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234號
TCDV,106,監宣,234,2017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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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陳雪金
相 對 人 張靜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相對人所繼承被繼承人張樹重所遺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不動產,按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方法分割。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相對人前經鈞院以10 5年度監宣字第61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子陳明志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確定。因被繼承人張樹重於民國105年2月12日死亡 ,遺有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相對人與張世源、許金界、張淑珍張靜惠共5 人為全體繼承人,今聲請人欲代理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協議 分割系爭不動產,分割方法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 。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 系爭不動產,分割方法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 地登記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 5年度監宣字第61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遺產分割 協議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明志之同意書等件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核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 系爭不動產分割方法,相對人係按其應繼分比例取得系爭不 動產,故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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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