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05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8 日本院
98年度訴字第01052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定有明文。二、本院判決,係於民國98年10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 證書可稽,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 期間2 日,算至98年11月6 日(星期五)即已屆滿,上訴人 遲至98年11月12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 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帥 嘉 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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