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8年度,408號
TPBA,98,簡,408,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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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08號
原   告 三福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8年6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8000733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呂財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 ,業據乙○○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簡 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代理三晟機電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三晟公司)於民國 (下同)97年1月30日上午11時34分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 陸產製LOAD BREAK SWITCH-AIR TYPE乙批(進口報單號碼: 第AA/97/0335/6015號),經電腦核定以C3(應審應驗)方 式通關,於同日11時55分補書面報單,並檢附更正申請書, 以繕打人員疏失為由,申請將幣別由HKD(港幣)更改為EUR (歐元);被告以原告係於電腦核定為C3方式通關後,始申 請更正幣別,與關稅法第17條第5項之規定不符,經審理認 原告向被告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價值為不實記載,核計逃 漏關稅新臺幣(下同)75,388元之違章成立,乃依海關緝私 條例第41第1項規定,處以所漏關稅額2倍之罰鍰計150,776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 ,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97年1月30日代理三晟公司報運自香港進口大陸製之 開關器(LOAD BREAK)乙批,報單經以電腦傳輸方式向被告 申報,因電腦作業之疏失,將幣別歐元EUR,誤鍵為港幣HKD ,經查覺幣別申報錯誤,報單雖然於11時34分經關貿網路至 海關通關系統核定通關方式C3(應審應驗),隨即於同日11



時55分以書面方式(含書面報單)向被告報備自陳疏失申請 補正。通關自動化報單一經海關電腦邏輯檢查無訛後,就無 更正空間,該項錯誤非故意申報不實,而是一時疏失,事後 亦極力要求更正,此份報單之幣別無從以線上傳輸方式更正 。但在海關「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主動經由收發 窗口向被告報備自陳疏失申請補正,此主動報備應為不爭之 事實。
㈡、參據原處分理由為:因申請更正報單係在電腦核定C3通關方 式之後,核與關稅法第17條第5項應於海關核定應驗貨物前 為之規定不符。查關稅法第17條第5項之規定為「第1項及第 2項之報單,於貨物放行前,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向 海關申請更正。其更正事項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 ,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 報前為之」,來貨經海關查驗結果,貨名、數量與其申請更 正內容相符,其有關更正幣別之申請,應不限於「應於海關 核定應驗貨物前」為之,「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 亦得為之。
㈢、本件報單於被告在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已主動經由 收發窗口向被告報備自陳疏失申請補正,完全符合關稅法第 17條第5項之規定,亦符合依海關緝私條例授權訂定之「海 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條有關情節 輕微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
㈣、本件報單於海關進行調查前,已主動陳報,並因而查獲向海 關申報之報單對貨物之價值為不實記載之違法行為,符合海 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條規定,屬於 情節輕微案件免予處罰,亦完全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之1條 第1項之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 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 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 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 。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㈤、本件貨品代為進口報關已有數年,在繕製報單均會參考電腦 前批資料(前一筆97年1月20日進口,報單號碼:AA/97/019 3/0136號,係以HKD港幣成交),因而導致大意失誤。無僥 倖心態,其無心之過,非蓄意犯錯,純屬人為疏失,而被告 卻以偷漏稅款,海關緝私條例為處罰依據,實有違政府德政 ,且原告代客戶報關,收取服務費,實無必要為貨主偷漏稅 款而觸法,該批貨品亦是全額繳納稅款放行,非處分書所言 偷漏稅款。
㈥、綜上所述,爰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略以:
㈠、「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 、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出口報關 時,應填送貨物出口報單,並檢附裝貨單或託運單、裝箱單 及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第 1項及第2項之報單,於貨物放行前,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 人得向海關申請更正。其更正事項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 規定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 獲走私密報前為之。」、「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 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 分別為關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及第94條所明定 。次按「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因筆誤、誤繕、漏列等錯誤 者,得由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檢具相關文件,向貨物進 出口地海關申請更正。」、「前項錯誤之發生如係報關業者 之疏失所致者,得由報關業者憑報關時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 出人所提供之報關文件向海關申請更正。」及「進、出口報 單申報事項,於貨物放行前,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向 海關申請更正。其更正事項違反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有關 規定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 獲走私密報前為之。」為行為時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 業辦法第2條及第3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報關業者向海關 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 ,為不實記載者,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並 得停止其營業1個月至6個月;其情節重大者,並廢止其報關 業務證照。」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所明定。㈡、本件原告系爭貨物經被告核定通關方式為C3(應審應驗)之 時點為97年1月30日11時34分,嗣後始向被告報備幣別傳輸 錯誤,並以報單打單小姐繕打錯誤為由,向被告申請更正報 單內容,此為原、被告雙方所不爭執,合先陳明。㈢、本件爭點為原告有無關稅法第17條第5項、海關緝私條例第 45條之1第2項授權訂定之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 認定標準第15條規定及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之適用:⑴、按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由海關發 出之核定通知,於輸入同網路之電腦檔案時,推定該通知已 到達應受通知之人,並適用關稅法規有關規定辦理。」本件 原告向被告以電腦連線通關,被告發出C3核定通知,於輸入 同網路之電腦檔案時,即已推定該通知已到達應受通知之人 即本件原告,並適用關稅法相關規定辦理;惟原告既未於被 告核定應驗貨物前更正,業如前述,核與關稅法第17條第5 項及行為時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2條、第3條



規定未符。復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 第15條規定:「於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 調查前,因違法行為人或報關業者主動陳報或提供違法事證 ,並因而查獲或確定其違法行為者,免予處罰。」規定,本 件經被告核定通關方式為C3應審應驗之時點,即自應認定為 被告已著手進行調查之時點,原告顯然係於被告已著手進行 調查之後,始報備申報錯誤,與上揭規定顯有未合,亦無前 揭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條規定之適用。
⑵、參據財政部93年3月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125號函釋略以: 「…說明:…二、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1條前段 規定,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至其徵 收及行政救濟程序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規定,準用關稅 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次查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 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 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上開所稱進行 調查,依本部80年8月16日台財稅第801253598號函檢發之『 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進行調查作業步驟及基準日認定 原則』,係以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相關作為之 日為調查基準日。三、本案進口貨物應徵之營業稅係由海關 代徵,其徵收程序依上開所述,應依海關相關規定辦理;而 海關對於進出口貨物通關之查驗程序,係以抽驗或派驗方式 辦理,與內地稅之調查係以函查、調卷或調閱相關資料等方 式辦理尚有不同,故進口貨物發生短漏報營業稅之調查基準 日,宜依海關作業方式認定之。又海關對於抽中查驗案件( 即C3通關方式者),均於抽中時以電腦連線方式通知連線報 關人,依據『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9條及第13條規 定,『連線業者之連線申報,…由海關發出之核定通知於輸 入同網路之電腦檔案時,推定該通知已到達應受通知之人, 並適用關稅法規有關規定辦理』,準此,海關電腦核定C3查 驗之通知時間,應可視同前揭本部函釋之函查日,即稅捐稽 徵法第48條之1所稱之調查基準日,從而本案納稅人如未在 海關電腦核定C3查驗通知之前補報者,應無稅捐稽徵法第48 條之1免罰之適用。」核無原告所稱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 條之1免罰規定之情事。
㈣、另系案報單因幣別記載錯誤,經核算逃漏關稅額計75,388元 (計算式:實際應納稅額83,199元減去原申報稅額7,811元 ),且未在海關電腦核定C3查驗通知之前補報,被告按上開 所漏關稅額處以2倍之罰鍰,實與原告所稱系案全額繳納稅 款放行而無偷漏稅款乙節無涉,蓋有無偷漏稅款情事係以本



案實際應徵稅款與原告原申報稅款有無漏稅額而為之計算基 礎,與事後原告究有無繳納實際應徵稅額實屬二事。㈤、本件原告受進口人委託向海關遞送系爭貨物之報單,本應依 法據實申報,以免受罰,且身為報關業者,復採連線通關申 報,依上開「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9條第1項、第11 條及第12條第1項,對所受委託之進口報關事項,本應就其 所持有之「原始真實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等文件確 實連線申報之義務,其應注意並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以致誤 繕系案幣別,迨於連線通關申報,經被告核定為「C3通關方 式」,始申請更正報單之事項,致未能於法定期限內更正, 且原告亦以系爭更正申請書承認係所屬承辦人員繕打錯誤, 顯未盡翔實複核之責,即向海關遞送報關文件,致生對於進 口貨物價格作不實記載情事,其有可歸責而難辭過失之咎甚 明,被告因而據以裁罰,即屬有據。原告主張本件不能論以 逃漏稅等語,容有誤解法令,無法採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 ,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駁回原告之訴。五、本院查:
㈠、按「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 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 2倍至5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1個月至6個月;其情節重 大者,並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 1項所明文。
㈡、原告代理三晟公司於97年1月30日上午11時34分向被告報運 進口中國大陸產製LOAD BREAK SWITCH-AIR TYPE乙批(進口 報單號碼:第AA/97/0335/6015號),經電腦核定以C3(應 審應驗)方式通關及計稅。嗣原告於同日11時55分補書面報 單,並檢附更正申請書,以繕打人員疏失為由,申請將幣別 由HKD(港幣)更改為EUR(歐元),有原處分卷附之進口報 單通關流程查詢資料、進口報單及申請書等影本可稽,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第1項)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 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第2項)出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出口報單,並檢附裝貨單 或託運單、裝箱單及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許可證及其他有 關文件。…(第5項)第1項及第2項之報單,於貨物放行前 ,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向海關申請更正。其更正事項 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 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及「進出口 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



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分別為關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 、第5項及第94條所明定。次按「(第1項)進、出口報單申 報事項因筆誤、誤繕、漏列等錯誤者,得由納稅義務人或貨 物輸出人檢具相關文件,向貨物進出口地海關申請更正。( 第2項)前項錯誤之發生如係報關業者之疏失所致者,得由 報關業者憑報關時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所提供之報關文 件向海關申請更正。」及「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於貨物 放行前,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向海關申請更正。其更 正事項違反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者,應於海關核 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 」為行為時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2條及第3條 第1項所規定。準此,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向貨物進出 口地海關申請更正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除有上揭更正事 由之限制外,尚有上揭更正時點之限制。本件原告既未於被 告電腦核定C3應審文件、應驗貨物前,向被告申請更正進口 報單申報事項即幣別由港幣改為歐元,核與上揭關稅法第17 條第5項、行為時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2條第 1項及第3條第1項規定不符。
㈣、按「應依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41 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之案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 」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第1項所明定。次按「違反本條 例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41條第1 項規定科處罰鍰案件,情節輕微合於本標準規定者,得免予 處罰。」、「違反本條例第41條第1項之案件,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免予處罰:一、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 質或其他事項之不實記載,係因錯誤所致,其誤差未逾5%。 二、不實記載所漏或溢沖退稅額未逾新臺幣5千元。」及「 於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因違法 行為人或報關業者主動陳報或提供違法事證,並因而查獲或 確定其違法行為者,免予處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 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2條、第4條之2及第15條所明定。再按 「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 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 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 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二、各稅法 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項所規定。復按「由海關發出之核定通知,於輸入同網 路之電腦檔案時,推定該通知已到達應受通知之人,並適用 關稅法規有關規定辦理。」、「連線業者辦理連線申報時, 應依據原始真實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



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 單、艙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利用通關網路或海關提供之網路 系統進行傳送。」及「報關業者受委託辦理連線申報時,其 『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其 申報內容應先由專責報關人員進行審查無訛,並以經海關認 可之密碼或其他適當方法簽證後輸入。」為貨物通關自動化 實施辦法第9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及第12條第1項所明文。 又按「說明:…二、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1條前 段規定,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至其 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規定,準用關 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次查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 1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 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 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上開所稱 進行調查,依本部80年8月16日台財稅第801253598號函檢發 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進行調查作業步驟及基準日 認定原則』,係以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相關作 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三、本案進口貨物應徵之營業稅係由 海關代徵,其徵收程序依上開所述,應依海關相關規定辦理 ;而海關對於進出口貨物通關之查驗程序,係以抽驗或派驗 方式辦理,與內地稅之調查係以函查、調卷或調閱相關資料 等方式辦理尚有不同,故進口貨物發生短漏報營業稅之調查 基準日,宜依海關作業方式認定之。又海關對於抽中查驗案 件(即C3通關方式者),均於抽中時以電腦連線方式通知連 線報關人,依據『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9條及第13 條規定,『連線業者之連線申報…由海關發出之核定通知於 輸入同網路之電腦檔案時,推定該通知已到達應受通知之人 ,並適用關稅法規有關規定辦理』,準此,海關電腦核定C3 查驗之通知時間,應可視同前揭本部函釋之函查日,即稅捐 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之調查基準日,從而本案納稅人如未 在海關電腦核定C3查驗通知之前補報者,應無稅捐稽徵法第 48條之1免罰之適用。」為財政部93年3月9日台財稅字第093 0451125號函所明釋。本件原告既未於被告電腦核定C3查驗 通知之前陳報更正幣別,本件核屬已進行調查之案件,參據 上揭財政部93年3月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125號函釋,自無 上揭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條及行 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免罰規定之適用。㈤、原告受進口人三晟公司委託向海關遞送系爭貨物之報單,本 應依法據實申報,以免受罰,且身為報關業者,復採連線通 關申報,依上揭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9條第1項、第11



條及第12條第1項,對所受委託之進口報關事項,本應負有 就其所持有之「原始真實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等文 件確實連線申報之義務,其應注意並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致 誤繕系爭幣別,迨於連線通關申報,經被告核定為C3通關方 式,始申請更正進口報單之申報事項,致未能於法定期限內 更正,況且原告於更正申請書中亦承認係所屬承辦人員繕打 錯誤所致,顯見原告未善盡審查之責,即向海關遞送報關文 件,致對於進口貨物價格作不實記載,核計逃漏關稅75,388 元,尚難謂無過失。被告依首揭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 規定,處以所漏關稅額2倍之罰鍰計150,776元,於法並無不 合。原告主張關稅法第17條第5項有關更正進口報單申報事 項之申請,應不限於「應於海關核定應驗貨物前」為之,「 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亦得為之;本件有海關緝私 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條及行為時稅捐稽徵 法第48條之1第1項免罰規定之適用;本件純屬人為疏失,而 非偷漏稅款云云,殊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 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吳慧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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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福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晟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