依首揭民法規定,系爭股票所有權 仍應歸屬於夫即被繼承人,原核定將系爭股票併計遺產總額 課稅並無不合。(二)遺產總額-死亡前2 年內贈與:1.依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條第2 款及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次按「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註:現行法 修正為二年)內贈與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規 定,應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者,其價值之計算,參照 同法第十條規定,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為財 政部83年7 月27日臺財稅第831602988 號函所明釋。2.被繼 承人於89年6 月15日將三石公司股票12,000股按每股1,500 元出售予子賴政男賴政隆賴政延等3 人,涉及以顯著不



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原查按移轉日(即贈與日)三石公司 每股淨值5, 921元與出售價額1,500 元之差額,核定贈與價 額53,052,000元,嗣申經更正該公司每股淨值6,385 元,調 增贈與價額5,5 68,000元〔(6,385 -5,921 )×12,000股 〕,並分別以死亡前2 年贈與價額53,052,000元(財產編號 0027其他)及5,568 ,000元(財產編號0028其他)贈與併入 遺產總額課稅。3.按⑴原查以三石公司實收資本額為50,000 ,000元,加計法定公積4,448,326 元、資本公積36,753,544 元、特別公積116,333 元、稽徵機關核定截至88年度未分配 盈餘累積數48,182,541元、89年1 月1 日至同年6 月15日移 轉日稅後虧損數88,378元及土地增值調增數179,855,353 元 ,核定該公司每股淨值6,3 85元(319,267,719 ÷50,000股 ),有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計算表、稅後股東權益計算表及土 地資料明細表等資料可稽,惟經查土地增值調增數179,855, 353 元部分,其中三石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埔頂鎮10 9-420 地號及同地段109-469 地號土地,其移轉日土地公告 現值(基期:88年7 月至89年7 月)應為2,100 元,則三石 公司移轉日資產淨值計算細目- 土地增值調增數應變更為17 7,330,370 元,有卷附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17日 溪地價字第0970004485號函及更正三石公司土地資料明細表 可稽,重行核算三石公司移轉日每股淨值應為6,334 元〔31 9,267,719 -(179,855,353 -177,3 30,370)÷50,000股 〕。是原調增贈與價額5,568,000 元〔(6,3 85-5,921 ) ×12,000股〕應變更為4,956,000 元〔(6,334 -5,921 ) ×12,000股〕,原核定遺產總額- 被繼承人死亡前2 年內贈 與5,568,000 元(財產編號0028其他)應予追減612,000 元 (5,568,000 -4,956,000 )。⑵至主張本件贈與財產併入 遺產課稅其估價時點於法有誤乙節,按1.三石公司移轉日每 股淨值應變更為6,334 元已如前述,則被繼承人於移轉日將 三石公司股票12, 000 股按每股1,500 元出售予子等3 人, 其差額58,008,000元〔(6,334 -1,500 )×12,000股〕, 核屬被繼承人死亡前2 年內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依 首揭規定仍應併入遺產總額課稅,合先敘明。2.又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5 條第2 款贈與,其贈與財產(標的)為「讓售差 價」金額58,008,000元並非三石公司股票本身,是原核定以 被繼承人死亡時該贈與財產- 讓售差價58,008,000元金額併 入遺產課稅並無不合。其主張純屬法令誤解,核不足採等由 ,遂作成98年1 月20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80214260號重審 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追減遺產總額612,000 元,原告 仍表不服,就遺產總額- 死亡前2 年贈與部分,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經查本件係緣自原告因贈與稅事件,經被告依據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5條第2項「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 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份」規定,核定被繼承人賴聰 明89年6月15日,以每股1,500元,將其所持有三石公司股 票12,000股,轉售與其子賴政男賴政隆賴政延等3人 之贈與價額8,008,000元。嗣因被繼承人賴聰明於90年7月 29日死亡,被告復將贈與價額58,008,000元併入遺產總額 核課遺產稅。惟,前揭贈與稅事件,被告業經於98年5 月 18日提起行政訴訟(98年度訴字第885號)在案。是以, 兩件互有因果關係,特呈請本院暫緩進行訴訟程序,俟贈 與稅事件判決確定後,再依據結果重啟程序。
(二)依據行政訴訟法規定,為配合原處分主義第197條、198條 、201條及代替判決197條所審,原所採用之「爭點主義」 ,現已改採「總額主義」,是以原告於前復查及訴願階段 ,因被告有關遺產總額計算錯誤部份未詳加核對,未即提 及主張導致影響原告權益,茲僅再就該部份提起行政訴訟 ,合先敘明之。
(三)依據98年1月21日修正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規定略以 「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 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被繼承人如係受死亡之宣告者,以 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之時價為準。本法中華 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生效前發生死亡事實或贈與 行為而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其估價適用修正 後之前項規定辦理。第一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 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其他 財產時價之估定,本法未規定者,由財政部定之。」。準 此,被繼承人死亡日期為90年7月29日,依據死亡日臺北 市政府地政處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核定財產種類(A1-000 1土地),位於臺北市○○區○○段六小段0000-0000地號 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32,200元,遺產總值為17,43 7,232元,核與被告核定總值17,542,753元,應減少105,5 21元,(A2-0002土地)位於臺北市○○區○○段六小段0 00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311,231元,遺產 總值為7,258,276元,核與被告核定總值7,542,631元,應 減少284,355 元。兩項合計原告溢增財產總值為389,876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遺產 價值之核定稅額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 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 贈與稅。」、「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 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二、以顯著不相 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 」、「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 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 ,依本法規定徵稅:……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一三八 條及第一一四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為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2款及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次按「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註:現行法修正為二年) 內贈與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規定,應併入 其遺產總額課徵贈與稅者,其價值之計算,參照同法第十 條之規定,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為財政部 83年7月27日臺財稅第831602988號函所明釋。(二)本件初查被繼承人賴聰明於89年6月15日(移轉日)將三 石公司股票12,000股按每股1,500元出售予其子賴政男賴政隆賴政延等3人,涉及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 產,原核定按移轉日三石公司每股淨值5,921元與出售價 額1,500元之差額,核定贈與價額53,052,000元(財產編 號A6-0027),嗣申經更正該公司每股淨值6,385元,調增 贈與價額5,568,000元〔(6,385-5,921)×12,000股〕 (財產編號A7-0028),合計贈與價額58,620,000元以死 亡前2年內贈與併入遺產總額課稅。原告主張依三石公司 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資產淨值為201, 896,767元,每股淨值應為4,038元方屬正確云云。嗣經被 告重審復查決定以移轉日三石公司資產淨值計算,其科目 -土地增值調增數179,855,353元部分,其中坐落桃園縣大 溪鎮埔頂鎮109-420地號及109-469地號等2筆土地,其移 轉日土地公告現值應為2,100元(原核定以12,000元計算 ),重行調整土地增值調增數為177,330,370元,核算三 石公司移轉日每股淨值應為6,334元。是原調增贈與價額 5,568,000元〔(6,385-5,921)×12,000股〕,應變更 為4,95 6,000元〔(6,334-5,921)×12,000股〕,原核 定遺產總額-被繼承人死亡前2內贈與5,568,000元(財產 編號A7 -0028)予以追減612,0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 無違誤。
(三)按1.原告另案贈與稅事件,業經本院98年8月12日98年度 訴字第88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原處分有關遺產總



額-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53,052,000元(財產編號 A6-0027)及4,956,000元,自無不合。2.另按最高行政法 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96號判例 要旨「行為時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申 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 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即揭示行政救濟程序 ,對於租稅爭訟事件,係採爭點主義,而非總額主義,亦 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044號裁定及96年度判字 第0122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於復查時並未就上 述2筆遺產-土地項目申請復查,依上述判例意旨,其爭 訟即非法之所許,是原告所訴顯屬法令誤解,核無可採。(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復查編 號:MZ000000000000000 )、被告90年度遺產稅重審復查決 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復查編號:MZ000000000000000 ) 、被告97年10月7 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70225 876 號復查 決定書、原告97年12月10日訴願書、原處分書、審查結果增 減金額變更比較表(復查編號:MZ0000000000-00000)、被 告90年度遺產稅重審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復查編 號:MZ0000000000-00000)、被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被告 更正核增遺產稅核定通知書、90年度遺產稅繳款書、89年度 贈與稅繳款書、原告96年7 月5 日復查申請書、被告96年5 月18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22746號函、被告96年7 月10 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60064550號函、原告96年7 月16日復查 申請書、三石公司股東名簿、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7年12 月17日溪地價字第0970004485號函、桃園縣政府地政資料網 土地增值稅試算資料(大溪鎮○○段0000-0000 地號、大溪 鎮○○段0000-0000 地號及龜山鄉○○○段蕃子窩小段(01 )0000-0000 地號)、電子謄本資料(地價第二類謄本龜山 鄉○○○段蕃子窩小段0000-0000 地號、龜山鄉○○○段蕃 子窩小段0000-0000 地號)、三石公司土地資料明細表(重 審後更正版)、三石公司土地資料明細表(重審前版)、三 石公司淨值計算資料、三石公司投資明細表、戶籍謄本(被 繼承人賴聰明及原告)、徵銷明細檔查詢資料、桃園縣大溪 地政事務所96年3 月16日溪地價字第0960000951號函、被告 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22746號函、被告遺產稅第二次調查 報告書、土地登記謄本、原告95年9 月14日更正申請書、三 石公司土地資料明細表、電子謄本資料(地價第二類謄本桃



園縣大溪鎮○○段0000-0000 地號、0000-0000 地號、0000 -0000 地號及異動索引)、被告95年9 月4 日財北國稅審二 字第0950226120號函、原告95年7 月13日更正申請書、原告 95年7 月3 日申請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2 月14日雄院 隆民碧95訴1748字第8166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6年2 月6 日雄院隆民碧95訴1748字第6514號函 、被告(更正核增)/ 遺產稅調查報告書、被繼承人遺產明 細表、三石公司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計算表、三石公司稅後股 東權益計算表、土地資料明細表(89年6 月15日)、原告94 年9 月22日更正申請書、三石公司資產負債表、被告94年8 月11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40204522號函、原告94年4 月8 日更正申請書、被告94年1 月24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400122 60號函、繼承人同意原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同意書 (94年8 月2 日)、被繼承人剩餘財產及債務明細表、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表、土地謄本(被繼承人所有及設 定抵押資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山分處94年7 月28日北 市稽中北乙字第09460767800 號函、原告土地所有權狀、原 告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資料、原告高雄區中小企 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資料、原告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資料、被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 94年7 月15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40203058號函、三石公司 86年至89年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計算表及淨值計算表、三石公 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87年度至90年度) 、三石公司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87年度至89年度) 、三石公司87年度未分配盈餘更正核定通知書、被告贈與稅 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贈與人:原告,受贈人:賴政隆)、 遺產稅申報書及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91年1 月9 日)、 90年10月30日作成之戶籍謄本(含被繼承人及原告、子女) 、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核定資料、被告89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中山 區○○段○○段0000-0000 建號)、贈與稅核定資料、土地 登記謄本(龜山鄉○○○段蕃子窩小段0000-0000 地號)、 桃園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 88年7 月13日桃縣工都字第16998 號)、桃園縣桃園地政事 務所87年11月3 日圖騰字第3847號地籍圖、三石公司投資情 形表、三石公司股東投資明細表(含被繼承人及原告)、三 石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三石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帳 報告書、三石公司資產負債表、三石公司變更登記表、三石 公司(原核)土地調整資料、三石公司累積未分配盈餘核定 資料建檔及被告8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三



石公司)、原告98年3 月20日訴願書提出之三石公司土地資 料明細表、原告98年8 月10日提出之被繼承人遺產計算表及 臺北市政府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系統資料(臺北市 中山區○○段○○段(0431)0000-0000 地號及臺北市○○ 區○○段六小段(0431)0000-0000 地號)等件附於原處分 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以被繼承 人死亡時該贈與財產- 讓售差價58,008,000元金額,併入遺 產課稅是否適法?原告是否曾就坐落臺北市○○區○○段6 小段393 地號及455 地號等2 筆遺產-土地項目申請復查? 可否於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中加以爭執?原處分有無違誤?茲 分述如下: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 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 贈與稅。」、「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 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二、以顯 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 部分。」及「被繼承人死亡前2 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 ,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 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二、被繼承人依民 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分別為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條第2 款及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次按「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註:現行 法修正為二年)內贈與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 條規定,應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贈與稅者,其價值之計算 ,參照同法第十條之規定,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 準。」為財政部83年7 月27日台財稅第831602988 號函釋 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配偶賴聰明君於90年7 月29日死亡,生 前於89年6 月15日(移轉日)將三石公司股票12,000股按 每股1,500 元出售予其子賴政男賴政隆賴政延等3人 ,涉有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被告初查乃按移轉 日三石公司每股淨值5,921 元與出售價額1,500 元之差額 ,核定贈與價額53,052,000元(財產編號A6-0027 ),嗣 申經更正三石公司每股淨值6,385 元,調增贈與價額5,56 8,000 元〔(6,385 -5,921 )×12,000股〕(財產編號 A7-0028 ),合計贈與價額58,620,000元,以系爭贈與為 賴聰明君死亡前2 年內之贈與,歸併遺產總額課稅,增加 補徵應納稅額2,784,000 元。原告就遺產- 三石公司股票 及死亡前2 年內贈與併入遺產課稅部分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原告就死亡前2 年內贈與併入遺產課稅部分仍 表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案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 項規定重新審查初查結果,認原告主張為部分有理由, 乃以原處分,審認1.原查以三石公司實收資本額為50,000 ,000元,加計法定公積4,448,326 元、資本公積36,753,5 44元、特別公積116,333 元、稽徵機關核定截至88年度未 分配盈餘累積數48,182,541元、89年1 月1 日至同年6 月 15日移轉日稅後虧損數88,378元及土地增值調增數179,85 5,353 元,核定該公司每股淨值6,385 元(319,267,719 ÷50,000股),此有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計算表、稅後股東 權益計算表及土地資料明細表等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惟經查土地增值調增數179,855,353 元部分,其中三石公 司所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109-420 地號及同地段10 9-469 地號土地,其移轉日土地公告現值(基期:88年7 月至89年7 月)應為2,100 元,則三石公司移轉日資產淨 值計算細目- 土地增值調增數應變更為177,330,370 元, 此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17日溪地價字第0970 004485號函及更正三石公司土地資料明細表附原處分卷可 稽,重行核算三石公司移轉日每股淨值應為6,334 元〔31 9,267,719 -(179,855,353 -177,330,370 )÷50,000 股〕。是原調增贈與價額5,568,000 元〔(6,385 -5,92 1 )×12,000股〕應變更為4,956,000 元〔(6,334 -5, 921 )×12,0 00 股〕,重審復查決定就原核定遺產總額 - 被繼承人死亡前2 年內贈與5,568,000 元(財產編號00 28其他)予以追減612,000 元(5,568,000 -4,956,000 )。2.至主張本件贈與財產併入遺產課稅其估價時點於法 有誤乙節,查(1 )三石公司移轉日每股淨值應變更為6, 334 元,已如前述,則被繼承人於移轉日將三石公司股票 12,000股按每股1, 500元出售予子賴政男賴政隆及賴政 延等3 人,其差額58,008,000元〔(6,334 -1,500 )× 12,000股〕,核屬被繼承人死亡前2 年內以顯著不相當代 價讓與財產,應併入遺產總額課稅。(2 )又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5 條第2 款贈與,其贈與財產(標的)為「讓售差 價」金額58,008,000元,並非三石公司股票本身,是原核 定以被繼承人死亡時該贈與財產- 讓售差價58,008,000元 金額併入遺產課稅,並無不合等由,追減遺產總額612,00 0 元等情,此有原告遺產稅申報書、被告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被告更正核增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被告97年10月7 日 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70225876號復查決定書、原處分書附 於原處分卷可參,足見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係源自原告另案贈與稅事件,而該案業 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98年度訴字第885 號),請本 院暫緩進行本件訴訟程序,俟贈與稅事件判決確定再依據 結果重起程序云云。惟查:原告係贈與人即被繼承人賴聰 明(於90年7 月29日死亡)之配偶,贈與人於89年6 月15 日將三石公司之股票12,000股,按每股1,500元售予其子 賴政男賴政隆賴政延,涉及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 財產,原告於93年8 月13日補申報贈與稅,經被告核定贈 與價額53,052,000元,併計贈與人89年度前次贈與1,000, 168 元,核定當年度贈與總額為54,052,168元,應納稅額 18,641,084元。因贈與人已死亡,遂以原告及其他繼承人 為贈與稅代繳義務人發單補徵。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 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嗣經本院於98年8 月12日以98年度訴字第885 號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該判決附本院卷可參。從而,被告原 處分有關遺產總額-被繼承人死亡前2 年內贈與53,052, 000 元(財產編號A6-0027 )及4,956,000 元,並無不合 。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原告又主張:依據行政訴訟法規定,原採用之「爭點主義 」已改採「總額主義」,是坐落臺北市○○區○○段6 小 段393 地號及455 地號等2 筆土地,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 公告現值核算結果,遺產-土地(財產編號A1-0001 、A2 -0002 )合計應減少389,876 元云云。按「行為時適用之 所得稅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之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 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 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96號著有判例。次按 「又我國訴訟實務就租稅行政救濟之訴訟標的係採爭點主 義,即認各個課稅基礎具有可分性,故撤銷訴訟之爭點須 經前置程序中主張,始可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加以爭執,本 件上訴人於復查時並未主張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自不得於原審對此再予爭執,上訴人猶指原審就其主張之 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未予審酌,為違背法令云云,不 無誤解。」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044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即揭示行政救濟程序,對於租稅爭訟事件,係採 爭點主義,而非總額主義。經查:本件原告於復查時,僅 就三石公司票投資價值之項目申請復查,並未就坐落臺北 市○○區○○段6 小段393 地號及455 地號等2 筆遺產- 土地項目申請復查等情,此有復查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 參(見原處分卷第708 頁、第709 万),揆諸前揭判例及 裁定意旨,其爭訟即非法之所許,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顯屬法令誤解,核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遺產價值之核定稅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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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石保溫耐火材料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