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章建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3885號
TPBA,96,訴,3885,2009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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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85號
                  98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11月
1 日台內訴字第09601641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行政訴訟第111 條第1 項 、第3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 銷訴願決定及被告所為行政處分,以為救濟,惟本件原告原 起訴請求撤銷被告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因爭執之系爭違 建已遭被告於起訴後之97年3 月23日拆除,據原告陳明在卷 (參見本院卷1 第80頁),上開行政處分效力(即否准拍照 列管函及拆除通知函)已因執行拆除而消滅,原告減縮原撤 銷訴訟部分為確認上開行政處分違法,就原告言,被告對於 原告爭執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影響原告系爭違建應否拆除 之合法權益,原告具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 認其對被告上揭違法處分有損害賠償請求之法律上利益,故 追加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聲明暨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聲明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花蓮市○○路361 巷15之 1 號建築物(下稱原告原有建物)領有被告核發民國67 年4 月29日花建執2315號建造執照,惟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在 上開原告原有建物右側增建高約3 公尺、面積約15平方公尺 之鐵架、磚造房屋(下稱系爭違建),經花蓮縣花蓮市公所 (下稱花蓮市公所)以95年11月30日花市工字第27545 號違 章建築查報單(下稱花蓮市公所95年11月30日違建查報單) 向被告查報係屬違章建築,被告派員勘查後,以95年12月8



日府城建字第09501866060 號函(下稱被告95年12月8 日函 )檢附同文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書通知原告請於收到通 知後1 個月內,依建築法令規定,檢齊文件申請補辦建造執 照。原告陳請暫免查報,經被告以96年1 月25日府城建字第 09600067480 號函(下稱被告96年1 月25日函)復:「…… 旨案違章建築之位置,經本府(都市主管單位)查核屬於 現有巷道,與『花蓮縣違章建築查報及拆除標準作業程序』 之相關規定不符,歉難同意拍照列管,仍應依違章建築處理 辦法之規定處理。」,原告逾期未補辦建造執照手續,被告 乃以96年2 月1 日府城建字第09600207470 號函檢附同文號 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依違章建築處 理辦法第5 條規定應執行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程序方面:
⒈原告原起訴請求撤銷被告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因系爭違 建已遭被告違法拆除,上開行政處分效力(即否准拍照列管 函及拆除通知函)已因執行拆除而消滅,茲減縮原撤銷訴訟 部分為確認上開行政處分違法,就原告言,顯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自得請求 ,合先敘明。
⒉又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 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 條定有明文,而向行政法院 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 關規定為依據。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 條亦有明定。因損壞他人房 屋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如該房屋已被全部拆除,其回復原狀 即顯有重大困難,被害人自得請求金錢賠償(最高法院26年 上字第515 號判例參照)。茲因系爭違建已遭被告違法拆除 ,此有拆除前後之現場圖可供參酌,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原 告爰依上開法律規定追加請求以金錢賠償所受損害。 ㈡實體方面:
⒈本件違建之建造時間:
⑴原告原有建物,於68年5 月2 日建築完成,旋將該屋右側 原有之1.5 公尺圍牆上搭建鐵皮遮雨棚架式供作儲存雜物 之用,與原告原有建物同屬68年間之舊有建築物。同期間 ,原告將其圍牆右邊之私有空地,屬林森段2547號土地面 積38平方公尺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 65年間設置前後高、低壓電桿、及電訊電桿拉直線以外部 分,無償提供後方住家出入通行之用,數十年來如一日,



未曾變動。
⑵本件巷道前後緊鄰系爭違建右側邊緣前後,各有1 支高壓 電桿(下稱A 桿)及低壓電桿(下稱B 桿),B 桿之後, 更有1 支支撐桿(下稱C 桿)。A 、B 、C 桿均浮現65 年製之凸字,另巷道後方檢舉人之先有之房屋屋簷亦攀附 在B 、C 電桿上,3 支電桿與本件建築物之外緣暨檢舉人 之先有之房屋屋簷攀附在B 、C 電桿之外緣,六者與巷道 邊緣呈一直線;而巷道之另一側前方路緣復有1 支電信桿 (下稱D 桿),其上浮現67年製之凸字,亦與巷道邊緣呈 一直線,足見巷道在當時即已存在,但位於系爭違建及電 桿之外,此外更有臺電公司花蓮營業處96年3 月26日D 花 蓮字第9603-0148 號函、電桿建置圖可證,函文中說明第 2 點即載明「本處於96年3 月20日派員會同台端現場查勘 研判,該屋為68年8 月新設用電,屋前電桿係供該附近用 戶用電桿線之一……」等語,若謂電桿設置之時並無系爭 違建,何以其能設置於現有巷道之中間,是亦可證當時系 爭違建早已存在無疑。
⑶花蓮市公所鑑於該項違章建築,嗣經派員現場複勘及核對 90年4 月2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航空測量所放大航 空照片,確認系爭違建,確為91年1 月1 日前既存,符合 花蓮縣違章建築查報及拆除標準作業程序(下稱系爭作業 程序),拍照列管,暫免查報要件等情,有花蓮市公所96 年1 月8 日花市工字第0960000589號函(下稱花蓮市公所 96年1 月8 日函)足憑,顯見訴願決定書事實欄引用之花 蓮市公所95年11月30日違建查報單,於96年1 月8 日已經 該公所予以推翻原有之查報認定。
⒉系爭違建坐落位置並非亦未占用現有巷道,並無妨礙公共交 通情事:本件巷道前後出入口兩端、兩邊,既早已設置有高 、低壓電桿(含支撐桿)及電信桿,甚至原告原有建物暨檢 舉人攀附在前述B 、C 電桿之屋緣,與巷道邊緣毗鄰呈一直 線,歷30年來如一日未曾變動逾越,有如前述。堪認: ⑴既然先有高壓電線桿於該地,系爭違建坐落部分位置所在  並非是現有巷道。
⑵若是先有既成巷道,當無可能既成巷道中設置高壓電線桿 妨礙通行出入。
⑶該地段即地號2547號土地並無銜接任何都市○○道路,且 為原告所有之私有地,並無占用現有巷道妨礙交通之事實 。
⒊被告96年8 月15日府城建字第09601112490 號訴願答辯書附 現況配置圖及現場照片4 張之說明:被告上開答辯書指稱:



「訴願人原有建物(花蓮縣林森路361 巷15之1 號房屋)係 坐落於(重測前)花蓮港段67-6、67-74 地號,領有本府核 發67年4 月29日花蓮執2315號建築執照,申請新建房屋當時 即於檢具之建築執照配置圖上標繪1 條既成道路,原有建築 物在配置圖上係編號1 ,如附建築執照配置圖,查花蓮港段 67-74 地號,本府於67年5 月24日67府建劃字第30755 號簡 便行文表函復訴願人,係屬現有路不得阻塞,再查系爭之違 章建築係擅自搭建於既成道路上『鐵皮房屋部分』,如現況 配置圖及現況照片」等語。其中有兩點與事實不符,說明如 下:
⑴答辯書所謂建築執照配置圖上標繪1 條既成道路乙節,係 被告事後舉發違建才補填文字及加重筆劃、並蓋上經辦人 印章,核與當初配置圖並非一致。易言之,被告不能將嗣 後已被塗鴉般改變之圖面,作為當初之配置圖。此部分答 辯嚴重扭曲並不可採。
⑵答辯書另指:「花蓮港段67-74 地號,本府於67年5 月24 日67府建劃字第30755 號簡便行文表函復原告,係屬現有 路不得阻塞」云云乙節,更屬移花接木。徵諸花蓮縣政府 67年5 月24日67府建劃字第30755 號簡便行文表,其所標 示的土地地號係花蓮港第68-74 地號,而花蓮港「68-74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林森段1161地號,其所有權人向屬 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有土地登記謄本 足憑,詎被告竟擅將函文上之地號,刻意誤解成「67-74 地號」(即重測後之第2547地號),並執前述錯誤之地號 ,將兩個各不相干之地號予以混淆,遽指為既成巷道,實 際上系爭林森段2547地號(重測前地號為花蓮港段67-47 號)仍為原告所有之私人財產,並非現有之既成巷道,訴 願決定未予詳查,其認定事實即有可議,所為決定自無可 採。
⒋系爭違建應有系爭作業程序第2條第2 、9 款之適用:系爭 違建屬68年間即已存在,為91年1 月1 日以前存在之違建, 此有花蓮市公所派員現場複勘及90年4 月24日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放大航空照片可參,且坐落位置 根本非現有巷道所在亦未占用妨礙公共交通,再參酌其坐落 位置,位於65年間早已建置之高壓電線桿與原告合法建物之 間,在當時根本無妨礙公共交通,否則電線桿何以存在於巷 道中間,本此即知與系爭作業程序第5 條第1 項優先執行第 2 款規定不符,並不能列入優先查報拆除之列。 ⒌末按系爭違建經花蓮市公所認定為91年1 月1 日前既已存在 (實際上為67年間已興建存在),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顯



已符合系爭作業程序拍照列管,暫免查報拆除。雖被告辯稱 系爭違建位置為現有巷道,已合於妨礙公共交通之情形,該 既成巷道即認定具有公共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認應列入優 先查報拆除及以毗鄰原告所有67 -74地號(重測前地號,現 為2546地號),且同為原告系爭違建所占有而屬國有財產局 之花蓮港段68-74 號基地,當時經原告向被告申請核發畸零 地證明書時,亦經被告認其屬現有既成巷路不得阻塞而駁回 所請,是系爭案地係屬既成道路應屬無疑云云。惟花蓮港段 第68-74 地號,重測後為第1161地號,係原告與其他住宅屋 前之畸零地,屬國有財產局所有,且為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 ,有土地登記簿可稽,被告所指既成巷道即為此段道路,與 系爭違建坐落所在,仍屬原告所有之同段67-74 地號內,重 測後為第2546地號截然不同,屬二回事,並有花蓮縣花蓮地 政事務所(下稱花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供參酌,其 中黃線標示即為經拆除之違章建築坐落地點。何況系爭違建 旁之第2547地號亦屬原告所有,僅提供行人方便通行,並非 既成巷道,被告將二者混淆,顯然顛倒是非,不足採信。 ⒍上開位於原告所有第254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違建,其前方電 桿早於68年間設置,二者成直線排列,根本無妨礙公共交通 之情形,否則該電桿早已遭行政機關勒令拆除無疑,被告未 審酌系爭違建坐落所在屬原告之私有土地上,強以其位置經 認為係現有巷道,已合於妨礙公共交通之情,即列入優先查 報拆除,並於97年3 月間悍然執行拆除完畢,顯然嚴重侵害 原告之合法權益。
⒎實際上,原告所有系爭違建,確係坐落花蓮市○○段第2546 地號土地上,面積約為14平方公尺,且無佔用2547地號土地 之既成道路,業經鈞院履勘現場並命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 有該所97年11月17日花地所測字第0970015774號函,檢附土 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足見,系爭違建並無佔用第2547地 號既成巷道,亦無被告所稱妨礙公共交通問題,被告96年1 月25日函、原處分等行政處分顯然違法不當。 ⒏至原建築執照配置圖,係原申請建築執照時由建築師所繪製 ,並非完全與地政機關之地籍圖吻合,且原告原有建物係在 地籍重測前,按舊地號(即重測前之67-6地號)申請,依該 配置圖顯示當時亦無「系爭違建」,而係被告承辦人員以手 繪方式套於配置圖上,迭據原告於鈞院調查中再三指明,並 指移花接木之作法,其真實性如何已有可疑,上開土地複丈 成果圖則屬公文書,應可採信無疑。被告指土地複丈成果圖 未依原始建築執照成果圖具體確認原告未侵佔現有道路乙節 ,要屬片面之詞,且蓄意忽略前引地政機關97年11月17日第



1 次之公函檢送複丈成果圖說明第2 點明載「已拆除之違建 無佔用配置圖上之既成道路」之說明,自無可採。 ⒐原告之系爭違建,係坐落第2546地號土地上,並未佔用第25 47地號(亦屬原告所有既成道路土地)並未逾越地籍線,有 前引花蓮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17日、11月27日之第2 次公函 可稽,並經鈞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被告歷次補充答辯狀中 ,指系爭違建係坐落重測後2547地號上乙節,即乏依據,茲 既無佔用既成巷道,何來妨礙公共交通,亦無違反系爭作業 程序第5 點之規定,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違建實際上有 何佔用既成巷道妨礙公共交通之處,其辯解自非可採。實際 上,系爭違建僅14平方公尺,換算僅3 坪餘,情節亦屬輕微 ,且係以鐵皮搭建之鐵皮房屋,復為被告所認屬非鋼筋混凝 土材料搭蓋之雨遮,且面積在30平方公尺以下、未占用既成 巷道,依系爭作業程序第2 點第9 款規定,自得拍照列管暫 免查報。
⒑況原告所有系爭違建,係68年間建築,屬91年1 月1 日前既 已存在,已如前述,是根本無95年8 月7 日發布之系爭作業 程序之適用,且縱有適用,亦因情節輕微,依系爭作業程序 第2 點第9 款之規定,得列入分期分類程序處理之違建,予 以拍照存證,暫免查報處分。依拆除前現場照片顯示,系爭 違建之圍牆,其高度在1.5 公尺以下,符合系爭作業程序第 7 點第8 款拍照列管暫免查報之規定,以及符合系爭作業程 序第7 點第9 款無壁體透明棚架且非使用鋼筋混凝土造,高 度在3 公尺以下,或低於1 樓樓層高度,寬度在2 公尺以下 ,深度在6 公尺以下,且未佔用騎樓、防火間隔者之規定。 ⒒有關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經向易正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姚 國富洽商,要求提供各施工項目之規格、數量與單價,如原 告所提出更正後之估價單所示,經與原估價單對照結果,其 金額自原新臺幣(下同)363,300 元減縮為331, 584元(含 營業稅),再縮減為64,127元等情。
㈢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96年1 月25日函及原處分違法;被告 應給付原告64,127元及自97年12月10日(追加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
㈠按建築法第9 條、第25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 指左列行為:……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建 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28



條第1 款、第30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4 種:1.建築執 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應請領建築執照。 」、「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又「本辦法所稱 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 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 物。」、「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 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 ,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 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 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依規定應拆 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分別為違章建築處 理辦法第2 條、第5 條及第6 條所明定。另系爭作業程序第 2 點、第5 點規定:「本程序之用語定義如下:……㈨拍照 列管暫免查報:指違章情節輕微,得列入分期分類程序處理 之違建,予以拍照存證,並繪製現況略圖建檔追蹤,暫免查 報處分。」、「違建拆除執行優先次序如下:㈠優先執行: ……2.舊有建築:如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 礙公共交通、……,列入優先查報拆除」。
㈡經查,原告原有建物(花蓮縣花蓮市○○路361 巷15之1 號 房屋)係坐落於(重測前)花蓮港段67-6、67-74 地號(即 重測後之2546地號土地),申請新建房屋當時,該建築執照 配置圖所載建物右側,即標繪為既成道路,不得增建。又毗 鄰原告所有67-74 地號,且同為原告系爭違建所占有而屬國 有財產局之花蓮港段67-47 地號(即重測後之2547地號)基 地,當時經原告向被告申請核發畸零地證明書時,亦經被告 認其係屬現有既成道路,不得阻塞而駁回所請,有被告67年 5 月24日67府建劃字第30755 號簡便行文表影本乙紙可參, 並有現況配置圖及原告系爭違建照片附卷可查,非如原告所 稱系爭違建僅坐落於2546地號(重測前之花蓮港段67-6、67 -74 地號),是系爭案地屬既成道路應屬無疑。 ㈢次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 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 參照本院釋字第255 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 號及61 年判字第435 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 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 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 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



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 要。」(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經查本案 原建築物領有被告核發67年4 月29日花建執2315號建築執照 ,依被告核准圖說該道路顯係在67年以前申請新建房屋時即 已存在,且該道路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且通行之初所有權人 並無反對或阻止之表示,按被告90年12月14日府行法第字第 130526號發佈實行之花蓮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對於現 有巷道之定義,本案所指之既成道路,係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供公眾通行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並業經被告都市 計畫主管單位於67年即已查核認定為現有巷道在案。該既成 道路既認定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不應以同條例第 4 條第2 項規定私有道路土地未經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 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 續作為認定現有巷道之必要條件,雖屬私有土地,仍不得在 既成道路上建築。
㈣縱前所述,按系爭作業程序第5 點第1 項第2 款規定:「舊 有違建:如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 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經消防、交通、環保機關認定 應專案處理之違建,列入優先查報拆除。」是以,原告原有 建物旁擅自搭建之系爭違建,雖是91年1 月1 日前既存之舊 有違建,惟其違建位置,經被告現場查核及都市計畫主管機 關認定為現有巷道,已合於妨礙公共交通之情形,被告依系 爭作業程序將系爭違建列為優先查報拆除,並無違誤。至舊 有違建得予拍照列管暫免查報者,需符合系爭作業程序第7 點第1 款至第17款等相關規定,始得暫免。本案系爭違建不 符拍照列管暫免查報之條件,原告主張可拍照列管暫免拆除 乙節,顯屬誤解。
㈤又原告未經許可擅自增建系爭違建等情,花蓮市公所以95年 11月30日違建查報單向被告查報係屬違章建築,經被告派員 勘查屬實後,以被告95年12月8 日函,檢附同文號違章建築 補辦手續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收到通知後1 個月內補辦建照 手續,嗣因原告逾期仍未補辦建照手續,被告乃以原處分, 通知原告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 條規定辦理。是原告置補 照義務於不顧而僅陳情拍照列管,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 條及第6 條規定,違建人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被告 自應予拆除,而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㈥鈞院於97年11月14日委託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違章建築鑑界 (花地所測字第0970015774號),依據鈞院檢附花蓮地政事 務所鑑界成果圖,經被告依比例量測結果,違建距建築物牆 心之最大距離約1.3 公尺至1.4 公尺,與被告所提之違建現



況配置圖一致,足證花蓮地政事務所之鑑界成果「未侵佔現 有道路」與事實不符。
㈦依據本案核准建照當時之配置圖、平面圖影本所示,原告申 請建照行為時,依原告委託設計建築師簽證現有既成巷道位 置,係由建築物牆心外側0.9 公尺處起算寬度為3.5 公尺, 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既成巷道(2547地號)寬度僅剩2.9 公 尺。再以核准配置圖套繪相對位置尺寸,原告系爭違建即占 用現有巷道0.6 公尺。本案核准建照當時之配置圖、平面圖 係由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且原建照申請圖說前經鈞院庭上 審視,確認原核發之建築圖說被告並無塗改情事。 ㈧然鈞院委託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鑑界並未檢送被告所提原告 向被告申請建照當時之配置圖、平面圖、違建相片影本供做 鑑界依據,該地政事務所之鑑界成果僅標示違建範圍及換算 面積,並未標示各關係位置及尺寸,如違章建築之最外沿與 建築物牆心之間距、目前現有既成道路寬度等相對位置及尺 寸,是該鑑界成果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審判之依據。 ㈨退萬步言,倘鈞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謹就原 告請求之損壞賠償金額計算方式提出答辯如下:依據2009年 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營建物價指數概算,原告請求違建 損壞賠償部分(現場拆除照片),初估金額為130,873 元, 再依93年1 月27日公佈之花蓮縣各類房屋耐久年數及折舊率 標準表,磚石造折舊率1.70% (耐用年限40年,殘值率約為 32.00%),本案系爭違建係68年建築完成(花蓮市西部地區 於64年發布公告實施都市計畫建築管理),殘值率約為49 % ,殘值金額約為64,127元,原告請求金錢賠償部分明顯高估 ,與事實不符。
㈩綜上,被告依相關法令規定認定原告擅自建造之建物為應拆 除之違建,於法於理洵無違誤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件原告原有建物領有被告核發建造執照,惟原告未經申請 許可擅自在原告原有建物右側增建高約3 公尺、面積約15平 方公尺之鐵架、磚造房屋之系爭違建,經花蓮市公所以95年 11月30日違建查報單向被告查報係屬違章建築,被告派員勘 查後,以被告95年12月8 日函檢附同文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 通知書通知原告請於收到通知後1 個月內,依建築法令規定 ,檢齊文件申請補辦建造執照。原告陳請暫免查報,經被告 以被告96年1 月25日函復略以不同意拍照列管,仍應依違章 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等語,原告逾期未補辦建造執照手 續,被告乃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 條規 定應執行拆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建物登記第1 類謄



本、土地所有權狀、系爭違建照片、花蓮市公所96年1 月8 日函、花蓮市公所95年11月30日違建查報單、被告95年12月 8 日函檢附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書、被告96年1 月25日函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第一類謄本、原核建築執照現 況配置圖可證,為可確認之事實。原告不服被告上揭行政處 分,起訴主張系爭違建係91年1 月1 日前即存在之舊有違建 ,所占用者係原告所有重測後之林森段第2546地號土地,並 非同段2547地號土地,該坐落位置非現有巷道所在,亦未占 用妨礙公共交通,再參酌該坐落位置,位於65年間早已建置 之高壓電線桿與原告合法建物之間,在當時根本無妨礙公共 交通,否則電線桿何以存在於巷道中間,本此即知與系爭作 業程序第5 條第1 項優先執行第2 款規定不符,並不能列入 優先查報拆除之列。系爭違建已符合系爭作業程序第2 條第 2 、9 款之適用,自得拍照列管暫免查報,被告96年1 月25 日函、原處分等行政處分顯然違法不當云云。是本院應審究 者乃原告系爭違建是否符合得拍照列管暫免查報之違建,被 告以被告96年1 月25日函否准原告拍照列管及命系爭違建拆 除之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等問題。經查:
㈠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所稱之違章 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 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 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 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 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 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第5 條亦定有明文。另按95年8 月7 日府建字第095011 21680 號令發布之系爭作業程序(已於98年3 月10日廢止) 第2 點規定:「本程序之用語定義如下:……㈡舊有違建: 指民國91年1 月1 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㈦查報拆除: 指違反建築法擅自搭建之違建,應予舉報並執行拆除。…… ㈨拍照列管暫免查報:指違章情節輕微,得列入分期分類程 序處理之違建,予以拍照存證,並繪製現況略圖建檔追蹤, 暫免查報處分。」、第5 點規定:「違建拆除執行優先次序 如下:㈠優先執行:……2.舊有違建:如有危害公共安全、 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 經消防、交通、環保機關認定應專案處理之違建,列入優先



查報拆除。……」、第7 點規定:舊有違建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者,得予拍照列管暫免查報:㈠人字型屋頂改為平型屋頂 ,原有閣樓者不得再設置。該層高度未超過3 公尺或原屋簷 高度者,拍照列管暫免查報。超過3 公尺或原屋簷高度者以 加高論,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人字型屋頂,在不加高、面 積不擴大原則下,按原形狀修建,拍照列管暫免查報。㈡建 築物依法留設之窗口、陽台或位於防火間隔(巷)之外牆, 裝設透空率在百分之70以上之欄柵式防盜窗,其淨深未超過 50公分,且面臨道路或基地內通路者,應留設有效開口並未 上鎖者,拍照列管暫免查報。本作業程序發布實施前已設置 完成之防盜窗應依前目規定設置有效開口,違反者查報拆除 。第1 目有效開口規定如下:1.5 層以下樓層為淨高80公分 以上、淨寬50公分以上或內切直徑75公分以上之開口或圓孔 。2.6 層以上樓層為淨高及淨寬各為60公分以上或內切直徑 60公分以上之開口或圓孔。㈢建築物外牆以非鋼筋混凝土材 料搭蓋之雨遮,其淨深在1 樓未超過90公分、2 樓以上未超 過60公分或位於防火間隔(巷)未超過50公分,且不超過各 樓層之高度者,拍照列管暫免查報。前目尺寸以建築物外緣 突出之水平距離計算。㈣伸縮性活動式棚架,比照前款辦理 ,惟開展後在1 樓者逾90公分,2 樓以上逾60公分者,即予 查報拆除。㈤以竹、木、金屬等臨時性建材搭建之無壁體花 架,其頂蓋透空率在3 分之2 以上,面積在30平方公尺以下 ,高度在2 公尺以下,及未占用巷道、防火間隔(巷)、法 定停車空間、避難平台,拍照列管暫免查報。(如設於公寓 大廈共用部分,應取得約定專用權)。㈥設置於法定空地上 之露天空調設備,其高度在1 ‧2 公尺以下、體積在1 ‧5 立方公尺以下,且未占用騎樓地、開放空間、法定停車空間 、巷道或防火間隔(巷)者,拍照列管暫免查報。設置於法 定空地上之餐飲業油煙廢氣處理設備,其高度在1 ‧5 公尺 以下,體積在6 立方公尺以下,其附屬排煙管突出建築物外 牆面在50公分以內,斷面積未超過0 ‧3 平方公尺,且未占 用騎樓地、開放空間、法定停車空間、巷道或防火間隔(巷 )者,拍照列管暫免查報。前2 目設備經花蓮縣環境保護局 (以下簡稱環保局)認定違反相關法令者,查報拆除。㈦既 有圍牆改為可啟閉之出入口者,拍照列管暫免查報。㈧陽台 、欄杆及女兒牆等修建,其高度在1 .5 公尺以下者,拍照 列管暫免查報。㈨搭建於建築物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至 建築線間之無壁體透明棚架且非使用鋼筋混凝土造者,其高 度在3 公尺以下或低於1 樓樓層高度、寬度在2 公尺以下、 深度在6 公尺以下,且未占用騎樓、防火間隔(巷)者,拍



照列管暫免查報。㈩設置於法定空地之假山水或魚池等景觀 設施,未占用巷道、騎樓地、無遮簷人行道、法定停車空間 或防火間隔(巷)者,拍照列管暫免查報。法定空地上( 不含開放空間、停車空間)欄柵式圍籬,高度在2 公尺以下 ,牆基在60公分以下,透空率在百分之70以上,拍照列管暫 免查報。守望相助崗亭面積在2 平方公尺以下高度在2.5 公尺以下,且未有基礎定著於土地者,拍照列管暫免查報。 碟形天線設置於屋頂平台(不含避難平台),直徑在3 公 尺以內、高度在9 公尺以下者,未超過建築面積8 分之1者 ,拍照列管暫免查報。貨櫃或車體開有門窗,且定著於一 定處所作為居室使用者,視為違建查報處理,惟施工工地經 核准有案者,不在此限。搭建於建築物露台或1 樓法定空 地之無壁體透明棚架,其高度在3 公尺以下或低於該層樓層 高度,每戶搭建面積與第10點雨遮之規定面積合併計算在30 平方公尺以下,且未占用開放空間、巷道、防火間隔(巷) 或位於法定停車空間無礙停車者,拍照列管暫免查報。住 宅區依綜合設計放寬規定留設之公寓大廈開放空間,於建築 基地內設置前條之欄柵式圍籬,符合下列規定者,拍照列管 :1.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在本府報備有案。2.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設置。3.於適當位置設置可供行動不便者進 出使用之活動門,其寬度在2 公尺以上。前款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之計算方式為 之。但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作業程序發布 實施前已設置之開放空間圍籬應依第1 款規定辦理,違反者 查報拆除。設置於屋頂平台之空調設備,符合建築技術規 則設計施工編第99條規定,並經建築師或相關技師簽證結構 安全無虞,且取得頂樓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及符合下列 規定之一者,拍照列管暫免查報。但經環保局認定違反相關 法令者,查報拆除:1.依法成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公寓大 廈,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由該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但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2.未依法成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公寓大廈,須經該棟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 數之同意。第8 點規定:舊有違建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 免予查報:㈠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築物,其四周原無壁體 (不含開放空間、停車空間),在未增加建築面積及樓地板 面積情形下,加設門窗或外牆,免予查報。㈡家禽、家畜棚 舍、鴿舍或寵物籠舍等,其高度在1 .5 公尺以下、面積在 6 平方公尺以下,且未占用法定停車空間、開放空間、巷道 或防火間隔(巷)者,免予查報。但鴿舍位於飛航管制區者



,查報拆除。第11點規定:違建查報及拆除作業規定如下: ㈠得補辦建築執照之違建得由本府通知違建所有人於收到通 知後30日內,依花蓮縣建築物申請補辦建築執照作業要點補 辦建築執照;逾期未補辦或不符規定者,依本程序辦理。㈡ 舊有違建除符合第7 條至第8 條規定拍照列管暫免查報或免 報查報者外,對於不符合補辦建築執照規定者,轄區各公所 應現場拍照存證,查明違建所有人資料後,填具違建查報拆 除處分書,依法完成送達程序後執行拆除。……」 ㈡查本件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即於91年1 月1 日前在原告原有建 物右側增建鐵架、磚造鐵皮房屋即系爭違建,系爭違建依被 告為本件行政處分時有效之系爭作業序規定,屬舊有違建, 又系爭違建坐落原告所有林森段2546地號土地,面積約14平 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囑託花蓮地政事務所 測量在案,有該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本院卷可參,可堪信為 真正。
㈢茲依上揭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 第5 條等規定可知,有關違章建築,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 日內實 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 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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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