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補字第449號
原 告 永晟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先進國際醫藥奈米技術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
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亦未陳明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停車位之價額及相關 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 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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