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8年度,33063號
TPEV,98,北簡,33063,200911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何依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3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吉士美信用卡、及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 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利 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8年10月3 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71,636元(含本金155 ,707 元、利息15,929元)。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信用卡消費對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171,63 6元,及其中155,707元部分,自9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 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880 元
合    計    1,88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1/1頁


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