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21號
98年11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周泰維 律師
複代理人 鍾典晏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送達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4
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80005466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下同)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涉嫌漏報 其配偶柯聰源及扶養親屬柯力克以移轉股權之迂迴方式取自 朕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朕源公司)之營利所得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466,031,243元及663,982元,合計466, 695,225 元,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下簡稱北市國稅局 )查獲,通報被告機關審理,合併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 總額496,808,013 元、淨額493,871,494 元及補徵稅額174, 893,830 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按所漏稅 額174,893,830 元處0.5 倍之罰鍰計87,446,900元(計至百 元止)。原告不服,就核定其配偶柯聰源及扶養親屬柯力克 取自朕源公司營利所得及罰鍰處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之配偶及扶養親屬有藉成立公司之 取巧安排,將獲配之營利所得原應課徵綜合所得稅轉換為營 利事業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有不當為自己規避綜合所
得稅納稅義務之情事,按實際應獲配之股利調整,核定調增 系爭營利所得合計466,695,225元,核定補徵稅額174,893,8 30元,並罰鍰87,446,900 元,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據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若以實 質課稅原則作為命人民納稅之依據,稅捐稽徵機關必須 就人民從事交易如何該當租稅構成要件之事實負客觀舉 證責任。惟被告自命原告補稅處罰迄今,從未就原告系 爭交易為何該當租稅構成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卻 僅不斷重複以其臆測或懷疑,即空泛指摘原告有租稅規 避之行為應予補稅處罰云云,顯違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 1 有關舉證責任之規定:
⑴按稅捐稽徵法於98年增訂第12條之1 第2 項及第3 項 明文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 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 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前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 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 立法目的謂:「實質課稅原則是稅捐稽徵機關課稅的 利器,納稅義務人往往質疑稅捐稽徵機關有濫用實質 課稅原則,造成課稅爭訟事件日增,為紓減訟源。爰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 2124號、82年判2410號判決意旨,增訂本條文,規範 稅捐稽徵機關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的要 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方符租稅法律主義之要義。」 即在於避免稅捐稽徵機關濫用實質課稅原則,造成徵 納雙方之爭議,並明確舉證責任之分配。且本項規定 係規定稅捐稽徵行政程序與行政訴訟程序中之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應屬「程序法」規定。依據「程序從新 」原則,本條之規定於本案及相關連之案件,均有適 用。
⑵次按,對於租稅規避之構成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6年 度判字第410號判決(附件3)已有明確闡釋:「『稅 捐規避』則是在『百分之百確定』納稅義務人之私法 上安排沒有任何實質經濟目的,純粹為了稅捐迴避之 情況下,公權力機關(包括法院在內),可以沒有實 證法規範之情況下,也可透過法律解釋之手段,將稅 捐之公法關係調整至「沒有規避以前」之原始狀態。 ……『稅捐規避』構成要件在本案中是否具備(此項 構成要件雖無實證法基礎,但司法實務上已發展出不 成文之判斷標準,歸納言之,其構成要件可分析為以
下四項要件要素:①行使法律之形成可能;②濫用法 律的形成可能,使法律形式與經濟實質顯不相符;③ 稅捐負擔之減輕;④稅捐主體的規避意圖)」。準此 ,納稅義務人系爭交易是否該當「租稅規避行為」, 必須一一檢視系爭交易是否符合前開四大構成要件。 尤以納稅義務人主觀上是否具備租稅規避之意圖乙節 ,依據前述最高行政法院前述見解對證明方法及心證 程度之闡釋,並配合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之舉證責 任分配規定可知:1.稅捐稽徵機關應就「證明納稅義 務人私法上安排除『稅捐迴避』之目的外,沒有任何 實質經濟目的」等節負客觀舉證責任;2.且該證明程 度必須使法院達到「百分之百確定」之心證程度,始 為已足。
⑶復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 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 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 年判字第2號判例(附件4)有所揭示。又「有關稅捐 請求發生事實應由稅捐機關負客觀舉證責任。又稅務 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認 為事實不明的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 出有利之法律效果的訴訟當事人負擔。」此亦有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97號判決(附件5)可參。 ⑷緣本件原告辦理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被告 認定朕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朕源公司)分派予 其股東仕達投資有限公司之剩餘財產466,695,225 元 ,本應為原告配偶柯聰源及扶養親屬柯力克之個人營 利所得而由原告合併申報,卻遭原告利用移轉股權等 不合常規之方式,轉變性質為仕達公司之「轉投資收 益」,進而得利用所得稅法第42條及證所稅停徵等規 定以達成租稅規避之目的,故依據「實質課稅原則」 ,針對原告該筆漏未申報之所得,命原告補稅並課處 罰鍰。原告就核定補稅處分及罰鍰處分不服,乃申請 復查,未獲變更(附件2 )。經向財政部提起訴願, 仍遭駁回在案。
⑸惟查,前開訴願決定對於全體交易之事實認定實有誤 解;且原告就系爭交易是否該當租稅構成要件已為爭 議,被告竟未就其為何認定原證1 系爭交易流程圖中 ③⑤⑨等三筆金錢給付係原告個人之營利所得之事實
(包括原告具有「租稅規避」之意圖等節),提出任 何證據,而僅以「實質課稅原則」之空洞主張,作為 核課稅捐之依據,顯有違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項 規定,自應予以撤銷。
⑹在本件中,被告對於主張原告有租稅規避行為之事, 依上開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2項及第3 項規定,並 參照其增定理由,對於租稅規避之構成要件事實,自 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於其答辯狀中僅係空泛指 摘本件「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顯係為租稅規避所做 之安排」,而針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410 號 判決所提之租稅規避四大要件,均未就相應的事實舉 證證明,僅單憑臆測、懷疑而建構構成要件事實;尤 其對於原告有「租稅規避意圖」一事,不僅毫無舉證 ,更未針對原告所舉「變更投資架構」之經濟實質目 的予以回應,由此可知,被告顯然未盡舉證責任,使 鈞院得到「『百分之百確定』納稅義務人之私法上安 排沒有任何實質經濟目的,而純粹為租稅規避」之心 證。準此,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被告負擔 不利之結果。
⑺本件投資架構之調整,其目的已如原告行政訴訟起訴 理由狀中所載,係為結束與其他技嘉股東共同透過朕 源公司以間接持有技嘉公司股份,而各自按朕源公司 股權比例取回資產,而自行進行資產管理與投資之必 要行為,具有經濟實質目的,而無任何租稅規避之意 圖可言。對此,被告若不能舉證,使法院百分之百認 為前述「投資架構調整」之經濟目的事實不存在,即 不能遽認為原告從事前開交易行為沒有任何實質經濟 目的,純粹為了稅捐迴避之目的。
⑻況原告在復查、訴願等階段,皆曾就前述投資架構轉 換之經濟實質對被告詳為說明,惟被告皆不附理由即 予忽略,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及第36條所規定之 「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客觀性注意義務及職權調查 義務,故系爭補稅處分應屬違法。
⒉整體交易事實說明
⑴由於本案相關交易事實跨及數年度,且與正繫屬於鈞 院之90年度綜所稅事件(案號:98年訴字第1319號) 及91年度綜所稅事件(案號:98年訴字第1320號)之 事實,亦有不可切割之關連,為免以管窺豹,爰先就 此三案整體關連事實始末完整闡述如下,並將相關事 實時間發生先後序列以①②③…等數字表示,整理相
關交易主體及流程如原證1 :相關交易流程圖所示。 ⑵被告主張應予課稅之事實中,受給付之對象均非原告 或依法應由原告合併申報所得者:朕源公司雖曾於90 年度及91年度分配股利予歐仕達公司,並於93年解散 後將剩餘財產分派予仕達投資公司,但此三筆金錢給 付之對象均非原告或依法應由原告合併申報所得者, 應非屬原告應依法申報為綜合所得稅之客體。詎被告 無視於客觀上前開金錢給付對象均非原告或依法應由 原告合併申報所得者之事實,仍針對上述三筆金錢給 付視為原告之營利所得而照予課稅並課處罰鍰,此即 為原告90、91及93年度綜所稅之主要爭議所在,合先 敘明。
⑶本件原告及其配偶柯聰源進行本案相關交易事實之目 的,純粹係為結束與其他技嘉股東共同透過朕源公司 以間接持有技嘉股份,而各自按朕源公司股權比例取 回資產,自行進行資產管理與投資之必要,並無任何 租稅規避之意圖。(本段說明僅係就原告是否具有租 稅規避意圖乙節預先抗辯,並非原告承認被告就原告 具有租稅規避意圖乙節不負舉證責任。)
①柯聰源其他四位技嘉公司大股東,係透過朕源公司 轉投資技嘉公司:柯聰源本與其他四位技嘉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技嘉」)大股東兼經營團隊共 同設立朕源投資公司(下稱朕源公司原始五大自然 人股東),藉由透過朕源公司間接持有技嘉公司股 票,以利用朕源投資公司公司之共同決策機制,以 避免各股東各自處分技嘉持股,洵至危及該團隊對 技嘉公司之經營權。事實上,股東透過投資公司間 接持有其經營公司之股票,係公司法及稅捐稽徵實 務所承認而行之有年之商業慣例。
②柯聰源與廖先生擬退出技嘉公司經營及取回對於技 嘉公司之投資,依法須先解散清算朕源公司:
嗣後朕源公司原始五大自然人股東中之廖先生與 柯聰源先後辭任技嘉董事,亦不再擔任技嘉公司 經營職務,自無再與其他仍有意經營技嘉公司之 原經營團隊繼續透過朕源間接持有技嘉公司股票 之必要。故廖先生與柯聰源即欲按其股權比率自 朕源公司取回資產,依據其判斷及意願各自進行 資產管理與投資。由此可見,朕源公司之設立宗 旨與「以朕源公司間接持有技嘉股票」之原始投 資架構,均已不符合朕源公司原始五大自然人股
東之需要,自有改弦易轍之必要。
然依據現行公司法規定,朕源公司既不得按柯聰 源先生之持股比例賣去其資產,再將該出售資產 收入全數移轉予柯聰源先生,蓋此舉顯然違反分 派股利應平等之「股東平等原則」。而依據證券 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0 條之規定,朕源公 司亦不得不透過公開市場即將技嘉公司(上市公 司)股票移轉予柯聰源先生。準此,在現行公司 法與證交法之限制下,為使廖先生與柯聰源先生 皆能按股權比例取回朕源公司之資產,僅能考慮 解散清算朕源公司,使朕源公司原始五大自然人 股東取回朕源公司剩餘財產。
③柯聰源與其他四位技嘉公司大股東以三階段方式, 取回各自投資:
朕源五位原始自然人股東首先各自成立投資公司 ,再透過由各投資公司認購朕源公司發行新股及 自朕源原始五大自然人股東受讓老股之方式(分 別為原證1 :相關交易流程圖中②及④之交易) ,將朕源股票轉換由其各自成立之投資公司持有 。至於轉換前朕源原始五大自然人股東直接持有 與轉換後透過各自投資公司所間接持有朕源公司 之股權結構不變。
朕源公司解散清算後,由朕源公司原始五大自然 人股東所成立之投資公司作為其股東,而行使剩 餘財產分派權,意即由朕源公司原始五大自然人 股東透過其投資公司方式間接取回對朕源公司之 投資。由於技嘉公司係上市公司,上市公司股票 不得直接成為剩餘財產分派之標的。故朕源公司 必須出售其資產(主要為技嘉股票),將之轉為 現金形式後再行清算。為避免短期內大量在市場 上拋售技嘉股票,影響技嘉股價,因此朕源公司 必須長期依據股票行情審慎出售技嘉股票,同時 間有意維持在技嘉經營權之其他投資公司,亦必 須在朕源拋售技嘉持股的同時,適時適度買回, 以免危及技嘉股價之穩定。在朕源公司緩步審慎 處理技嘉的過程中,適逢朕源公司發放90年度及 91 年 度股利,故歐仕達公司與其他朕源公司原 始五大自然人股東所成立之投資公司,皆以朕源 公司股東地位,獲得股利分配。另由於原告所成 立之歐仕達公司在朕源公司解散前,已依據市價
將歐仕達公司持有之全部朕源公司股票賣給原告 所另行成立之仕達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仕達公 司」),因此由仕達公司取代歐仕達公司成為朕 源公司之股東。朕源公司於93年度解散清算完畢 ,仕達投資公司即為朕源公司分派剩餘財產之對 象(參見原證1 :相關交易流程圖⑨)。仕達公 司依據所得稅法第42條之規定,依法就來自朕源 公司之轉投資收入免予負擔營所稅。
朕源公司原始五大自然人股東透過各自成立之投 資公司取回投資後,再由其依據其需求各自管理 其財產。
④本案相關交易事實,僅為柯聰源其他四位技嘉公司 大股東,為取回各自投資之安排,並無任何租稅規 避之意圖:
如前所述,歐仕達公司與90年及91年間獲得朕源 公司股利分配乙節,並非原告為規避個人綜合所 得稅(營利所得),始刻意透過成立歐仕達公司 ,以利將本應由柯聰源先生及柯力克之個人營利 所得,而轉為歐仕達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毋寧 係朕源公司五大原始自然人股東為變更原始投資 架構,基於公司法及証交法之法令限制,因不得 已而採取解散清算朕源作為分割資產措施之情形 下,在分割過程中由歐仕達公司基於其朕源股東 地位而獲配朕源公司發放股利,純係分割過程之 附帶效果。故被告將90年及91年度歐仕達公司所 獲分配,以所謂「實質課稅原則」為依據視為原 告所漏未合併申報之個人綜合所得,顯係完全不 了解原告從事系爭交易之目的,係為變更投資架 構,而非為租稅規避之意圖所致。
再就仕達投資公司受朕源公司分派剩餘財產乙節 ,亦係柯聰源先生其他四位技嘉公司大股東,為 取回各自投資之目的,而設立仕達公司成為朕源 公司股東之結果。依據財政部部65年2 月17日台 財稅字第30533 號函釋,公司解散清算時,獲得 剩餘財產分派之股東若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 則該股東本即不用將獲分配之剩餘財產申報為當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繳納營所稅。被告將仕達 公司所獲分派之剩餘財產,以所謂實質課稅原則 ,認定為係原告漏未合併申報之營利所得云云, 顯係無視於客觀上獲得財產分派者係仕達公司之
事實。
⑷承上所述,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具有「租稅規避意 圖」,故其所作成之課稅處分已有違誤;且本件原告 之配偶柯聰源先生與其他四位技嘉公司大股東之交易 ,均係基於投資及取回投資之必要,並非基於「租稅 規避意圖」甚明。故本件被告應依據稅捐稽徵法第12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提出積極事實佐證以使法院獲得 肯認事實存在之心證,且被告針對原告前述預先抗辯 有何不足採信之處應復為抗辯,否則即應視為被告就 原告所提出之事實已為自認。
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有諸多違反事實、舉 證責任分配及法律解釋與涵攝之違法,應無可維持。爰 就雙方之爭點製成原證3 :爭點整理表,並就系爭補稅 及罰鍰處分違誤之處一一指摘如次。
⑴將仕達公司取得朕源公司剩餘財產分派金額466.695, 225 元,視為原告配偶柯聰源個人之營利所得,而核 定原告補稅部分:
①訴願決定認為「原告之配偶柯聰源及扶養親屬柯力 克與家族成員等5 人在朕源公司90年11月28日股東 會決議分配盈餘後,盈餘分配基準日90年12月28日 前,旋於90年12月3 日刻意安排成立歐仕達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仕達公司)。又歐仕達公 司非朕源公司原有股東,卻取有原告之配偶柯聰源 及扶養親屬柯力克之優先認股權」云云(參見訴願 決定書第2 頁倒數第2 行以下),及關於被告以「 歐仕達公司無優先認購權,卻參與朕源公司股權之 認購」,以作為原告從事租稅規避行為,惟:
按「法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使用文字。」係民法第98條著有明文。是被告於 評價原告所從事之交易行為時,應觀察原告整體 流程,從整體關連意義中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 割裂認定而斷章取義,自屬當然。
經查,朕源投資之成立目的係為五位技嘉大股東 間接持有技嘉股票,藉此穩定公司經營權,惟柯 聰源離開技嘉管理階層,已無意願亦無必要再透 過朕源間接持有大量技嘉股票,而欲按其持股比 率取回透過朕源持有之資產。歐仕達公司認購朕 源公司所發行之新股,係現行公司法與證交法之 限制下,柯聰源欲取回資產所必經必要程序之第 一步,已如前述。(原證2 )由此可知,歐仕達
公司之所成立之經濟目的係為因應朕源公司已無 法達到其原始股東之經濟目的,而為使其股東取 回資產自行管理投資而設,顯與租稅規避目的無 關。
復按公司法第267 條第3 項之規定,公司發行新 股時,若原始股東放棄認購時,公司本得洽特定 人認購。而在現實上,公司基於策略結盟或變更 投資架構等種種經濟理由,使原始股東放棄優先 認購權而洽特定人認購新股之情形,更是屢見不 鮮。被告以歐仕達公司非朕源公司原始股東而竟 得「優先認購」為由,以質疑此一股權交易係所 謂「非常規交易」,顯係對公司法之明文規定刻 意視而不見,並將實務上常見的「洽特定人認購 新股」股權交易曲解為「非常規交易」,要無可 採。
歐仕達公司認購朕源公司股權之目的係為因應朕 源公司原始五大股東以「朕源公司為中心」之投 資架構已不符合其投資目的,而原始五大股東各 有變更投資架構之必要所致。況就手段之合法性 而言,「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之規定,公司發行 新股時,若原始股東放棄認購時,公司本得洽特 定人認購」,根本無所稱優先認購權之問題。
綜上,歐仕達公司認購朕源公司所發行新股,不 論就經濟目的和手段,皆無可議之瑕疵。
②訴願決定以原告「於90年12月20日參與朕源公司現 金增資100,000,000 元,以每股10元(是日淨值32 2.476 元)不合常規價格認購朕源公司現金增資股 票2,250,000 股,合計22,500,000元,嗣於91年10 月17日以每股203 元向原告之配偶柯聰源買進朕源 公司股票561,500 股,合計113,984,500 元,…」 為由(訴願書第3 頁第1 行以下),質疑歐仕達以 面額認購朕公司源新股之價格係「不合常規價格」 ,惟:
公司股東對公司所得享有之權利,原則上係以股 權比例作為依據,而各股東間所得獲配股利或分 派剩餘財產之比例,亦係依據股權之相對比例而 定。故若股權結構在轉換投資架構前後不變時, 各股東(轉換前:自然人股東,轉換後:法人股 東)對朕源公司依據股權比例所得行使之權利比 例亦不變,至認購新股價格多少,均不影響股東
權。經查,朕源公司投資架構轉換之過程中,並 未引入原始五大自然人股東以外之股東,或非由 原始五大自然人股東所設立之投資公司;且原始 五大自然人股東所設立之各家投資公司認購朕源 新股之比例,恰與原始五大自然人股東股權比例 相同,故轉換投資架構前後,朕源公司內部股權 結構均不生變,亦不影響各原始股東原得以直接 或間接行使之股東權利之比例。準此,朕源公司 不論以何種價格(面額或市價)發行新股,皆與 朕源公司股東得以向朕源公司主張之股利分派和 剩餘財產分配無涉。
尤有甚者,從歐仕達認購新股價格為10元之事實 以觀,恰可證明原告與其配偶柯聰源自始即無租 稅規避之意圖。
A.歐仕達該批認購新股之資本利得,係於出售予 仕達公司(連同收購自柯聰源先生之老股)之
時點實現(參見原證1 :相關交易流程圖⑦)
。而歐仕達出售朕源股票予仕達公司時係依據
「市價」交易,從而扣除取得成本每股10元, 產生了鉅額資本利得。歐仕達公司取得之資本
利得,雖暫時因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徵
證所稅而遞延,但92年歐仕達公司解散時,該 資本利得仍作為歐仕達之剩餘財產,而已全數
分派予歐仕達股東(意即原告及其配偶、扶養
親屬),如原證1 :相關交易流程圖⑦。原告
就其所獲分派之歐仕達剩餘財產已申報為92年 度營利所得而申報繳納鉅額綜所稅,顯未規避
任何資本利得之課稅(參見原證1 :相關交易
流程圖⑧ )。
B.由於資本利得係以收入減去成本而決定,若當 初原告及其配偶柯聰源先生確有意規避租稅,
依據常理自應盡可能墊高買入朕源股票之成本
,藉此減少資本利得。若當初歐仕達認購新股
價格係「市價」,不僅不至於遭被告質疑為「
非常規交易」,且因事後出售朕源股票予仕達
而產生之資本利得自當大幅減少,甚至可能產
生虧損。準此,歐仕達92年解散清算時,可供 分派予股東之剩餘財產將大幅減少,原告也得
以大幅減少92年度之個人營利所得。然實際上 ,歐仕達與其他四家朕源原始五大自然人股東
所成立之投資公司,皆係以每股面額10元之價 格認購朕源新股。此一依據「面額」之認購價
格,不僅未能達成任何租稅規避之目的,反而
因日後歐仕達公司以「市價」出售朕源公司股
票予仕達公司,導致產生鉅額資本利得,進而
使歐仕達公司於92年度解散時,留下大量剩餘 財產可供分配予股東,致使原告而必須在該年
度申報鉅額營利所得。由此可見,原告及其配
偶柯聰源於決定歐仕達認購朕源公司新股時,
完全未考慮日後如何有利進行合法節稅(依據
當時市價決定認購價格)或租稅規避(墊高認
購價格)之動機,僅係一心只為取回朕源公司
之資產,否則豈會因購買成本較低而導致鉅額
資本利得之產生?若當初以市價認購,則原告
亦不致因歐仕達事後解散而產生鉅額營利所得
,被告更不會有機會再質疑原告在92年度申報 鉅額營利所得之同時,還申報鉅額捐贈扣除額
云云。
C.原告因完全未意識到前述合法節稅或租稅規避 之機會,而逕以面額10元作為新股認購價格, 導致日後因產生鉅額資本而需繳納鉅額綜所稅
,故此一認購價格適足以作為原告不具租稅規
避意圖之最佳證明。而被告竟然反而認定朕源
新股認購價格面額10元係「不符常規」之「非 常規股權交易」,進而認定原告從事租稅規避
行為。由此可見被告主張與現實背道而馳,要
無可採。
D.另依照證券交易稅條例實施注意事項(原證4 )第2 條之規定,認購公司新發行之新股不屬
於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交易」。故「認購新
股」本非證券交易稅之客體,因此以面額10元 認購新發行之股票,亦不生規避證交稅之問題
。
③訴願決定認為:「(歐仕達公司)嗣於91年10月17 日以每股203 元向原告之配偶柯聰源先生買進朕源 公司股票…未支付股款,而以股東往來入帳,嗣於 92年間以朕源公司分配之現金股利償付及沖銷全部 股東往來。」、「歐仕達公司於92年12 月5日將持 有之朕源公司股票全數轉讓予仕達公司,仕達公司 並以嗣後朕源公司分配剩餘財產資金支付部分股款
,餘帳記股東往來。」、「綜上,原告之配偶柯聰 源及扶養親屬柯力克藉成立公司之取巧安排,將獲 配之營利所得原應課徵綜合所得稅轉換為營利事業 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有不當為自己規避綜合 所得稅納稅義務之情事」云云(參見訴願決定書第 3 頁第3 行以下),又「原告配偶柯聰源明知歐仕 達公司未實際以自有資金支付價款,仍進行股款之 買賣及移轉,實有違一般常規交易模式」(參見訴 願決定書第9頁第9行以下)。及關於被告質疑歐仕 達公司無資力支付股款,柯聰源明知該情卻仍與其 進行股份之買賣及移轉,及仕達公司於購入朕源公 司股票並未於當日支付股款等節,查:
依據公司法第131 條之規定,公司發起人認足公 司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時,應按股繳足股款。依 據同法第142 條及第148 條,在公司採取募集設 立之場合,認股人亦負有繳足所認股份「股款」 之規定,若認股人不照所認股份繳納「股款」, 將失其權利,其所認股份應另行募集。然前述所 謂「股款」係指發起人或認股人繳納於公司以獲 得其發行股份之對價。至於股票發行後,股東與 他人間之股票交易,公司法及民法均未限制交易 雙方必須按買賣契約交付買賣價金,始得移轉系 爭股票所有權。
被告指摘上述兩筆交易中,原告並未實際支付全 部「股款」,然細究該兩筆交易金額,均與「發 起設立」與「募集設立」之「股款」無關,而僅 係股東取得股票後將股票售予他人之「股票交易 」之「買賣價金」問題。由此可見,訴願決定之 理由顯係刻意混淆「認股時發起人或認股人應對 公司繳足之股款」與「股票交易之買賣價金」兩 個不同概念,並對於後者增加法律本無之股權移 轉要件。
況歐仕達公司及仕達公司之股東雖係柯聰源先生 家族,但歐仕達公司與仕達公司與其股東係個別 獨立之人格,且公司法及民法中既無規定公司不 得向股東借款(在財務會計上係記在股東往來科 目),公司法更未規定公司若向股東借款進行交 易,將影響其法人格。準此,被告徒以歐仕達公 司與仕達公司因與其股東有「股東往來」,即欲 否認歐仕達公司與仕達公司之法人格,顯屬速斷
。
更何況就法律關係而言,歐仕達公司或仕達公司 並非未支付任何對價即得取得股票所有權。以歐 仕達收購柯聰源老股為例(參見原證1 :相關交 易流程圖④),歐仕達並非未向柯聰源支付對價 ,歐仕達公司對於柯聰源負有義務必須返還股東 往來科目金額之借款。在概念上,應可理解為歐 仕達先向柯聰源約定借貸相當於股票買賣價金之 金額,再以該貸款撥付請求權與柯聰源對歐仕達 公司之股票買賣價金請求權互相抵銷,至歐仕達 公司對於柯聰源先生將負有返還貸款之義務,並 被記載於「股東往來科目」。
歐仕達公司成立之目的,在於取回柯聰源在朕源 公司之資產。至其手段係採取以解散清算朕源公 司,而由歐仕達(嗣後由仕達)接受剩餘財產之 分派。因此,為使歐仕達公司成為朕源公司剩餘 財產分派請求權之對象,柯聰源先生將其對朕源 持股售予歐仕達公司乙節並非違背常規交易之行 為,且是必要之過程。
被告顯係刻意混淆認購新股之「股款」與買賣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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