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營交簡字第三八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七九
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白酒後騎乘機車發生事故不諱,核與 證人吳同山證述之情節大致相同,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及照片六幀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