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01382號
98年11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
98年5 月1 日經訴字第098061116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1 月9 日提出專利代理 人資歷證明文件申請書記載:「擔任專利實體審查工作期間 於審定書上具名之案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擔任專利實體審查工作期間曾撰寫審查意見書之案號:0000 0000A01 、00000000、以代理人身份具名代理案件案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面詢)、91年度 訴字第4310號(即第00000000N01 號專利行政訴訟案件)、 92年度訴字第523 號(即第00000000P01 號專利行政訴訟案 件)(行政訴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 申請)」,並檢附實際擔任專利實體審查工作2 年以上之服 務證明,向被告申請核發符合專利師法第35條第1 項第3 款 之專利代理人資歷證明文件,案經被告審查,認原告無法證 明其於97年1 月11日專利師法施行前曾從事專利師法第9 條 所定業務3 年以上,乃以98年2 月3 日(98)智專一(一) 15 176字第09820056580 號函(下稱原處分)為不予受理之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 銷。㈡應命被告就原告於98年1 月9 日申請核發專利代理人 資歷證明文件案,作成准許核發之行政處分。
(一)按專利師法第3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法施行(97 年1 月11日)前,經專利專責機關聘用為專任之專利審查委員 ,實際擔任專利實體審查工作二年以上,且領有專利代理 人證書,從事第9 條所定業務三年以上者,得申請專門職 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專利師考試全部科目免試;又同法
第9 條所定專利師之業務範圍包括:「一、專利之申請事 項。二、專利之異議、舉發事項。三、專利權之讓與、信 託、質權設定、授權實施之登記及特許實施事項。四、其 他依專利法令規定之專利業務」。
1、原告合於上述經專利專責機關聘用為專任之專利審查委員 ,實際擔任專利實體審查工作二年以上,且領有專利代理 人證書等3項構成要件資格。
2、關於構成要件「從事第9 條所定業務三年以上」部分:⑴ 原告事實上曾於97年1 月11日前,代理第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及00000000等專利申請案之面詢業務,以 及代理本院91年訴字第4310號及92年訴字第523 號專利行 政訴訟案。
(1)按現行專利法第48條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發明專利 時,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為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至專利專責機關面詢…」(90年10月26日公佈施行 之專利法第44條亦有類似規定),故面詢係屬專利法令所 定事項。訴願決定亦肯認原告於91至93年間檢附委任書具 名為複代理人,赴被告處就第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及00000000等專利申請案辦理面詢作業,並於面詢紀 錄表上簽名於「代理人(複代理人)」乙欄或「代理人事 務所承辦人) 」乙欄,為從事代理面詢行為,且面詢係屬 專利法令所定事項。
(2)依被告89年10月31日所公告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案面 詢作業要點(下稱89年面詢作業要點)第4 條規定,得出 席面詢之人,僅限於下列四種資格之人員:
①被告官員;②申請人或其專利代理人;③異議人、被異 議人或其專利代理人;④舉發人、被舉發人或其專利代理 人。另根據同條文規定,其他有關人員經被告許可者,僅 能「列席」,尚無資格「出席」。
(3)依被告93年7 月1 日所施行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案面 詢作業要點(下稱93年面詢作業要點)第4 條第1 項規定 ,得出席面詢之人,除前揭四種資格之人員外,尚包括「 ⑤其他與本案有關之人員,提出委任書,並經被告許可者 」。
(4)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專利師之業務範圍包括:「…四、其 他依專利法令規定之專利業務」。「面詢」作業屬「專利 法令所定事項」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原告於91至93年 間就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等專利 申請案,赴被告具名「代理面詢」之行為,係屬專利師法 第9 條所定業務:
①原處分以代理面詢之行為「非專利師亦得為之」「非專利 師之專屬業務」,因此「非屬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之業務 範圍」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按專利師法第35條第1 項 第3 款之免試規定,僅問是否曾從事第9 條所定業務三年 以上,而對該等業務是否尚有其他人有資格辦理,條文則 未加以設限。因此,原處分以面詢等事項無資格限制(實 則,面詢並非無資格限制),非專利師亦得為之,面詢並 非專利師專屬業務,因而判定面詢非屬專利師法第9 條所 定之業務範圍,顯係額外增加法所未有的限制條件,有適 用法令錯誤之違法。再者,專利法中並無任何專屬於專利 師之業務。專利業務(包括專利師法第9 條所明確列出的 專利申請、異議、舉發、讓與…等業務),除專利師外, 律師依律師法第20條規定亦均得為之。若被告以非專利師 亦得為面詢行為,因此面詢非屬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業務 的邏輯成立,則將與專利師法將專利申請、異議、舉發、 讓與等非專利師亦得為之的業務納入第9 條第1 至3 款的 規定產生嚴重矛盾;且將沒有任何專利業務會落在專利師 法第9 條第4 款「其他依專利法令規定之專利業務」範圍 內,而使得專利師法第9 條第4 款形同具文。原告曾於97 年1 月11日前代理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 000000等申請案之面詢業務。不論該項業務是否不限於專 利師亦得為之,均不影響原告依法從事專利師法第9 條「 其他專利法令規定之專利業務」的事實。
②原處分指稱「出席面詢並無資格限制」與歷年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面詢作業要點規定不符。依被告於89年10月31日所 公告之89年面詢作業要點第4 條規定,得出席面詢之人, 僅限於下列四種資格之人員:①被告官員;②申請人或其 專利代理人;③異議人、被異議人或其專利代理人;④舉 發人、被舉發人或其專利代理人。至於其他有關人員得經 被告許可,在不妨礙面詢之進行情形下列席面詢。故得代 理「出席」面詢之人,依法僅限於有專利代理人資格者, 尚非一般人皆得為之。足證被告所稱「面詢等事項並無資 格限制」之說法,於法有誤。原告於91及92年間,依面詢 當時適用之89年面詢作業要點單獨至被告與承審委員就第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進行面詢,面詢結束並依 89年面詢作業要點第8 條規定於面詢紀錄表上「代理人( 複代理人)」欄位或「代理人事務所承辦人」欄位簽名。 原告既係單獨代理申請人參加面詢,即非屬以輔助的角色 在不妨礙害面詢進行下,經被告許可單純列席面詢的情況 。而依89年面詢作業要點,除列席之外,僅有專利代理人
得代理申請人出席面詢。因此原告代理出席面詢之行為, 並非無資格限制當無疑義。面詢作業相關規定在93年7 月 1 日雖另有修正,然得出席面詢者,仍非一般任何人均得 為之。依被告93年7 月1 日所施行之93年面詢作業要點第 4 條第1 項規定,得出席面詢之人,除前揭四種資格之人 員外,尚包括「其他與本案有關之人員,提出委任書,並 經被告許可者」。依93年面詢作業要點,專利面詢程序雖 已不再僅限於專利代理人始得出席,但其條文明確規定, 非專利代理人之其他與本案有關之人員即使提出委任書, 仍須經被告許可始得出席面詢,而對於「專利代理人」則 無此項限制。究其法條即知,取得「專利代理人」資格者 ,其專業知識已為立法者所肯定,專利代理人經申請人委 任出席專利案件之面詢,係依法執行專利業務,被告並無 權限否准專利代理人的出席。由是,即使93年面詢作業要 點對於得出席面詢之人員有所放寬,但仍並非如被告所言 「並無資格限制」,否則不需要在第4 條明文規定得出席 之人員,並就是否具有「專利代理人」資格加以區分。原 告於91至93年間出具委任書就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等專利申請案,以專利代理人名義赴被告 具名代理面詢。該面詢之資格並非毫無限制已如前述。 ③原處分違背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 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其中 一般法律原則當包括公平原則。原處分以代理申請人為面 詢「並非專利師專屬業務,非屬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之業 務範圍」。若依此定義,則依專利師法第36條的規定,專 利代理人可從事同法第9 條所定的業務,且依律師法第20 條的規定,律師亦可從事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的業務。因 此,即便是專利師法第9 條第1 至3 款所明確列出的業務 (包括專利申請、異議、舉發、讓與…等業務)皆非專利 師可獨享。則原處分對於原告依專利法令規定辦理「面詢 」之業務額外增加專利師法第9 條第1 至3 款所無之限制 條件:專屬標準不一,顯然不符公平原則,有違行政程序 法第4 條規定。依照公平原則,被告對於專利法所定之「 申請」及「面詢」等專利師之業務,應本於一致之標準決 定是否核發代理人資歷文件。
④訴願決定指稱:面詢業務與涉及專利權得喪變更及實施範 圍之實質審查、所需專業知識及經驗程度更為全面之專利 師法第9 條第1 款至第3 款所列舉業務,有所差別云云, 其對「面詢業務」認定事實錯誤,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 則按現行專利法(93年7 月1 日公佈施行)第48條、第71
條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專利申請案或舉發案時,得 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申請人至被告面詢。83年1 月23日及 90年10月26日公佈施行之專利法對於專利申請案、異議案 或舉發案均有類似規定。故專利面詢業務實際上係涵蓋於 整體之專利申請事項及專利之異議、舉發事項內。專利申 請、異議、舉發之審查原則上雖採書面審查,惟專利法明 白規定提供當事人藉由面詢程序,口頭說明相關案情,包 括技術內容及其符合或不符合專利法令,以使專利專責機 關做出正確之處分,故面詢程序實係為補強專利申請、異 議、舉發採書面審查之不足。被告89年面詢作業要點及93 年面詢作業要點第2 條亦載明:「審查人員審查專利案認 為經面詢有助於案情之瞭解及迅速確實審查時,得依職權 通知當事人限期到局面詢。」又上開89年面詢作業要點及 93年面詢作業要點第7 條第4 、5 項亦載明:「初審案或 再審查案於面詢進行中,對於說明書、圖式或圖說等內容 ,有需要補充說明或修正者,審查人員得依職權限期補送 說明書、圖式或圖說補充、修正本。異議案或舉發案於面 詢進行中,對於說明書、圖式或圖說、異議或舉發理由書 、答辯書等內容,有需要補充說明、修正或更正者,審查 人員得依職權限期補送書面資料」,顯見當事人於面詢程 序中與其在撰寫專利說明書、申復書、舉發、異議理由書 ,所需具備之專業知識及經驗程度,實無差異,而其於面 詢程序中所主張之一切攻擊防禦方法亦皆會影響專利專責 機關對其所提出之專利申請是否獲准、其所提出之異議、 舉發是否成立、其所取得之專利權是否會被他造提出異議 、舉發而撤銷等所做成之處分。從而,訴願決定認定專利 面詢業務不涉及專利權得喪變更及實施範圍之實質審查, 顯有違誤之處。
⑤訴願決定指稱:89年面詢作業要點並無排除其他有助於案 情瞭解之人士,得以列席之方式參與程序,故非性質上必 然須有專利代理人專業輔助始得進行之業務」云云,其對 「面詢業務」事實認定錯誤,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按 89年面詢作業要點第4 條規定既然特別區隔具有「出席」 和「列席」資格之人員,顯然表示於面詢程序中,「出席 」和「列席」的法律地位、資格限制、及法律效果有所不 同。詳言之,得代理「出席」面詢之人,依法僅限於有專 利代理人資格者;而其他不具有專利代理人資格之有關人 員則得經被告許可,在不妨礙面詢進行之情形下列席面詢 。以專利申請案之面詢為例,若申請人本人不出席,亦未 委任具有專利代理人資格者出席面詢,即使89年面詢作業
要點不排除非專利代理人以列席方式(其不得妨礙面詢之 進行)參與程序,在無專利代理人出席,而僅有專利專責 機關一方出席的情況下,面詢顯然無法進行。又按專利法 第1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申 請專利及辦理專利有關事項,應委任代理人辦理之(第2 項)。代理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專利師為限(第3 項)」。依前開規定,若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在中華民國 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其辦理面詢,應委任專利代理人為 之。則即使「89年面詢作業要點」並無排除其他有關人員 得以列席之方式參與面詢程序,面詢在性質上仍必然須有 專利代理人專業輔助始得進行。從而,訴願決定謂「面詢 作業要點並無排除其他有助於案情瞭解之人士,得以列席 之方式參與程序,即作出面詢「非性質上必然須有專利代 理人專業輔助始得進行之業務」之認定,其對「面詢業務 」之事實認定顯有錯誤,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⑥小結:原告於91至93年間辦理第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及00000000等申請案之面詢之代理行為,已符合專 利師法第3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從事第九條所定業務 三年以上」之規定。
3、行政救濟應屬專利師法第9 條「其他依專利法令規定之專 利業務」之專利師業務範圍:
(1)按專利業務涉及行政救濟之相關規定散見於專利法中, 如:現行專利法第46條規定「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不予 專利之審定有不服者,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 備具理由書,申請再審查。但因申請程序不合法或申請 人不適格而不受理或駁回者,得逕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83年1 月23日公佈施行之專利法第40條亦有類似規 定);現行專利法第73條規定「發明專利權經撤銷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為撤銷確定:一、未依法提起行 政救濟者。二、經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者」。(83 年1 月23日公佈施行之專利法第74條亦有類似規定)」 ;現行專利法第34、54及55條分別敘及「舉發撤銷確定 」、「專利權延長經舉發成立確定者」、「專利權延長 經撤銷確定者」。(83年1 月23日公佈施行之專利法第 35、54及55條亦有類似規定)。故行政救濟應屬專利師 法第9 條「其他依專利法令規定之專利業務」。 (2)次按現行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第2 款特別規定:具 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得為專利行政 事件的訴訟代理人。92年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第1 款亦規定「依法令取得與訴訟事件有關之代理人
資格者」得為訴訟代理人,且92年適用之行政訴訟法對 於該項委任(即委任專利代理人為專利行政訴訟代理人 ),並未有相同於現行法中應得審判長許可的限制條件 ( 第49條第3 項) 。因此,原告於92年間依當時適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第1 款「依法令取得與訴訟事 件有關之代理人資格者」代理本院91年訴字第4310號及 92 年 訴字第523 號專利行政訴訟案,即係以專利代理 人之資格辦理專利師法第9 條「其他依專利法令規定之 專利業務」
。
(3)原處分謂任何人只要符合訴願法第33條、行政訴訟法第 49條規定者,皆可作為訴願、行政訴訟之代理人,進而 認定代理專利爭訟「非屬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專利師 專屬之業務範圍」,顯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理由如 下:
①立法過程顯示訴願、行政訴訟皆屬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之 專利師業務範圍:
縱觀立法院審議「專利師法草案」之相關文書,並未揭載 將「專利之訴願、行政訴訟事項」自專利師法第9 條刪除 之理由,因此訴願決定引據之被告於96年10月8 日智專字 第09600090050 號函,謂「專利師法在立法院審議時,… 行政爭訟代理業務非屬專利師專屬業務。因此,決議將訴 願、行政訴訟業務從草案中予以刪除」並無任何證據可以 支持,其僅係被告片面之說法,而不足以採信。 被告於95年6 月出版之智慧財產權月刊第20頁由法務室專 員何燦成先生說明專利師法第9 條的立法過程如下:關於 專利師法草案第9 條第4 款,專利師之業務範圍中專利訴 願和行政訴訟事項被刪除,是因為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已對行政訴訟代理人有所規定,專利師法不應就此另列 規定,例如會計師法等其他專門執業及技術人員法規,對 行政訴訟亦無特別明文,為維護各該法律精神,故應刪除 此部份之規定。基於下列二點考量,故該款乃全部刪除: 一、基於訴願法第33條對訴願代理人已有規定,與行政訴 訟法第49條第2 項之精神相同,日後專利師可依訴願法及 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為訴願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專利師 法對此均無須再予規定;二、若僅刪除行政訴訟而獨留訴 願,則日後可能被解釋關於刪除專利行政訴訟屬專利師業 務之一,乃立法機關有意限制專利師之業務範圍,實則並 無此意。換言之,專利師仍可為專利業務之訴願及行政訴 訟之代理人,並不影響專利師之可執業的範圍。
簡言之,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之專利師業務範圍應包括專 利訴願和行政訴訟,但為了避免和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疊 床架屋,因此於專利師法中未明文此兩種業務,而由該法 第9 條第4 款「其他依專利法令規定之專利業務」所概括 。此可由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 項第2 款的規定「專利行 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得為 訴訟代理人」得到印證。
②專利代理人的業務範圍包括專利行政訴訟,專利師的業務 範圍亦應如是:
92年3 月19日發布的「專利代理人管理規則」第6 條所定 之專利代理人的業務範圍包括專利訴願和行政訴訟。試想 :位階較低的專利代理人都可辦理專利訴願和行政訴訟業 務,位階較高的專利師當然也可從事該等業務。此再度證 明專利師法第9 條關於專利師的業務,應包括專利訴願和 行政訴訟,只是為了避免各種法律疊床架屋,所以當由「 專利代理人管理規則」進步到「專利師法」時,將「專利 訴願和行政訴訟」等文字刪除。因此當主張依據專利師法 第35條第3 款申請免試時,申請者從事專利訴願和行政訴 訟的經驗,應認包括在同法第9 條的業務範圍內。 ③「專利行政訴訟」不等於「一般行政訴訟」: 原處分認為:「代理申請人為訴願、行政訴訟,由於任何 人只要符合訴願法第33條、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皆可 作為訴願、行政訴訟之代理人,非屬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 專利師專屬之業務範圍」。原處分所謂的訴願和行政訴訟 是泛指一般的訴願和行政訴訟。但現行行政訴訟法第49條 第2 項第2 款特別規定: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 代理人者,得為專利行政事件的訴訟代理人。92年適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第1 款亦規定「依法令取得與訴 訟事件有關之代理人資格者」得為訴訟代理人。訴願法第 33條第1 項第2 款特別規定:依法令取得與訴願事件有關 之代理人資格者,得為訴願代理人。因此專利訴願和專利 行政訴訟應屬專利師的業務範圍。
④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的業務無「專屬」的條件限制,原處 分關於「任何人只要符合訴願法33條、行政訴訟法第49條 規定,皆可作為訴願、行政訴訟之代理人,非屬專利師法 第9 條所定專利師專屬之業務範圍」的見解,係額外增加 法律所無之「專屬」作為限制條件:
原處分以代理申請人為行政訴訟「並非專利師專屬業務, 非屬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之業務範圍」。若依此定義,則 依專利師法第36條的規定,專利代理人可從事同法第9 條
所定的業務,且依律師法第20條的規定,律師亦可從事專 利師法第9 條所定的業務。因此,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的 業務皆非專利師可獨享,亦即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的業務 皆非專利師的專屬業務,且專利師並無「專屬」業務。故 原處分對專利師法第9 條專利師之業務範圍額外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專屬」,產生邏輯上的矛盾。
⑤依「專利代理人管理規則」執行訴願及行政訴訟業務者、 應與依同一規則執行申請及舉發業務者,得到平等對待。 92年3 月19日發布的「專利代理人管理規則」第6 條所定 之專利代理人的業務範圍包括:專利申請、專利舉發、專 利訴願、和專利行政訴訟。專利代理人依該規則的規定執 行上述業務中的任何一種,應都已符合專利師法第35條第 1 項第3 款最後一段「從事第9 條所定業務」的立法意旨 。若僅允許有從事專利申請和專利舉發經驗的代理人取得 資歷證明文件,而不准有從事專利訴願和專利行政訴訟經 驗的代理人取得資歷證明文件,顯然不符平等原則,且嚴 重損害後者信賴「專利代理人管理規則」的利益。 ⑷小結:原告於92年間依當時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第1 款「依法令取得與訴訟事件有關之代理人資格者」 代理本院91年訴字第4310號及92年訴字第523 號專利行政 訴訟案,係以專利代理人之資格辦理專利師法第9 條第4 款「其他依專利法令規定之專利業務」,已符合專利師法 第3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從事第9 條所定業務三年以 上」之規定。
(二)專利師法第35條免試規定已對免試資格有非常嚴格的限定 ,並經立法院三讀通過,被告於解釋免試資格時(特定言 之,免試規定中關於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業務」範圍) ,應秉持公平公正之法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1、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具有與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相當之資歷者,應專門職業及技 術人員考試,得視其不同資歷,減免應試科目」。次按專 利師法第3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申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 員高等考試專利師考試全部科目免試者包括:本法施行( 97年1 月11日)前,⑴經專利專責機關聘用為專任之專利 審查委員,⑵實際擔任專利實體審查工作二年以上,⑶領 有專利代理人證書,⑷從事第9 條所定業務三年以上者。 其中,第9 條所定專利師之業務範圍包括:「一、專利之 申請事項。二、專利之異議、舉發事項。三、專利權之讓 與、信託、質權設定、授權實施之登記及特許實施事項。 四、其他依專利法令規定之專利業務」。專利師法第35條
第3 項另規定「符合免試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 經專業訓練合格,始得申請核發專利師證書」。依被告機 關96年12月發佈之「專利師考試全部科目免試及格人員專 業訓練辦法」,符合免試資格者須過數十小時之專業訓練 並經考試合格始得申請核發專利師證書。
2、由上述即知,專利師法免試條款的規定不可謂不嚴格,與 業經大法官釋字655 號解釋宣佈違憲之記帳士法第2 條第 2 項「以證換證」核發記帳士證書之規定完全無法類比。 為在維護專門職業公開競試以及考量已從事同類業務者之 權益間取得衡平,專利師法第35條免試規定已對免試資格 作了非常嚴格的限定(如前述,必須在專利師法施行前, 先具有一定身份且從事業務一定年資以上,始得申請免試 ),並經立法院三讀通過。被告於解釋免試資格時(特定 言之,免試規定中關於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業務」範圍 的部分),應秉持公平公正之法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
3、被告將代理面詢、代理行政訴訟之行為認定為不符合「第 9 條所定業務」所憑藉之基礎,乃是在解釋「第9 條所定 業務」範圍時任意加諸法所未有的額外限制條件(例如: 專屬),其違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6條論 資歷而免除考試的立法意旨,無理由的限縮解釋「第9 條 所定業務」,已違背專利師法的規定。又對照於並無專屬 性質之代理申請、異議等明確表列於第9 條第1 至3 款的 專利業務,被告顯然採取了差別待遇的解釋,違反公平公 正之法理。被告對「第9 條所定業務」的解釋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10條「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 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的規定。被告謂業務範圍的認定 應有所限縮、不可浮濫云云。然而,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 者雖有一萬多人,其中實際從事專利業務,由加入亞洲專 利代理人協會的人數看來,不及兩百人。原告於取得專利 代理人證書前經智慧財產局聘用為專任之專利審查委員, 實際擔任專利審查工作近九年的時間,符合前揭專利師法 第35條第1 項第3 款免試規定中第⑴至⑶點要件,又原告 具名代理面詢、代理行政訴訟的日期最早可溯及91年7 月 31日,符合前揭專利師法免試規定第⑷點從事「第9 條所 定業務三年以上」要件。原告符合法定申請免試資格的規 定,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6條論資歷而免 除考試的立法意旨,並無不公不義的情形。且類似於原告 情況的人實屬有限,依法解釋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業務範 圍並無被告所稱浮濫認定的情事。
(三)按現行專利法第1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 營業所者,申請專利及辦理專利有關事項,應委任代理人 辦理之(第2 項)。代理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專利 師為限(第3 項)」。90年10月26日公佈施行之專利法亦 有類似規定。依前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 所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其辦理包括面詢在內的專利有 關事項,應委任專利師/ 專利代理人為之。換言之,即使 是代理個別「面詢事項」仍須委任(專利)代理人辦理。 正如同行政訴訟案提出後,僅就出席準備庭或言詞辯論個 別事項代理者,仍須受行政訴訟法第49條有關訴訟代理人 規定之限制一般。被告辯稱「以出列席面詢人員…並未限 制必須有專利代理人資格,因此,僅從事個別面詢事項, 並非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專屬業務範圍」云云,於法顯有 不合。況針對面詢事項所發佈之面詢作業要點自83年發佈 施行,歷經數次修正,最近一次在95年11月,被告均從未 取消對出席面詢人員的限制條件。原告代理面詢,係依據 專利法及面詢作業要點,從事專利法令所定業務,且代理 面詢並非無資格限制。
(四)被告發佈之面詢作業要點,性質上屬行政規則,依行政程 序法規定,對內拘束機關內部,對外基於平等原則及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而間接對外發生效力。被告所提出面詢記錄 表,似意圖顯示其在某些個案上未限定面詢人員的資格。 惟即使公務員不依法行政,亦不能將當時的法令視為不存 在。原告代理面詢,係依據行為當時之專利法及面詢作業 要點,從事專利法令所定業務,且法令明定代理面詢並非 無資格限制,如89年面詢作業要點,得代理「出席」面詢 之人,依法僅限於有專利代理人資格者。原告於91至93年 間,依面詢當時適用之89年面詢作業要點」或93年面詢作 業要點至被告與承審委員就00000000等四件專利申請案進 行面詢,均非屬以輔助的角色在不妨礙害面詢進行下,經 被告許可單純列席面詢的情況。依89年面詢作業要點,僅 有專利代理人得代理申請人出席面詢。而93年面詢作業要 點對出席面詢者亦非無任何限制,因此原告代理出席面詢 之行為,並非無資格限制當無疑義。本院98年1 月14日之 「97年訴字02489 號」判決明確指出面詢屬於專利師法第 9 條所定的業務範圍。
(五)原告於92年間代理前揭行政訴訟案,該代理行為是否符合 專利師法第9 條「其他依專利法令規定之專利業務」,依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以行為時法律決定。專利業務涉 及行政救濟程序之相關規定散見於專利法中,因此,行政
救濟應屬專利師法第9 條「其他依專利法令規定之專利業 務」。原告於92年間代理行政訴訟當時適用行為時之行政 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規定:依法令取得與訴訟事件有關之 代理人資格者,亦得為行政訴訟代理人。因此,原告依行 為時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第1款 「依法令取得與訴 訟事件有關之代理人資格者」代理91年訴字第4310號及92 年訴字第523 號專利行政訴訟案,即係以專利代理人之資 格辦理專利師法第9 條「其他依專利法令規定之專利業務 」。
(六)被告稱專利之行政訴訟事項「於立法院審查時業已明示予 以排除…是此業務於專利師法施行後既非為專利師之業務 範圍,故代理專利行政訴訟之資歷即非可認屬專利師業務 」云云。被告單從法條文字來解釋專利師的業務,卻忽略 了專利代理人從事業務一直以來的事實,茲說明如下,按 92年3 月19 日 發佈的「專利代理人管理規則」第6 條規 定專利代理人的業務範圍包括專利訴願和行政訴訟。原告 於92年間係以專利代理人的身份依行為時之行政訴訟法第 49條第2 項第1 款取得代理訴訟之資格。也就是說,專利 代理人雖依行政訴訟法取得代理訴訟的資格,但代理訴訟 仍然經法明定為專利代理人的業務範圍。與專利師業務範 圍相對照,97年1 月11日施行之專利師法第9 條雖未將行 政訴訟表列在其業務範圍內,但專利代理人或專利師同樣 得依現行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取得專利行政事件的代理 資格。既然是以專利師的資格取得代理訴訟資格,難謂其 代理訴訟不在從事專利師的業務。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為原告無法證明從事專利師法第9 條所 定業務3 年以上之處分確有違法。原告於91至93年間代理 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等專利申請 案之面詢,及代理本院91年訴字第4310號及92年訴字第52 3 號專利行政訴訟案,確屬專利師法第9 條第4 款所定之 「其他依專利法令規定之專利業務」,而應已符合專利師 法第35條第1 項第3 款的免試規定。
三、被告則以下列各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一)按「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資格,…。 」、「下列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一、公務 人員任用資格。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憲 法第85條及第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 員執業資格之取得,原則上應本公平公開之原則為之。次 按「具有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相當之資歷者,應專 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視其不同資歷,減免應試科目
。」「中華民國國民於專利師法施行前,具有下列資格之 一,且有證明文件者,得申請全部科目免試:一、…。二 、…。三、經專利專責機關聘用為專任之專利審查委員, 實際擔任專利實體審查工作二年以上,且領有專利代理人 證書,從事專利師法第九條所定業務三年以上。」「證明 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應繳驗專利代理人證書、受 聘為專任專利審查委員實際擔任專利實體審查工作二年以 上之證明文件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之從事專利師法第 九條所定業務三年以上之證明文件。」其為專門職業及技 術人員考試法第16條第1 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 試專利師考試規則第6 條第1 項及第9 條所明定。此種減 免應試科目之規定,依前揭憲法公平公開競爭之法理,自 應從嚴做限縮解釋。
(二)次按「本法施行前,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有證明文件者 ,得申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專利師考試全部科 目免試:一、…。二、…。三、經專利專責機關聘用為專 任之專利審查委員,實際擔任專利實體審查工作二年以上 ,且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從事第九條所定業務三年以上 。」「專利師之業務範圍如下:一、專利之申請事項。二 、專利之異議、舉發事項。三、專利權之讓與、信託、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