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39號
98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義守大學
代 表 人 甲○○(校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 律師
陳正男 律師
楊靖儀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
民國98年4 月21日院臺訴字第09800847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章仁香,訴訟中變更為乙○○,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乙○○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被告以原告標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 中心「執行『93年度輔助非自願離職勞工參加數位能力研習 計畫』委託訓練工作」等18件政府採購案(下稱系爭標案, 詳如附件1 所示),於民國(下同)93年9 月1 日至95年9 月30日履約期間內,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惟進用原住 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之標準(進 行情形詳如附件2 所示),乃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97年12 月17日原民衛字第097005499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向 原告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13,760 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6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其立法精 神,原告既為財團法人,系爭標案又屬研習計畫,自應排 除政府採購法之適用。
㈡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其施行細則,均無針對所謂「依 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之定義予以解釋,被告逕以政府
採購法第8 條關於廠商之定義,做為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 法得標廠商之定義解釋,尚顯無據。蓋政府採購法之立法 目的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 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該法第8 條乃就廠 商之定義採最廣義解釋;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立法 目的則係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 活,所稱得標廠商之定義宜否亦採最廣義之解釋,而認依 政府採購法得標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財團法人私立學 校亦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頗滋疑 義。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前曾針對與本件相同案例之國立清 華大學(行院決定書文號:院臺訴字第0960084995號)及 國立成功大學(行院決定書文號:院臺訴字第0960088524 1 號)之訴願,以上開理由為「原處分撤銷」之論據。 ㈢又本案縱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之適用, 亦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所謂「總人數」應解釋為因履行 採購案新增聘人員之總人數:
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其施行細則,並未就同法第12 條規定之國內員工總人數計算方式有所規定,亦無得「 準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第38條或施行細則第13條 規定之明文。被告亦非「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之主 管機關,自無權解釋或擴張適用該法規,原處分逕行引 用及認定,顯然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⒉原告為私立大學,系爭標案均屬政府機關委託辦理之學 術研究計畫,與一般民間廠商得標之工程、財物或勞務 案件性質不同,何況原告提供之服務不僅非營利,且需 有專門知識技能始能勝任,而執行計畫所需人力有時僅 為個位數,被告竟按全校教職員工總數計算應僱用之原 住民人數,其在法規之適用及解釋上,顯有重大錯誤。 雖原告與政府機關簽訂之契約形式上係按政府採購法以 公開招標方式得標,惟本質上所有案件均為協助政府解 決政策上或業務上極需獲得方案之計畫,有些計畫金額 少、期限短,投標前必須列出具相關專業知識之教師及 由學生兼任之助理名單,並非事後再為徵才,因此強行 與一般民間廠商得標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案件相同看待 ,完全未區分其中標案之性質,顯屬不合理,並造成追 繳代金超過採購案金額之情形,且以可用員額極少及金 額不多之計畫案,竟要求以全校總人數計算應僱用之原 住民人數,亦違反比例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
⒊系爭標案需專業知識,非一般性之勞務工作,其不具專 業背景者,無法勝任而不可聘用,故原住民族工作權保
障法第12條第1 項「總人數」如解釋為「機關每月1 日 參加勞保人數」,將造成大量增聘原住民卻無相對應符 合之工作可容納之窘迫情況發生,並壓縮其他適合人員 之工作權,與憲法第7 條平等權、第15條工作權明顯相 違,亦與釋字第649 號解釋精神悖道而馳,從而原住民 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自有必要採取目的性之限 縮解釋。
⒋再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 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15條及第15條之3 規定, 僱主所得申請引進外國人之人數,應以「特定製程所需 人數」為基準按比例聘僱。同一道理,原住民族工作權 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總人數」亦應解釋為「因履行採 購案新增聘人員之總人數」,始符合立法旨趣。 ㈣綜上所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法不當之處,爰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被告辯以:
㈠本件與科學技術基本法之規定尚屬有間,非得排除政府採 購法之適用:
按科學技術基本法第6 條第3 項明文排除適用政府採購法 ,係因政府為落實提升科技研發創新、補助研究機構進行 科技研究發展之政策目的,鼓勵研究機構積極作為,不論 補助金額之大小,若屬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法人或 團體,接受政府補助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劃而辦理補助行 為者,即可排除採購法之適用;惟依該法第12條第1 、2 項規定,限於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所編列之科技預算下 ,並經國家科學委員會審理通過者,始有排除採購法之適 用。縱原告為財團法人,且系爭標案屬研習計畫,但該等 計畫非為接受政府補助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當無科 學技術基本法之適用,更遑論排除政府採購法之適用。 ㈡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所稱得標廠商之定義應與政 府採購法為相同之定義:
⒈政府採購法於87年制定當時,即透過立法方式賦予其責 任,做為保障弱勢團體之政策工具,故第98條規定得標 廠商需僱用原住民及身心障礙者比例達百分之2 ;然為 避免僱用偏頗之流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公布施行 時,於第12條進而規範僱用比例達百分之1 ,未達僱用 義務者需向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 可知該法第12條係為了完善政府採購法第98條個別進用 比例而規範。職是,廠商依法僱用原住民之義務係源自 政府採購法第98條,僅因其規範未盡明確,故於原住民
族工作權保障法制定時進一步規定該義務之條件,因此 第12條係在補充政府採購法第98條。
⒉按補充關係之法律適用上,需優先適用補充條文對於補 充事項之規範,其餘即回歸原規範,此亦符合補充關係 旨在修復法律致規範完全之狀態。故於適用原住民族工 作權保障法第12條與政府採購法第98條時,優先適用原 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關於補充項目「進用原住民比例之 標準」及「代金之收取機關」之規定,餘悉則回歸採購 法之相關規定,則被告所認定得標廠商的基準與上開判 決之認定並無二致。
⒊承前,當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範認定得標廠商,即係指 政府採購法第8 條規範之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 、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而得提供同法第2 條之 採購並依法得標者。原告已合於上開要件而得標,並經 被告函詢各招標機關請求確認在案,是認定原告屬得標 廠商乙事,並無違誤。原告既有依採購法得標之事實, 即應僱用法定比例原住民。
⒋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4 、5 條係規範各級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平時應比例進用原住民,是 組織法上人員編制限制問題;第12條則係規範依政府採 購法得標之廠商應僱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是為特定之 法律行為。觀其立法意旨雖皆為增進原住民就業機會, 二者規範之主體、適用期間不同,執行方式亦不衝突。 職此,無論係公家機關亦或一般廠商,若依政府採購法 得標者,即應適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與採購 法第98條規範,應屬被告追繳代金之列。
⒌原告所舉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被告對公立學校處 分之例,係因公立學校平時即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第4 、5 條負有僱用義務,若履約期間未足額僱用將產 生雙重繳納代金情形,且公家機關受員額編制之限制, 是否得於履約期間以員工總人數作為計算基準而僱足原 住民,亦有待研明。本件原告於平時並無僱用原住民之 義務,與公立學校之情形有間,原告以此置辯,顯有不 當。
㈢關於國內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依第12條係在補充政府採購法第 98條之規範,除「進用原住民比例之標準」及「代金之 收取機關」之規定優先適用該法規定外,其餘即回歸政 府採購法及其施行細則之相範而予適用。而政府採購法
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已針對國內員工總人數之計算 方式定有明文,即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 第1 項(現已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 )規定,依每月1 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 是被告並無越權解釋或擴張適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更無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之情。
⒉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3 項、第24條第 2 項、政府採購法第98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前段、第108 條第2 項,暨身障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 1 項前段等規定,可知法律並未賦予被告對於計算代金 標準有裁量空間,亦即當法律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 存在時,被告即應為特定法律效果之行為,並無權選擇 作為或不作為,或選擇作成不同法律效果之處分,因此 並無比例原則之適用。
㈣標案內容並無區分學術性質與商業性質之可能: 依政府採購法第2 條規定,不論定作、買受、定製、承租 、委任、僱傭,均屬於政府以對價的方式,要求廠商為一 定的給付或行為。又勞務採購之定義為專業服務、技術服 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 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政府採購法第7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職是政府機關委託學術機構進行專案研究,亦 屬於勞務採購。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規 定,被告徵收代金之對象,乃係依政府採購法所得標之廠 商,則標案內容之限制當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政府 採購法就研究發展尚無區分其性質,縱為委託學術機構進 行專業研究亦應屬勞務採購,並無區分標案內容性質之可 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 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 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第98條規定:「得標 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 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2 ,僱 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 不足額部分。」同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規定:「本法第98 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2條第1 項規定辦理;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 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依本法第98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 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 員工總人數百分之1 ,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
部分不予計入。」第108 條規定:「(第1 項)得標廠商 僱用原住民之人數不足前條第2 項規定者,應於每月10日 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 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 之代金。(第2 項)前項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 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1 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 30計。」
㈡次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第1 項)依 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者, 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 1 。……(第3 項)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1 項 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 。」第24條第2 項規定:「前項及第12條第3 項之代金, 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同法施行細則第13 條規定:「本法第24條第2 項所稱基本工資,指依勞動基 準法第21條所定之基本工資。」又92年2 月21日修正公布 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於96 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名稱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2 條第1 項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 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 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 月1 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
㈢查原告標得如附件1 所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 區職業訓練中心「執行『93年度輔助非自願離職勞工參加 數位能力研習計畫』委託訓練工作」等18件政府採購案, 於93年9 月1 日至95年9 月30日履約期間內,僱用員工總 人數逾1 百人,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 法第12條第1 項之標準,其不足人數如附件2 所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決標公告、各機關(構)及學校辦 理政府採購決標資料確認表、原告員工勞保投保總人數表 、勞保原住民名單等在訴願卷第49頁以下可稽,自堪認為 真實。本件原告標得之系爭標案既係各招標機關依政府採 購法辦理之採購案,原告即負有於履約期間內僱用原住民 人數不得低於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1 之法定義務,竟未 足額進用,於法義務即有違反,是被告以原告於上開履行 政府採購契約之期間內,未足額僱用原住民法定最低人數 ,按原告每月僱用之不足人數乘以基本工資,以原處分向 原告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共計1,013,760 元,揆諸前揭規 定,於法並無違誤。
㈣雖原告主張本件應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6 條之立法精神, 排除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並未就得 標廠商加以定義,不宜與政府採購法為同一認定,且原告 為財團法人私立學校,系爭標案又屬學術研究計畫,應無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縱令有該條適 用,亦應就「員工總人數」採目的性限縮解釋,將「總人 數」解釋為因履行採購案新增聘人員之總人數,被告未依 系爭標案性質予以區分,仍為同一適用,違反比例原則及 實質平等原則云云。惟查:
⒈按「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接受 第1 項政府補助辦理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 有規定者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固為科學技 術基本法第6 條第3 項所明定;惟參酌同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政府補助、委託或出資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 ,應依評選或審查之方式決定對象,評選或審查應附理 由。……」第3 條第1 項規定:「政府應於國家財政能 力之範圍內,持續充實科學技術發展計畫所需經費。」 第12條規定:「(第1 項)為增進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能 力……科學技術研究設施及資助研究發展成果之運用, 並利掌握時效及發揮最大效用,行政院應設置國家科學 技術發展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第2 項)國家科 學技術發展基金之運用,應配合國家科學技術之發展與 研究人員之需求,經公開程序審查,並應建立績效評估 制度。」可知,該法第6 條第3 項所定得排除政府採購 法之適用者,以經政府依評選或審查方式通過,且以行 政院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予以補助 對象所辦理之採購為限。本件系爭標案均係各招標機關 依政府採購法所辦理,標案之內容亦非屬接受政府依科 學技術基本法予以補助所為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 依上開說明,自無科學技術基本法之適用,更無依科學 技術基本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排除政府採購法適用可言 ,原告主張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6 條之立法精神,系爭 標案可排除政府埰購法之適用云云,洵非可取。 ⒉又政府採購法於87年5 月27日公布施行時,第98條規定 :「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者,應於履 約期間僱用殘障人士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 分之2 ,僱用不足者,應繳納代金。」採取原住民及身 心障礙者合計達百分之2 之僱用比例方式,課予得標廠 商僱用之義務。然86年4 月26日修正公布之身心障礙者 保護法第31條第2 項業已明定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
業機構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者,需進用身心障礙者百分 之1 ,使得身心障礙者於採購案履約期間內至少獲得百 分之1 之保障,原住民族因缺乏專法保護,為避免政府 採購法所採合計方式造成僱用偏頗不均之流弊,原住民 族工作權保障法於90年10月31日公布施行時,乃於第12 條第1 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 工總人數逾1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 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1 。」以期確實保障原住民於 政府採購案件中達到百分之1 比例進用之就業機會。由 上可知,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僅在補充 規範得標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進用之原住民比 例標準及其追繳代金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 基金繳納,得標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所負之義 務並未變更,因此除原住民僱用之比例及代金收取機關 應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所定外,其餘規範仍 應回歸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
⒊而政府採購法第2 條就採購之定義,明文規定「本法所 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 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故凡屬工程、財務或勞務之採購 均屬之。又所稱「勞務」係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 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 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同法第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另同法第8 條復規定「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 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 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查本件原告為財團 法人,有原告之法人登記證書在訴願卷第46頁可稽;原 告標得之系爭標案,則係各招標機關就委託訓練、規畫 服務、評鑑計畫、分析研究等事項所辦理之採購,核其 性質應屬勞務採購,此觀訴願卷第49頁以下之各機關( 構)及學校辦理政府採購決標資料確認表之記載即明, 準此,堪認原告確為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所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無訛。原告徒以其 係財團法人私立學校,系爭標案又屬學術研究計畫,主 張本件無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要 非可採。
⒋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規定:「(第1 項)本 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 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辦理;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 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第2 項)依本法第 98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
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1 ,並均 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身心障 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各級政 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 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 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1 日參加勞保、公保 人數為準。」經核上開規定乃係就「履約期間」、「國 內員工總人數」如何認定、計算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 所為之規定,並未抵觸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亦未逾 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且與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身心 障礙者保護法之立法意旨相符,自得適用。原告雖主張 本案應就「員工總人數」採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總 人數」應解釋為因履行採購案新增聘人員之總人數,並 援引「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 11 款 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15條及第15條之3 規定 為據,惟員工總人數應如何認定,前揭法令已有明文規 定,且原告所引「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 第8款 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15條及第15條 之3規 定,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6年10月6 日修正 該審查標準時予以刪除,並以同日勞職外字第
0960508093號令發布在案,亦無比附援引餘地,原告上 開主張,於法顯有未合,自無可採。
⒌此外,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依 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其僱用員工總人數在一定人數 (100 人)以上者,於履約期間內,依法負有僱用不得 低於員工總人數一定比例(1%)之原住民之義務,否則 依同條第3 項規定,即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 業基金繳納代金,作為辦理促進原住民就業權益相關事 項之用,核此項有關得標廠商應於履約期間僱用一定比 例原住民之限制,乃立法者基於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 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等考量所為之規定,屬立法形 成形自由之範圍。而違反上開義務之廠商應向原住民族 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之代金,則係國家為一定 政策目標之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 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性質上屬於特別公 課,與行政罰有別,無涉可責性;至於應繳納代金之額 度,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2 項業已明訂係依 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被告就此亦無裁量餘 地。是被告於原告違反履約期間內應僱用一定比例原住 民之義務時,依法即應向原告追繳以差額人數乘以每月
基本工資計算之代金,並無任何裁量權可資行使,自無 違反比例原則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標案性質予 以區分,仍為同一適用並追繳代金,違反比例原則及實 質平等原則云云,洵非有據,委無足採。
⒍另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4 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 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平時即應依比例進用一定比例原 住民,課以各級政府及公營機構負擔較重之公共政策責 任;同法第12條則係規範依政府採購法得標廠商於得標 後,且員工總人數超過1 百人,於履約期間依比例進用 原住民之義務,非平時即具法定僱用義務,於立法設計 上較行政機關負擔之公共政策責任為輕,二者規範之主 體、要件、適用期間及緩衝期(見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 法第24條)均不相同,立法者各依其性質已為合理之區 別對待,自無從比附援引。原告所引行政院訴願委員會 之訴願決定(決定書文號:院臺訴字第0960084995號、 院臺訴字第09600885241 號)乃係針對國立清華大學及 國立成功大學等平時即負有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義務之 公立學校,另依政府採購法得標後,於履約期間內未足 額僱用額原住民人數時應如何適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 法所為之決定,與本案情形既屬有間,自無從援用。至 原告主張追繳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乙節,所舉之例( 如原證5 )因非本案之採購標案,亦無足採,均併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