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王江漢
相 對 人 王朝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龍井新庄郵局○一四一四五五○一九二九四一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前經鈞 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634號民事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次子王江助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確定。茲因相對人之身心狀況,需長期就醫治療 及安養,每月醫療安養及生活開銷甚鉅,為支應相關費用, 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 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 監宣字第634號民事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次子王江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確定,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王江助並已開 具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監護宣告 事件及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37號陳報或報告事件卷宗經核 屬實。又聲請人為照顧養護相對人之需,須出售相對人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得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王江助及 相對人家屬同意等情,亦經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 謄本、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紀錄、同意書、 土地買賣契約書、存摺影本為證,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 實,本件亦查無對相對人不利之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相 對人既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聲請人協助處理,尚有醫療 、照顧養護費用亟需支付,故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予以處分,支付相對人每月之醫療、照顧養護費用,應 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故有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以所得價款支付相對人醫療及照護費用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請求處分(出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為確保處分不動產所得之價金為相對人療養身體之用,併 諭知相對人上開不動產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龍井 新庄郵局○○○○○○○○○○○○○○號帳戶內,並不得 隨意移出該帳戶,且除為相對人支付必要之醫療及照護費用 外,聲請人無權任意處分,否則應負刑事及民事法律責任, 均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附表: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農牧用地、面積:2241.59平方 公尺、持分1/5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