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板橋簡易庭(民事),訴字,91年度,924號
PCEV,91,訴,924,200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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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複代 理 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二六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二六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部分,原為訴外人黃秋金所有,其曾與 訴外人張德興成立買賣契約,惟因遲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移轉登 記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嗣黃秋金過世後,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 分之一部分,由黃秋金之繼承人黃瑞麟、黃士豪繼承,渠等同意將繼承之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出賣與訴外人張德興之繼承人即訴外 人張武雄、張萬貴及張國彬等三人,三人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惟因系爭 土地當時為農地,受限於法令限制,三人同意將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於張 武雄之妻即被告名下。
(二)嗣原告與訴外人張國彬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七月十四日簽立「不動產權 利讓與契約書」,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一,依契約書第三條約定 :「產權登記:待乙方(即原告)取得自耕農能力或該土地變更為非農地 時,乙○○○(即被告)同意會同辦理變更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並經被 告簽名同意。查土地法業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刪除農地承受須有自 耕能力之規定,且系爭土地又已變更為非農地,爰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與原告。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權利讓與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訴外人張武雄、張萬貴、張國彬三人協議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三分之一,價金共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九千九百二十元,訴外 人張國彬應負擔二十二萬九千九百七十三元。惟其應出資部分係由被告先



行墊借,訴外人張國彬事後僅清償五萬元,其餘均未清償。故原告向訴外 人張國彬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一時,曾約定價金應直接交 付被告,但被告並未收受任何價金。
(二)又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一直由被告代為繳納,再向訴外人張萬貴、張武雄請 求,原告應負擔之部分,其僅按受讓之應有部分繳納八十六年度以前之地 價稅。又原告因在系爭土地上違法建屋,而遭罰鍰,亦由登記土地所有權 人即被告支付。是即使認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與 原告,原告亦應同時履行給付價金、八十七年以後之地價稅、違章罰鍰與 被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法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三、當事人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或一造  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  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  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一百三十一萬四千零九十八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原將本 件誤分為簡易訴訟案件,應依上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部分,原係訴外人黃瑞麟、黃士 豪繼承取得,渠等同意將之出賣與訴外人張武雄、張萬貴及張國彬等三人,三 人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惟因系爭土地當時為農地,受於法令限制,三人並同 意將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於訴外人張武雄之妻即被告名下。其後於八十年七月 十四日,原告與訴外人張國彬簽立「不動產權利讓與契約書」,購買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九分之一,依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產權登記:待乙方(即原告)取 得自耕農能力或該土地變更為非農地時,乙○○○(即被告)同意會同辦理變 更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並經被告簽名同意。現系爭土地已變更為非農地,爰 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與原告等語。被告 則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係訴外人張武雄、張萬貴、張國彬 三人協議共同出資購買,價金共六十八萬九千九百二十元,訴外人張國彬應負 擔二十二萬九千九百七十三元。惟其應出資部分係由被告先行墊借,訴外人張 國彬事後僅清償五萬元,其餘均未清償。故原告向訴外人張國彬購買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一時,曾約定價金應直接交付被告,但被告並未收受任 何價金。又系爭土地之原告應負擔之地價稅部分,其僅繳至八十六年,自八十 七年以後一直由被告代為繳納,且原告因在系爭土地上違法建屋,而遭罰鍰, 亦由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支付。是即使認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九分之一與原告,原告亦應同時履行給付價金、稅金、違章罰鍰與被告之 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權利讓與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 證。被告就訴外人張武雄、張萬貴及張國彬等三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三分之一,三人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惟因系爭土地當時為農地,受於 法令限制,三人乃將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及原告與訴外人張國彬 簽立「不動產權利讓與契約書」,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被告並簽 名同意於該土地變更為非農地時,會同辦理變更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及該土地 現已變更為非農地等事實,均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抗辯訴外人張國彬購買系爭土地所應負擔之價金,係由被告代為墊借, 惟其尚有部分清償,故原告向訴外人張國彬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 分之一時,曾約定價金應向被告為給付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原 告與訴外人張國彬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一之價金曾約定直接向被 告為給付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非足採。 (二)被告又抗辯稱:即使認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與原告 ,原告亦應同時履行給付價金、八十七年以後之地價稅、違章罰鍰與被告之 義務云云。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 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 ,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 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 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兩造與訴外人張國彬、張武雄共同簽立「不動產權利讓與契約書」,其第 二條約定:「甲方(即訴外人張國彬)因無暇管理經營,願將上述土地之 應有持分九分之一權利,於自本契約簽訂後讓與乙方(即原告),並經張 武雄及乙○○○同意此項讓與」、第三條約定:「產權登記:待乙方(即 原告)取得自耕農能力或該土地變更為非農地時,乙○○○(即被告)同 意會同辦理變更土地移轉登記事宜」、第四條約定:「稅捐負擔:地價稅 、土地增值稅、變更移轉登記及分割登記等各項所需費用,由各權利人按 其應有持分比例負擔」,並經兩造及訴外人張國彬、張武雄共同於該契約 書中簽名,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權利讓與契約書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
⑵、依上開約定觀之,被告為上開契約之當事人之一,其負有於系爭土地變更 為非農地時,會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義務。相關稅賦或費 用雖約定由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惟就地價稅之負擔部 分而言,其性質與土地增值稅或移轉登記所須之費用不同,地價稅之負擔 與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 ⑶、又上開契約中亦查無罰鍰負擔之約定,自難認罰緩之繳交與被告應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係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並無從為同時履行 之抗辯。
⑷、原告與訴外人張國彬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一之價金,並無約定 直接向被告為給付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訴外人張國彬縱對被告有借款未 清償,亦與被告所負之上開會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契約義務,非 屬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可言。 ⑸、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應同時履行給付價金、八十七年以後之地價稅、



違章罰鍰與被告之義務云云,尚非足採。至被告得否另訴請求原告給付上 開款項,則屬另一問題而與本件爭點無涉,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及訴外人張國彬、張武雄間,共同簽立之不動產權利讓與 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聲明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後,視為被告已為意 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故原告 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白光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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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