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00357號
98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
代 表 人 乙○(經理)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
國98年7 月3 日衛署訴字第09800133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關於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涉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 幣(下同)2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3 萬元,業經司法院以民國92年 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增至20萬元,並定於93 年1 月1 日實施),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本件原告係亞洲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於民國( 下同)97年11月4 日向被告所屬台北分局申請成立投保單位 及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申報,申報投保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7,280元,該分局據以辦理,核定原告自97年11月4 日 起以亞洲會計師事務所為投保單位加保及逕核定其投保金額 為43,900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並據以 核定原告97年11月份保險費為1,997 元,並於97年12月17日 寄發繳款單( 下稱原處分甲) ,原告就投保金額及97年11月 份保險費之核定不服,於98年1 月6 日(全民健康保險爭議 審議委員會收文日)向申請爭議審議,審議期間,被告所屬 台北分局依據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資料,另發現原告 為負責人之亞洲會計師事務所之設立登記日期為94年3 月4 日,其自96年8 月24日至97年11月4 日期間誤於臺北市萬華 區公所投保,應自96年8 月24日更正以適法身份於該投保單 位(亞洲會計師事務所)加保,投保金額為43,900元,遂於 98年1 月17日以健保北承一字第0981002507號函(下稱原處 分乙)更正並重行核定原告自96年8 月24日起以亞洲會計師 事務所為投保單位加保,投保金額為43,900元,原告不服, 就原處分乙於98年2 月10日併行申請爭議審議,經全民健康 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併以98年4 月8 日健爭審字第09800078
72號審定書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衛生 署以98年7 月3 日衛署訴字第0980013318號訴願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㈠訴願決定、爭議審定、 原處分〔被告核定97年11月份保險費為1,997 元之處分(繳 款單)98年1 月17日以健保北承一字第0981002507號函〕均 撤銷。㈡命被告作成核定原告自97年11月4 日起於投保單位 亞洲會計師事務所之投保金額為17,280元之行政處分。(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專門職業及 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以其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 同條第2 項規定:「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為無固定所 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 數額自行申報,並由保險人查核;如申報不實,保險人得 逕予調整。」是以原告已自行申報投保金額,被告未盡查 核責任即逕行核定原告投保金額,實有違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又原告目前為自行職業之會計師並 無僱用員工,何以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 1 項第2 款僱用被保險人5 人以上之規定,被告顯有適用 法令上之錯誤。又健保費之計收係採量能付費原則,然全 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1 項第2 款逕視會計師為 高所得者,所繳之健保費不得低於勞工的最高水平。原告 96年8 月才專職從事會計師工作,客戶沒幾家,目前收入 連勞工最低水準都達不到,怎麼會算是高所得者,且同屬 自行執行業務的藥師、精算師、不動產估價師、專利師等 ,為何不需適用,上開施行細則不以收入高低來核定繳納 健保費之多寡,而以職業身份核定健保費不僅違反健保費 採量能付費原則,而且還充滿職業歧視,故亦已違反法律 平等原則。
(二)又被告已承諾原告可免追溯健保費差額,卻於原告提出行 政救濟後即改口要追溯,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健保爭議 審議理由及訴願決定書均聲稱係原告提出行政救濟後重新 調查才知原告上段期間投保錯誤,惟被告是否早已知悉原 告投保錯誤,可由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成立通知書上繕 打之成立生效日期96年8月9日可茲證明,被告早於核發上 述通知書時,即已知原告投保錯誤,何來重新調查之理, 故被告不應在原告提出行政救濟後追溯96年8 月24日至97 年11月4 日之健保費差額。
四、被告則以下列各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一)原告所屬投保單位亞洲會計師事務所於97年11月4 日始向 被告申請成立投保單位及投保申報,原申報原告投保金額
為17,280元,被告依全民健被證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1條 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投保金額規定,辦理自97年11月4 日 起加保並逕予核定投保金額為最低一級43,900元,並於開 計97年11月份保險費時寄發應繳金額為1,997 元之繳款單 通知原告之投保單位。原告對於被告逕行核定其投保金額 有議,原告於98年1 月5 日向全民爭議審議委員會提起爭 議審議,被告據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本局資料顯示, 亞洲會計師事務所之設立登記日期為94年3 月4 日(被告 98年1 月17日健保北承一字第0981002507號函說明五誤繕 為96年8 月9 日),按原告係該事務所負賣人,惟原告自 96年8 月24日至97年11月4 日誤於台北市萬華區公所投保 ,被告業依相關規定更正原告應自96年8 月24日以適法身 分於該投保單位加保及投保金額以最低下限43,900元,並 以98年1 月17日健保北承一字第0981002507號函通知原告 ,文中略以被告業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規定更正原告應 自96年8 月24日於該單位以適法身分加保及計收保險費。 原告於接獲被告97年12月17日開單核發之97年11月保險費 繳款單之核定及98年1 月17日以健保北承一字第09810025 07號函有異議,主張其所屬亞洲會計師事務所營業狀況不 佳,仍處於虧損中,應以其實際薪資17,280元加保及計收 保險費為由,申請審議。案經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 會以98年4 月8 日健爭審字第0980007872號審定書所為審 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經行政 院衛生署以98年7 月3 日衛署訴字第0980013318 號 訴願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為提供國人適切醫療照護,以保障全體國民之健康權,故 政府依法訂定全民健康保險法,又本法係經立法院審議通 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全國國民即有主動知悉及 遵循之義務。本保險係屬自助互助、危險分擔之社會保險 制度,藉由年輕、健康的人幫助年老病弱的人;高所得的 人幫助低所得的人,使不幸事故等風險更趨分散。為達此 一目標,必須由被保險人、雇主及政府共同負擔保險費, 同時保險費為全體保險對象為分散醫療風險共有之醵金, 為期保險費得以支應醫療給付,使本保險得以永續經營。 再者,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保險對象合於投保資格者, 應係按其所屬身分類別加保及負擔保險費,同時依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16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 3 日內,向保險人即被告辦理投保,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69條之1 規定,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除 處罰鍰外,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故本
保險投保原則上採申報制,課以投保單位及保險對象主動 積極申報投保之作為義務,惟保險對象不為投保申報作為 時,全民健康保險法賦予被告對保險對象查核之義務。(三)原告於接獲被告98年1 月17日健保北承一字第0981002507 號函後,於98年2 月9 日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所稱 被告當初承諾原告自97年11月4 日於所屬投保單位亞洲會計 師事務所加保一節,按被告於受理原告成立投保單位及投保 申報時,原告之投保歷史資料均有銜接加保,致暫核定原告 自申報日即97年11月4 日起於該投保單位加保;惟原告對於 被告逕行核定其投保金額有議提出爭議審議後,被告重新查 閱原告之相關資料時發現,原告於96年8 月24 日 自精英電 腦股份有限公司轉出後,自96年8 月24日至97 年11 月4 日 於台北市萬華區公所以第六類被保險人身分投保有誤,因原 告之所屬投保單位亞洲會計師事務所係自94 年3月4 日起成 立,原告係該事務所負責人,故改核定原告應自96年8 月24 日起以第一類適法身分於該投保單位加保及計收保險費,合 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5目 、第12條、第 16條、第22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第69 條 第1 項、同 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4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是原告請求 實無理由。
五、按「被保險人分為下列6 類:1 、第1 類:…(5 )專門職 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第1 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 2 類及第3 類被保險人;…第1 類至第3 類被保險人不得為 第4 類及第6 類被保險人。」、「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 如下:1 、第1 類及第2 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 、事業、機構、僱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投保 單位應於保險對像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 日內,向保險人辦 理投保…」、「第1 類及第2 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依下 列各款定之:…3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以其 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第1 類及第2 類被保險人為無 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 所定數額自行申報,並由保險人查核;如申報不實,保險人 得逕予調整。」、「保險對像違反第12條規定參加保險者, 除追繳短繳之保險費外,並處新臺幣3 千元以上1 萬5 千元 以下罰鍰。前項追繳短繳之保險費,以最近5 年內之保險費 為限。」、「本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所稱專門職業 及技術人員,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或其他法規取 得執業資格之人員。」、「下列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應配 合投保金額分級表等級金額,依下列規定向保險人申報:… 2 、僱用被保險人數5 人以上之事業負責人或會計師、律師
、建築師、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自行執業者,除自行舉證 申報其投保金額者外,應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 自行舉證申報之投保金額,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分級表最高一級及其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金額。…」分 別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第12條第 1 項、第14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16條前段、第22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第70條、同法施行細則第8 條及第41條 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而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係主管機 關行政院衛生署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授權制定,該細則第 41條為關於申報之投保金額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經 核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未違背母法,被告辦理相關全 民健康保險事務,自得援用。
六、經查,本件㈠原告原以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英公 司)為投保單位加保全民健康保險,96年8 月24日自該公司 轉出後,96年8 月24日至97年11月4 日期間,係於台北市萬 華區公所以第六類被保險人身分投保。㈡97年11月4 日原告 以亞洲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身分向被告所屬台北分局申請成 立投保單位及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申報,申報投保金額為 17,280元,經該分局審查後,核定原告自97年11月4 日起以 亞洲會計師事務所為投保單位加保,投保金額為43,900元(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並據之核定原告97年 11月份保險費為1,997 元(下稱原處分甲),且於97年12月 17日寄發繳款單通知繳款。㈢原告就投保金額及97年11月份 保險費之核定不服,申請爭議審議期間,被告所屬台北分局 依據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資料,查得原告為負責人之 亞洲會計師事務所設立登記日期實為94年3 月4 日,其全民 健康保險自精英公司轉出後,96年8 月24日至97年11月4 日 期間誤於臺北市萬華區公所投保,應自96年8 月24日更正以 適法身份於亞洲會計師事務所加保,投保金額為43,900元, 遂於98年1 月17日以健保北承一字第0981002507號函更正原 核定,並重行核定原告自96年8 月24日起以亞洲會計師事務 所為投保單位加保,投保金額為43,9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有97年11月保險費繳款單、亞洲會計師事務所投保 單位申報表、會計師證書、臺北市計師公會會員證書、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8年2 月27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 一字第0980004227號函暨附件、被告98年1 月17日健保北承 一字第0981002507號函、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資料(更正 前)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97 年11月份以亞洲會計師事務所為投保單位加保,屬全民健康 保險第一類被保險人,其投保金額依前揭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8 條及第4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為 43,900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原告申報 投保金額17,280元(切結書附原處分卷第2 頁參照)於法未 合,乃依前揭規定逕予核定投保金額為43,900元,並據以核 定原告97年11月份保險費為1,997 元,於法自無違誤。七、次查,本件原告於96年間有於亞洲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會計師 業務一節,有原告提出之96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收支報告表、 96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所得期間: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96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收入明細表 等件附本院卷第93-96 頁可憑,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之 全民健康保險於96年8 月24日自精英公司轉出後,既於亞洲 會計師事務所自行執行會計師業務迄今,屬全民健康保險第 一類被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自不 得以第六類被保險人身分加保,據此,被告前依原告第六類 保險對象投保申請准其以臺北市萬華區公所為投保單位及以 第六類被保險人身分投保,於法自有未合,從而,被告查核 後,以原告96年8 月24日至97年11月4 日期間,誤於臺北市 萬華區公所投保,應自96年8 月24日更正以適法身分於該投 保單位(亞洲會計師事務所)加保,投保金額依全民健康保 險法第2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8 條及第41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應為43,900元,遂以原處分乙更正,並重行核定原告自96 年8 月24日起以亞洲會計師事務所為投保單位加保,投保金 額為43,900元,於法即無違誤。至於原告主張原告早已知悉 原告投保錯誤,無重新調查之理,亦不得追溯96年8 月24日 至97年11月4 日之健保費差額云云,惟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6條規定,投保單位負有依法為其所屬保險對像申報加保及 退保等之義務,是原告於其負責之亞洲會計師事務所設立登 記後,即應主動申請成立投保單位,並辦理投保申報,其明 知自96年1 月1 日起即於亞洲會計師事務所自行執行會計師 業務迄今,然於96年8 月24日其全民健康保險自精英公司轉 出後,並未主動依法以亞洲會計師事務所為投保單位辦理投 保申報,而於97年1 月9 日向臺北市萬華區公所申請自96年 8 月24日起以第六類被保險人身分投保(第六類保險對象投 保申請表附本院卷第103 頁參照),顯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 正確資料,致使被告(行政機關)依該資料作成行政處分之 情形,從而,被告嗣後依依據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資 料重行核定,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之規定,原告前稱各 語,應屬誤會。
八、又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具社會互助、風險分 擔之性質,其保險費之收取,係依量能付費原則訂定,並經
立法院三讀通過及總統公布。而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73 號解 釋意旨略以:「…保險費係為確保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運作 而向被保險人強制收取之費用,屬於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一種 ,具分擔金之性質,保險費率係依預期損失率,經精算予以 核計,其衡酌之原則以填補國家提供保險給付支出之一切費 用為度,鑑於全民健康保險為社會保險,對於不同所得者, 收取不同保險費,以符量能負擔之公平性,並以類型化方式 合理計算投保金額,俾收簡化之功能,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1 條第1 項乃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被保險人投保金額之分級 表,為計算被保險人應負擔保險費之依據。…」肯認全民健 康保險量能付費原則具公平性,是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係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6條授權訂定,而該施行細則第41 條係補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而為之規定,雖 對被保險人之最低投保金額有所限制,然並未違反法律授權 之目的及意旨(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3133號、86年度 判字第16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據之核定全民健康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金額,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稱伊收入連勞工最 低水準都達不到,非高所得者,上開施行細則不以收入高低 來核定繳納健保費之多寡,而以職業身份核定健保費,違反 健保費採量能付費原則,充滿職業歧視,違反法律平等原則 云云,要難憑採。至於原告另稱被告已承諾原告可免追溯健 保費差額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是其 主張被告追溯健保費差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亦無可 取。
九、綜上所述,原處分甲及原處分乙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 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為如訴之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周玫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