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救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桂梅君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台鑫投資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 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98年 度北勞簡字第244號訴訟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 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審查表以為釋明,且依 其起訴之內容,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揆 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