眷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97年度,222號
TPBA,97,再,222,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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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222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7年8 月26
日96年度訴字第03154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進行中再審被告之代理人陳肇敏變更為丙○ ○,並經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94年12月24日以其取得臺南縣永 康市影劇三村349 、350 號二戶眷舍,則再審被告於該眷村 改建完成時,自應依比例原則配售其二戶住宅,乃向再審被 告提出陳情。經再審被告以95年02月10日勁勢字第09500019 05號書函否准再審原告之請求,其理由略以,「依『國軍老 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6條規定:興建住宅社區配售原眷戶以 一戶為限;次查『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壹之二 規定:一戶兩舍、一戶多舍、一人(兼指原眷戶及非原眷戶 兩者而言)依法承受或受讓二原眷戶以上之權益者,均認定 為一戶,若有自行增、加、修建部分,概屬原眷戶自增建部 分,並依相關規定辦理。再審原告所請,不符法令規定,歉 難辦理」。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逾期未為處理,依訴願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再審 原告猶未甘服,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惟經 該院以95年9 月29日95年度訴字576 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再審原告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 06月21日96年度裁字第1295號裁定「抗告駁回」,遂移送本 院審理;再審原告再聲請移轉管轄,經本院以96年12月12日 96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移轉管轄之聲請,經最 高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01866 號駁回其抗告而確定由本院審 理。嗣本院於97年8 月26日以96年度訴字第3154號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就該判決聲明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 告確定。再審原告遂就本院96年度訴字第3154號判決,依行 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款,對前開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部分:再審原告在原 判決審理中,於95年9 月22日之準備書狀中檢附其乙○○第 6 類健保收費,另於原審97年4 月28日準備庭當庭提出2 件 文書,第1 件為再審被告所屬之總政治作戰部95年11月21日 函正本致再審原告,對再審原告因原居住二戶眷舍,請求配 售住宅時,免自付款50萬元一節,予以否准,顯有違比例原 則;第2 件為台南縣永康市公所97年3 月19日函正本,其內 容係就再審原告之赤貧長子乙○○,比照低收入戶發放米糧 白米2 包,該證物經附於原判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 訴字第3154號眷舍事件證物袋」,乃原判決對上開乙○○第 6 類健保費收據正本及對此類證物袋內之永康市公所函正本 ,均漏未斟酌,致未依眷改條例第1 條判命再審被告配售1 戶住宅予長子乙○○,再審原告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部分:再審原告並未 主張眷改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原判決誣指再審原 告有此主張,違背誠信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原確定認定「 興建住宅社區配售原眷戶以一戶為限」,就不同事務均為相 同處理,違背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及司法院解釋第340 號解 釋意旨;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業已表明司法院釋字 第485 號所謂「過度照顧」不適用於本案,但原確定判決仍 予引用,亦屬違法且理由不備;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當庭 聲明之前揭二文書證據,命以書狀送院,違背言詞辯論公開 之規定;原確定判決謂再審原告「至95年5 月12日止仍未收 到未收到該函,縱若屬實;惟再審原告業於95年2 月20日向 行政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有再審原告訴願書一份 在卷足憑,再審原告訴訟法上之權利並未因而受有影響,是 再審原告主張本件訴願決定於95年05月11日作成時,再審原 告既未收到其作為基礎之被告上開書函,自無所謂『訴願法 第82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云云,自不 足採。」若訴願書之送達便有訴訟上利益,再審原告為何因 為訴願被駁回而辛苦提起行政訴訟,原確定判決顯係袒護對 造,再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原確定判決有未依行政訴訟法第 189 條、209 條規定,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將得心證之理由,應 記明於判決,在理由項下記載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之意見之違法等。總之依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 再審被告應配售2 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未送達、未生效, 違反平等原則,應予撤銷;原判決就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審酌,違背法規高達35項次。瑕疵龐大,嚴重損害再審原 告訴訟權,合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14款、



第276 條第1 項、2 項及第277 條等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四、再審被告則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有該條項所定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 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本 此條規定可知,再審具有補充性,須當事人就各款構成再審 事由之情形無法以上訴之方式主張時,始得提起再審。 ㈡查原確定判決兩造所爭議者為再審原告主張其合法係早年經 合法配住2 眷舍,應可依比例原則獲得二個國軍老舊眷村改 建條例所定之原眷戶權益配售二個改建後住宅,而再審被告 則主張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6條明定,原眷戶配售改 建後住宅以一戶為限,故再審原告不論是否早年曾合法獲配 二眷舍,亦均僅能享有一個原眷戶權益,不得請求再審被告 應准予配售其二個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興建後之住宅。 然再審原告所主張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乙○○第6 類健保 收費」、「再審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95年11月21日函否准 其配售住宅免付自付款」、「台南縣永康市公所97年3 月19 日函對再審原告長子乙○○比照低收入戶發放米糧白米2 包 」,根本均與上開本案爭執之判斷毫無相關,自不可謂原確 定判決有何對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
㈢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6 條及再審被告自行頒定之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牴 觸憲法、原確定判決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原確定判決理 由不備等再審事由云云,惟查此均為再審原告依個人主觀見 解對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任意指摘,並不可採。再者,再審原 告所主張有前揭各款再審事由存在,均係可依上訴程序提出 其主張,但再審原告卻先對鈞院96年度訴字第3154號判決提 出上訴後隨即自行撤回,則再審原告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所定情事,自不得再行提起再審。五、「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一四、原 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 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再 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是其具有補充性,如當事人已 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提起再 審之訴。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法院 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 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所謂證 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必須在原



審已經提出,但是在確定判決中沒有加以斟酌或判斷,且該 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六、查再審原告對本院97年8 月26日96年度訴字第3154號判決聲 明上訴,復於97年9 月24日撤銷上訴,原判決即告確定,有 該案全卷可憑。再審原告所舉違背法規情形均屬行政訴訟法 第243 條規定之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事由,乃再審原告認本 院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撤回上訴任其確定,於原判決確定後, 再提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有違再審制度之 補充性,於法不合。且再審原告與原確定判決見解縱有歧異 ,亦不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並非再審原告得提起 再審之理由,故再審原告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無理由 。
七、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審酌之重要證物為再審原告長子乙 ○○第6 類健保收費、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95年11月21日書 函、臺南縣永康市公所97年3 月19日函。而原確定判決之爭 點在於:再審原告取得臺南縣永康市影劇三村349 、350 號 二戶眷舍,於該眷村改建完成時,應否配售原告二戶住宅, 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按「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 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興建住宅社區配售 原眷戶以一戶為限。」分別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6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另「辦理國軍 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 部分,規定:「二、一戶兩舍、一戶多舍、一人(兼指原眷 戶及非原眷戶兩者而言)依法承受或受讓二原眷戶以上之權 益者,均認定為一戶。」。再審原告主張其因係臺南縣影劇 三村之原眷戶,並早年獲配該村之349 、350 號眷舍,故應 按比例可獲配二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興建之住宅;惟 揆諸上開規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已明定原眷戶所享有 承購配售依前開條例所興建之住宅,本即僅以一戶為限,並 不因原眷戶過去所獲配之國軍老舊眷舍僅有一舍或有兩舍以 上而有不同,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㈡本件再審原告在原審提出其子乙○○第6 類健保費收據正本 ,僅能證明乙○○繳費種類而已,應否配售眷舍核與繳納健 保類別無關,顯非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次查再審原 告另提之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85年11月21日祥祉字第1227 9 號書函,其內容略以「陳函建議有關子女承受權益及原配 住眷舍二戶者免付自備款、增加10坪及補償新台幣伍拾萬元 乙節。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規定……目前『



改建計畫』業已奉行政院核定,有關子女承受問題,當可依 本條例及條例施行細則辦理」,乃就係就再審原告85年10月 26日建議及有關子女承受權益之復函,依該函不足以認定再 審原告應配售二戶住宅至為明確,自非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至於臺南縣永康市公所97年3 月19日所社會字第09 70009805號函,其內容為「主旨:台端為長子乙○○君列入 今年度免費發放米糧乙事……說明:本所米糧均由善心團 體或善心人士捐贈給本市低收入戶,屆時米糧若有剩餘會請 該里里長轉發給令郎。97年3 月18日並已請該里里長轉發 5 公斤白米2 包贈給予令郎。」等語,核其內容與兩造爭執 原告應否配售二戶無關,亦非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依上開論述,再審原告所指證物並非屬重要證物,不符合提 起再審之事由。
八、再查原確定判決第12頁載明「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可知原審對於再審原告主張、所提證據 均已審酌,並就審酌結果予以判斷,並無漏未審酌情形。是 再審原告之指摘,無非重述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而不採或者已 為說明之理由,暨執其一己之法律上歧異見解或者對於法律 、解釋之誤解再為爭議,核與上揭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 間。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其再 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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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