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賠償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8年度,32590號
TPEV,98,北簡,32590,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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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2590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伊邁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8年度北簡字第32590 號給付賠償金等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 月9 日與原告簽訂車輛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車號0802-CC 號日產 牌自用小客車1 輛,租期自95年2 月9 日起至99年2 月8 日 止,計48個月,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750元。詎被 告於98年3 月8 日要求提前終止租約並返還租賃物,依約被 告應給付合約里程超出費用61,158元〔原告每月提供2,500 公里維修保用並以累積月數計算保用總里程數,被告使用車 輛37個月,保用總里程數為92,500公里;然車輛取回之實際 使用里程數為116,963 ,超出24,463公里,則被告應依約給 付超出費用,計算式為:116,963 -(2,500 37)=24,4 63;24,4632.5=61,1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約定 折舊損失補償金86,625元〔被告於98年3 月8 日提前終止租 約,租期已屆37期,尚有11期未屆至,依約應賠償未到期總 租金50%折舊損失,計算式為:15,750(48-37)50% =86,625〕,二者共計147,783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 之不理,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等,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7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租 賃契約書、特別約定附約、臺北北安郵局第5049號存證信函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文件各1 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 相符,而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 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自生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視同自 認效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有系爭租約第2 條約定 服務項目D 項「定期保養費及一般維修費。(出租人提供每 月2,500 公里維修保用,並以累計月數計算保用總里程數。 於期滿或中途解約時,如使用里程超過保用總里程數,超過 部分每公里加收2.5 元。)」及特別約定附約第4 條第1項 「租賃期間內,倘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契約時,承租人同意 繳付折舊損失補償金;折舊補償標準如下:(1) 未到期月 數在1 ~12個月內者,則按未到期總租金50%為車輛折舊損 失補償金。」實際使用里程數超出合約里程數及提前終止租 約之情形,依前揭約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支付合約里程超 出費用及繳付折舊損失補償金,並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147,783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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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伊邁特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