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調字第一七號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甲○○
共同訴訟代 蔡文浩律師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理 人 陳保同
法定代理人 梁樾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台北縣土城市公所
代 理 人 原孝毓
代 理 人 楊景龍
代 理 人 黃博文
法定代理人 盧嘉辰
相 對 人 鄭淑暖
訴訟代理人 林宗隆
受 文 者 內政部土地測量局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調字第一七號確認界址事件於中華民國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紫能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零及民國九十一年八月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於九十一年 月 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購 買 ,約定價款新台幣(下同)零,應於九十一 年 八 月 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 日止分 期付清,如遲延期以上,即喪失分 期付款之權利,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 日起即未支付,遲延 期以上,履 經催索,迄未給付,尚欠 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為證。其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法 官 張紫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