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聲字,91年度,71號
PCEV,91,板聲,71,2002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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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板聲字第七一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代 理 人 涂明智
  相 對 人 容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朝
  相 對 人 甲○○○有限公司
  相對人兼法 乙○○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貳拾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五0號 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第 一審送達郵費六百八十元,其中逾五百四十四元以外之金額應予剔除,及本件程 序費用一百七十元漏未聲請,應予補充外,其餘部份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月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新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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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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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四千二百零六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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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五百四十四元     │退郵一百三十六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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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程序費用  │一百七十元     │ │




│(送達郵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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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四千九百二十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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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容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