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8年度,118號
TPBA,98,簡,118,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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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1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委會中華民國
97年12月30日農訴字第09701529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台幣(下同)6 萬元, 在20萬元以下,按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司法院民國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 令,應適用簡易程序,爰併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在花蓮縣卓溪鄉○○ 段788 地號私有土地(土地標示種類-地目:旱,使用分區 :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內擅自開挖整地 、施設駁崁(長約20公尺高1 公尺),面積約500 平方公尺 ,案經花蓮縣卓溪鄉公所查報發現,被告於97年4 月23日派 員會同原告及相關單位現場查勘後,認其違反水土保持法第 12條及第23條第2 項規定,處原告6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係96年12月間,花蓮縣卓溪鄉公所員工宿舍拆除工程之 承包商順達水電行,於處理廢棄土時未經原告同意逕行將該 廢棄土石傾倒至卓溪鄉○○段788 地號原告所有之土地。鄉 公所及承包商順達水電行(以下簡稱承包商)處理廢棄土時 未經原告同意,逕行傾倒廢棄土並動用機械將廢棄土覆蓋以 掩飾不法,原告向承包商要求回原狀未果,便以人工方式整 理砌石駁坎(非機械式也無整地開挖行為),以善盡土地所 有人水土保持應盡之義務,也主動全面植生覆蓋,並無違反 水土保持相關規定的行為。原告土地係無故遭第三人(承包 商及鄉公所)侵害棄置廢棄土,已嚴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 ,而今加害人(承包商及鄉公所),卻在事實未明的情形下



莫名舉發原告違反水土保持規定,因此,訴願決定機關及原 處分機關在處分對象上明顯有誤。至於,訴願決定機關稱: 原告未事前主動報告。顯係未了解地方民情實務所致,按本 案係鄉公所施作,依常理且部落居民都認為屬公共事務範疇 ,原告亦認為如此,民等怎可告官呢?敬請鈞院察明。 ㈡依據97年7 月7 日府原地字號970101576 號函說明三略謂: 雖未發現有大型機具在場,然‥‥有怪手痕跡等語,乃卓溪 鄉公所違法欲加罪於原告,因為卓溪鄉公所棄置之土石凌亂 ,原告為防止堆石浚落,才主動以人工方式整理,卓溪鄉公 所未立即停工查明承包商是否有違工程合約相關事宜,且未 予制止,讓承包商為所欲為。
㈢依據97年8 月6 日府原地字號0970118584號函說明二,其記 載本件確實有怪手刮除之痕跡,並提出21幀照片,完全是卓 溪鄉公所推諉責任之行為,如有請卓溪鄉公所提出證據,因 為公共工程應依工程契約執行,工程廢棄土豈可濫倒,卓溪 鄉公所有未盡工程監督之責任。被告固於97年4 月25日會同 鄉公所、原告共同會勘,並於97年7 月24口假鄉公所召開調 查會議,惟會勘紀錄及調查會議記錄並未經原告認可及確認 ,特別是97年7 月24日所指稱的違規案件會議記錄,原告是 遲至97年9 月10日鄉公所回復原告公文始知悉相關紀錄內容 ,按會議紀錄製作規定,會議紀錄應由當事人簽名確認,惟 當時被告承辦人先讓原告簽到(原處分機關也承認原告僅辦 理簽到程序,證人有呂必賢、那明輝、宋登順等),會議紀 錄內容根本沒有給原告過目確認(會議紀錄內容與原告所陳 述之意見完全不符),易言之,當天的會議紀錄係在會議之 後所作成,當日並沒有完成會議記錄之製作,相關紀錄之製 作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因此,被告以無憑無據及重大瑕疵之 不實會議紀錄擬具處分,顯有違失;被告在處分的調查過程 中,從未請承包商出席相關勘查會議,也未請原告與承包商 對質…等情形下,便認定承包商將工程廢棄土石傾倒至原告 所有土地係原告主動要求所致,被告在調查的程序上額有重 大瑕疵,調查會議記錄應予廢止;該認定明顯偏坦鄉公所與 承包商,原處分機關在處分上顯然未注意到原告之客觀有利 事實,誠有未當!從而,訴願決定所言:確與卓溪鄉公所或 該工程包商無關,顯有未合等情。
㈣原告不服被告97年8 月19日府農保字第0970122871號函處分 ,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12月30日農訴字第0970152913號 函決定,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 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 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 區內從事開挖整地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 土保持申報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 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 「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 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33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 管機關應令其停工…」、「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 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 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鍰」,水土保持法第4 條、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23 條第2 項、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著有明文。另「花蓮縣 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罰鍰裁罰基準」第2 條:「違規面積1, 000 平方公尺以下(含),罰鍰金額新臺幣6 萬元整」。 ㈡本件原告在案地施作行為屬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 所稱開挖整地行為,且為水土保持義務人,自應負同法相關 行政義務及責任。而本法第10條、第22條,旨在規範同法第 8 條各款所列一般水土保持範圍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 均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並不 得超限利用,違反前揭義務者,即有諸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 機關通知限期改正,甚或由有關機關終上或撤銷其承租、承 領或耕作權及停止其開發等法律效果。易言之,行為人倘單 純於無須為事前整(地)坡即可直接為農牧使用之山坡地農 地上從事相關農牧行為者,即有該條之適用,反之,行為人 為利於山坡地農地處於可供農牧使用,於非可直接為農牧使 用之山坡地農地上先行為開挖整地,則應依本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 ,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否則應負同法相關行政義務及違反義 務之責任。
㈢原告指稱本件97年7 月24日會議紀錄未經原告確認作成,非 與事實相符。乃被告依據原告97年7 月11日第二次陳述書指 稱略以:「…上述之情形系屬本年度卓溪鄉公所員工宿舍拆 除工程,該所將工程廢土傾倒至本人園地,係屬該所之行為 ,本人反遭舉報違規,建請鈞府再請查明…。」於97年7 月 24日上午10時,在花蓮縣卓溪鄉公所二樓會議室召開本案調 查會議,經查該工程廢土係原告私下主動要求工程包商傾倒 於系爭案地,確與卓溪鄉公所或該工程包商無關;另前揭會 議紀錄,均經原告過目,並經現場朗讀確認無誤後,始予原



告簽名認可,又該會議現場除原告及被告機關人員2 名外, 另有花蓮縣議員1 名、花蓮縣卓溪鄉公所人員3 名及其他人 員3 名,渠等均完全參與會議,並過目該會議紀錄內容及簽 名認可,此有被告機關97年7 月24日會議(簽到)紀錄在卷 可憑,然原告指稱該調查會議紀錄,係未經原告確認之情況 下作成,其不實指控,已嚴重侵害政府之威信。 ㈣原處分均依法定程序作成,並無違誤。
被告認定原告未先行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 報書),送主管機關核定,逕為開挖整地,從而依本法相關 規定處原告6 萬元罰鍰等情,有被告機關97年4 月25日會勘 紀錄、會勘照片21幀及GPS 全球定位系統量測使用面積軌跡 圖等資料在案可憑;另於該處分書開立前,被告機關均依行 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其於97年7 月 24日上午10時,因其97年7 月11日第二次陳述書指稱略以: 「…上述之情形系屬本年度卓溪鄉公所員工宿舍拆除工程, 該所將工程廢土傾倒至本人園地,係屬該所之行為,本人反 遭舉報違規,建請鈞府再請查明…。」至花蓮縣卓溪鄉公所 二樓會議室召開本案調查會議,據此,原處分均依法定程序 作成,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五、本院判斷:
㈠按水土保持法第4 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 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 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同法第12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 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 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 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 、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 物或其他開挖整地。」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 、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 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 規定,未在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次按花蓮縣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罰鍰裁罰基準係花蓮縣政 府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於95年12 月25日以府農保字第09501862580 號函,第2 點附表規定「 違規面積1000平方公尺以下(含),罰鍰金額新台幣6 萬元 整。」該裁罰乃被告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規定,依職權 就違反水土保持事件裁罰訂定技術性事項,未逾越授權範圍



亦無違母法意旨,自得予適用。
㈡次按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下列 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 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五、於山坡地或森林 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 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第1 項)。前項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2 項)。」又據上開規定而制定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 88條第1 項之規定:「開挖整地係指為開發目的,而對原地 形採取挖填土石方之行為。」準此,舉凡涉及對於原地形採 取挖填土石方的行為而變更原本的地形地貌,即必須依照水 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 水土保持申報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另改變地形地貌之開 挖行為並不限於機械器具之挖掘,即便以人工堆砌或挖填行 為而有改變原本地形地貌者,仍屬之,亦即人工或者重機整 理邊坡只要涉及開挖行為,即必須向主管機關申報,此觀法 條文義自明。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12月3 日水保監字第 0961857069號函說明二所示略以「查水土保持第12條第1 項 第1 款所稱之整坡作業,目前並無相關解釋可直接引用,惟 仍可參考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48條規定,亦即以機械(開挖 整地)或(整修坡面)者即屬之。其中(開挖整地)有坡度 之改變,故難以坡度之改變為判斷(整修坡面)之依據,但 二者之共同點,均會造成表土裸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 中央之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其就水土保持所為解釋得為本件 所適用。
㈢查原告為花蓮縣桌溪鄉○○段第78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有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其為水土保持法第4 條之水土保 持義務人;本件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內之農牧用地,地目為 旱,有本件土地資料附卷可憑,依同法第8 條規定其堆積土 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應依同法第12條規定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本件原告並未經過申請 核准,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先以石塊堆砌駁崁,經被告於97年 4 月23日會同原告及其他相關單位,至花蓮縣桌溪鄉○○段 第788 地號土地會勘,本件土地有怪手行進之壓痕,並有怪 手刮除邊坡之痕跡,均有照片在卷可憑(見被告98年10月27 日函附件1 之第1 、2 張及第7 至12、第15張照片),再依 上開照片明顯看出廢土數量不少,並先以石塊堆砌駁崁,其 上廢土予以整平,邊坡亦有遭怪手刮除痕跡,衡情並非單純 工程廢土傾倒;繫案土地表土裸露為不爭執之事實,其下層 為傾倒之土石,上層則為疏鬆土石,土壤未有植被生長且與



坡地土壤性質一致,而傾倒土石上被土壤,可見土壤本位於 邊坡,因本件土地開挖搬運致地形地貌變更造成現況,而有 開挖整地之事實可以認定。嗣後被告於97年7 月24日邀集相 關單位暨原告召開調查會議確認屬實,亦有卓溪鄉公所查報 表(被告答辯卷宗頁72)、會勘紀錄(被告答辯卷宗頁54-5 5 )、違規照片(被告答辯卷宗頁57-67 )、調查會議紀錄 正本(被告答辯卷宗頁94)以及GPS 全球定位系統測量使用 面積軌跡圖(被告答辯卷宗頁68-69 )等附卷可稽。原告既 未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 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則被告依水土保持 法第33條第1 項及「花蓮縣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罰鍰裁罰基 準」所為之裁罰並無違誤。
㈣經查97年7 月24日在花蓮縣卓溪鄉公所所舉行之花蓮縣政府 違規案件會議記錄(被告答辯卷宗頁94),上載「…廢土傾 倒至本人(指原告)園地,係屬該所(卓溪鄉公所)之行為 ,本人反遭舉報違規,建請鈞府再請查明乙節,經查非屬卓 溪鄉公所所為,係馬君(即原告)私下主動要求該工程包商 ,將廢棄土石,傾倒於案地,並未徵求鄉公所同意」等情, 且該會議記錄經原告確認後簽名認可;又依97年4 月25日之 花蓮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記錄,上載「各單位意 見:經行為人指界表示……案地施作面積約0.05公頃,並有 人工砌石,駁嵌高約1 公尺,長20公尺,經詢行為人表示案 地係為辦理農業使用證明,始將原地被清除後配合鄉公所辦 理會勘。當事人陳述意見:本土地原係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 證明,以取得無農舍證明,且本土地係本人以人工方式處理 ,並做成簡易水土保持設施,人工砌石等,將造成地貌之裸 露,本人將立刻綠化植草」,原告並於陳述意見後簽名,故 原告陳稱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委不足取,亦見原告確有興設 人工砌石駁崁之開挖整地行為,面積約500 平方公尺。原告 雖爭執會議記錄非真正,惟其不否認其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 ,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自難採信。至於原告 稱於行政處分做成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經查被告97年 7 月7 日府原地字第0970101576號函係針對原告97年6 月17 日陳述書答覆(被告答辯卷宗頁85)、被告97年8 月6 日府 原地字第0970118584號函係針對原告97年7 月11日陳述書答 覆(被告答辯卷宗頁99)、訴外人花蓮縣卓溪鄉公所97年9 月4 日以卓鄉農字第0970008275號函(被告答辯卷宗頁119 )回覆原告於97年8 月11日再提出第三次陳述意見(被告答 辯卷宗頁101 ),而97年7 月24日在花蓮縣卓溪鄉公所所舉 行之花蓮縣政府違規案件會議,原告亦有參加,是原告主張



被告於做成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尚難採信。 又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原告與承包商對質,惟不論廢土究竟 為誰所傾倒,原告確實有在系爭土地上為開挖整地並且變更 地貌之行為,已如上述,自無對質之必要。
六、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違規面積未 逾1,000 平方公尺,遂依同法第23條第2 項、第33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及「花蓮縣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罰鍰裁罰基準 」,於法定裁量範圍內裁處原告最低額度6 萬元罰鍰,既無 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經審酌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即毋庸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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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