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8年度,32889號
TPEV,98,北簡,32889,200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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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又芬
被   告 大峽谷行銷事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柒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於 民國96年9月8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信託)合併,花蓮企銀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為存續銀行 ,是花蓮企銀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峽谷行銷事業有限公司以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2 0萬元,並訂立借款契約,借款期間93年8月16日起至96年8 月16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2.88%固定計付,自借款 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36 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 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 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6年1月16日止,結欠原告本 金270,778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暨約定書、放款帳戶 主檔查詢、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270,778元,及自9 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 ,並自9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 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980 元
合    計    2,98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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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峽谷行銷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