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五二五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漳
訴訟代理人 黃石郎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五二五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王敏慧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起,於原 告公司擔任業務部業務助理職務,不意被告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九十年十 二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四月間止,連續利用職務上負責員工薪資轉帳之機會而侵占 原告公司之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貳拾肆萬柒仟伍佰壹拾元,迨至九十一年五 月十六日,原告查核發現帳目有異,經向被告查詢亦為被告承認不諱,雙方乃就 公款歸還事項達成協議並由被告簽認切結書,依協議被告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以匯款方式償還壹拾萬元整,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匯款壹拾肆萬柒仟伍佰壹拾 元整,清償原告公司遭被告挪用之公款,惟被告迄今仍拒不履行,爰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及切結書之協議,請求被告乙○○給付損害賠償貳拾肆萬 柒仟伍佰壹拾元。另被告丙○○係擔任被告乙○○之人事保證保證人,於八十八 年五月十七日簽有保證書乙紙,依該保證書約定就被告乙○○在公司服務期間侵 佔公款財務、借支款項未清、圖利自己或他人等行為,致公司蒙受損失時,無論 其發現係在職時或離職後,均負保證責任,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且原告已就被 告乙○○之侵權行為通知保證人,是被告丙○○亦應就被告乙○○之上開不法侵 占公款行為負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人 事資料卡、離職申請書及切結書影本、保證書影本、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影本各 乙件為證。
三、被告二人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利 海 強 法 官 王 敏 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利 海 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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