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23號
98年10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游淑英
周奕伸
周秀怡
兼 選 定
當 事 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翠婷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7月29
日台財訴字第097002255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 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 .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後2個 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前項期間 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 提起訴願。」、「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 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 後10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 ;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 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 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 計利息,一併徵收。」、「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 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 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 ...強制執行。」、「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 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 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38條第3項、第39條第1 項及第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納稅義務人未繳納稅 款而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於復查決定通知納稅義務人時
,應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依本法第38條第3項後段規定 加計利息填發繳款書,一併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復為 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12條所規定。準此,行政救濟加計利 息係「...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 』,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殆無疑義 。
㈡次按「行為時適用之所得稅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之申請復查 ,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 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5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經被告官署調查核定後,僅以原料耗用部分申請復 查,對於折舊部分並無異議,是其就折舊部分,一併提起訴 願,自非法之所許。」,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為最高 行政法院)著有62年度判字第96號判例足資參照。且查對於 課稅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者,實務上係採爭點主義;申言之, 課稅處分就其個別之課稅基礎具有可分性者,納稅義務人可 對其中一部分提起行政爭訟,亦即僅將爭執點限定於稅捐事 件全體之中個別之部分。是以,我國訴訟實務就租稅行政救 濟之訴訟標的係採爭點主義,不採總額主義,亦即行政救濟 僅得就納稅義務人爭執之範圍(爭點)為審查,如納稅義務 人之爭點未經復查或訴願程序,於行政訴訟中復加以爭執, 即非法之所許。
㈢再按行政處分之效力,在一般正常情形下,應發生公法上之 效力,因行政處分本身原為公的權力,除其處分當時有重大 明顯之瑕疵絕對認為無效,或因發生行政訟爭,經有權機關 將其撤銷外,具有強制他人不得否認之確定力,是以,有效 成立之行政處分自對人民與國家雙方均有拘束力。且按「第 一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 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二、經復查決定 ,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訴願者。三、經訴願決定,納稅義 務人未依法提起再訴願者。四、經再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 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者。五、經行政訴訟判決者。」,亦為 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所明定。又按「訴願及行政訴訟, 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 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為行政法院61年度裁字第24號判例明揭在案。再按「原告之 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復為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文規定。
㈣本件原告於95年12月7日(被告總收文章日戳)就遺產總額 (土地、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遺產扣除額(農業用地
、應納未納稅捐)及罰鍰部分,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追減遺 產總額新台幣(下同)4,592,687元、追認扣除額10,427元 及追減罰鍰17元,其餘部分則未獲准變更。原告仍不服,復 於97年4月7日(被告總收文章日戳),就復查決定未獲准變 更及加計行政救濟利息部分,提起訴願,並經被告於97年4 月24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970211997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7 年4月24日函),略以「主旨:有關本局依稅捐稽徵法施行 細則第12條規定加計之利息,因台端對本稅部分業已提起訴 願,該加計利息之處分不生效力,請查照。說明:一、依台 端等97年4月6日(本局收文日期97年4月7日)訴願申請書辦 理。二、按:『納稅義務人如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不服,提 起訴願時,該利息部分之處分不生效力。』為財政部88年6 月28日台財稅第881923920號函附『研商稅捐稽徵法行政救 濟及強制執行法令規定與實務疑義』紀錄貳、討論提案1之 會商結論有案。台端因本局核發被繼承人周文宗君遺產稅復 查決定後之稅單所載加計利息之處分不服,經查台端等已就 本稅部分提起訴願,是該加計利息之處分已不生效力。台端 等如對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部分不服,請俟本稅確定後再依該 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另案申請復查。三、至本稅 部分如經行政救濟程序終結,仍有應補稅額者,本局將依同 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 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 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目部金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 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等語在案。嗣原告 不服財政部97年7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700225560號訴願決定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復就未經復查之加計行政救濟利息部 分爭執。
㈤經查被告97年4月24日函已明揭「...有關本局依稅捐稽 徵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加計之利息,因台端對本稅部分業 已提起訴願,該加計利息之處分不生效力...台端等如對 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部分不服,請俟『本稅』確定後再依該繳 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另案』申請復查。...」 等語,業如上述。第以本件係遺產稅本稅事件,原告就其中 有關加計行政救濟利息部分既未經申請復查,依前揭判例意 旨及說明,本件訴願階段之行政救濟原僅得就業經復查程序 部分為審查,而不及於加計行政救濟利息部分,更無於行政 訴訟中加以爭執之餘地,至為灼然。是原告就未經申請復查 之加計行政救濟利息部分,再行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 自應予以駁回。又本件訴訟有關加計行政救濟利息部分,兩 造就該部分所為之主張,因該部分既係不合法業經駁回,自
無再就實體上之主張加以審究之必要;另被告97年4月24日 函已載明系爭加計利息之處分不生效力,原告如有爭執,尚 待「本稅」(即本件遺產稅事件)確定後「另案」申請復查 ,故該部分非無救濟途徑,均附此指明。
二、事實概要:緣本件被繼承人即原告周游淑英之配偶周文宗於 93年1月13日死亡,原告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查獲涉有 漏報存款、應收出售股票款及死亡前2年內贈與等金額合計 20,495,809元之情形,經核定遺產總額為79,947,178元、遺 產淨額為37,857,278元、應納稅額為10,185,901元,並按所 漏稅額6,763,617元課處1倍之罰鍰計6,763,617元。原告就 遺產總額(土地、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遺產扣除額( 農業用地、應納未納稅捐)及罰鍰部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 ,獲准追減遺產總額4,592,687元、追認扣除額10,427元及 追減罰鍰17元,其餘部分則未獲准變更。原告仍不服,提起 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遺產總額-土地部分:
⒈按「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 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1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且其適用不以按時申報者為 限,復為財政部62年11月22日台財稅第38729號函(以下 簡稱財政部62年11月22日函)解釋在案。 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周文宗(於93年1月13日死亡)生前 以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巿文山段第806、807、809地號 共3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持分各1/4,土地價額計 8,149,570元),於85年5月24日與富利泰建設事業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富利泰公司)訂定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以 下簡稱系爭合建契約)。依該合建契約第10條規定,被繼 承人負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富利泰公 司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之義務,惟迄被繼承人死亡時止,仍 未履行上開義務,則該義務自屬被繼承人生前未償還之債 務,洵堪認定。
⒊次查富利泰公司未將被繼承人應分得之房屋以被繼承人之 名義起造,嗣又因該公司積欠債務,遭法院拍賣其依系爭 合建契約所興建之房屋,致被繼承人終無法取得約定房屋 。復查被繼承人因系爭土地,遭大樓及道路所佔據,事實 上已無法使用、收益,且變現困難,因而受有損害,故訴 請富利泰公司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下簡稱高院)以 92年度重上字第112號判決富利泰公司應給付被繼承人 18,000,000元,並告確定在案。其間被繼承人周文宗死亡
,然經原告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執行結果,因債務人(即富利泰公司)現無財產 可供執行,故原告全未受償並已終結在案。是原告既為周 文宗之繼承人,自因繼承而負有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予富利泰公司之義務,相對而言,亦取得請求該公司依系 爭合建契約給付房屋之權利,參照財政部64年12月26日台 財稅第39107號函、及75年1月30日台財稅第7520395號函 ,略以「土地被違章建築占用者,按實際占用面積及情況 免徵遺產稅。」之意旨,本件被告應准以將富利泰公司未 依約定給付被繼承人之房屋之價款,計入遺產總額;並扣 除被繼承人所負應移轉系爭新店市○○段土地所有權予富 利泰公司,計8,149,570元之債務後,依法核課遺產稅。 ⒋又被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已建築使用 之土地,且土地上為合法建物,不適用前揭免遺產稅或減 少遺產價值規定。」云云。惟查,被告於認定課稅構成要 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之實質經濟利 益為依據。就本件而言,不論系爭新店市○○段土地地上 建物係合法或非法,其致被繼承人原所有之系爭上開土地 有無法使用、收益、且變現困難等情形則無二致,已無實 質經濟利益,至為顯然,自應由遺產總額扣除。詎料被告 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3款規定,核定被繼承人對 富利泰公司就移轉上開約定房屋之所有權之請求權計 18,000,000元,不計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卻未將上開被 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計8,149,570元,自遺產總額中 扣除,揆諸上開法條及函釋規定,顯有違誤。
㈡遺產總額-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財產及罰鍰部分: ⒈按「本法所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 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4條第2項定有。次按贈與行為成立之事實,依舉證責任 分配之法則,應由稅捐稽徵機關(即被告)負舉證責任。 又「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 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 依據。前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稅捐稽徵法第12-1條第2、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周文宗於93年1月6日,委託原告周奕伸 載同原告周游淑英,至被繼承人於華泰商業銀行(以下簡 稱華泰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提領現金 5,200,000元並交付被繼承人,用以償還下列債務:82年2 月1日為買受股票、彌補營業虧損、債務等,向原告周游
淑英借款5,000,000元中之2,000,000元、及其墊付被繼承 人之醫療費用計120,000元暨營業虧損690,000元;85年3 月3日向訴外人黃珮珉續借款5,150,000元中之2,390,000 元等,並有原告周游淑英開立之證明書、借據、醫療費用 證明單、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債務清償證明書等資 為證據;原告周奕伸及周游淑英、黃珮珉亦皆可出庭作證 。從而被繼承人就上開款項,實無分文用以贈與原告周游 淑英。
⒊嗣93年1月8日再度委託原告周奕伸載同周游淑英至其於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以下簡稱上海儲蓄商銀忠孝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14,800,000元並 交付被繼承人。上開款項除用以償還下列債務:尚積欠原 告周游淑英之3,000,000元(內含周游淑英先墊借支付上 開與富利泰公司間訴訟第一、二審裁判費計1,480,000元 );於93年1月9日償還因購買不動產,於80年8月14日向 訴外人游吉盛借款計7,320,000元,並持訴外人楊海吉簽 發之支票以設定抵押、及於82年9月3日向游吉盛借款計 1,720,000元;於93年1月10日償還於85年3月3日向黃珮珉 借款5,150,000元中之2,760,000元,此亦有黃珮珉所開立 之證明書、原借貸事證、借據、債務清償證明書等可證; 原告周奕伸及周游淑英、黃珮珉暨游吉盛等復皆可出庭作 證。從而被繼承人周文宗就上開款項中亦實無分文用以贈 與原告周游淑英,故於本件繼承事實發生時,被繼承人所 留之遺產已不含系爭20,000,000元,至堪認定。從而被告 所為核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自應予以撤銷。 ⒋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 的,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己起訴之事件...更 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民事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於民事判決確定後 ,就系爭法律關係,已不得為相異之主張,是當事人自可 據該項確定判決以證明系爭法律關係之存在。又鄉鎮市調 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 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不因該調解書係基於 當事人之合意作成而異其效力。是民事法律關經調解成立 者,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後,即可用以證明當事人間法律 關係。本件因被繼承人周文宗,繼承其母即訴外人黃瑛( 於82年9月8日死亡)生前對黃珮珉之未償債務計 5,150,000元,經黃珮珉於84年2月間聲請臺北市大安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結果,被繼承人同意於85年3月3日前清償; 該調解書並經法院核定。惟屆期被繼承人仍無力清償,故
立借據續借,此有黃珮珉於97年9月18日於鈞院97年度訴 字第1372號申請抵繳遺產稅事件,行準備程序時所作為之 證詞、及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2004號確定判決書暨被告 88年8月5日財北國稅法字第88030204號復查決定書(以下 簡稱被告88年8月5日復查決定)可稽,其中被告88年8月5 日復查決定業已明確追認該項債務5,150,000元,並變更 核定黃瑛之遺產淨額在案。
⒌綜合上情,並參諸上開說明,已足證明被繼承人周文宗及 黃珮珉間確實存在借貸之法律關係。另參據台北市大安區 公所84年3月22日函、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債務清償證明書等,皆可資為被繼承人周文宗 有向周游淑英、黃珮珉及游吉盛清償債務之證明。是以, 被告自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中扣除上開被繼承人死亡 前,委託原告周游淑英至其於華泰商銀、上海儲蓄商銀忠 孝分行自有帳戶提領用以清償上開債務之20,000,000元( 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2004號判決參照)。 ⒍且按「關於積欠林李美玉等人之債務部分,係由被告主動 發函向債權人林李美玉等人查詢,由林李美玉等人出具證 明書簽名蓋章函覆被告,載明被繼承人積欠之債務,資金 來源等,有被告之函及證人即債權人簽名蓋章之債款證明 書各八份及清償之資金流程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難認原 告對其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未具有確實證明,依行 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之規定,應認定原告已提出合法有效之債權人證明書證明 其被繼承人之私人債務存在,被告在舉證證明上開債權人 之證明書為虛偽以前,依法實難以推翻債權人證明書之私 文書之證據力,」,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732號著 有判決可參。準此,本件被告就系爭20,000,000元,既未 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有贈予原告周游淑英,並經其允受之意 思,復完全忽略原告所提示上開足以證明借貸事實及系爭 提領款償還借款之流程之文據,遽以否准自被繼承人遺產 總額中扣除系爭金額,自有違誤。
⒎再被告雖略以「動產之歸屬...被繼承人以其名義開立 存戶,將款存入銀行、郵局及公司,其存款自屬被繼承人 所有。」等語,並援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7號解 釋、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及62年度判字第127號判 例及財政部92年2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458號函(以 下簡稱財政部92年2月19日函)釋意旨,認原告就系爭 20,000,000元係為償還債務之主張為不可採。惟查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7號解釋,係針對「合法登記之工廠
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依82年7月30日修正公佈施 行之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其房屋稅有減半 徵收之租稅優惠。同條例第7條復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 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 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 典時亦同。」之情形;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及62年 度判字第127號判例,則分別係針對「放領官地」、「被 繼承人受其母及其長女之委託代存款」之情形;另財政部 92年2月19日函,則係對「贈與不動產,已繳清贈與稅並 完成移轉登記者,應不准撤回贈與稅申報」之情形,分別 所為解釋或判決,與本件案情個別,尚不得比附援引。 ⒏至被告又稱被繼承人於85年3月3日所開立之借據之簽名筆 跡,核與被繼承人於84年11月8日辦理其母黃瑛之遺產稅 事件中,向被告檢附之委託書及說明書之簽名筆跡不同云 云,而據以否定借據之真實性。惟查,此僅係被告憑空臆 測之言,被告並未提出確實之反證;遑論縱筆跡不同,仍 尚不得據此否定該借據為真。且原告更提出原告周游淑英 及周奕伸暨黃珮珉等人證,渠等雖與被繼承人屬親戚關係 ,惟其證詞並非全無證據力。蓋一般而言,向親屬借貸乃 屬常態,被告豈得任意否定被繼承人上開債務之存在?況 被繼承人對黃珮珉之債務,係發生於黃珮珉尚未與被繼承 人之女(即原告周秀怡)結婚之前,彼時2人尚無任何親 屬關係。
⒐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周游淑英確有領受系爭20,000,000元 ,惟查,系爭款項仍係其與被繼承人於夫妻關係存續中, 因買賣股票所得共同財產。依民法第1039條規定,夫妻之 一方死亡時,系爭共同財產之半數計10,000,000元,歸屬 於死亡之一方(即周文宗)之繼承人,至餘下之 10,000,000元,則歸屬於生存之他方(即原告周游淑英) ,故該10,000,000元自仍應自遺產中扣除。 ⒑末以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並未規定被繼承人於死亡前一定 期間內不得處分其財產;或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於其死亡前 一定期間處分其財產者,於繼承開始時應提示用途證明。 是被告就本件被繼承人生前委託配偶所提領款項之用途課 繼承人(即原告)以舉證之責,有悖於一般舉證法則。從 而被告核定原告漏報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之財 產計20,000,000元,除予核課遺產稅外,並課處原告1倍 之罰鍰,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顯於法有違,自應予 以撤銷。
㈢扣除額-農業用地部分:
本件被繼承人周文宗原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巿廣明段487地 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新店市○○段土地),地目林,面積 計166.08平方公尺,持分1/4,土地價額為888,528元,屬新 店市都市計畫中部分住宅區、部分保護區。經查,因該都市 計畫中心樁位尚未測定,地籍無從分割,主管機關遂難以核 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次查系爭新店市○○段土地現仍作農 業使用,由繼承人即原告承受,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 農發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及第38條第1項、修正前農發 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 6款等規定暨財政部91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910453792號函( 以下簡稱財政部91年6月24日函)釋意旨,應免徵遺產稅, 故被告自應由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扣除系爭新店市○○段 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全數,計888,528元。被告未見及此, 亦未函請該管地政機關將系爭新店市○○段土地予以分割並 核算面積,遽以原告迄未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供 核,即否准自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扣除此部分價額,亦顯於 法有違,自應予以撤銷。
㈣扣除額-應納未納稅捐部分:
⒈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8款規定:「左列各款, 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八、被繼承人死亡前 ,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經查,本件被 繼承人於92年6月2日死亡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事 件,經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課處罰鍰計20,700元( 8,700 元+12,000元=20,700元),迄未繳納,有台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裁22-A9J200538、 22-A9J200540號裁決書影本各1份可稽。則系爭20,700元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自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扣除, 免徵遺產稅,洵堪認定。
⒉次查,上開2裁決書係屬公文書,卻與被告查詢報表所載 案號不同,而被告本可依職權函請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查復,而不為之,即率依被告原查結果,認列此部分扣除 額為19,500元,較被繼承人死亡前未據繳納之上開2裁決 書所載金額短少1,200元,是被告所為核定,顯有違誤, 自應予以撤銷。
㈤罰鍰-存款及應收出售股票款部分:
⒈本件原告前經申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以下簡稱 國泰世華商銀信義分行)核發本件被繼承人周文宗所有該 行帳戶存款餘額證明書結果,被繼承人在該行開立之各類 存款,截至93年1月13日(即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日)止之 餘額為0元,故原告即未申報該項存款列入遺產。嗣經被
告函請國泰世華商銀信義分行於94年8月8日以國世信義字 第0110號函(以下簡稱國泰世華商銀信義分行於94年8月8 日函)查復結果,被繼承人於該行所有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仍遺有支票存款計138,153元、活期儲蓄存 款計319,081元,被告遂認定原告係漏報,除就上開款項 核課遺產稅外,並按漏稅額課處原告1倍之罰鍰。 ⒉惟查,經原告再向國泰世華商銀信義分行查詢結果,該行 於95年12月7日以(九十五)國世信義字第0172號函(以 下簡稱國泰世華商銀信義分行於95年12月7日函)復原告 ,略以「本行於93年9月3日所提供之存款餘額證明書.. .因系統連線異常金額為0元...」等語,足見原告就 漏報系爭被繼承人存款,確無故意或過失,且係不可歸責 於原告,是被告對原告核定課處罰鍰,顯屬於法無據。 ⒊至原告申經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 保公司)及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以下 簡稱元大京華公司台北分公司)查詢被繼承人截至93年1 月13日止之股票餘額結果,均未得確切數額,原告遂未將 被繼承人應收出售股票款列入遺產總額。雖經被告查得被 繼承人於國泰世華商銀信義分行仍遺有應收出售股票款計 38,575元,並其死亡後仍有出售股票等情,惟查,其應係 被繼承人生前即委託證券員操作,因業者不知委託人即被 繼承人已死亡,仍繼續操作所致。是本件原告既已盡相當 協力申報義務,則就此項漏報即無故意或過失,依稅捐稽 徵法第48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即不得據以課處原告罰鍰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即原處分) 。
四、被告則以:
㈠遺產總額-土地部分:
⒈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 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 定,課徵遺產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 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價值之計 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第1項 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一二、被繼承人遺 產中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 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一三、被繼承 人之債權及其他請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 「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 ,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0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16條第12款前段、第13款及 第17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
⒉茲將現行遺產土地免遺產稅或減少遺產價值之規定,陳報 如下:
①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都市計 畫法第50條之1規定)。
②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 免徵遺產稅(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
③私有古蹟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因繼承而移轉者,免徵遺產 稅(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2條規定)。
④新市鎮特定區計畫範圍內之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於新市 鎮範圍核定前已持有,且於核定之日起至依平均地權條 例實施區段徵收發還抵價地5 年內因繼承而移轉者,免 徵遺產稅(新市鎮開發條例第11條規定)。
⑤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者, 其土地應視限制程度減免遺產稅(自來水法第12條之1 規定、水源特定區土地減免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及遺產稅 標準)。
⑥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及排水設施範圍內 規定限制使用之私有土地,其使用現狀未違反本法規定 ,於繼承時免徵遺產稅(水利法第97條之1規定)。 ⑦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 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不計入遺產總額(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2款規定)。
⑧土地訂有375租約者,按公告現值減除1∕3後估價(平 均地權條例第77條、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 定、財政部67年8年2日台財稅第35163號函)。 ⑨土地設有地上權者,按公告現值減除依遺產及贈與稅法 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估定之地上權價值後估價(財政部 75年1月30日台財稅第7520395號函)。 ⑩土地被違章建築無權占用者,由稽徵機關依據該土地實 際被占用面積及占用情況,自行估價課稅(財政部75年 1月30日台財稅第7520395號函)。
⒊經查,原告列報本件被繼承人周文宗所遺系爭新店市○○ 段3筆土地,經被告按土地公告現值,分別核定遺產價值 為2,566,033元、1,789,137元及3,794,400元。次按原告 所提被繼承人及富利泰公司所簽定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 ,係約定被繼承人提供系爭土地,富利泰公司提供資金, 以興建房屋。嗣房屋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再分別互
相移轉登記土地及房屋所有權。惟因富利泰公司積欠債務 ,致上開依合建契約所興建之房屋遭法院拍賣,使被繼承 人亦無法依約取得房屋。經被繼承人提起訴訟結果,獲判 決被繼承人受有損害,富利泰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並告確 定在案,有高院92年度重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可稽。茲以 系爭合建契約之雙方,並未分別互相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及 房屋所有權,且被繼承人應受損害賠償並告確定,則系爭 新店市○○段土地,至繼承事實發生日止,仍為被繼承人 所有,洵湛認定。
⒋況行政機關首重依法行政,是未經法律規範情事,自難私 權授受,故原告固以系爭新店市○○段土地遭大樓及道路 所據,事實上已無法使用、收益或變現,認被告未比照財 政部75年1月30日台財稅第7520395號函規定辦理,顯屬違 背法令一節,自不可採。至原告雖主張欲排除合法建物之 占用,遠較排除違章建築之占用困難云云。按土地所有權 人因土地被違章建築無權占用時,係未取有對價,致土地 有減少估價之適用;而被合法建物有權使用時,係為土地 正常使用,自無涉減少估價情事,原告容有誤解。是系爭 新店市○○段土地,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函釋意旨,尚無 適用現行免徵遺產稅或減少遺產價值規定之餘地;遑論本 件自原告於93年10月14日申報至今,迄未提示具體事證證 明有任何相關權利人請求應依約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登記 ,是原告之主張,殊不可採。從而被告按土地公告現值核 定系爭新店市○○段土地之遺產價值,於法即無不合。 ㈡遺產總額-死亡前2年內贈與部分:
⒈按「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 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被繼承人死亡前 2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 、被繼承人之配偶。」、「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 ..六、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4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0條第1項第6款所 明定。次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 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 之對抗第三人。」,復分別為民法第1004條及第1008條第 1項所規定。又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 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 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
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 」、「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 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 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 ,物權陷於紊亂,被繼承人以其自己名義開立存戶,將款 存入銀行、郵局及公司,其存款自屬被繼承人所有。」, 亦分別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7號解釋、行政法院 36年度判字第16號及62年度判字第127號判例闡明在案。 再按「我國有關財產權之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當事人取具之法院確定判決,應視判決內容決定應否再 調查事證,如判決理由書已載明雙方之攻擊防禦方法且主 張之證據業經法院調查認定者,則法院認定之事實,除有 其他事證外,稽徵機關原則上應予尊重;...至其取具 法院和解筆錄、法院調解筆錄、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者,因事實並未經法院調查認定,故稽徵機關亦應本諸職 權調查認定。」,財政部92年2月19日函釋在案。 ⒉本件被繼承人於93年1月13日死亡,原告周游淑英(即被 繼承人配偶)於93年1月6日及1月8日(被繼承人死亡前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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