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831號
上 訴 人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長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麗美、楊注勝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90,716 元,應徵上訴
審裁判費新臺幣6,45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
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上訴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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