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20號
98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神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麗珍 會計師
傅馨儀 律師
複代理人 鍾典晏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8年5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800105390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下同)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 報(1 )研究費新臺幣(下同)766,690,974 元(2 )研究 與發展支出478,098,966 元及可抵減稅額156,268,062 元( 3 )人才培訓支出3,136,529 元及可抵減稅額986,852 元, 被告機關初查分別核定(1 )研究費761,537,564 元(2 ) 研究與發展支出0 元及可抵減稅額0 元(3 )人才培訓支出 1,933,487 元及可抵減稅額580,046 元,應補稅額626,591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否准認列研究費-系爭誤餐費5,153,410 元;並以列報系爭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與投資抵 減辦法審查要點第7點規定不符,核定均為0元;及否准認列 系爭人才培訓支出1,203,042元,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營業費用項下之研究費用:
⑴按「因業務需要延時加班而發給之加班費,應有加班 紀錄,憑以認定;其未提供加班紀錄或超出勞動基準 法第32條所訂定之標準部分,仍應按薪資支出列帳, 並應依規定合併各該員工之薪資所得扣繳稅款。」為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2款所規定。次按 「機關、團體、公私營事業員工為雇主之目的,於每 日工作時間以外值班者,屬延長工作時間之性質,其 所支領之值班費,符合規定標準範圍以內者,可適用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2 款但書之規定免納所 得稅。」復為財政部69年8月6日台財稅第36531 號函 (原證1)所規定。
⑵原告辦理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於營業費 用項下之研究費申報766,690,974 元,經被告機關原 查以研發人員加班費中含有誤餐費5,153,410 元為由 ,而將其認定為伙食費並以伙食費已逾每人每月限額 1,800 元予以剔除;案經申請復查及訴願,訴願決定 仍以『原告雖說明誤餐費5,153,410 元係加班費之性 質,卻又自承渠等員工未請領加班費,前後有所矛盾 ;復審查系爭誤餐費係研究人員於加班時因跨越用餐 時間所給與之誤餐補貼,核屬伙食費性質,故按原告 全年各月員工人數乘以每人每月限額1,800 元,列報 研究伙食費8,679 543 元,並經核准認列,乃否准認 列系爭誤餐費5,153,410 元,自屬有據』為由,駁回 原告所請。
⑶惟訴願決定稱『原告已自承渠等員工未請領加班費』 ,係屬對原告意思表示之誤解,本件實情為原告新竹 地區8 職級以下之員工如有加班者,係依勞動基準法 第32條所訂定之標準請領加班費,而台北地區全部員 工及新竹地區8 職級以上之員工於每日工作時間以外 輪值或加班待命時,係依每次加班待命時間長短發給 不同金額加班補助費,凡加班待命時間達2 小時者即 給予100 元之加班補助費,加班待命時數更長者則給 予加班補助費150 元,並將其申報於薪資支出科目內 ;本期研究費項下之薪資支出科目中即含有上述之加 班補助費5,153,410 元,有關加班費明細及2 、3 月 份加班出勤紀錄證據,原告業於復查及訴願救濟程序 時已提示被告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審核(原證2 ), 故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2款及財政 部69年8 月6 日台財稅第36531 號函規定,原告向被 告申請核准認列之金額應屬加班費,依法得免納所得
稅,而被告逕對原告所提之資料未予審酌,並對原告 所請不予認列,顯對原告加班補助費之性質及發放事 實之認定有所違誤。
⒉研究與發展支出費用抵減稅額:
⑴按「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 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 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納稅義務人有利者 外,餘應自公布後始生效;次按「本條例所稱公司, 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 公司得在左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5至百分之20 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 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4 年度內抵減之:……三、投 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之支出。」及「本辦法所 稱研究與發展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改進生 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左列 費用:一、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二、 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三、 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 費用。四、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或工具 性及專業性應用軟體之購置成本。五、專供研究發展 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分別為行為 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3條、第6條第1 項及公司研究 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下簡稱 投資抵減辦法)第2 條所規定。次按「壹、研究與發 展支出:認定原則一、……二、公司從事研究與發展 需研提具體研究計畫,稅捐稽徵機關於查核時,應就 公司檢附之證明文件,核實認定是否屬研究與發展之 範圍,…………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一、研究計畫及 紀錄或研究計畫及報告。……四、其他證明文件。」 復經財政部89年4 月21日台財稅第0890453102號函檢 發之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 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附表認定原則及應檢附之證明文 件(以下簡稱審查要點)定明在案。
⑵訴願決定未審酌原告所提之事證,逕以「原告所提示 之研究計畫報告均僅簡略敘述主題名稱、設計目的、 目標及投入之人力組織、進度、開發中重要事件記錄 及成果與檢討等,並未詳載各項研發工作之具體內容 ,致原處分機關無從進行審酌,原處分機關自難勾稽 查核其所提示之研發計畫內容之真實。」「何況順達 公司、昆達公司及神訊公司93年度除銷貨予原告外,
並自行銷售予神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關係人及其他 非關係人,是該三家公司以原告研發之生產技術生產 產品,並自行接單銷售,顯見該三家公司已將系爭研 發成果據為使用,依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自應支付 原告所研發生產技術相當之報酬等云云」,維持不適 法之原處分。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無非係以原告 無研發事實,及原告為將研發成果全數銷回自行使用 ,為其所憑之論據。惟訴願決定於認定事實及適用法 律迭有違誤。
⑶原告有研究發展之事實
①原告於復查階段與訴願階段,均已將研究計畫書、 研發記錄或報告、研發流程圖、研發費用明細表、 領用料明細表、各部門組織圖、機種研究發展流程 圖、研發人員學經歷、各研發部門及研發人員工作 職責、研發部門折舊明細表、研發部門人員配置及 面積平面圖、消耗性原材料及樣品明細表及研發新 增固定資產明細表等資料供審查委員參酌,惟訴願 決定並未詳查本件原告是否有投入研究發展,而遽 認原告並無研發事實,乃因訴願決定僅以其主觀認 定原告之研發成果係無償提供予他公司使用,故逕 自認定原告非專供自行生產製造使用,且未收取權 利金或其他合理之報酬,與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 第7 點規定不符,因而否准適用投資抵減,足見訴 願決定對原告所提供之文件部分之審查並未實質審 查,行政機關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 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及第43條規定「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 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 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然 訴願決定及被告均將原告於復查及訴願救濟階段所 提供之書面文件置若罔聞,未經調查審酌,率爾認 定原告無研發事實,故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有 違法律規定其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責任。
②又訴願決定以原告未提供「未提供完整之工時紀錄 」供被告機關審酌為由,駁回原告所請。然依照財 政部89年4月21日台財稅第0890453102號函發布之 審查要點,並無規定須提示工時紀錄供核,原處分 機關以財政部93年10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 號函發布之審查要點要求提示工時紀錄供核,有違
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及從新從輕之規定。
③復依所得稅法第81條第1 項規定「該管稽徵機關應 依其查核結果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各計算項 目之核定數額送達納稅義務人」。本案原告於被告 復查時,已將研究發展抵減稅額相關文件資料送核 ,並由其將查核結果依前揭法條規定填寫調整理由 依據說明書通知原告,原告並根據該調整理由提出 主張及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然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 並未針對徵納雙方主張理由公平審理,卻新增「未 提示實際從事研發人員之研究紀錄或報告及完整之 工時紀錄供核」為駁回之理由;惟所得稅法第81條 既然要求稽徵機關作成核定必須附記理由,則本案 被告於納稅人行政救濟階段始追補或更換理由之舉 理應禁止,否則倘允許稽徵機關於行政救濟中得以 無限制更替或追補處分理由,將形同容許稽徵機關 作成不附記理由之核定,則所得稅法第81條第1 項 規定將形同虛設,條文將成具文,並致納稅人無所 適從,故被告之處分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④又按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98 號判例要旨:「依 行政救濟之法理,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申請 復查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之決定」( 原證三),此乃復查階段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適用之明文,該判例廢止適用前,行政機關及法 院皆應受其之拘束。且深究不利益之情形有二,一 為形式不利益,另一則為實質不利益。復查決定處 申請人更重之金額,此為形式不利益於申請人之情 形,自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所拘束。復查決 定增加原查所未提及之理由,乃實質不利益於申請 人之情形,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所拘束 。此因申請人進行救濟程序時,若允許行政機關為 實質不利益變更之情事,將使「救濟程序」之本質 遭受嚴重掏空,人民將喪失對救濟程序之信心。復 查程序既然為行政救濟程序中之一環,則原處分機 關於復查程序中應衡量申請人之復查理由有無理由 ,而非另以其他原查未附之理由駁回申請人之復查 ,若允許行政機關為此復查權限之濫用,則吾人寧 可無復查程序作為行政救濟程序之一。因此,復查 程序的核心價值在於提供納稅義務人救濟之管道、 給予行政機關改過更新的機會,而非作為行政機關 事先輕率核課、事後補充理由的工具。為避免行政
機關為枉法輕率之核課處分,復查階段應有實質不 利益禁止變更原則之適用。本案被告機關利用復查 階段為實質不利益於原告之處分,應予以撤銷,否 則復查係行政救濟程序將成為空談。
⑷原告有將研究發展成果銷回自行使用,被告以「因原 告未全數銷回亦未取得合理之權利金或其他合理之報 酬」為由,駁回原告所請,係其逕對法令為擴張解釋 ,對人民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有違租稅法定原則。 ①按財政部93年10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 號函 發布之審查要點第7 點規定,「公司依本辦法規定 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之支出,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公司所研發之產品、技術應專供公司自行使 用。(二)公司研發之產品或技術供他人製造、使 用者,應取得合理之權利金或其他合理之報酬。」 惟研發產品、技術專供公司自行使用之範圍何在不 無爭議,於此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主管機關經濟部 工業局曾兩次召集相關機關(包含被告機關)及專 業人士討論,於會議結論中認定若交易型態為台灣 母公司專責研發且負責接單、銷售,海外關係企業 只負責(代工)生產者(包含實際屬委託海外公司 加工而以買賣方式列帳者),則利潤應留在台灣母 公司,無收取權利金問題(原證4 )。本案原告委 託海外關係企業加工,業已符合上述會議結論,並 無收取權利金問題。
②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496號解釋文(原證5) ,「稅法之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 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諸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 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是以依上開解釋文之意旨, 租稅案件應衡諸經濟之意義並採實質認定原則,以 符租稅公平原則。本案原告之加工廠因受託為原告 加工生產產品,因而使用原告之研發技術,本即合 於審查要點中「專供公司自行使用」之規定,被告 逕否准原告認列研發費用及抵減稅額,是有違上開 租稅公平原則。
③原告於復查及訴願行政救濟階段中,業已提出數據 及證明資料,說明原告與代工廠之關係,訴外人順 達公司、昆達公司及神訊公司僅負責代工生產,而 無自行接單及銷售行為,研發成果亦供原告使用。 原告與神達公司全年向大陸順達公司合計進貨額佔 順達公司銷貨額之99.36%;原告與神達公司全年向
大陸昆達公司合計進貨額佔昆達公司銷貨額之95.3 1%;原告全年向神訊公司之進貨額佔神訊公司全年 銷貨額之99.8%。且上開三家代工廠於93 年度順達 公司與昆達公司利潤率僅為0.15%及0.29%,神訊 公司甚至該年度呈現虧損狀態,顯見上開三家公司 利潤均留於台灣,足證進貨價格中隱含研發成果, 業已符合審查要點規定,被告稅捐機關應核實認列 ,而不能遽以將原告之研發支出費用全數百分之百 剔除,被告此舉顯與我國為促進產業,以達產業創 新之旨未符。
④復依經濟部工業局98年2月27日工策字第098000941 00號函(原證6 )說明四:「本局認為,公司委外 加工未百分之百回銷者,若該研發成果有提供海外 子公司使用情形,台灣母公司如就海外子公司自行 接單製造未回銷之產品計收權利金或報酬者,自得 適用研發投資抵減……」。由上函可知,公司委外 加工未百分之百回銷者,本可由該公司或稽徵機關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 ,按未回銷之產品比率調整計收權利金或報酬後, 給予適用研發投資抵減,甚而可以未回銷比率核算 不准研發投資抵減金額;本件原告加工產品幾已全 數回銷,惟仍遭全數否准適用抵減稅額,實已違租 稅公平原則與比例原則。故審查要點增加促進產業 升級條例母法所無之限制,明顯牴觸母法,應屬無 效。
⑸被告遽認原告並無研發新產品新技術之事實,實有認 事用法之錯誤:
①原告專案編號「G160」,專案名稱為「cougarA 」 為筆記型電腦技術之研發,其產品設計具有創新性 ,機身最薄處僅有22mm,輕巧優於市售26mm以上機 種,重量2.6KG ,減重增加其攜帶便利性,且該產 品採低耗電、高性能之設計,搭載AMD K825W 64BI T低耗電中央處理器,支援4組USB2.0高速傳輸阜, 增加end user使用之方便性,本件產品係針對市場 反應及需求相關資訊,研發設計輕、薄、低耗電、 高性能,增加使用者之使用功能,強化產品便利性 ,以提升在市場之競爭能力,且本件軟體開發過程 中,為確認需求規格無技術上障礙,並確認規格是 否可行,會先由系統整合者負責蒐集、整合所有軟 體細部設計,軟體整合提交給測試單位前,會依據
測試計畫進行內部測試,確認無重大問題後,才發 行給測試單位作進一步測試,顯見本件原告確實有 研究發展之事實,相關事證請鈞院詳參原證7。 ②綜上所述,被告否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皆無足採,且 原告於專案有詳盡之整體研發計畫書與研究結果報 告,證明原告確有研發之事實,再參酌原告之研究 發展業已獲得專利權,原告應得適用投資抵減之規 定甚明。
⑹被告復以原告依客戶需求所為研發不符獎勵意旨,且 未取得合理報酬或權利金,而否准本件研究與發展支 出適用投資抵減,此概念與被告前揭答辯認為原告並 無研究發展事實有所矛盾。
⑺經查,訴願決定及被告以原告研究發展之成果,其所 有權歸屬原告所有,未取得合理權利金或報酬,作為 否准原告研發支出得適用投資抵減之理由。惟原告如 無研發事實,何以能將其研發成果歸屬原告所有?足 證被告前後主張顯有矛盾。
⒊人才培訓費用支出抵減稅額
⑴按「本辦法所稱人才培訓之支出,指公司為培育受僱 員工,辦理或指派參加與公司業務相關之訓練活動費 用。前項所稱辦理,包括自行辦理、委託辦理或與其 他公司或相關團體聯合辦理,且共同指派所屬員工或 會員參與訓練。第一項訓練活動費用之適用範圍如下 :一、師資之鐘點費及旅費。二、受訓員工之旅費及 繳交訓練單位之費用。三、教材費、實習材料費、文 具用品費、醫藥費、保險費、教學觀摩費、書籍雜誌 費、訓練期間伙食費、場地費及耐用年數不及二年之 訓練器材設備費。四、參加技能檢定之費用。五、經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附設職業訓練機構之建築物折 舊費用、租金及專責辦理教育訓練人員之薪資。六、 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人 才培訓之支出。……。」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第六條第一項及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 投資抵減辦法(以下簡稱投資抵減辦法)第三條所規 定。再按「一、訓練活動包括公司自行辦理、聯合辦 理或委託辦理,其屬委託辦理者,受託代訓機構應符 合下列條件之一:(一)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管之 職業訓練法及其相關子法規之規定設立者。(二)依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設立登記之補習班。(三)依其他相關法令
規定得從事人才培訓或技能技藝等訓練之學校、研究 機構或事業機構。(四)代訓機構如位於國外,則該 機構係屬符合當地相關法令規定,得從事人才培訓或 技能技藝等訓練之學校、研究機構或事業機構。二、 委託非屬前項規定之訓練機構辦理人才培訓所繳交之 費用,其性質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四 款規定部分,得核實認定適用投資抵減。……應檢附 之證明文件:一、員工受雇合約。二、人才培訓計畫 。三、培訓人員名冊及執行情形或具體績效。……六 、附設職業訓練機構設立之相關證明文件。七、受託 代訓機構之相關設立及證明文件。」復為財政部89年 4 月21日台財稅第0890453102號函檢發之公司研究與 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 法審查要點(以下簡稱審查要點)貳、人才培訓認定 原則一、二、所規定。
⑵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所請之理由:「被告否准認列系爭 人才培訓支出1,203,042 元,係原告為提升內部管理 效率、員工工作士氣等內部管理事項或研討會用途, 屬改善內部管理之主管管理訓練課程、同心營、ISO 內部稽核等,非為提升員工專業技能之費用,核與生 產技能之直接提升無關,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 訴字第254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 點及附表規定,明定相關費用係為改善內部管理課程 而支付之輔導或諮詢費用者,非屬投資抵減辦法之適 用範圍」等云云,惟原告所提供之人才培訓包含問題 分析及解決高效能會議策略訂定等課程,上開課程均 與公司業務有關,並委請經政府依法令登記之事業機 構講師指導,故原告人才培訓支出係為培育主管人才 必備之專業技能及智識,係屬實際開課受訓所支付之 訓練費用,其並非93年發布之審查要點貳、人才培訓 認定原則五、後段但書所稱之為改善內部管理而支付 之輔導或諮詢費用,故被告將實際開課受訓所支付之 訓練費用,誤認為「為改善內部管理而支付之輔導或 諮詢費用」而否准抵減稅額,應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請鈞院一併予以撤銷。
⑶被告主張本案應適用93年度審查要點所增加不利於原 告之規定,增列促產條例第6條及投資抵減辦法第3條 第1項所無之規定:
①被告以原告列報台北主管管理訓練等68項人才培訓 支出項目,其中台北主管管理訓練等項人才培訓支
出項目,係原告為提升內部管理效率、員工工作士 氣等內部管理事項,屬改善內部管理之主管管理訓 練課程、同心營、ISO 內部稽核等,非為提升員工 專業技能之費用,核與生產技能之直接提升無關, 相關費用支出自與首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目 的不合;另LCD TV設計趨勢研討會等63項人才培訓 支出項目,為原告派員參加國內外會議、研討會所 支付之相關費用,亦非屬投資抵減適用範圍」云云 資為論據。
②按「本辦法所稱人才培訓之支出,指公司為培育受 僱員工,辦理或指派參加與公司業務相關之訓練活 動費用。」為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第3條第1項所明 定。投資抵減辦法並未限定改善內部管理之活動費 用不得適用投資抵減之規定。另依促進產業升級條 例(下稱促產條例)第6 條之立法理由:「三、為 維持與開發度類似國家相當之投資租稅環境,投資 抵減之適用範疇及其重點為:(一)為增進國民之 福祉與生活環境的改善,對污染防治之投資仍維持 抵減,以減輕投資成本加速污染防治設備投資計畫 之進行。(二)為因應未來產業轉向技術密集產業 之需要,除機器設備之投資外,有關生產技術之基 礎研究與發展,行銷、管理技術及人力之發展以及 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所需之廣告與推廣費用等,宜一 併列入抵減範圍,以使產業均衡發展…」益見有關 管理訓練費用支出,當屬促進產業升級範圍之列。 ③然財政部93年10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9440 號 函所修正發布之『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 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以下簡稱「93年度 審查要點」),於「貳、人才培訓支出」認定原則 第五點始增訂:「……相關費用係為改善內部管理 而支付之輔導或諮詢費用者,非屬本辦法之適用範 圍。」是以,93年度審查要點第五點增訂之內容, 與促產條例第6 條明訂之立法理由有違,亦增列促 產條例第6 條第2 項及投資抵減辦法第3 條第1 項 所無之要件,更非屬細節性、技術性之解釋性規定 ,該點非屬合法之行政規則,鈞院得不予適用,而 應依促產條例第6 條第2 項及投資抵減辦法第3 條 第1 項規定之意旨,認定屬人才培訓發展支出。 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⑴按「原判決雖認系爭EP731 產品僅係上訴人在既有
產品及技術水準基礎下加以修正,並無高度之『前 瞻性』、『風險性』與『開創性』,核非屬研究發 展之範圍等語,但查系爭EP731 產品屬於新產品或 既有產品之改良,是否即為2100MP Model產品,是 否不具『創新高度』?事關科技領域之專業判斷, 且涉及其研發計畫是否屬研究發展範圍之疑義,似 應洽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工業局協助 認定,較為妥適。原審未洽詢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表示意見,逕為認定,理由自欠週延,而難昭折 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869 號判決(最 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04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可 資參照(附件3)。
⑵故本件有關研究與發展支出部分,原告所為之研發 事實是否有為是否具備創新性,實涉及科學專門領 域之專業判斷,不容稽徵機關徒以文字記載,即否 認研究與發展支出之認列,請鈞院囑託經濟部工業 局,就該專業事項為鑑定,以維權益。
⒌綜上所述,原告研發人員加班費中之誤餐費支出係屬加 班費之性質;且研究發展支出部分,確實有研發事實及 銷回自行使用;並原告所申報之人才與培訓支出項目, 應屬與業務相關之訓練支出,故均符合促產條例投資抵 減之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既均有違誤,為 此,請判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研究費
⑴按「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案件進行書面審核、查帳審核 與其他調查方式之辦法,及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 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準則,由財政部定之。」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0條第5 項所明定。次按「二、 營利事業實際供給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 ,在下列標準範圍內,免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其超 過部分,如屬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者,應轉列 員工之薪資所得;如屬實際供給膳食者,除已自行轉 列員工薪資所得者外,不予認定:(一)一般營利事 業列支標準:職工每人每月伙食費,包括加班誤餐費 ,最高以新臺幣1千8百元為限。」為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88條第2款第1目所規定。
⑵原告93年度列報研究費766,690,974 元,被告原查以 其研究費支出明細已列報伙食費8,679,543 元,惟研 發人員薪資中又含有誤餐費5,153,410 元,依前揭查
核準則規定,剔除超限5,153,410元,核定761,537,5 64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 提起行政訴訟。
⑶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研究費 766,690,974 元,其中已含按全年各月員工人數乘以 每人每月限額1,800元,核算之伙食費8,679,543元, 惟於研發人員薪資中又列報有誤餐費5,153,410 元, 有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卷1 第15 4 頁)、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卷1 第16頁)及研發人 員投資抵減薪資表(卷1 第191 頁)可稽。
⑷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8條第2款第1目規定: 「一般營利事業列支標準:職工每人每月伙食費,包 括加班誤餐費,最高以新臺幣1千8百元為限。」原告 雖主張系爭誤餐費5,153,410 元係為加班費之性質, 卻又自承渠等員工僅為值班未請領加班費(卷1第720 頁),前後矛盾,且經查原告渠等員工出勤紀錄(卷 1第652頁至第705 頁)事由欄所載為測試tcd tv等工 作之延伸,或部分直接載明為「加班」(如卷1第652 頁、第654頁至第655頁、第657頁至第660頁等),核 與財政部69年8月6日台財稅第36531 號函釋闡明值班 費適用免稅規定之情形不同。
⑸系爭誤餐費5,153,410 元,係研究人員於加班時因跨 越用餐時間所給與之誤餐費補貼,為原告所自承(卷 1第191頁標題),核屬伙食費性質,且原告已依首揭 規定,按原告全年各月員工人數乘以每人每月限額1, 800元,列報研究費-伙食費8,679,543 元,並經核准 認列,是被告否准認列系爭誤餐費5,153,410 元,並 無不合,原告所訴委無足採,本件原處分請續予維持 。
⒉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
⑴按「為促進產業升級,健全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 35﹪限度內,自當年度起5 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 事業所得稅額;公司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超過前2 年 度研發經費平均數,或當年度人才培訓支出超過前2 年度人才培訓經費平均數者,超過部分得按50﹪抵減 之。……第1項及第2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核定機 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 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本條例中華民國88年 12月31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89年1月1日施行。」
「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各機關發 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 、綱要、標準或準則。」「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 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 上級機關之命令。」「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 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 「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 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 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 ,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 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 當事人。」「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 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違 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0 條規定而 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 由已於事後記明者。」「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 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 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 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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