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36號
98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
98年4 月22日經訴字第098061110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8年1 月10日備具「專利代理人資 歷證明文件申請書」,依專利師法第3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向被告申請核發從事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業務3 年以上之 證明文件,俾得申請專利師考試全部科目免試。經被告以原 告申請書所列第00000000號發明專利申請案件,並未委任代 理人,第00000000號發明專利申案件,代理人為惲軼群及陳 文郎,均非原告;所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3530 號行政訴訟事件,並非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之業務範圍,且 其原告於94年1 月11日以前未具名代理其他專利案件,乃否 准原告所請事項而為不予受理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8年1 月10日向被告申請核發專利師第35條資歷證明 文件,被告以98年1 月16日智專(一)15176 字第09820029 870 號函不予受理,原告所提訴願,經訴願機關以98年4 月 22日經訴字第0980611109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認為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違法不當,已損害原告之權利,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㈡原處分違反專利師法第35條
原告於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3530號發明專利申請事件,經 訴訟代理人陳文郎律師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複委任為複代理 人,有委任書及該案91年3 月26日判決可稽,茲可證明原告 於94年1 月11日以前具名以專利代理人名義代理專利之行政 訴訟。原處分說明三記載:「次按代理申請人為訴願、行政 訴訟,由於任何人只要符合訴願法第33條、行政訴訟法第49
條規定,皆可作為訴願、行政訴訟之代理人,非屬專利師法 第9 條所定,專利師專屬之業務範圍。」原處分將專利之訴 願、行政訴訟解釋為不屬於專利師之業務範圍,而認定原告 不符專利師法第35條規定,已侵害原告權益。原處分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4 條與第43條、專利師法第35條規定,亦違反專 利師第9 條之各種解釋方法。
㈢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與第43條
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 則之拘束。」法治國家之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遵守「法律 優位」及「法律保留」原則。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 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 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 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因此,行政機關如為當事人不利 之處分,應將其得心證之理由完整告知當事人,始符合行政 程序法之立法目的。原處分理由為:「次按代理申請人為訴 願、行政訴訟,由於任何人只要符合訴願法第33條、行政訴 訟法第49條規定,皆可作為訴願、行政訴訟之代理人,非屬 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專利師專屬之業務範圍。」(說明三 )惟專利師法施行後,可從事專利代理業務者包括專利師、 專利代理人及律師,何來「專屬」之業務範圍?原處分理由 憑空創設「專屬」,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4 條依法行政原則。倘依原處分理由之邏輯,由於任何 人只要符合律師法規定,皆可作為專利申請之代理人,則專 利申請非屬專利師專屬之業務範圍(律師法第20條第2 項規 定:「律師得辦理商標、專利、工商登記、土地登記及其他 依法得代理之事務。」),豈不荒唐?可知:原處分理由邏 輯謬誤,形式上雖附理由,實質為無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43條說明理由義務。
㈣關於「從事專利代理業務」之解釋
被告之「專利師法問答集」問13記載:「何謂從事專利師業 務?指有以專利代理人身分,具名代理申請人向本局為專利 的申請、異議、舉發、讓與、信託、質權設定、授權實施的 登記及特許實施事項。」被告96年11月14日智專字第096000 94040 號函記載:「按本法施行前,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 執行專利代理業務者,係指以本人名義,表明代理意思,向 本局提出各種申請而言」,被告將「從事專利代理業務」限 縮為「向本局從事專利代理業務」,係採本位主義,劃地自 限,且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依法行 政原則。
㈤原告之申請符合專利師法第35條規定
基於專利師法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專利業務之當事人權益,「 從事專利代理業務」應解釋為「受當事人委任,以代理人之 名義,具名代理當事人依專利法令規定之專利業務,法律效 果及於當事人之行為。」,其要件包含:受當事人委任、以 代理人之名義具名代理代理人必須具備專門職業人員資格、 代理當事人之依專利法令規定之專利業務委託代理事項為依 專利法令規定之專利業務、法律效果及於當事人。由原告之 原證3 行政訴訟委任狀可知原告於90年度訴字第3530號發明 專利申請事件,經訴訟代理人陳文郎律師依行政訴訟法第49 條複委任楊祺雄律師與原告為複代理人,原告在94年1 月11 日以前具名以專利代理人名義代理專利之行政訴訟,即從事 專利代理業務。原告為複代理人,亦為該案原告韓商三星電 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原告受委任時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 2 項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依法令取得與訴 訟事件有關之代理人資格者。二、具有該訴訟事件之專業知 識者。三、因職務關係為訴訟代理人者。四、與當事人有親 屬關係者。」原告依前揭第1 款規定具名以專利代理人名義 代理行政訴訟。專利之行政訴訟屬於依專利法令規定之專利 業務,且行政訴訟之判決效力及於當事人即原告韓商三星電 子公司。專利師法第7 條規定:「專利師應以下列方式執行 業務:一、設立事務所或由二人以上組織聯合事務所。二、 受僱於辦理專利業務之事務所。」,原告當時受僱於辦理專 利業務之聖島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亦符合專利師法第 7 條第2 款之執行業務方式。因此,原告申請核發資歷證明 文件符合專利師法第35條規定,被告作成不予受理之原處分 即屬違法不當。
㈥原處分違反專利師法第9條之文義解釋
文義解釋係根據通行之文字習慣,闡明法律文字之意義。所 有的法律解釋應由文義解釋開始。專利師法第9 條兼採例示 與概括規定,第1 款至第3 款明示專利師之業務範圍包含: 專利之申請、異議、舉發、專利權之讓與、信託、質權設定 、授權實施之登記及特許實施事項,第4 款規定其他依專利 法令規定之專利業務均屬於專利師之業務範圍。專利法第46 條第1 項規定:「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有不 服者,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備具理由書,申請再 審查。但因申請程序不合法或申請人不適格而不受理或駁回 者,得逕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專利法第129 條準用)專 利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發明專利權經撤銷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即為撤銷確定:一、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者。二
、經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者。」(專利法第129 條準用 )因此,專利之訴願、行政訴訟為專利法令規定之專利業務 ,倘依原處分之解釋,專利師法第9 條第4 款將形同虛設, 原處分違反專利師法第9 條之文義解釋。
㈦原處分違反專利師法第9條之目的解釋
立法者為達成一定之規範目的而制定法律。適用法律必須依 據規範目的而解釋法律,不得違反規範目的。專利師法第1 條規定:「為維護專利申請人之權益,強化從事專利業務專 業人員之管理,建立專利師制度,特制定本法。」,揭櫫專 利師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專利申請人之權益」、「強 化從事專利業務專業人員之管理」及「建立專利師制度」。 產生法律效果之專利業務均涉及專利申請人之權益。法諺有 云:「凡有權利必有救濟,倘無救濟即無權利」,專利業務 必然包含專利之行政救濟,唯有如此方能周全維護申請人權 益。原處分解釋專利師法第9 條之業務範圍不包含專利之訴 願、行政訴訟,違反「維護專利申請人之權益」之立法目的 。專利師法第11條第4 項規定:「專利師之資格及管理,另 以法律定之;法律未制定前,代理人資格之取得、撤銷、廢 止及其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於專利師法施行前 ,專利主管機關發布「專利代理人管理規則」規範代理人資 格之取得、撤銷、廢止及其管理規則。專利代理人管理規則 第6 條規定:「專利代理人受委託之業務範圍如下:一、專 利之申請事項。二、專利之異議、舉發事項。三、專利權之 讓與、信託、質權設定、授權實施、特許實施事項。四、專 利之訴願、行政訴訟。五、其他依專利法令規定之專利業務 。」原處分解釋專利師法第9 條專利師之業務範圍不包含專 利之訴願、行政訴訟,使專利師之業務範圍反而窄於專利代 理人之業務範圍,且專利師受委託專利之訴願、行政訴訟均 不受專利師法之規範,違反「強化從事專利業務專業人員之 管理」「建立專利師制度」之立法目的。因此,原處分之解 釋違反專利師法之立法目的,原處分違反專利師法第9 條之 目的解釋。
㈧原處分違反專利師法第9條之歷史解釋
歷史解釋係由法律之成立沿革探求立法者所追求之目的。被 告發行之「智慧財產權月刊」,以代表人(局長)為發行人 ,各級主管擔任編審委員。訴外人何燦成任職被告法務專員 ,參與專利師法草案之草擬與審查,對法案沿革知之甚詳, 於95年6 月「智慧財產權月刊」應邀發表「專利師法草案之 簡介」應可代表被告見解。「專利師法草案之簡介」第20至 21頁說明:「關於草案第9 條第4 款,專利師之業務範圍有
關專利之訴願及行政訴訟被刪除,是因為在委員會審查時, 立法委員原提案基於行政訴訟代理人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 49條第2 項已有規定,專利師法不應就此另列規定,例如會 計師法等其他專門執業及技術人員法規,對行政訴訟亦無特 別明文,為維護各該法律精神,故應刪除此部分之規定,惟 基於下列二點考量,故該款乃全部刪除:一、基於訴願法第 33條對訴願代理人已有規定,與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之 精神相同,日後專利師可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為 訴願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專利師法對此均無需再予規定; 二、若僅刪除行政訴訟而僅留訴願,則日後可能被解釋關於 刪除專利之行政訴訟屬專利師業務之一,乃立法機關有意限 制專利師之業務範圍,實則並無此意,換言之,專利師仍可 為專利業務之訴願及行政訴訟之代理人,並不影響專利師之 可執業之範圍。此外,草案第9 條與第30條原為配套規定, 依第30條規定,未取得專利師證書或專利師證書經撤銷或廢 止,而受委任辦理專利師業務者,除依法律執行業務者外, 將有行政罰或刑罰,基於刪除草案第9 條第4 款,意味有關 訴願或行政訴訟,除專利師外,非專利師但合於訴願法及行 政訴訟法之規定者,亦可為之,對於專利申請人或公眾而言 ,可有更多選任代理人之空間,故其修正應予贊同。」由此 可知:
1.立法院審查過程刪除草案第9 條第4 款係因訴願法與行政訴 訟法已有規定。
2.立法院審查過程並無意限制專利師之業務範圍。 3.專利師之業務範圍包含專利之訴願、行政訴訟。 因此,依據歷史解釋,專利師之業務範圍包含專利之訴願、 行政訴訟,原處分違反專利師法第9條之歷史解釋。 ㈨原處分違反專利師法第9條之體系解釋
體系解釋係將法律條文放在整個法律體系中來理解,保證法 律體系的融貫性,防止法律的前後矛盾性的解釋。原處分對 專利師法第9 條之解釋,與專利師法其他規定扞格: 1.不得執行之業務:專利師法第10條規定:「專利師對於下列 案件,不得執行其業務:一、本人或同一事務所之專利師, 曾受委任人之相對人委任辦理同一案件。二、曾在行政機關 或法院任職期間處理之案件。三、曾受行政機關或法院委任 辦理之相關案件。」依原處分之解釋,專利之訴願、行政訴 訟並非專利師之業務,則下列情事均屬合法,並非專利師法 第25條應付懲戒事由:⑴本人或同一事務所之專利師,曾受 委任人之相對人委任,而受委任人委任辦理同一案件之訴願 、行政訴訟。⑵行政機關或法院人員轉任專利師,代理曾在
行政機關或法院處理之案件之訴願、行政訴訟。⑶行政機關 或法院人員轉任專利師,代理曾受行政機關或法院委任辦理 之案件之訴願、行政訴訟。原處分之解釋違反專利師法第10 條「使專利師公正辦理委任人所委任之事項」之立法目的。 2.賠償責任:專利師法第11條規定:「專利師受委任後,應忠 實執行受任事務;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任人受損害者,應 負賠償責任。」倘依原處分之解釋,專利之訴願、行政訴訟 並非專利師之業務,則專利之訴願、行政訴訟因懈怠或疏忽 致委任人受損害者,無需負賠償責任,違反專利師法第11條 「加強專利師之責任及義務」之立法目的。
3.專利師之禁止行為:專利師法第12條規定:「專利師不得有 下列行為:一、矇蔽或欺罔專利專責機關或委任人。二、以 不正當之方法招攬業務。三、洩漏或盜用委任人委辦案件內 容。四、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刊登跡近招搖或恐嚇之啟事。 五、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倘依原處分之解釋, 專利之訴願、行政訴訟並非專利師之業務,則專利師於訴願 、行政訴訟之前揭行為均不受專利師法第12條規範,並非專 利師法第25條應付懲戒事由,違反專利師法第12條「保障申 請人之權益」之立法目的。
4.職前訓練:專利師法第6 條規定:「專利師應經職前訓練合 格,並向專利專責機關登錄及加入專利師公會,始得執行業 務。但於專利師公會成立前,不受加入專利師公會後,始得 執行業務之限制。」倘依原處分之解釋,專利之訴願、行政 訴訟並非專利師之業務,則無需先經職前訓練合格、登錄及 加入公會即可代理,違反專利師法第6 條「加強專利師之實 務及專業訓練,以增進服務品質」之立法目的。 5.執行業務方式:專利師法第7 條規定:「專利師應以下列方 式執行業務:一、設立事務所或由二人以上組織聯合事務所 。二、受僱於辦理專利業務之事務所。」倘依原處分之解釋 ,專利之訴願、行政訴訟並非專利師之業務,則其執行方式 無需以事務所為之,違反專利師法第7 條「明定專利師執行 業務方式須以事務所為之」之立法目的。
6.罰則:專利師法第33條規定:「專利師未依本法登錄或未加 入專利師公會或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而受委任辦理專利師 業務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屆期仍不改正或不停止其 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並按次處罰至 改正或停止為止。」倘依原處分之解釋,專利之訴願、行政 訴訟並非專利師之業務,未登錄或未加入公會甚至已受停止 執行業務處分,均可受委任辦理,違反專利師法第33條「強
化從事專利業務專業人員之管理」「建立專利師制度」之立 法目的。故原處分之解釋造成專利師法前後規定扞格,違反 專利師法之立法目的,原處分違反專利師法第9 條之體系解 釋。
㈩訴願決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與第43條
訴願決定亦屬於行政行為,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4 條與第43 條規定,應將其得心證之理由完整告知當事人,始符合行政 程序法之立法目的。原告所提訴願理由詳述原處分違法不當 之處,訴願決定對於訴願理由為何不可採,並未說明理由,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 與第43條。
訴願決定違反訴願法第65條規定
訴願法第65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應依原告、參加人之申 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原告、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 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 定處所言詞辯論。」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131號 判決意旨略以:原告申請言詞辯論者,受理訴願機關僅得基 於正當理由,例如訴願不合法、顯無理由或依現有資料,事 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等原因,加以拒絕。若無正當理由拒 絕原告或參加人之申請,不行言詞辯論,此項程序瑕疵應認 已構成撤銷訴願決定之原因。原處分違反專利法及行政程序 法規定,原告爰依法提起訴願,並於訴願理由書陳明依法申 請言詞辯論,惟訴願決定多直接引述被告之訴願答辯,對於 訴願理由所指摘事實並未釐清,難謂案情已臻明確,自違反 訴願法第65條規定。
綜上所述,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違法不當,侵害人民權益,原 告之訴即有理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被告應核發原告之專利師資歷證明文件。
四、被告則以:
㈠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6條第1 項、專門職業及技 術人員高等考試專利師考試規則第6 條第1 項及第9 條、專 利師法第35條第1 項及第9 條、98年2 月20日司法院釋字第 655 號解釋,記帳士係專門職業人員,記帳士法規定,允許 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不經記帳士考試及格,而由財政部逕 予發給記帳士證書,有牴觸憲法及憲法解釋,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失其效力。從記帳士法立法歷史沿革析之,系爭規定 係屬對制度建立前既存權益者給與特別保護之過渡條款性質 ,惟其對於既存從業人員之保護方式,從原本限制七年之繼 續執業期間,轉變為「以訓代考」,最終則是系爭規定之「 以證換證」;其保護之程度,一再提高,因此,考試院聲請 解釋。專利師法亦有類似免試規定,因此,當初研擬專利師
法免試條款及施行時,即與考選部共同討論溝通取得共識, 對於業務範圍之認定,應有所限縮,不可浮濫,以符合公平 及平等原則。準此,本局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參酌原先立 法意旨及精神,於法律施行時,為必要之解釋,以為行使職 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
㈡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欲以申請免試取得專利師資格,必須在 專利師法施行前,先具有一定身分加上曾有從事業務一定年 資以上,因此,雖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若無從事專利師業 務資歷,仍不符合申請免試之要件。再依專利法第1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專利之申請或有關事項,若非由專利申請 人自行為之,即應由專利師代理為之。故專利師法第35條第 1 項所謂「從事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業務」,應係指以代理 人身分代理申請人為專利之申請、異議、舉發或專利權之讓 與、信託、質權設定、授權實施之登記及特許或其他依專利 法令規定之專利業務者而言。又申請人委任專利代理人者, 應檢附委任書,載明代理權限及送達處所,為專利法施行細 則第8 條第1 項所明定。準此,委任專利代理人代為申請專 利或辦理有關專利事項,「應」檢附委任書。
㈢本件爭點在於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業務範圍及專利師法第35 條專利師高考免試範圍之界定。本局認為原告不符合申請免 試所應具備之資歷。理由如下:
1.立法目的及解釋原則
專利師法制定施行,目的係將專利師納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 員之範圍,依憲法及專技考試法規定,應經考試方式取得資 格。惟考量已從事同類業務者之權益,專利師法第35條及專 利師考試規則明定過渡條款,具備一定資格、一定資歷在專 利師法施行後一年內,得申請免試。其精神在於經由高考考 試及格以及經由免試取得資格,二者間必須取得衡平,如果 免試資格認定過於浮濫,將有違公平、公開競爭之精神。( 釋字第655 號解釋,認定允許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不經記 帳士考試及格,而由財政部逕予「以證換證」發給記帳士證 書,有牴觸憲法及憲法解釋),因此,如何取得衡平,乃屬 立法及解釋裁量範圍,應予尊重。
2.具名代理之爭點
依專利法第11條及施行細則第8 條規定,申請專利得委任代 理人為之。委任代理人必須檢附委任書。因此,代理人是否 有受申請人委任,必須有具名代理,本局始得據以判斷核發 資歷證明,且具名係業務責任承擔之表彰。
3.代理專利行政訴訟是否屬於從事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業務 ⑴按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
,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 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 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有關受規範者之行為準則 及處罰之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 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 與前揭原則相違,業經大院釋字第432 號解釋闡釋在案,並 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第521 號解釋予以明揭。且行政機 關依概括條款所採之措施,應與例示條款有相同的規範價值 ,其對人民權利侵害之嚴重性不得逾越例示之款項,且為受 規範者所得瞭解或預見,復為司法院解釋第488 號戴東雄大 法官提出不同意見書陳述甚明。
⑵依專利師法第9 條規定,專利師法之制定,既為將專利師納 入專門職業,其就該專門職業業務範圍之規定,自應明確與 其他職業有所區隔,因納入專門職業之體系,所設定從業者 之資格門檻,亦同時為對人民職業選擇之限制,故應力求明 確,是以專利師法第9 條除明文列舉之事項外,縱定有概括 條款以因應現在及未來該專業領域所需,然此概括條款所指 事項之性質,徵諸前開解釋及大法官不同意見書暨依法律體 系之解釋,仍應與其列舉事務性質相同者始屬之。 ⑶「專利之訴願、行政訴訟事項」雖屬專利代理人之業務範圍 ,且亦為專利師法草案所擬之專利師業務範圍之一,然於立 法審查程序中業已明示予以排除,有立法院公報之院會紀錄 影本在卷可資參照。是此業務於專利師法施行後既非為專利 師之業務範圍,故代理專利行政訴訟之資歷即非可認屬專利 師業務。且訴訟代理,應以各訴訟法之規定為依據,而訴訟 制度之設計,屬司法院權責範圍,有關訴訟代理之資格及訴 訟代理之專業,自不宜由非權責機關逕為認定,雖現行行政 訴訟法第49條規定,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者,就專利行政事件,經審判長許可,得為行政訴訟之訴訟 代理人,然此乃行政訴訟法認可在特定要件下,專利師或專 利代理人得為訴訟代理,不涉及訴訟代理是否為專利師業務 範圍之認可。從而,代理專利行政訴訟案件之資歷,即難認 屬從事專利師法第9 條之業務。
⑷又任何人只要符合訴願法第33條規定即可為訴願代理人,而 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固規定專利師或專利代理人可為行 政訴訟之代理人,然不論係訴願或行政訴訟之代理人,皆係 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規定所為之代理行為,該項業務性質 既非專利師之專屬業務,自非屬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之業務 範圍。本局於96年10月8 日智專字第09600090050 號函說明 四載明「專利師法在立法院審議時,第9 條原列有訴願、行
政訴訟業務,惟審議時認為訴願之代理人,並無資格限制, 行政訴訟之代理人亦不限於專利師,換言之,行政爭訟代理 業務非屬專利師專屬業務。因此,決議將訴願、行政訴訟業 務從草案內容中予以刪除。」(大院97年度訴字第2114號、 2115號、2116號、3099號判決參照) ㈣綜上,專利代理人雖於專利業務提供專業服務,惟是否應全 部列入免試範圍,應屬立法政策考量,專利師法如有意均納 入免試,就不需要有專利師法第35條過渡規定,因此,現行 規定及本局對外函釋,係為維護專門職業公開競試之精神, 避免過度保護而牴觸平等原則。另外,依專利師法第36條規 定,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者,雖不符合專利師免試資格,仍 得繼續以專利代理人名義執行業務,在立法當時,已充分予 以考量及保障。
㈤原告據以申請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3530號行政 訴訟案,為行政訴訟之代理事項,亦非屬專利師法第9 條所 定之業務範圍,且原告於94年1 月11日以前,並未具名代理 專利案件,因此,無法證明曾從事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業務 3 年以上,申請專利師法第35條之資歷證明文件,自與上開 規定及說明不合,故本局所為原告申請核發專利師法第35條 資歷證明文件不予受理之處分,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歸納兩造所陳,原告係以其於91年3 月21日受任為本院90年 度訴字第3530號專利申請事件之複代理人,足以證明其於94 年1 月11日前具名代理專利行政訴訟,即屬專利師法第9 條 所定之業務範圍,原告具備專利師法第35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經專利專責機關聘用為專任之專利審查委員,實際擔 任專利實體審查工作二年以上,且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從 事第九條所定業務三年以上。」要件,被告否准核發證明文 件從事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業務3 年上證明,自有違誤,被 告則以行政訴訟之代理事項,非屬專利師法第9 條所屬專利 師法第9 條所定業務等語置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代理行政 訴訟是否屬於從事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業務之範圍?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專利師法第1 條規定:「為維護專利申請人之權益,強化 從事專利業務專業人員之管理,建立專利師制度,特制定本 法。」同法第11條第4 項亦明定「專利師之資格及管理,另 以法律定之;法律未制定前,代理人資格之取得、撤銷、廢 止及其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乃政府為配合推動知 識經濟、發展相關產業及建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優質環境, 以達成「推動專業服務」、「建立證照制度」、「強化專利
師管理」及「保護專利申請人」之目標。次按憲法第86條規 定:「左列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一、公務人 員任用資格。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又按專 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專門職業 及技術人員,係指依法規應經考試及格領有證書始能執業之 人員;其考試種類,由考試院定之。」而專利師法係以96年 7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9611 號令制定公布,並 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專利師法第3 條第1 項明定:「中華 民國國民經專利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專利師證書者, 得充任專利師。」是專利師法之制定施行,其目的係規劃將 「專利師」納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範圍,藉考試方式定 其資格,以達確保執業品質,進而保障專利申請人之權益。 按專利師法立法意旨在建立完整的證照管理制度,以強化專 利師管理,保護專利申請人權益及維持專利申請案之品質, 並為保障既有專利代理人繼續代理專利業務之既有權利,乃 同時建構了免試換證制度,於專利師法第35條明定專利代理 人於專利師法公布施行後一定期間內,在一定條件下,得申 請專利師考試全部科目免試;而得申請免試者須具有一定資 格,且從事過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專利業務一定年限以上。 而減免應試科目之規定,乃使未經考試者與經考試及格者, 亦取得執業資格之規定,自與公開競爭之精神相違,故制定 專利師第35條之過渡條款,使既存具有特定資歷之同類從業 人員,得資歷代考,取得專利師資格,乃立法者衡酌如何使 專利師執業制度能平順進行,權衡各方利益,對於既有從事 相同業務者如何予以保護之立法裁量,應予尊重。又「專利 師之業務範圍如下:一、專利之申請事項。二、專利之異議 、舉發事項。三、專利權之讓與、信託、質權設定、授權實 施之登記及特許實施事項。四、其他依專利法令規定之專利 業務。」專利師法第9 條亦有明文規定。
㈡查原告於98年1 月9 日提出「專利代理人資歷證明文件申請 書」申請核發「本法施行(97年1 月11日)前,實際擔任專 利實體審查工作2 以上,且從事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業務3 以上。」有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原告主張其於91年3 月21日受任為本院90年度訴字第3530號專利申請事件之複代 理人,即合於上揭專利師法第9 條第4 款要件。惟原告就本 院90年度訴字第3530號發明專利事件,經該案受任人陳文郎 律師依行為時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委任為複代理人,並 非依據專利法令規定所為,核與專利師法第9 條第4 款文義 不符;專利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專利法第3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而代理專利行政訴訟顯非由經濟部指定之
專賣機關辦理之專利業務;專利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發 明專利申請人對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有不服者,得於審定書送 達之日起六十日內備具理由書,申請再審查。但因申請程序 不合法或申請人不適格而不受理或駁回者,得逕依法提起行 政救濟。」(專利法第129 條準用)專利法第73條第1 項規 定:「發明專利權經撤銷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為撤銷 確定:一、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者。二、經提起行政救濟經 駁回確定者。」(專利法第129 條準用),乃有關專利事件 之救濟規定,自難認係專利法令規定或經濟部指定之專賣機 關辦理之專利業務。
㈢依現行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專利 代理人經審判長許可固得為專利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然此乃 行政訴訟法認可在特定要件下,專利師或專利代理人得為訴 訟代理,不涉訴訟代理是否為專利師業務範圍之認可;再者 ,「專利之訴願、行政訴訟事項」雖為專利師法草案所擬之 專利師業務範圍之一,然於立法審查程序中明示排除,此有 立法院公報之院會紀錄在卷可憑,即有意排除行政訴訟為專 利師之業務範圍,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既然專利師為行政 訴訟代理人行為並非專利師法第9 條之業務範圍內,則行政 訴訟之複代理人當然非屬專利師法第9 條之業務範圍。故原 告主張其於94年1 月11日以前具名,以專利代理人名義受委 任為複代理人,就本院90年度訴字第3050號專利事件進行訴 訟,原告受複委任所為訴訟行為自非專利師法第9 條之業務 範圍。此外,原告復未證明從事專利師法第9 條第1 至4 款 所定業務3 年以上,則被告就原告申請核發專利師法第35條 資歷證明文件為不予受理之否准處分,自無不合。七、按「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之。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得通知訴 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訴願 法第63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故訴願機關本以書面審理為 原則,僅於其認必要時始通知陳述意見,是以訴願機關是否 認係必要,為其裁量權限,本件所涉專利師法,為被告機關 主管法規,故被告就立法經過,應較原告所知為多,訴願機 關參酌原告訴願理由後,認有必要瞭解立法經過,而通知被 告陳述意見,於法並無不合,故原告指摘本件訴願未准言詞 辯論有程序瑕疵云云,亦難憑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申請核發專利師法第35條資歷證明文 件為不予受理之否准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機關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 准予核發原告符合專利師法第35條第1 項第3 款資格證明文 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